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字号侵权|浙江雪歌服饰有限公司与上海雪歌时装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三(知)初字第921号

  原告浙江雪歌服饰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雪歌时装有限公司。

 

  原告浙江雪歌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雪歌时装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及虚假宣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倪红霞、人民陪审员张蓓莉、周国莲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进行了预备庭审理,于2014年3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浙江雪歌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斌勇、李忠义,被告上海雪歌时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荣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贵林、俞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雪歌服饰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1997年1月3日成立(前身为1991年4月成立的温州市鹿城区迷丽时装店和1993年1月成立的迷丽时装设计中心),是一家集设计、生产、销售精品女装、鞋、包于一体的现代化品牌型企业。在董事长陈红(又名陈迷丽)女士的带领下,迄今为止已在全国各大城市有近400家专卖店,以年产服装100多万套的规模以及卓越的销售业绩,持续5年盘踞温州女装龙头地位,并已成为浙江女装品牌企业。1998年“雪歌”被评为温州十大女装品牌;2000年被评为中国最具时尚女装品牌;2001年7月被温州市政府授予温州市名牌及中国服装名城功勋企业称号,8月被中国服装协会评为2001年高级成衣展著名女装品牌;2002年荣获温州市轻工百强企业和全国服装行业百强企业;2003年1月被评为浙江省著名商标,3月被评为浙江省第五届消费者信得过单位,7月又被评为浙江省名牌。

  1999年5月21日,原告获得第XXXXXXX号“雪歌”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服装。“雪歌”商标由“雪歌”艺术化文字和拼音“XUEGE”组成。从1999年开始原告就将该商标作为公司的女装商品的主商标使用至今。在此期间,原告制定了以“雪歌”商标为核心的品牌经营战略,每年投入大量的资金用于“雪歌”品牌的宣传。《中国服装报》等10多家媒体对原告及“雪歌”商标和系列产品进行了大量的宣传报道。同时原告对“雪歌”商标实施了联合商标、防御商标战略,并对“雪歌”商标的近似商标进行了防御注册,原告现合法拥有“雪歌”系列商标300多枚。“雪歌”商标先后多次获得温州市知名商标、浙江省著名商标的荣誉。

  被告成立于2001年3月,当时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国内外各大媒体广泛宣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合伙人都是温州籍人士,从事和原告相同的行业,被告成立之初就应当明确知晓原告的商标、企业字号及各种荣誉,但被告为了搭顺风车、傍名牌使用了与原告商标及公司字号相同的名称,在国内各大搜索引擎中输入“雪歌”二字,被告和原告同时出现在首页。搜索排名是消费者了解企业的窗口,被告(网址www.x-ge.net)故意使用和原告(网址www.xuege.com)近似的网址,在对外宣传中被告故意模糊宣传的种种行为,已经足以使消费者认为被告和原告有关联,消费者很容易将被告销售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相混淆。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变更公司名称,立即停止使用“雪歌”字样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2、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浙江雪歌服饰有限公司的“雪歌”系列注册商标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3、被告立即删除(www.x-ge.net)网站上“雪歌”字样的不实宣传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4、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停止使用(www.x-ge.net)网站及删除其他宣传网站上不当使用“雪歌”的宣传网页,在其公司主页上登载致歉声明。审理中,原告将上述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www.x-ge.net域名及删除其他宣传网站(淘宝、天猫、阿里巴巴、中国服装网、中华纺织网、百度、搜狗、谷歌、中国品牌服装网、3158致富网、中国时尚品牌服装网、唯品会、华衣网)上不当使用“雪歌”的宣传网页;上述第4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在其公司主页上登载致歉声明。

  被告上海雪歌时装有限公司辩称:1、企业字号享有的权利范围仅限于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原告对其字号进行跨地域保护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虽然原、被告的字号是相同的,但双方有同等经营的权利。2、被告法定代表人虽是浙江永嘉人,但从1989年之后就一直在上海工作,并已取得上海市户籍9年多,直至2003年才知道原告的存在。被告的字号系合法登记取得,当时申请注册时包含“雪歌”在内有5个备选字号,“雪歌”并不是主要申请字号,最终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了“雪歌”字号。因此被告主观上并没有恶意。被告没有突出使用字号,也没有对字号进行宣传,在没有被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前仍有合理使用的权利。3、被告将“雪歌”作为字号已经使用了12年之久,付出了大量的广告宣传费用,已在上海及相关区域有一定知名度。而原告在上海没有专卖店,其字号在上海地区尚未达到一定的知名度,因此不具备企业名称受保护的条件。4、“西格”是被告的注册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同。被告并未将“雪歌”作为商标突出使用,不会使公众产生误认、误导。在搜索引擎上出现被告名称属第三方行为,是搜索软件自然搜索形成,并不是被告故意突出使用“雪歌”字样所形成的。被告在使用时没有对相关产品的来源进行误导和混淆,其只是在网站上表明自己的身份。5、被告的域名www.x-ge.net是在“X-GE”商标的基础上申请的,对该域名享有正当的权益,有合法使用的基础,且与原告的域名www.xuege.com不同,被告的域名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会产生混淆、误认。6、原告早在十多年前就已经知道被告的存在,却从未提出异议和进行维权,现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7、被告不存在侵犯企业的名称权、商标权及对网站的不当使用等行为,故无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所有诉请。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成立、商标注册及公司发展的情况

  原告浙江雪歌服饰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温州市瓯海迷丽时装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1月3日,法定代表人陈红(又名陈迷丽),注册资金2千万元,经营范围制造、销售服饰、鞋、帽、包;服装机械制造、销售。该公司于2000年9月1日经核准变更为温州市雪歌服饰有限公司,于2002年2月4日变更为浙江雪歌服饰有限公司。

  1998年1月22日,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1999年5月21日,原告经核准注册取得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19年5月20日。原告从1999年起在第25类、18类、42类等商品上申请注册取得了100余个商标,于2008年1月在第25类服装上对“”商标进行了国际注册。

  1999年5月7日,《中国服饰报》温州专页有《如雪如歌-记温州迷丽时装有限公司》一文,文中谈到了“雪歌”品牌;《“雪歌”京城成亮点》一文称“雪歌”专场时装演示会在北京国际展览中心举行;《“雪歌”服饰走俏市场》一文称“坐落在瓯海的迷丽时装有限公司,以全新的“雪歌”品牌推向市场,受到广大女性消费者的青睐”;2000年4月7日,《温州日报》刊载《雪歌-自然风-2000中国国际服装服饰博览会专场时装演示会》一文,称温州本土女装品牌“雪歌”已成长为温州女装的代表性品牌;2000年4月《温州晚报》、《温州日报》、《中国贸易报》、2000年8月《温州时报》、《瓯海报》、《温州晚报》、《温州服装》、2000年9月《温州日报》、《湖南经济报》、2000年10月《温州晚报》、《温州商报》、2000年11月《服装时报》、2000年12月《温州商报》、《温州日报》、《温州侨乡报》、《北京晚报》、2001年《温州侨乡报》、2001年1月《温州晚报》、2001年2月《温州商报》、2001年11月《温州商报》、2001年12月《温州晚报》均有对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陈迷丽以及“雪歌”品牌服装的介绍;2000年10月原告主办了“雪歌”杯广告模特电视大奖赛;原告参加了2000中国(北京)国际服装服饰博览会、2001上海高级成衣展;2000年拍摄的电视剧《随爱而飞》中的“雪歌”服装公司全部取景于原告公司场所;2000年、2001年为电影《温州美人》、电视剧《美丽的金边衣裳》提供“雪歌”品牌服装。

  原告的资产损益表、纳税证明显示,1999年底原告的净利润864万余元,于当年纳税29,000余元;2000年底原告的净利润1,188万余元,于当年纳税15万余元;2001年底原告的净利润1,511万余元,于当年纳税25万余元。原告于1999年至2001年支出广告费、展位费、演出制作费等约70余万元。于2000年在温州电视台《经济万象》栏目播出“雪歌服饰”广告,参加了浙江省名优产品兰州展销会。于2002年进行了质量体系认证咨询。原告的产品经国家纺织服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符合国家标准。自1999年-2001年,原告在全国20余个省、市设立了加盟店,销售“雪歌”品牌系列服装。1998年4月26日,原告设计的服装参加98全国服装行业工作会议及温州服装设计作品演示会被评为优秀作品;2000年8月原告的“雪歌”牌女装被评为瓯海区第二届消费委推荐商品;2000年10月原告获得温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第三届温州商品交易会暨国际服装精品博览会重点协办单位;2001年3月原告被温州市乡镇企业局评为2000年度质量管理先进单位;2001年5月原告被中国资信评价中心认定为2001年(首届)中国企业形象AAA级单位;2001年7月原告“雪歌”牌女式时装产品被温州市人民政府认定为温州市名牌产品;2001年8月原告“雪歌”品牌被中国国际服装服饰博览会组织委员会推荐为2001年高级成衣展著名女装品牌;2002年获温州市轻工行业百强企业称号;2003年1月1日使用在第25类上的“”商标被评为浙江省著名商标;2003年“雪歌”牌女装被评为浙江省名牌产品;2003年原告被评为2002年度浙江省放心单位;2003年5月原告获2002年度全国服装行业百强企业称号,名列利润总额68名;2003年7月原告被温州市银行同业公会评为2002年度温州市资信百佳企业;2003年8月原告被中国服装协会评为2002年度全国服装行业百强企业;2004年4月原告获中国服装协会颁发的2003年度全国服装行业利润总额百强企业。2013年原告荣获2013年网络评选最受关注春夏装品牌。

  1999年11月陈迷丽因设计的“雪歌”牌服饰参加第三届温州国际服装、服饰、面辅料及设备展览会展演表现突出,被授予“温州市优秀服装设计师”称号;陈迷丽在2000年中国国际时装周获中国十佳设计师称号。2001年6月9日,陈迷丽作为出席“世纪杰出女性创业论坛”的代表获得中国妇女儿童事业发展中心颁发的证书;2001年10月12日陈迷丽被选举担任中国服装协会第二届女装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委员;2001年11月陈迷丽获浙江省第九届青少年英才奖三等奖;2001年12月温州市女企业家协会向陈迷丽颁发荣誉证书;2002年5月1日陈迷丽被聘为人民日报《时代潮》周刊2002-2003年度理事;陈迷丽被评为第七届温州市十大优秀青年荣誉称号。

  原告于2011年制作的《优雅之旅品味雪歌》(珍典影像)画册记录了该公司从1997年起的发展历程:“雪歌”服饰创始于1997年10月,是一家集优雅女装、职业女性商务装设计、生产、销售于一体的品牌女装企业。“雪歌”服饰现有员工600多名,目前在全国各主要大、中城市设有近300家专卖店(柜)。“雪歌”商标取“雪歌”二字,“雪”字象征洁白无暇、冰清玉洁,“歌”字象征唯美浪漫、动感潮流。“雪歌”发展经历了三个重要时期,第一时期:1997年至2001年积累期,这一时期是“雪歌”初创阶段,也是“雪歌”品牌知名度提升阶段。第二时期:2002年至2006年的转型期。第三时期:2007年至今的扩张期。

  浙江省服装行业协会、温州市服装商会、中国服装协会于2014年1月分别出具证明,称原告现已发展成为拥有近500家专卖店的规模性企业,“雪歌”品牌在中国女时装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和影响力。“雪歌”品牌的创立来之不易,企业为此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为维护品牌的独有性和规范行业秩序,引导行业内品牌的有序发展,恳请法院在遵循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予以保护。

  (二)被告成立、商标注册及公司发展的情况

  被告上海雪歌时装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31日,法定代表人陈荣宣,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服装的加工、制造及销售;服饰、针纺织品、纺织原料(除棉花)、日用百货的销售,公司股东陈荣宣、金建波、魏吉芬等11人。被告在注册成立公司时申请的企业名称为上海理想服饰有限公司,备用字号(中文)包括英美、荣美、雪歌、一木,备用字号(外文)包括吉美。2001年3月22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公司名称为“上海雪歌时装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服装、服饰、针纺织品、纺织原料(除棉花)、日用百货的批售。

  被告于2002年6月14日取得第XXXXXXX号“X-GE”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婚纱等,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6月13日;于2002年11月7日取得第XXXXXXX号“西格”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婚纱等,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1月6日。2007年7月3日被告注册取得域名www.x-ge.net。

  被告网站上的公司介绍载明,被告专业从事“X-GE”女装的品牌设计、生产、销售,从2001年起至今,在全国已开设160多家专卖店/专柜。“X-GE”适合年龄在25-35岁之间,有良好内涵、懂得享受生活的现代女性。被告在其专卖店使用“X-GE”商标,在服装上使用“X-GE”商标及“西格”商标。

  被告的“X-GE”品牌在2004上海国际服装文化节活动中,被评为上海消费者最喜欢的时尚品牌服装;被告于2004年被评为2003年度守合同重信用企业;于2006年5月成为上海服装行业协会团体会员;于2005年11月成为中国工商业联合会、上海市工商业联合会、上海市商会会员;于2006年12月获上海服装行业名优品牌产品。

  (三)原告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的情况

  2013年11月14日,原告向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当日在公证处,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连接互联网后,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雪歌”,显示:【雪歌】淘宝天猫最新报价大全一淘网(www.etao.com)、浙江雪歌服饰有限公司(www.xuege.com)、雪歌Xuege官网、上海雪歌时装有限公司等搜索结果。随后进入“百度”网站,在搜索栏中输入“雪歌”,显示:上海雪歌时装有限公司(www.x-ge.net)、雪歌服饰百度百科(baike.baidu.com)、雪歌Xuege官网(www.cnwear.com)、雪歌百度百科(baike.baidu.com)等搜索结果。又进入“搜狗”网站,在搜索栏中输入“雪歌”后显示:雪歌价格对比图片评论商家推荐-搜狗购物(gouwu.sogou.com)、浙江雪歌服饰有限公司(www.xuege.com)、雪歌百度百科(baike.baidu.com)、雪歌Xuege官网(www.cnwear.com)、XG雪歌女装品牌(中国时尚品牌网)、上海雪歌时装有限公司(www.x-ge.net)等搜索结果。点击上海雪歌时装有限公司(www.x-ge.net),进入被告网站,首页有被告全称“上海雪歌时装有限公司”及“X-GE”商标。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于2013年11月15日出具了(2013)浙温证内字第018980号公证书。

  (四)本案其他事实

  2003年1月26日,“中国服装网”上载文《两家雪歌公司彼此尴尬》,文中引用了原告总经理徐志勇的话“上海最近也出了个雪歌公司,而且该公司是经过国家注册的合法公司,这明显是在打法律的擦边球。据说,该公司的总经理也是温州人,他们应该知道我们雪歌公司的存在。”文中还讲到,徐志勇称“在代理商的眼里,都以为上海雪歌是浙江雪歌的一个上海分公司,这使他不得不非常重视。”因而徐志勇仔细研究了上海雪歌的所有资料。徐志勇认为“我们不能冲动行事,这样双方都会不愉快。我们唯有希望他们做得好,不要有损于‘雪歌’的形象,而我们自己所能做的,就是尽快做强做大,做成了中国甚至世界的驰名商标,这样才能更有力的保护自己。”文中还称,当记者给被告总经理陈荣宣打电话就某些说法进行证实时,他认为两家公司根本不是一回事,而且不想就这件事情发表任何言论。

  2003年4月18日,“中华纺织网”载文《品牌克隆不是出路》,其中讲到“出自温州的浙江雪歌服饰有限公司的‘雪歌’遭遇到了这样的尴尬局面,出现了上海雪歌公司。”

  原告在庭审中称其大约在2003年初知道被告的存在,正是由于被告的存在所以其无法在上海成立分公司,但其知道被告的存在后也从未与被告进行过沟通。

  2014年1月10日,深圳市明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被告参与了该公司旗下网站“中国品牌服装网”举办的2013年“最受关注春夏装网络评选”活动,由于各种原因该公司撤销了被告的参与资格。2014年1月23日,该公司又出具证明,称上述活动中,由于原告投诉被告参加的资料图片系盗用原告的资料图片,经原告申请,撤销了被告的参与资格,并将投于被告的票数都计入原告名下。

  (五)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费用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住宿费1,422元、餐费220元、动车费460元、出租车费28元、复印费180元,共计2,31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由原告举证的工商登记变更材料、商标注册证、商标核准续展及变更证明、广告费等发票及合同、资产损益表、纳税证明、加盟合同、检验报告、获奖证书、报刊、照片、《优雅之旅品味雪歌》画册、浙江省服装行业协会、温州市服装商会、中国服装协会分别出具的证明、(2013)浙温证内字第018980号公证书、深圳市明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差旅费及复印费发票,被告举证的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获奖证书、被告网站的网页内容、“中国服装网”及“中华纺织网”网页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原告还提供了300余份其于2013年11月在国内一些城市的商业街上做的客户调查表,以此证明有97%以上的人会认为“上海雪歌”与“浙江雪歌”有关联继而发生混淆。本院认为,上述调查表是原告自行制作,被调查对象是否原告在公共场合随机选择无法确定,且该调查是现在所做的,不能证明被告成立之时的情况,同时,将“上海雪歌”与“浙江雪歌”放在一起让消费者判断两家公司是否存在关联的方式也是不适当的,因此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均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侵犯他人在先的合法权利。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1、被告故意使用与原告相同的企业字号,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被告的该行为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构成商标侵权。2、被告将原告的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并将www.x-ge.net作为域名及网站上大量使用“雪歌”字样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被告的该行为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构成商标侵权。3、被告在网络评选活动中盗用原告的资料图片,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被告的该行为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构成商标侵权。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一、原告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知识产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虽然原告在2003年已经知道被告使用“雪歌”作为企业名称的情况,但被告至今仍在使用该字号。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而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不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雪歌”字号的行为是否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属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及组织形式组成,其中字号是最具识别意义的。我国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在某行政区划、行业领域外,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并不限制与其相同的企业名称的登记。因此,若在先登记的企业主张在后登记的企业名称构成对其企业名称的侵犯,应当符合在先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在后的企业名称为傍名牌恶意模仿在先的企业名称并足以产生市场混淆等条件。

  结合本案,首先,原告2001年3月前在浙江温州地区已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尚未覆盖至上海市或全国范围内。原告成立于1997年,1998年1月就已经申请注册“雪歌”商标,并于1999年5月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2000年9月1日原告的企业名称变更为“温州市雪歌服饰有限公司”,其企业名称中开始使用“雪歌”字号。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其在成立后对于“雪歌”品牌进行了一定的宣传,特别是在2000年,温州地区的报刊杂志对于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陈迷丽以及“雪歌”品牌有诸多介绍,其知名度在不断提升。至2003年原告及陈迷丽个人均取得了很多荣誉。由于被告成立于2001年3月,因此原告及其“雪歌”品牌在被告成立之时,在浙江省特别是温州地区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当时原告对其“雪歌”品牌的宣传主要还是集中在浙江省范围内,特别是温州地区。即使根据原告制作的专卖店清单,其在上海的专卖店也很少,1999年有1家、2000年有2家、2001年有4家,且均在郊区。因此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在被告成立之时,原告的“雪歌”字号或商标在全国或上海市范围内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

  其次,在先企业名称只能在其具有知名度的区域内排斥其他相同的企业名称。原告的“雪歌”字号早于被告成立时间,被告法定代表人陈荣宣原籍浙江省温州市,至2005年才获得上海市户籍,被告其他股东也都是浙江人,陈荣宣原从事的是拉链等服装配件的行业,结合原告在浙江地区的知名度,以及“雪歌”并不是一个固有的词汇,被告对其将“雪歌”作为企业名称备用名并无合理的解释等,可以推断陈荣宣当时应当知道“雪歌”品牌。但即便如此,在先的企业字号只能在其具有市场知名度的地域范围内才能排斥其他相同的企业字号。在被告成立之时,原告的知名度主要在浙江省范围内,并未覆盖至上海市或全国范围内。原、被告地处浙江和上海两个不同的省市,且均有各自的注册商标,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在成立后对其“雪歌”字号进行了突出使用或宣传,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企业名称已经实际造成了市场混淆。因此在原告知名度尚未覆盖的范围内对其企业名称在先权利的保护应受到一定的限制

  最后,对企业字号的保护应遵循利益平衡原则,并维护市场的稳定性。原告早在2003年初就已经知道被告的存在,双方已经共存了十多年,也为各自的企业发展和声誉付出了努力。然而在这十多年的时间内,原告并没有采取任何措施维护其权益,任凭被告存续和发展。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成立后的十多年内利用其企业名称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经过多年的经营有了一定的发展,也积累了一定的商誉,这与其自身的宣传和努力经营是分不开的,而与其使用了“雪歌”字号没有完全必然的因果关系。维护健康、和谐、稳定的市场秩序和公平的竞争秩序是解决权利冲突的根本目的,如果一味地将原告的在先权利作为唯一衡量因素而要求被告变更企业名称,将会给被告的合法权益及其已经积累的商誉带来不当损害,有违公平原则。当然,被告也应注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以避免与原告产生不必要的混淆和误认。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要求被告变更企业名称,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将其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并将www.x-ge.net作为域名及网站上大量使用“雪歌”字样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虚假宣传

  1、关于被告使用“雪歌”字号是否侵害原告的商标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由于原告并未证明被告将“雪歌”作为企业的字号在商品上或宣传中突出使用,并造成消费者混淆或误认,故原告主张被告使用“雪歌”字号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被告的域名“x-ge”是否侵害原告的“”商标权并构成虚假宣传。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经比对,原告的注册商标由中文“雪歌”与拼音“XUEGE”组成,而被告的域名由拼音“x”与“ge”组成。“x”可以与多个韵母组合发出不同的读音,其与“ue”并不具有唯一的组合关系。因此“x-ge”的发音与“xuege”的发音不具有唯一对应性,以相关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不会将两者产生混淆,故被告的域名“x-ge”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同时,被告在域名注册前已经取得了“X-GE”在第25类服装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在域名中使用“x-ge”具有合理的理由。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的域名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因此,即使被告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域名,该行为也不属于虚假宣传行为,而是属于商标侵权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使用“x-ge”域名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本院亦不予支持。

  3、关于原告主张“淘宝”等网站上存在大量使用“雪歌”字样的内容,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和虚假宣传。本院认为,淘宝等13个网站并非由被告控制,且从网页搜索后出现的结果显示,在涉及被告的信息中,除了被告的网站有其公司全称外,各网站上出现的均是含有“西格”、“X-GE”字样的信息,并没有使用“雪歌”文字或原告的注册商标,因此网络用户并不会将这些搜索结果与原告联系起来,更何况这些搜索结果中也没有体现对被告虚假宣传的内容。原告认为在“百度”等搜索网站上输入“雪歌”后,原、被告的网站均出现在同一页面上,会引起消费者混淆。由于在“百度”等搜索网站上进行搜索的结果是搜索软件自然搜索后产生的,原告并未证明被告采取设置关键词、竞价排名等方式人为促使这一结果的产生,更何况在这一页面上更多的是有关原告的信息。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三、原告主张被告在网络评选活动中盗用原告的资料图片构成商标侵权及虚假宣传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提供了网络评选活动主办方深圳市明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明,但该公司只是证明原告曾经投诉被告盗用其资料图片,至于被告是否真的盗用原告的图片资料,以及具体盗用了哪些图片资料、是否存在使用原告商标的情况等并没有作出说明,也没有证据相佐证,而原告也没有对此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仅凭一份证明并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商标侵权和虚假宣传行为。

  原告在庭审中还主张被告在对外宣传、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雪歌”字样,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雪歌服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原告浙江雪歌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红霞

  人民陪审员周国莲

  人民陪审员张蓓莉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跃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