来源 | 超凡知识产权
作者 | 常俊虎
一、案情简介
本案涉及专利号为200810231195.5,名称为“基于电压互感技术的多档速电机档位识别方法及装置”的发明专利,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公开的部分内容为:“以最高档运行时的电压值为参考电压,仅测量电机最高档位驱动线圈的实时电压值U” 。
无效请求人将独立权利要求3中的“以最高档运行时的电压值为参考电压,仅测量电机最高档位驱动线圈的实时电压值U”中解释为所测的实时电压值以市电零线为参考电压,这样就无法实现本发明的功能即判断电机是处于高档位还是低档位运行,从而无法在产业上制造或使用,导致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的实用性。专利权人辩称该实时电压值U是以市电火线为参考电压,这一事实记载在说明书附图8中。
专利复审委在无效决定中认为在本领域中,如无特别说明,驱动线圈的实时电压值U是指驱动线圈两端的实时电压值,该两端指驱动线圈的两个端部,并且附图8记载的第三实施例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所请求保护的装置的实施例,并不与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方法相对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直接且毫无疑义地将该技术特征理解为专利权人所解释的“电机最高档位驱动线圈对零电压值与市电火线对零电压值之间的差值”。
另外,对于权利要求3中的另一区别技术特征,复审委在无效决定中认为该技术特征是由证据1进行数学推导来得出本发明中的技术方案。基于上述理由,复审委作出宣告该发明专利全部无效的决定。
专利权人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
(1)关于权利要求3中的实时电压值U是以零线为参考电压还是以火线为参考电压
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明确记载了“以最低档位运行时的电压值为参考电压”、“以最高档位运行时的电压值为参考电压”,本专利实施例三的装置是实现实施例一和实施例二的方法的装置,实施例三的图8表明了所测量的实时电压值U以市电火线电压为参考电压值;并且权利要求3中的判断逻辑表明实时电压U一定不是以零线作为参考电压,如果以零线作为参考电压,就会出现与第三人同样的疑惑,即认为这样的判断逻辑无法实现档位的区分,从而可能导致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实用性;然而,如果实时电压值U以市电火线作为参考电压,则上述判断逻辑可以合理地进行档位的区分。综上所述,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文字记载,并结合说明书具体公开内容的印证,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确认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实时电压值U是相对于市电火线的测量值,其不同于证据1中所测量的相对于零线的电压值。
(2)被诉决定中的数学变换过程是根据本专利披露的信息推导的,并且在推导过程中忽略了降压过程,并且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本专利的识别方法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二、案例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创造性的判断。发明的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判断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就是要判断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通常根据创造性判断的三步法,首先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而确定发明的区别技术特征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并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存在这种技术启示,则发明是否显而易见,反之,则是非显而易见的。创造性的判断具有很大的主观性,但是在实际判断的过程中,要尽量客观化。这样就要求从专利的技术方案出发,站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来进行创造性的判断。
具体到本案中,复审委在判定创造性时存在如下问题:
首先,在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为证据1后,就应当比较要求保护的发明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在比较过程中,要结合全部申请文件的内容理解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合理确定保护范围,而不应当将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与权利要求割裂开。实施例是说明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支持和解释权利要求都是极为重要的依据。在本案中,在判断实时电压值U是以零线为参考电压还是以火线为参考电压时,如果理解为以零线为参考电压,则无法实现本发明要实现的功能,从而导致本发明不具有实用性,因此不应采纳这种解释方式。另外,可以从说明书附图8得出参考电压是以火线为参考电压。尽管本专利实施例3的装置对应于权利要求5 ,但是本专利权利要求5是实现权利要求1或3的方法的装置,本专利实施例三的装置是实现实施例一和实施例二的方法的装置,也即实施例三的装置是能够和权利要求3的方法相对应。在此基础上,可以确认权利要求3中的实时电压值是以火线为参考电压。
其次,在判断是否存在技术启示时,应站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从现有技术中出发,而不能以涉案专利公开的技术内容为基础。在本案中,涉案专利和证据1在具体识别档位信息方法上有所不同,被诉决定中的数学变换过程是根据涉案专利披露的信息推导的,并且在推算中忽略了降压过程,因此,证据1是无法直接将测量采集到的具有较高电压的实时电压与VCC*P和VCC*Q进行比较的,且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本专利的识别方法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本案中,请求人和复审委采用了一种逆向推导,即由发明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出发,相对于证据进行推导,从而推出所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这实际是一种“事后诸葛亮”的判断,在得知发明的技术方案后再去结合现有证据进行反推,大大低估了发明的创造性。技术方案本身的产生过程,即发明人相对于现有技术得出技术方案的过程应当在评价创造性时予以考虑。因此,在判断发明是否具有创造性,实际上是判断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所引用的对比文件的现有技术的情况下能否得出这样的技术方案,如果不能,就有创造性。
另外,在判断创造性时,还应当进一步考虑发明是否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是否具有显著的进步,以进一步佐证创造性。在本案中,虽然选择不同的参考电压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但是,本专利通过选择火线电压为参考电压,消除了市电的波动,并使得测得的感应电压值较小,不用降压即可直接用于比较,从而简化了档位识别前的信号采集步骤,通过在具体的基于电压互感技术的多档速电机档位识别方法及装置中选择火线电压作为参考电压从而实现上述技术效果在现有技术中没有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容易想到,可以据此认定涉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具有显著的进步。
综上所述,在进行创造性判断时,应当严格适用创造性判断三步法对专利的创造性进行判断。可以判断出发明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则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