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艺圈人气爆满的《非诚勿扰》居然在深圳中院重重跌了一跤。江苏卫视这档金牌节目一问世就突破湖南芒果台在综艺节目的垄断,多年来牢牢占据全国综艺节目榜单前两位,超高人气也使节目成为第一个入选哈佛商学院教材的中国电视行业案例。然而人气和成就都不能阻止深圳中院二审判决停止使用《非诚勿扰》的栏目名称,终审则意味着孟爷爷从判决发布之日起就不能再向观众宣布这一期非诚勿扰开始。
故事当然很有趣。本案一审原告、持有第45类交友服务、婚姻介绍所等指定项目的“非誠勿擾”注册商标专有权的金阿欢先生介绍,自己是在《非诚勿扰》电影热映的2009年参照电影海报的繁体字样申请注册“非誠勿擾”商标。2010年获得商标注册证书后金先生创办了号称中国第一家婚恋连锁实体的非诚勿扰交友网站,然而就在金先生“迅速启动自己的创业计划、准备做大做强品牌时,烦恼也接踵而至”,原因正是“《非诚勿扰》电视节目的收视率持续上升”。
来自温州永嘉的金先生并没有提到韩束品牌为《非诚勿扰》一年就砸下的5亿元人民币冠名费,相反认为“非诚勿扰“严重制约了品牌的运作、招商加盟的向前发展”。金先生愤然认为“不知道真实情况的人还以为他们公司在利用《非诚勿扰》的名气进行商业活动,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他拿起来了法律武器”。不论金先生是不是在利用《非诚勿扰》的名义,金先生的维权道路并不是一帆风顺。在2012年向南京市玄武区法院提起诉讼并引发一段媒体跟进后,金先生悄然撤回起诉,转向深圳南山区法院提起诉讼。南山法院依然没有支持原告,一审败诉后金先生向深圳中院上诉,却终于赢得二审翻盘的奇迹。
深圳中院在刚刚做出的终审判决中认为,在判定本案被上诉人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时,不能只考虑《非诚勿扰》在电视上播出的形式,更应当考虑该电视节目的内容和目的等,客观判定两者服务类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非诚勿扰》电视节目从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判定,其均是提供征婚、相亲、交友的服务,与上诉人第7199523号‘非诚勿扰’商标注册证上核定的服务项目‘交友、婚姻介绍’相同,且被上诉人江苏电视台的知名度及节目的宣传,而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使用与被上诉人产生错误认识及联系,造成反向混淆。深圳中院在这份(2015)深中法知民终字第927号判决书中撤销南山区法院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江苏广播电视总台立即停止包括使用“非诚勿扰”进行广告推销、报名筛选、后续服务等所有侵害金阿欢注册商标的行为。
深圳中院的二审判决使用一连串法学术语表述出一个看似严密的形式逻辑。用最简单的话来说二审判决有两个关键词,混淆和反向混淆。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和司法通说,混淆是构成商标侵权的前提,换句话说消费者不发生混淆就没有商标侵权。反向混淆并没有听上去那么玄,其实就是指未经在先注册的商标权人许可而使用的相同或近似商标,由于在后使用商标的品牌或市场成功使消费者误以为商标属于侵权人而不是商标注册人。反向混淆和混淆的区别仅在于消费者是把被告使用的商标误认为是原告的商标,还是把原告的注册商标误认为属于被告。
商标必须注册在指定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上。指定商品和服务类别共分45个大类,一般情况下不同类别中的相同或类似商标也可以并存和独立注册。混淆和反向混淆有一个共同的前提,就是原告和被告的商标属于相同或近似类别。江苏卫视主张,《非诚勿扰》节目属于华谊兄弟公司授权自己使用的第41类的娱乐和节目制作类别的注册商标。深圳中院二审判决认为从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判定,《非诚勿扰》落入一审原告第45类注册商标指定的‘交友、婚姻介绍’,进而推翻了南山区法院“《非诚勿扰》电视节目虽然与婚恋交友有关,但终究是电视节目,相关公众一般认为两者不存在特定联系,不容易造成公众混淆,两者属于不同类商品(服务)”的一审判决。但是,恰恰根据深圳中院的思路分析,终审判决的是错误的。
既然深圳中院认为认定商标类别应当考虑该电视节目的内容和目的等,就不应该认定《非诚勿扰》节目属于婚介服务,而应该明确的承认《非诚勿扰》的目的不是婚介,而是通过婚介形式和手段制作节目。不论《非诚勿扰》的相亲场面多么热烈,嘉宾都不是节目的用户。《非常勿扰》的用户是观众,嘉宾仅仅是参加节目的随机表演者,或者说是道具。不论主持人还是嘉宾,其实都是在共同表演一档节目,在这个意义上他们和魔术师与助手并无区别。
把节目的具体内容和节目的服务类别混在一起还会产生更多奇异现象,例如以下:
《鉴宝》是不是属于第35类拍卖或替他人推销?
《国家地理》和<Discovery>是不是属于第39类的旅行安排?
《奔跑吧兄弟》是不是属于第41类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
《百家讲堂》是不是属于第41类教育?
《舌尖上的中国》是不是属于第43类提供餐饮?
《养生堂》是不是属于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
《今日说法》是不是属于第45类法律服务?
《今日军事》…属于哪一类?
《非诚勿扰》商标到底属于45类婚介服务、41类节目制作服务甚至是第38类电视播放服务,关键判断依据是相关消费者/用户。只有从相关消费者的习惯和认知来判断,才能对商评类别得出正确的结论。最高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说的很清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消费者是商标的最终用户,中国商标法第一条也把消费者利益置于生产、经营者利益之前。如果以法官个人的意志凌驾消费者的认知,得出的判断必然南辕北辙。以非诚勿扰商标二审判决为例,深圳中院如何能让那些结婚数十年的大叔大妈相信自己全家每期都通过电视收看非诚勿扰时不是在看节目而是在参加婚姻介绍?
把娱乐节目和婚介服务混在一起就像是咖啡兑啤酒一样的奇异混搭,这种混搭的结果对一个历经观众考验的优秀节目来说是灾难,对于商标法的适用来说是悲剧。我们可能以为自己是在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却忽视了对抢注的纵容,无原则的把权利扩大到不应有的边界。
太阳照常升起,哪怕你把太阳注册成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