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 冯小蕊
本案要旨:
“DARJEELING(大吉岭)” 是著名的印度红茶品牌,也是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被异议商标“Darjeerling”与“Darjeeling”仅一个字母之差,外观和发音都极为近似,而其商品却并非来源于大吉岭地区,非常容易误导公众。本案及点评对《商标法》(2001)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容易误导公众”的不良影响情节进行了一定的分析和探讨。
案情:
2010年11月4日,统一企业中国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一公司”)在第29类“奶茶(以奶为主)”、第30类“茶饮料,茶叶”、第32类“奶茶(非奶为主)”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8809877 、8809736 、8810084 号“DARJEERLING”商标(以下简称“被异议商标”)。该三枚商标初审公告后,作为印度政府所建立的为促进印度茶叶的加工、本地和出口贸易、相关文化发展的国家性机构——印度茶叶委员会(以下简称“异议人”)提出异议,认为“DARJEELING(大吉岭)”是印度茶叶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也属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被异议商标与该外国地名和地理标志极其近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应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同时,印度茶叶委员会还提出适用《商标法》(2001)第十条第一款(八)项规定,申请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该异议理由最终得到商标局支持,被异议商标被不予核准注册。
裁定:
商标局经审理认为:“DARJEELING(大吉岭)” 是著名的印度红茶品牌,也是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被异议商标“Darjeerling”与“Darjeeling”仅一个字母的区别,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易误导公众并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2001)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不予核准注册。
评析:
《商标法》(2001)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根据商标审查标准,“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包括“……容易使公众发生商品或者服务来源误认的标志”等等。
在印度,茶叶生产和销售受到政府高度重视和控制,而异议人——印度茶叶委员会是印度政府建立的为促进印度茶叶的加工、本地和出口贸易、相关文化发展的国家性机构,其重要职责之一是分配特定茶叶制品的出口检定号码,以确保茶叶原产地的真实性,减少稀有茶叶品种的冒牌产品,对茶叶商标和相关知识产权进行保护。异议人把印度三大类茶——“DARJEELING”大吉岭、“ASSAM”阿萨姆、“NILGIRI”尼尔吉里红茶作为国家的茶叶商标在国际上注册,分别有独特的图文标志,在世界范围内流通。凡种植经营这三种茶叶的企业要向国家申请备案,获得资格许可证,只有这样才能上市、出口。异议人每年仅仅给予很小一部分大吉岭地区的茶叶出口商许可授权,但世界市场上却有大量的冒牌DARJEELING茶涌现。
为证明“DARJEELING”即“大吉岭”,是印度茶叶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属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异议人收集提供了英汉大词典、韦氏辞典、牛津英语参考辞典、家庭大百科辞典、兰登书屋简明辞典以及众多权威网络翻译工具对“DARJEELING”一词的释义,以证明“DARJEELING”译为“大吉岭”或“大吉岭茶”,前者是印度东北部的地名,后者指该地区出产的茶叶。“DARJEELING” 除上述地名和茶叶名含义外没有任何其他含义。因该地主要以名贵、独特、稀有的茶叶闻名于世,众多英语词典都有收录该词条。
同时,异议人还提供了大量证据以证明大吉岭红茶闻名世界,特别是在英国和组成前大英帝国的许多国家,被认为是最好的一种红茶,得过的奖远远高于其它红茶,也是世界公认的三大高香茶之一。并且,随着茶叶文化的繁荣和旅游业的兴盛,“大吉岭”地名也声名鹊起。这个地区的自然气候、土壤环境等特别适宜茶树生长,生产出来的茶叶具有其他地区茶叶不能比拟的香味和质量,大吉岭“DARJEELING”作为地理标志已经闻名于世界。
上述证据经过组织可以证明,“DARJEELING”除了是已经受到世界各国认可的知名地名以外,也是受到认可的知名的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更是世界公认的三大高香茶之一。被异议商标“Darjeerling”与“Darjeeling”相比,仅仅是增加了一个字母“r”,其他字母完全相同,顺序也相同,无论从外观还是发音上来说,两者都极为近似。一般公众看到被异议商标,很难注意到其与“Darjeeling”的区别,容易将其误认为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及印度红茶“Darjeeling”,但被异议商标所使用的商品却并非来源于大吉岭地区,非常容易误导公众。一旦被异议商标获得注册,将对异议人、印度大吉岭茶叶产区所有相关茶农、茶商的权益造成极大的损害,并进一步损害中国市场消费者的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产生极为不良的社会影响。故商标局认定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2001)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对其不予注册。
本案被异议商标实际上是一枚典型的文字表述内容与事实不符的商标,在《商标法》(2001)修订前,实践中商标局和商评委在审查此类商标的可注册性时,通常适用《商标法》(2001)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即认为此类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具有其他不良影响。新《商标法》修订后,将特点误认和产地误认的情况纳入到了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将原规定修改为“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因此,在新法的环境下本案这种情况在法律适用上将更加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