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阮开欣 | 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
近日,《鬼吹灯》系列小说作者天下霸唱状告电影《九层妖塔》出品方侵犯其署名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要求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电影导演陆川停止电影传播,赔礼道歉并赔偿100万元。
原告认为,虽然被告获得了将其小说改编并摄制成电影的合法权利,但电影从情节到人物设置,甚至是背景设置都跟原著相差甚远,对原著“粉碎性”改编已经超出了必要的改动范围。因此,原告认为,电影《九层妖塔》不尊重原著,进行肆意改动,侵犯了其保护作品完整权。
司法实践中,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适用长期处于不清晰的状态,尤其是将小说演绎成电影时,经常会碰到类似的问题。如何界定新作品是否构成必要的修改、合理的修改,或是超出范围的修改,业界持有不同意见。笔者认为,要化解此类争议,有必要厘清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权利边界。
保护作品完整权与改编权的区别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权指的是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同时,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还规定,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将其作品摄制成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视为已同意对其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
不少人误认为,保护作品完整权与改编权是对等的,但实际上两者有较大的区别。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作为人格权保护人格利益,而改编权是作为财产权保护财产利益。因此,对于精神利益的损害是适用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本质前提。如果行为人在自己家中实施歪曲、篡改作品的行为,不会影响作者的精神利益,不会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
需要指出的是,判断精神利益的损害需要一定的客观标准,不能完全以个人主观的感受作为判断依据。例如,2015年6月,上海某法院受理了一起民事案件,一名男子声称自己在看电视时,著名女星赵薇在电视剧中的瞪眼表演令他遭受精神损失。很多人认为,这个诉求让人难以接受。也许该名男子果真遭受了精神上的伤害,但判断精神利益的损失却不可能依据该男子的主观判断。
确定侵犯作品完整权的标准
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客观标准是对作者的声誉或名誉产生损害。在《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下称《伯尔尼公约》)和许多国家的立法中都明确了这一要件,我国法院在适用保护作品完整权时也大多以此作为标准。实际上,保护作品完整权类似于名誉权,或者说是一种特殊的名誉权,都是旨在保护人格尊严,其特殊性在于侵权的载体是作者创作的作品。作品是作者人格的衍生,侵犯作品完整权会造成作品社会评价降低,从而也会造成作者的名誉受损,只是这种受损标准的判断相比于一般的名誉权有所不同。
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名誉受损标准具有一定的弹性,在实践操作中的把握,一定程度上取决于各国不同的文化特性。如美国文化颇具包容性和开放性,对于作品完整权的保护力度则相对较小。除了视觉艺术作品,美国版权法中甚至没有对其他作品建立精神权利的保护,但美国仍然认为其实质上符合《伯尔尼公约》的国际义务。在没有人格权法律定义的美国可以通过其他法律来实现保护作品完整权。如美国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在1976年判决的吉列姆诉美国广播公司案中,原告蒙蒂巨蟒(Monty Python)是一个幽默剧的表演团队,其为英国广播公司创作并表演了一系列的幽默剧。英国广播公司录制了该幽默剧并获得了其版权,随后转让了该节目在美国的版权,最终由美国广播公司获得该系列中6组节目的版权,分别以两组各90分钟的节目进行播放。但美国广播公司删除了每组中24分钟的内容,其部分原因是为了留存商业广告的时间,另一部分原因在于节目内容不适合美国观众观看。由于美国版权法基于经济激励的立法目的,精神权利与之格格不入从而不存在于联邦版权法中,因此,法院没有支持原告的著作权诉因。但法院认为,兰哈姆法第四十三(a)条可以用来保护人格利益,因此适用该规定来实现保护作品完整权,最终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进一步说,侵犯作品完整权通常需要导致公众对原作品的思想、观点或内容产生误解或混淆作为要件,这类似于侵害名誉权中的诽谤行为,使公众产生认识错误而损害社会评价。美国对于保护作品完整权适用兰哈姆法第四十三(a)条,其核心正是在于公众的混淆可能性。
如果公众在看到改编作品后,不对原作品的思想、观点或内容产生误解,那么通常不会构成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如对于作品进行滑稽模仿虽然改变了原作品所表达的思想感情,但由于其不会使观众产生误认混淆,从而通常不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
笔者认为,对于常规的作品演绎活动,一般的内容变动是公众所普遍会预料到的,通常不会产生误认或混淆,但观点或主题思想的变更通常会造成公众的误解而影响原作的社会评价。那么,对于小说演绎成电影而言,在制片者获得改编权的情形下,仅仅对部分故事情节进行变更而没有歪曲主题思想,通常不会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观众在这种情况下也通常会区分评价小说和电影。但如果改变程度达到与原作主题思想的不同,则会涉嫌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
应对纠纷发生的策略
保护作品完整权作为精神权利不可被剥夺或转让,甚至在某些大陆法系国家被禁止放弃,笼统地在合同中约定放弃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但根据大多数国家的司法实践,如果合同中较为明细地约定了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放弃内容,放弃条款仍然是有效的。
另外,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只是以公众混淆作为一般要件,其也存在导致作者声誉损失的例外情形。正如名誉权的侵犯不仅存在诽谤行为,还包括侮辱行为,单纯的批评是公民言论表达的自由,但如果上升至人格的侮辱则应受到法律的禁止。对于歪曲、篡改作品的行为,即使不存在公众的混淆,但达到了侮辱作品的程度,仍然应受到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控制。不过这种情况的适用鉴于言论表达的自由应严格受到限制,这类似于商标侵权通常基于混淆理论,淡化理论的适用也应受到严格限制。
笔者认为,侮辱作品而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情形主要适用于艺术品,如绘画、雕塑或其他较高艺术价值的美术作品,侵犯的对象也往往是艺术品的原件。
美国为了符合《伯尔尼公约》的最低保护要求,在1990年通过了《视觉艺术家权利法案》,美国版权法仅仅对于艺术品增加了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在非常重视精神权利的法国,其司法实践中对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适用对象也往往是艺术品。其最为著名的案例则是巴黎上诉法院在1962年判决的布菲诉费尔桑案。原告是法国著名的画家贝尔纳·布菲,他出于公益拍卖的目的将其创作的一幅画分成6个部分组合装饰在一台冰箱上,这件冰箱艺术品的买家在6个月后单独拍卖这幅画的一部分,于是布菲向法院主张其保护作品完整权,法院最终支持了禁止该拆分销售行为的请求。
值得注意的是,授权合同中的约定对于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判断至关重要,它是判断修改或变动是否违背作者意思的重要证据。在吉列姆诉美国广播公司案中,原告胜诉的关键在于其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非常严格的修改限制。因此,笔者认为,签订详细合同,对可能涉及的情形和承担的法律义务等进行详细规定等,是避免此类纠纷的一个较好方法。
(文章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