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一)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

  (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

  (三)临时通过中国领陆、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的;

  (四)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

  (五)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制造、使用、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以及专门为其制造、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

  【解释】本条是对本次修改的《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进行修改而来,修改涉及如下两个方面。

  一是完善了有关权利用尽原则的规定,允许平行进口行为。

  世界贸易组织的TRIPS协议没有对知识产权的权利用尽问题作出限制性规定;相反,该协议第6条规定“该协议的任何规定不得用于处理知识产权的权利用尽问题”。这样的条款在TRIPS协议中是绝无仅有的,表明该协议允许各国在权利用尽问题上根据其需要采取灵活立场。世界贸易组织2001年通过的《关于TRIPS协议与公共健康的宣言》(即多哈宣言)再次重申,各成员为解决公共健康问题,有权自行决定其对专利权权利用尽问题的立场。

  鉴于目前我国的经济实力和科研实力与发达国家相比还有相当差距,高技术领域的专利权绝大多数由外国专利权人掌握,我国的产业发展在相当程度上仍依赖于国外技术和产品及其零部件的引进,本次修改后的《专利法》充分利用TRIPS留给各成员的自由空间,规定允许平行进口行为。同时,允许平行进口行为使我国在必要时可从国外进口我国不能制造或者制造能力不足的专利药品,这有利于解决我国的公共健康问题。

  本次修改后的《专利法》本条第(一)项规定,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需要注意的是,此处所述的单位、个人,既可以是中国单位或者个人,也可以是外国单位或者个人;对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售出”行为,不仅包括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在我国境内的销售行为,也包括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在我国境外的销售行为,即此处的所述“售出”行为的范围不限于中国而覆盖全球范围。这是与《专利法》其他条款规定的不同之处。考虑到这一差别,为了更为清楚起见,在修改《专利法》的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曾经提出就有关平行进口的规定在本条单设一项的立法建议,以区分国内售出行为导致的权利用尽和国外售出行为导致的权利用尽。最后,立法机构为使条文更为简明,仍将有关平行进口的规定写入本条第(一)项一并予以规定。根据修改后的规定,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国外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任何人向我国进口其购买的该产品,以及进口者以及他人在该产品进口之后在我国销售、许诺销售、使用该产品的,均不视为侵权。

  二是增加了药品和医疗器械的实验例外(Bloar例外)的规定。

  Bolar例外是最先在美国产生的一种法律制度,目的是克服药品和医疗器械上市审批制度在专利权期限届满之后对仿制药品和仿制医疗器械上市带来的迟延。这是因为:在药品或者医疗器械专利权的保护期届满后,即使其他公司仿制该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按照各国对药品和医疗器械上市审批制度,仍然必须提供其药品或者医疗器械的各种实验资料和数据,证明其产品符合安全性、有效性等要求,才能获得上市许可。因此,如果只有在专利权保护期限届满之后才允许其他公司开始进行相关实验,以获取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管理部门颁发上市许可所需的资料和数据,就会大大延迟仿制药品和医疗器械的上市时间,导致公众难以在专利权保护期限届满后及时获得价格较为低廉的仿制药品和医疗器械,这在客观起到了延长专利权保护期限的效果。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美国、加拿大、英国、澳大利亚等国均在其专利法中明确规定了Bolar例外,而且这一制度也被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机构在对有关纠纷的裁决中所认可,认为采用Bolar例外没有违背TRIPS协议的规定。

  作为公共健康问题较为突出的人口大国,我国在《专利法》中增加有关Bolar例外的规定,可使公众在药品和医疗器械专利权保护期限届满之后及时获得价格较为低廉的仿制药品和医疗器械,这对我国解决公共健康问题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本次修改后的《专利法》对Bolar例外作了明确规定,即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制造、使用、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以及专门为其制造、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根据上述规定,不仅药品生产者或者研发机构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而制造、使用、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而且他人专门为药品生产者或者研发机构提供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而制造、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并将其提供给药品生产者或者研发机构的行为也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本条是关于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的规定。

  一、概述

  本条属于例外条款,规定了专利权行使的若干例外情况,这些例外构成了对专利权的限制。

  专利权是一种垄断权,具有排他性。‘原则上,未经专利权人同意,任何他人均不得擅自实施其专利,否则就构成对专利权人权利的侵犯。但是,国家建立专利制度的目的不仅仅是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我国专利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专利法的立法宗旨是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鼓励发明创造,有利于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从上述立法宗旨出发,专利制度需要兼顾专利权人、专利技术使用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以求使专利制度达到最佳的社会效益。从这一意义出发,本条规定与专利法第六章关于强制许可的规定有一定联系。强制许可制度的设立是为了防止专利权人滥用专利、平衡专利权人与社会的利益;专利权适用的例外条款是为了防止专利权的行使妨碍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平衡专利权人与专利技术使用者的关系。两者都是对专利权的限制,都是为了使专利制度产生最佳的社会效益。

  对专利权人的权利进行一定的限制,以平衡专利权人与专利技术使用者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这是各国的普遍作法,各国的专利立法一般都有类似的规定。

  二、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几种情况,包括专利权用尽、在先使用、外国交通工具临时过境以及为科学研究和实验的使用。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属于“另有规定”的情形。

  1.专利权用尽原则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是关于专利权用尽原则的规定。

  根据该项规定,专利权人制造、进口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进口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该产品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行为。这样规定的原因在于:首先,专利权人通过自己制造、进口或者通过许可他人制造、进口的专利产品,并予以销售,就可以从中获利,权利人的权利已经实现,权利人不应当就同一产品重复获利;其次,专利产品在合法予以制造、进口并予以售出之后,如果权利人还可以对该产品行使权利,则不利于专利产品的流通和利用,而且在实践中要对已经售出的专利产品再施行控制也是困难的。

  专利权用尽原则是专利制度的一个重要原则,为世界各国所普遍采用,但各国的理论和实践又有差异。归纳起来,有两种主要的理论。第一种是专利权用尽理论,被认为起源于德国。1902年,德国原帝国最高法院在一份判决中指出,专利权人在享有独占权的条件下将其专利产品投放市场,该专利权人已经从其专利权获利,其权利随之被用尽。德国的理论对大陆法系国家有较大影响。美国采用的是“首次售出”理论,与德国的权利用尽理论比较相近,认为专利产品首次合法售出后,就脱离了专利权的控制,如果专利权人再对之进行控制,就是对专利权的滥用。第二种是默认许可理沦,被认为起源于英国。英国在理论上并不认为专利权人享有的权利在专利产品首次出售以后即已用尽,但是认为如果专利权人在专利产品首次合法出售时没有明确提出限制条件,即可推定购买者获得了可以随意处置所购买产品的默认许可,专利权人不能再对售出的产品行使控制。英国的理论主要对英联邦国家有较大影响。

  对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所针对的情况来说,不论采用上述哪一种理论,其结论一般都是相同的。因此,人们往往将它们笼统称为专利权用尽原则,不作区分。但是,这两种理论的法律渊源很相同,在某些情况下运用不同理论的结果是不相同的。从表面上看,起源于德国的权利用尽原则对专利权的限制似乎更为严厉,因为它认为权利用尽是专利权固有的一种属性,与专利权人售出其专利产品时是否附有限制性条件没有什么关系,即使专利权人附加了限制性条件,也同样适用权利用尽原则。德国甚至有学说认为专利权人在出售其专利产品时附加限制性条件是违法行为。但是,实际上默认许可理论的影响范围更加广泛。这一点通过下面的分析可以得知。

  在现实中,常常会出现专利权人拥有的不同权利要求、不同专利权之间相互关联的情况。例如情况1:一项专利权包括两项独立权利要求,其中一项独立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制造方法;另一项独立权利要求保护的是用于实施该方法的专用设备。在现实中会产生这样一个问题,即当专利权人自己销售或者许可他人销售这种专用设备时,其购买者用它来实施方法独立权利要求保护的方法,是否还需要另外获得专利权人的许可?情况2:专利权人获得了两项专利权,其中一项是关于一种制造方法的专利,另一项是实施该方法的专用设备的专利,当专利权人自己销售或者许可他人销售其专用设备时,购买者用它来实施方法专利,是否还需要另行获得专利权人的许可?情况3:专利权人获得了一项制造方法的专利,该方法的实施需要一种专用设备,但是该专用设备没有获得专利保护,当专利权人自己或者许可他人出售其专用设备时,购买者用它来实施专利方法,是否还需要获得专利权人的许可?类似的问题还可以举出很多。这些问题关系到如何确保专利制度以适当、合理的方式运作,不论从理论上看,还是从现实意义上看,都十分重要。

  美国、德国、日本等许多国家的司法实践都认定,在上述三种情况下,除非专利权人在销售其专用设备时另有明示的限制,否则就意味着购买者获得了实施其方法专利的默认许可,因而在利用这样的专用设备来实施专利方法不需要另行获得该专利权人的许可。这一结论是合理的,否则就会对合法售出后的专利产品或者非专利产品的正常利用带来不适当的限制,影响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然而在这些情况下,根据权利用尽原则就难于得出同样的结论,因为产品独立权利要求和方法独立权利要求被认为是授予了彼此“独立”的权利,产品权利要求的权利被用尽,不等于方法独立权利要求的权利也被用尽。同样,产品专利权的权利被用尽,也不等于方法专利权的权利也被用尽。情况3就更是如此,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专用设备本身没有获得独占权,更谈不上权利用尽的问题。德国联邦最高法院1979年在一个判决中指出:“如果专利权人售出的是一个其本身没有获得专利保护的装置,即使该装置只能用于实施该专利权人所拥有的一项专利方法,也不会使得该方法专利权被权利用尽。然而,在这样的情况下,通常可以认为装置的购买者获得了实施该专利方法的默认许可。不过,默认许可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协议问题,与权利用尽原则无关。”

  默认许可理论实际上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运用。可能有人认为,要突破默认许可理论带来的限制不是也很简单吗?专利权人只要在出售其专用设备时给出明示的限制条件,就消除了适用默认许可理论的可能性。然而,问题就在于在现实中施加这样的限制常常是不合情理的事情。试想,如果一种设备是用于实施一种专利方法的专用设备,而销售者在出售该种设备时明示禁止用它来实施其专利方法,那么还会有谁来购买其设备?施加这样的限制条件,无非是希望利用其方法专利权获得进一步的经济利益,而这一点完全没有必要通过这种方式来实现。事实上,专用设备的销售价格可以由专利权人自行确定。专利权人在出售其专用设备时,完全可以基于他享受一项方法专利而适当提高其专用设备的出售价格,从中获得利益。任何他人未经许可而销售相同的专用设备,其销售者构成了对方法专利权的间接侵权行为,其购买者用该设备来实施专利方法构成了对方法专利权的直接侵权行为。专利权人由于享有专利保护而在市场竞争中占据有利地位,因此无论通过自己销售专用设备,还是通过禁止他人未经许可而销售其专用设备,都能够享受方法专利权带来的好处。既然如此,专利权人在销售其专用设备后,就不应当再用其方法专利权对合法售出后的专用设备进行控制。当然,一项专利技术的价值是由市场来决定,而不是由专利权人的主观意志来决定的。一种专利产品的销售价格也要由市场来决定,价格过高就会失去市场竞争力,这是专利权人在确定其价格时必须予以考虑的。专利制度为专利权人获得经济利益创造了有利的法律环境,如何获利则是专利权人自己的事情。实际中有没有获利以及获利多少是由许多因素来决定的,专利权人不能以实际上没有获利或者获利很少为理由,要求对上述结论享受例外。.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权利用尽原则的适用范围比较狭窄,仅适用于“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产品”。也就是说被权利用尽的专利权限于涉及该产品本身的专利权。因此,对于上述三种情况来说,适用本条规定的权利用尽原则是有困难的。我们可以对比一下1975年制定的欧共体专利公约的有关规定。尽管由于种种原因,该公约至今尚未生效,但是该公约的制定是欧洲各国在专利制度方面进行协调的结果,反映了欧洲各国对许多问题的共识,因此对我们来说仍然很有参考价值。该公约第28条规定:“当一项欧共体专利所覆盖的产品在任何一个欧共体国家内制造,并由专利权人或者经专利权人明确同意而在任何一个欧共体国家投放市场之后,该专利权的效力不能延及与该产品有关的任何行为,除非是欧共体有关法律另有规定。”上述规定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之间的区别在于:公约采用了“专利权所覆盖的产品”(the product covered by an Communitypatent)这一措辞,而不是“专利产品”的表达方式,因此其适用范围更为广泛。例如上面所说的用于实施专利方法的专用设备就可以被认为是方法专利权所覆盖的产品。这样,依照欧共体专利公约对权利用尽原则的规定,其结论与默认许可理论是基本上一致的。

  应当注意的是,我国专利法第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适当的使用费。”一种观点认为,既然我国专利法规定实施他人专利必须订立“书面”许可合同,这就排除了采用默认许可理论的可能性。然而,基于上面的分析介绍,为了使专利制度能够以合理的方式运作,也有人主张对专利法第十二条的解释不应当完全排除默认许可的存在。《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从我国基本法律的规定来看,没有排除认同默认许可理论的可能性。

  在理解专利权用尽原则时,还应当注意如下两点:

  第一,专利权用尽是相对于每一件投放市场的专利产品而言的,所谓“权利用尽”,是指专利权人对经其同意而售出的每一件专利产品的处置不再拥有控制权,无论购买者随后以何种方式使用或者销售该专利产品,专利权人都无权干预;而不是指该专利权的整个权利从此就终结了。专利权在其整个专利有效期内都是有效的。

  第二,许多国家强调,产生“权利用尽”的前提条件是“专利权人自己或者许可他人将其专利产品投放市场”而不是“有关产品被合法地投放市场”。例如欧共体专利公约的规定就是“由专利权人或者经专利权人明确同意而在任何一个欧共体国家投放市场”。两者之间的区别在于有时专利产品投放市场是“合法”的,但是却并没有得到专利权人的许可。例如专利法第十四条规定:“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决定在批准的范围内推广应用,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专利法第六章规定,在一些情况下,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批准实施专利的强制许可。此时,由于实施专利技术的行为是合法的,因而可以认为将所获得的专利产品投放市场的行为也是合法的,而且专利法规定实施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专利权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因此专利权人的利益也得到了一定的补偿,但是从严格的意义上讲并非经过专利权人的许可。一些国家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不能适用“权利用尽”原则。对此,我们持不同观点。在批准推广应用或者强制许可的情况下,如果不适用专利权用尽原则,就会导致购买者对合法售出的专利产品不能合法予以使用和再销售的现象,从而使批准推广应用和强制许可在很大程度上失去意义。这样的结果显然是不可取的。

  在1984年制定的专利法中,关于专利权用尽原则的规定是“专利权人制造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的专利产品售出后,使用或者销售该产品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1992年第一次修改专利法时,在专利法第十一条中增加了对产品制造方法的延伸保护,规定对专利方法的保护还包括依照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同时规定未经许可不得进口专利产品或依专利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产品。然而,当时没有对本条的规定作相应修改,使两者不尽一致。此外,第二次修改专利法时在专利法第十一条中增加了有关“许诺销售”,的规定,也需要在本条中有所呼应。因此,将原专利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现在的条文。

  有人担心在关于权利用尽的条款中写入“进口”二字,将意味着从法律上明确允许平行进口行为。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因为该项规定涉及的是合法进口的专利产品售出后的控制权问题,而不涉及何种进口行为是合法行为的问题。

  作为适用权利用尽原则的前提条件,使专利产品进人中国市场的行为必须是得到专利权人许可的行为。一般情况下,专利产品经专利权人许可进入中国市场有两种途径:一是专利权人自己或者许可他人在中国制造其专利产品并予以售出;另一种是专利权人自己或者许可他人向中国进口其专利产品并予以售出。原专利法有关权利用尽原则的规定涉及到了前者,却没有涉及后者,应当说是有欠缺的。如果专利权人自己向中国进口其专利产品并予以出售,当然应当适用专利权用尽原则;如果专利权人明示许可他人向中国进口其专利产品并予以出售,也没有理由认为不能适用专利权用尽原则。这是作出上述修改的原因所在。

  平行进口的专利产品是否也能享受权利用尽原则?对此问题的回答取决于对本条第一款第一项中“许可”二字的解释。如果认为它包括了默认许可,则意味着平行进口后的专利产品能够享受权利用尽原则;如果认为不包括默认许可,则结论相反。这再次体现了默认许可理论的重要性。需要指出的是: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应当与是否允许平行进口行为的立场彼此一致,因为不可能一方面允许平行进口,另一方面又不允许进口并售出后的专利产品的自由使用和销售;也不可能一方面禁止平行进口,另一方面又对进口并售出后的专利产品的使用和销售适用权利用尽原则。

  2.先用权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是关于在先使用的规定。

  根据该项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构成专利侵权行为。这样规定的原因在于申请并获得专利权的人不一定是首先作出发明创造的人,也不一定是首先实施该发明创造的人。在专利权人提出其专利申请之前,可能有人已经研究开发出同样的发明创造,并且已经实施或者准备实施,这样的人被称为先用者。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在授予专利权后禁止先用者继续实施发明创造,显然有失公平,而且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因此,有必要对专利权大的权利进行限制。在专利申请以前实施或者准备实施专利技术的行为被称为在先使用。在先使用产生先用权,可以对抗专利权。

  在先使用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享受先用权,需要符合以下条件:

  (1)必须有实施或者准备实施相同专利技术的行为。在先使用人必须已经开始制造相同的产品、使用相同的方法;或者为制造相同的产品、使用相同的方法做好了必要的准备。这里所说的实施行为只能是制造相同的产品或者使用相同的方法的行为,不包括进口、许诺销售、销售、使用相同的产品或者依照相同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相同的产品和相同的方法是指与已经申请并获得专利权的专利产品、专利方法相同的产品、方法。做了必要的准备是一个相对比较模糊的概念,一般可以从两方面判断:一方面是指先用者进行了相当的投资,已经形成或者初步形成了生产能力;另一方面指先用者的投资与实施专利技术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形成的生产能力只能用于或者主要用于生产专利产品、使用专利方法。

  (2)制造、使用行为或者为制造、使用所作的准备工作必须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进行。如果专利申请要求了优先权,则上述行为必须在优先权日前已经进行。所谓在申请日之前已经进行,不仅要求在先使用行为开始于申请日之前,而且_还要求这种行为一直持续到申请日。换句话说,上述行为在申请日以前不能处于已经停止的状态,除非这种停止是不可抗力所造成。如果某人在申请日以前已开始其生产制造行为,但中途却停止了,直到另一人申请专利之后才恢复其生产,在这样的情况下就不能享受先用权。

  (3)在先使用行为必须是“善意”的。这就是说,先用者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为此而进行的准备,必须是根据申请日之前自己研究开发的技术或者通过合法途径所获得的信息而进行的。所谓合法途径,包括从后来的申请人那里合法地获得有关技术信息。例如申请人在申请专利之前的六个月的期限之内在中国政府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展出其发明创造,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展出行为不影响其随后提出的专利申请的新颖性。在展出到随后提出专利申请之间的时间期间内,如果有人根据展出的发明创造,制造相同的产品或者使用相同的方法,或者为之作好了必要的准备,则是完全合法的行为,即使展出者随后提出了专利申请也继续是合法的。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先用权是成立的。如果第三人的制造、使用行为是违背与申请人之间的信任关系或者侵犯其权利的结果,例如通过贿赂申请人的雇员而获得信息,则第三人的制造、使用行为是违法的,不能享受先用权。

  (4)实施应当限于原来的规模。在先使用人获得保护的范围,是在原有的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在原有的范围内,一般是指维持原来的产量,如果原来的产量并未达到生产设计能力,那么在原有设备生产能力下达到的产量,也应当被认为是在原有规模内。

  先用权的移转(包括转让、继承等)是受到限制的。它只能随同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的企业或者企业中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的一部分,或者随同原先准备制造、使用的企业或者企业的一部分一起移转。

  应当指出的是:先用权并不是一种单独存在的权利,而仅仅是一种对抗专利侵权指控的抗辩权,它只有在满足下述条件时才有必要予以考虑:

  (1)有人针对一项发明创造申请并获得了一项专利权;

  (2)他人在上述专利权的申请日之前已经开始实施该项发明创造或者为实施该项发明创造做好了必要的准备;

  (3)上述实施行为尚未使有关技术内容为公众所知,构成使之丧失新颖性的现有技术;

  (4)先用者在专利申请公布之后或者授予专利权之后继续其实施行为;

  (5)专利权人认为先用者的实施行为构成了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向有关人民法院起诉或要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予以处理。

  3.过境的外国交通工具上使用专利的行为

  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是关于外国交通工具临时过境的规定。

  根据本款规定,临时通过中国领陆的外国运输工具,为自身的需要在其装置或者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的,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不视为侵犯专利权。这样规定的原因是,交通运输工具处于不断运动的过程中,对运输工具自身使用的专利技术要求专利保护,可能会限制运输工具进人某些地区,影响国际交通运输自由;同时,由于运输工具进入某些地域的时间非常短暂,对其使用的专利技术提供专利保护,在实际操作中也比较困难。

  适用本款规定需符合以下条件:

  (1)保护的对象是临时进人中国领陆的外国运输工具。临时进人是非长期在中国国内运营,包括暂时进人和偶然进人。暂时进人包括定期进人;偶然进人指由于特殊情况进人中国领陆,如船舶进港避风,飞机因为气象条件迫降等。外国运输工具,指在中国以外的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登记注册的运输工具,包括船舶、航空器和陆地运输车辆等。中国领陆包括中国的领水和领空。

  (2)保护的范围是运输工具为自身需要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的行为。本项的目的在于维护国际间运输的自由,因此,对有关专利的使用仅限于运输工具本身的需要,即为构成运输工具本身的功能所必要的。这里的使用专利,指使用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不包括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和进口专利产品的行为。

  (3)保护的条件是运输工具所属国与中国有协议、条约规定或者实施互惠原则。对临时过境的外国运输工具给予保护并不是自动产生的,它是一个国给予另外一个国家的待遇,需要通过双方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如我国参加的巴黎公约就规定了对临时过境的运输工具的保护。

  4.为科学研究和实验目的而使用专利的行为

  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是关于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使用有关专利的规定。

  根据本项规定,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使用有关专利行为不视为侵犯专利权。本项规定的原因是,科技创新总是需要在原有的技术基础上进行,如果为科学研究和实验的目的而使用有关专利都需要征得专利权人的许可,可能会妨碍他人进行研究开发,不利于科学技术的进步,从而有悖于专利法的立法宗旨。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只有为生产经营目而实施专利的行为,才需要获得专利权人的许可,不是为了生产经营目的而进行的实施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行为。一种观点认为,专利法之所以规定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是因为这种行为不是为了生产经营目的。这种观点容易使人们对本项规定的含义和范围产生不正确的理解,认为本项规定的适用可以仅仅根据一个单位的性质来进行判断,只要认定该单位是专门从事科学研究和实验的单位,例如中国科学院的某个研究所,则无论该单位在其研究工作中以何种方式利用有关专利,均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本项规定“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其中所说的“科学研究和实验”,是指专门针对专利技术本身进行的科学研究和实验,目的在于考察专利技术本身的技术特性或者技术效果,或者对该专利技术本身作进一步的改进,而不是泛指一般的科学研究和实验;所说的“使用有关专利”,指为上述目的按照公布的专利文件,制造专利产品或者使用专利方法,对专利技术进行分析、考察,而不是利用专利技术作为手段进行其他的科学研究和实验项目。

  欧共体专利公约第27条(b)规定:“为了科学实验目的而进行的与专利发明的内容有关的行为,不视为侵犯专利权。”这一规定的意图与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意图是相同的,但是其表达方式更为准确,可以帮助我们理解本项规定的含义。首先,该规定明确了所涉及的科学研究和实验行为必须是与专利发明的内容有关的行为,这就清楚地排除了利用专利技术作为手段而进行其他科学研究和实验也可以免除其侵权责任的可能性。其次,本项采用了“使用有关专利的”的措词,其中“使用”二字容易被理解为仅仅限于“使用专利产品”和“使用专利方法”,认为排除了“制造专利产品”的行为也适用本项规定的可能性。事实上,为了对专利技术本身进行考察,允许进行科学研究和实验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此目的而制造所需的专利产品。欧共体专利公约采用的是“进行与专利发明的内容有关的行为”的表述方式,它没有产生上述歧义的余地。

  通过上述的分析介绍可以知道,是否能够适用本项的规定,与一个单位的性质无关。即使是一个典型的生产经营单位,例如公司或者企业,如果它所进行的行为仅仅是对某项专利技术本身进行研究和实验,则属于本项规定的范围,可以不视为侵犯专利权;即使是一个纯粹的科研单位,例如中国科学院的某个研究所,如果它所进行的行为是利用某项专利技术作为手段来进行其他的科研项目,则不属于本项规定的范围,构成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在我国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今天,讨论科学研究和实验是否具有为生产经营目的的性质,实际上已经没有什么意义,因为两者之间有太多的联系,而且我国正在纠正过去“科研、生产两张皮”,彼此相互脱节的不合理现象,努力使它们更加紧密地结合起来。因此,在判断是否适用本项规定时,不应当将注意力集中在有关行为是否属于为生产经营目的行为这一问题上。

  目前,国际上对本项规定还存在一些争议,其中一个问题是对获得专利保护的药品的临床应用是否属于本项规定的科学研究和试验的范围。欧洲对此问题正进行探讨,有望在不久的将来达成一种共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