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部分知识产权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意见(试行)

  为进一步提高知识产权案件审判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上海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实际,对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部分一审知识产权案件规定如下:

  第一条(基本要求)设立知识产权庭三年以上的基层法院,在知识产权案件审理中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但应遵循谨慎、适度、有序的原则。

  第二条(审判资格)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一审知识产权案件,原则上由从事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满三年以上的具有较强审判经验的法官独任审理。

  第三条(程序决定)试行期内,具体案件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则上由庭长决定。

  第四条(适用范围)下列一审知识产权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一)事实清楚、当事人认罪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且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判处刑罚的知识产权刑事案件;

  (二)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包括:

  1. 诉讼标的额在20万元以下的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发行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的著作权类案件;

  2. 诉讼标的额在20万元以下的销售侵权商品的商标权类案件;

  3. 同一原告集中就同一被告或不同被告同时起诉的批量维权的著作权类或商标权类案件。

  第五条(不适用范围)下列一审知识产权案件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一)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罪、侵犯著作权罪的知识产权刑事案件;

  (二)涉及对在先行政行为进行评价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三)涉及在先刑事判决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四)涉及著作权、商标、企业名称、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外观设计、域名等权利之间存在冲突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五)有关联案件在外省市法院审理的知识产权案件;

  (六)作为精品案件或列为大、要案审理的知识产权案件;

  (七)其他依法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知识产权案件。

  第六条(特别规定)本意见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知识产权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第七条(裁判文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知识产权案件,判决书依法对认定事实或者裁判理由部分可以适当简写。

  第八条(程序延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期限到期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审理期限。延长后的审理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九条(程序转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知识产权案件,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审结的或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依法转为普通程序。

  第十条(生效时间)本意见自2015年10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