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动互联时代 信息网络传播权问题论争

  数字和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特别是移动互联技术的广泛应用,使作品的创作与传播方式发生了根本性变化,也使传统的著作权保护制度不断遭遇新的挑战.在新技术背景下,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的认定与侵权责任的承担等问题日益成为法学界关注的重点.

  技术推动的立法变革

  9月20日,以 “网络技术进步与著作权法的变革”为主题的第三届卓亚法治论坛在京举行.此次论坛由北京卓亚经济社会发展研究中心、清华大学微软创新与知识产权联合研究中心、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联合主办.

  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会长刘春田教授指出:”技术是微观的制度,制度是宏观的技术.我们现在正处在一个改革与转型的时代,技术发展对社会进步和制度变革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不仅改变了我们的生活方式和思维方式,也直接导致了著作权制度的变革.因此,研究和把握好新技术的发展规律,对于我们建设创新型国家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国家版权局)政策法制司司长王自强认为,版权保护制度是市场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与运用相结合的产物.著作权与专利权和商标权相比较,具有两个显著特征,即权利的复合性与动态性.科学技术的发展,不但为作品的创作与传播创造了条件,而且不断丰富了版权保护著作财产权的权利内容.数字和网络技术的发展和广泛运用,使版权保护制度面临真正的挑战.数字网络技术在使用和传播作品方面呈现出速度快、传播广、数量大的特点,完全颠覆了使用和传播作品的传统方式,打破了作品创作者与传播者的传统分工、作品传播手段清晰明了的状态、内容提供商与技术服务商的界限以及作品交易点对点的传统授权方式.

  为了应对数字网络技术给传统版权保护制度带来的挑战,我国在2001年《著作权法》第一次修改时,在权利内容里增设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为加入国际条约奠定了基础.2006年,国务院颁布实施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网络环境下版权保护的基本原则、权利属性、权利限制、权利行使、法律责任等作出了相对全面的规定.

  ”但是,基于这套制度仍不太成熟,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过程中,网络版权保护问题成为了修法的主要内容”,王自强说,”《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送审稿涉及到数字网络的问题,主要在四个方面作出调整:一是明确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与播放权的界限;二是增加了‘孤儿作品’的相关规定;三是增加了信息网络服务商的法律责任规定;四是增加了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信息.”.

  网络转载的法定许可

  通过前述几方面内容的调整,我国《著作权法》对于网络版权保护的力度得到了加强,但仍未能有效解决数字作品的海量授权问题.

  在谈到今年一度备受关注的”今日头条”事件时,王自强表示,”今日头条”是用抓取和搬运的方式来实现消费者的信息需求,但问题是其抓取了不该抓取的信息、搬运了不该搬运的内容,而法律并没有赋予它这个权利.

  ”但是我们也在反思,‘今日头条’要去面对百万计、千万计、上亿计的授权,其实是做不到的.那么能不能给‘今日头条’这种网站法律许可?这里面还有一个过程.”王自强解释说,”2001年修改《著作权法》时,仅仅是确立了信息网络传播权这项权利,而对于该权利应如何行使需要国务院制定条例来加以具体规定.但是,从2001年《著作权法》修改到2006年国务院颁布《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之间,相隔了近6年时间.基于这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制定司法解释时,将现行《著作权法》第32条对报刊转载法定许可的规定也适用于网络.但是,该司法解释条款到2006年就寿终正寝了.2006年国务院颁布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使与限制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没有规定法定许可.这样就把现实中需要的法定许可方式给去掉了.”

  ”此次修法过程中,很多人都强烈要求把这一条恢复进来.国家版权局在修改草案中,之所以没有把网络转载适用法定许可制度写进来,一个重大原因就是,尽管现行《著作权法》规定了5项法定许可,但《著作权法》实施24年来,这一法定许可制度应该说是形同虚设,因为作者的报酬权并未得到有效保障.”王自强强调,”法定许可制度简单讲就是在特定情况下可以不经作者授权,但是要向作者支付报酬,因为向作者支付报酬是法定许可制度设计的根本手段.这套制度如果不进行调整,而简单地又把网络法定许可写进来,势必造成混乱.”

  ”如果说网络应该适用法定许可制度的话,那么我们首先应该对现行法定许可制度进行重新调整,使这套制度在实践过程中,既能方便使用者使用作品,又能有效保障作者的获酬权.在这个前提下我个人认为,网络法定许可存在其现实性、必要性和合理性.只要有利于促进作品传播,有利于保障作者权利,有利于社会进步发展的制度设计都会得到法律的认可.”王自强说.

  网页转码的免责条件

  由”今日头条”事件所引发的另一问题是如何从法律角度认定网页转码行为.由于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对于网页转码的相关问题未作明确规定,并且修订草案送审稿中也未涉及.因此与会专家认为,在”今日头条”版权纠纷引发广泛关注的背景下,有必要重新审视网络转码行为的法律属性.

  为什么网页转码行为会导致著作权侵权纠纷呢?华东政法大学王迁教授解释说,这是因为在网页转码时不可避免地要对网页中的作品进行复制.

  王迁教授指出,结合世界上其他国家的立法实践,要对网页转码的性质进行清晰的界定,应当区分两种不同情况:一种是仅对网页进行实时转码,即在用户浏览过程中,为了使其手机客户端能够正常浏览网页而进行的实时转码,转码后立即将网页删除;另一种是转码之后将网页保存在服务器上,向后续用户提供.上述第一种不储存转码后内容的”临时性复制”行为是可以免责的;而第二种”转码后存储”行为则不符合免责条件,是应当承担责任的.

  王迁教授认为,《欧盟版权指令》是值得我们参考的.《欧盟版权指令》规定,临时复制免责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一是这种临时复制必须是暂时性的或附带性的;二是这种临时复制必须构成技术过程中内在的且必要的组成部分;三是这种临时复制的唯一目的,是使作品在网络中通过中间商在第三方之间传输成为可能或者使对作品的合法利用成为可能;四是这种临时复制没有独立的经济价值.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张平特别提醒,目前谈论的网页转码复制多是基于文档的转换,但语音识别系统等技术的发展已经可以使口头作品迅速转为文字,对相应文字进行商业利用后,一定会产生基于口头作品的版权纠纷,这一问题也值得注意.

  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

  网络技术进步对著作权保护带来了许多挑战.一方面,互联网大大降低了著作权人传播作品的成本,使得作品能够抵达更多的受众,增加了著作权人的商业机会;另一方面,互联网也大大提高了每个社会个体传播和分享作品的能力,使得著作权人控制或阻止作品传播(预防侵权)的能力迅速下降.

  近年来,中国大陆的网络用户结构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依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发布《2013-2014年中国移动互联网调查研究报告》,截至2014年6月,我国手机网民规模为5.27亿,在整体网民中占比达83.4%;其中,智能手机网民规模达4.8亿,相比2013年2月增长了1.5亿,在手机网民中占比达91.1%.智能手机成为我国移动互联网发展的重要载体.

  清华大学微软创新与知识产权联合研究中心执行主任崔国斌认为,侵权法的核心主题是如何最有效地配置各方的注意义务(或分配预防成本),避免侵权后果的出现.但科学技术的进步常常导致侵权成本与预防成本的对比关系发生重大改变,侵权法因此需要重新配置权利人和社会公众的权利义务关系.就信息网络传播权而言,法律规则的调整无非体现在两个环节:提供版权内容的直接行为人(内容网站或用户)和提供网络服务的间接行为人(所谓服务提供商).然而,移动网络化正在对传统网络版权规则造成冲击.

  由于移动终端阅读界面的限制,内容的真实来源显示被弱化.而用户对渠道的依赖日益加深,使得渠道服务商获利增加.这些都导致”内容提供商”与”渠道服务商”的边界越来越模糊化.

  崔国斌分析指出,在传统著作权法上的”搜索引擎”服务模式下,搜索引擎网站在搜索界面向用户提供指向第三方内容网页的搜索结果条目.用户点击相关条目,通用的浏览器一般会跳转到第三方内容提供商的网页.搜索引擎服务商一般并不控制通用浏览器呈现第三方作品的方式;而内容提供商也能够合理预见,自己页面在该浏览器上的呈现方式不受搜索引擎服务商的影响.在这一技术背景下,用户端”浏览器的跳转”相当于”渠道”向”内容”过渡的服务移交仪式,比较清楚地界定了两类服务商之间的界限.而在移动互联时代的”搜索引擎”服务模式下,由于浏览界面的限制,导致内容来源信息被弱化.搜索引擎服务不再依赖独立第三方的浏览器,呈现方式不再能够合理预见.搜索引擎服务采用自动推荐的方式,向内容服务进一步靠拢.而用户则更加漠视背后的网络传输过程.从”今日头条”、百度音乐、新浪云视频等例子中可以清晰的看出这种变化.

  《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2014)第73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网络用户提供存储、搜索或者链接等单纯网络技术服务时,不承担与著作权或者相关权有关的审查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著作权或者相关权,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教唆或者帮助他人侵犯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的,与该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这一立法建议是否符合中国近十余年网络版权保护实践所确认的发展趋势?是否有其内在的合理性?对此,崔国斌表示质疑:”网络服务商预防版权侵权的最为有效地手段之一,就是版权审查.法官原本可以根据技术进步的需要,灵活地解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赋予网络服务商合理的侵权预防义务,包含合理的版权审查义务.”

  ”这表明法案的起草者对于司法与行政执法的实践似乎没有给予足够的关注.在我国各级法院判决的大量P2P视频分享案件中,很多法院都明确指出P2P网站有版权审查义务,提供网络存储服务的服务商也有被认定存在审查义务的情况.”崔国斌表示.

  ”基于所谓搜索、链接、用户播放等一套标签建立起来的渠道和内容的传统界限已经崩溃,所以,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的认定应该放弃严格的服务器标准.单纯从技术上看,服务商可能并没有直接提供版权内容.但是,服务商从版权作品中的获利程度,与直接提供并无本质差别.因此,追究服务商侵害版权的直接侵权责任的必要性大大增加.”崔国斌总结说.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总第93期

  作者:聂士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