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北京法院邮寄立案的处理工作,有效保障当事人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北京法院登记立案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立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当事人通过邮寄方式向法院递交立案材料的,立案庭应进行收件登记、材料审查和立案指导工作。
第二条 当事人邮寄的立案材料应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其他规定要求的形式和内容。
邮寄立案材料中的证据材料不需提供原件,但必须提供当事人明确具体的联系电话和送达地址。
第三条 当事人向法院邮寄立案材料的,自信件寄出之日起,视为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信件寄出之日以寄出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以法院实际收到日为准,但是当事人能够提出实际邮戳日证据的除外。通过邮政企业以外的快递企业递交的,以快递企业收寄日为准;收寄日不明确的,以法院实际收到为准,但是当事人能够提出实际收寄日证据的除外。
第四条 立案庭收到邮寄立案材料后,在审查处理过程中,应将案件基本案情、收到日期、审查情况、审查意见、处理结果等录入立案审判管理系统。
第五条 立案人员应在法定审查期限内对邮寄立案材料进行审查处理。
邮寄立案信件由立案庭直接签收的,审查期限自立案庭签收信件之日起计算;邮寄立案信件由法院收发部门统一签收后移送立案庭的,或者当事人向其他单位或部门邮寄立案材料,材料被移送立案庭的,审查期限自立案庭接收移转的信件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 对于材料齐全,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将审查结果告知当事人,并告知其到法院进行身份审核,办理立案手续。
第七条 对于材料有欠缺或有其他需要补正的情形,应一次性告知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的内容及逾期不补正的后果。
第八条 对于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告知当事人不予受理或不予立案的结果和理由。
若当事人坚持立案或要求法院出具不予受理或不予立案裁定,应告知当事人到法院进行身份审核,由法院出具不予受理或不予立案裁定。
第九条 对于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中需告知当事人的,可通过电话或书面方式告知,指定合理的办理期限。
以电话方式告知的,应做好电话记录备查;以书面方式告知的,应将邮寄立案材料一并退回当事人。
第十条 当事人以电话或其他方式向法院申请撤回立案材料的,可由当事人在法院指定期限内到法院取回立案材料,或者由法院将立案材料直接邮寄退回。
第十一条 当事人应在法院告知的指定期限内到法院办理相关手续。当事人无合理理由逾期的,法院视为当事人撤回起诉、自诉或申请。
以电话方式告知、当事人逾期的,法院应将立案材料邮寄退回。
第十二条 对于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情形的,法院不予登记立案,按立案材料中的邮寄送达地址将立案材料邮寄退回。
第十三条 已经法院处理的邮寄立案,当事人未按法院告知办理的,就同一案件重复邮寄立案材料的,法院将不再重复处理。
第十四条 按立案材料中的送达地址无法邮寄退回或重复邮寄超过一年的,法院将对立案材料予以销毁。材料中包含证据原件的退回当事人。无法退回的,予以搁置留存。
第十五条 本办法没有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本院下发的其他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