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于工程验收的设计图不因著作权瑕疵停止使用

  ——济南华兴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华盛建筑设计研究院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判决要点】

  根据《著作权法》第四条关于“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之规定,著作权人不得滥用其权利,著作权人行使权利必须尊重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本案中,华盛设计院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涉案工程验收环节,如果判令华盛设计院停止使用被诉侵权图纸,会导致此建筑工程长期不能验收、无法投入使用,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因此,本案不宜判令华盛设计院停止使用被诉侵权图纸。但华盛设计院今后不得在其他建筑工程中使用被诉侵权图纸。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华兴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华盛建筑设计研究院

  来源: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三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济南华兴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华兴公司)成立于2004年8月,业务范围为建筑工程设计乙级。2009年10月,案外人金田公司(发包人)与华兴公司(设计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委托华兴公司对济南国际商贸城进行工程设计。合同6。1。5。款约定:“发包人应保护设计人的投标书、设计方案、文件、资料图纸、数据、计算软件、专利技术。未经设计人同意、发包人对设计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不得擅自修改、复制或向第三人转让或用于本合同外的项目,如发生以上情况,发包人应负法律责任,设计人有权向发包人提出索赔”。

  后华兴公司完成济南国际商贸城(济南义乌小商品批发市场)项目:A9、B3、B4、C16、F1、F5、F9、F13、G1、G2楼施工图设计,经国家版权局审核获图形作品登记(登记号国作登字-2014-J-00162190)。

  2013年10月,因合同纠纷,在涉案工程项目主体完工后,华兴公司拒绝履行验收义务;同期,华兴公司因注册师数量不符合资质标准要求而被注销设计资质。金田公司遂向华兴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律师函》,以华兴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造成金田公司重大损失为由解除合同。同日,金田公司与山东华盛建筑设计研究院(简称华盛设计院)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将济南国际商贸城工程设计委托华盛设计院,约定华盛设计院从事下列工作:1、工程基础,主体及竣工阶段的验收;2、后续工作的设计服务;3、工程资料的签字盖章;4、沿用原设计图纸,并依据工程现场实际情况完善施工图。华盛设计院为参与金田公司工程验收,对已完工的济南义乌小商品批发市场A9、B3、B4、C16、F1、F5、F9、F13、G1、G2楼重新出具了设计图纸并署名。该设计图系对华兴公司图形作品的复制并修改,修改比例约为20%。

  华兴公司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华盛设计院:1、立即停止使用华兴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施工图设计文件,销毁所复制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签盖的施工资料等文件;2、在媒体刊登声明向华兴公司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华兴公司经济损失211。50万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判决观察】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华盛设计院接受金田公司委托,对华兴公司涉案图形作品进行复制和修改并署名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华兴公司的著作权。涉案图形作品,系华兴公司接受金田公司委托为涉案工程施工而完成的设计。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6。1。5款,受托人华兴公司取得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委托方金田公司虽取得涉案作品的使用权,但不得擅自修改、复制或许可他人修改、复制该作品。金田公司与华兴公司的合同纠纷以及华兴公司设计资质被注销的事实,并不能导致金田公司取得了许可他人修改、复制涉案图形作品的权利。因此,华盛设计院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接受金田公司委托,对华兴公司涉案图形作品进行复制和修改并署名的行为侵犯了华兴公司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华盛设计院未给予涉案图形作品的著作权人华兴公司合理的尊重,擅自对涉案图形作品进行复制和修改并署名,给华兴公司造成了不良后果和影响,故原审法院对华兴公司要求华盛设计院公开道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华兴公司“销毁所复制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签盖的施工资料等文件”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一方面,华盛设计院在涉案工程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登记表上的签章,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侵权行为,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另一方面,停止侵害规制的是侵权行为,侵权物品是承载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物化载体,行为和物属于不同的客体,对侵权物品的处置不能因认定侵权而当然适用,应当结合侵权行为的严重程度、知识产权价值与侵权物品价值的衡量、销毁侵权物品对公共利益的影响和侵权物品的所有人及控制人等因素,综合考虑对侵权物品的处置措施。本案中,查明的涉案侵权物品为施工图图审材料,并不在华盛设计院的控制范围内,而是存放于图审中心,对涉案侵权物品的处置责任不能施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案外人图审中心之上。而且涉案侵权物品是图审中心作为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进行结构安全和强制性标准、规范执行等情况进行审查的依据,涉及工程建筑质量、消防安全,销毁将带来公共安全隐患。华兴公司“销毁所复制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签盖的施工资料等文件”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华盛设计院应向华兴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直接的证据证明华盛设计院的侵权行为给华兴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以及华盛设计院的实际获利,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相关因素酌情确定。

  综上,判决华盛设计院立即停止侵害华兴公司对涉案图形作品的著作权、向华兴公司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华兴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华盛设计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山东高院。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有三:

  一是关于华盛设计院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华兴公司著作权的问题。本案中,华盛设计院为参与金田公司工程验收,复制并修改原设计单位华兴公司设计图纸,对已完工的工程重新出具了设计图纸并署名。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华盛设计院上述行为构成剽窃他人作品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华兴公司对其设计图纸享有的复制权、署名权、修改权等著作权权利。关于华兴公司是否具有设计资质以及华兴公司是否履行其与金田公司的设计合同义务,均与华盛设计院无关,不能成为华盛设计院使用他人作品的正当事由。华盛设计院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二是关于华盛设计院应否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华盛设计院就其被诉侵权行为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首先,关于停止侵权责任。根据《著作权法》第四条关于“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之规定,著作权人不得滥用其权利,著作权人行使权利必须尊重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本案中,华盛设计院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涉案工程验收环节,如果判令华盛设计院停止使用被诉侵权图纸,会导致此建筑工程长期不能验收、无法投入使用,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因此,本案不宜判令华盛设计院停止使用被诉侵权图纸。具体理由如下:1、建筑工程设计图纸不同于其他作品,具有其特定的使用目的,即是用于特定工程建设施工的,故应允许符合其设计用途的使用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关于“委托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情形,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的规定,本案中,金田公司作为委托人有权就涉案工程使用华兴公司的设计图纸。但是,鉴于国家法律法规关于建筑行业的强制性规定,金田公司无法直接使用设计图纸用于验收,必须借助有设计资质的单位才能完成工程验收,而华盛设计院接受金田公司的委托参与工程验收,未经华兴公司同意即对已完工工程重新制作设计图纸的行为虽欠妥当,但华盛设计院并未超出华兴公司原设计图纸的使用范围。2、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才能投入使用是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即设计单位提供设计图纸供图审中心备案审查、在工程验收文件上签字是涉案工程投入使用的必备手续。3、如本案判令华盛设计院停止侵权,撤回并销毁图审中心存放的华盛设计院被诉侵权图纸和其签章的施工资料,将导致涉案工程陷入无法验收使用的现实困境,这一困境与华兴公司请求保护的设计图纸著作权相比,将导致相关利益的严重失衡,致使建设单位和业主等相关利益方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综上,不再判令华盛设计院在涉案建筑工程中停止使用被诉侵权图纸,但华盛设计院今后不得在其他建筑工程中使用被诉侵权图纸。原审法院关于华盛设计院在施工资料上的签章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侵权行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的认定虽欠妥当,但对华兴公司关于“销毁所复制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签盖的施工资料等文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结果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赔偿损失责任。根据上述《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华盛设计院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责任。

  最后,关于赔礼道歉责任。法院认为,华盛设计院明知涉案工程设计人为华兴公司,仍在被诉侵权图纸上署名并作修改,侵害了华兴公司对其设计图纸享有的署名权和修改权,应承担赔礼道歉责任。

  三、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认定损害赔偿数额应先审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本案中,金田公司与华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设计收费估算为44万元,实际设计费按初步设计概算核定,多退少补。实际设计费与估算设计费出现差额时,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因此,华兴公司应收取而实际未得到的设计费即为其实际损失。因华兴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实际设计费与估算设计费存在差额,故华兴公司应收取的设计费应按估算设计费44万计取。华兴公司认可金田公司已支付其设计费8。8万元,故其实际损失应认定为35。2万元。

  综上,二审判决变更华盛设计院赔偿数额为35。3万元;对一审判决要求华盛设计院停止侵害华兴公司对涉案图形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一项予以撤销;对一审判决要求华盛设计院向华兴公司公开赔礼道歉一项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