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罗云律师网
编者按:
恶意诉讼是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属于侵权行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具备主观过错,侵害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四个要件。魏章莉诉谢家兴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关键在于识别主观过错。法院通过原案起诉不存在认识错误,申请作品登记存在恶意,原诉讼未获赔偿即撤诉,本诉讼未到庭等事实认定主观过错的存在。
本案另一亮点在于著作权权属认定。作品登记证书不是赋权和确权证明,仅证明申请人在申请时持有该作品。在对方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反证据情形下,举证负担转移至申请人,申请人举证不充分的,应承担不利后果。
判决书原文:
魏章莉诉谢家兴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5)绍柯知初字第65号
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
原告:魏章莉。
委托代理人:申铁旗,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竺旦颖,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家兴
原告魏章莉为与被告谢家兴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2月27日向谢家兴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原告证据复印件、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谢家兴于2015年3月25日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谢家兴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已超过法定答辩期限,故本院对其管辖权异议不予审查,并已依法通知谢家兴。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向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籽苏、陈良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章莉的委托代理人竺旦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家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章莉起诉称:2014年4月,谢家兴以魏章莉生产、销售其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大象之旅》的印花布为由起诉魏章莉,即(2014)绍柯知初字第102号案件,要求魏章莉停止销售该印花布,并支付赔偿款及承担相关诉讼费用。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书》,魏章莉赔偿谢家兴12000元,后谢家兴撤诉。谢家兴采取欺诈手段使魏章莉误以为谢家兴享有该花型的著作权,承担了赔偿责任,但实际上谢家兴并不享有该作品著作权,谢家兴系恶意诉讼,故请求判令:一、依法撤销魏章莉、谢家兴签订的调解协议;二、谢家兴退还魏章莉支付的12000元,并赔偿魏章莉履行该协议后造成的损失暂计8000元,合计20000元。
谢家兴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前口头答辩认为:《大象花型》系自己创作,因顾客对该花型比较满意,于是进行了注册登记。魏章莉是看到了该花型才去制作,如果涉案花型的版权不是谢家兴的,魏章莉当时不需要向谢家兴赔偿。
魏章莉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2014)绍柯知初字第102案诉讼中,谢家兴的委托代理人朱洲与魏章莉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一份及浙江农信电话pos交易凭证一份,用以证明魏章莉在谢家兴欺诈下,与谢家兴签订调解协议并赔付12000元的事实。 2.网址为http://www.j.cn/product/1537698.htmde的简单网网页、买家评论页面各一份及网址为http://www.eelly.com/goods/2733539.html#tab.nav的衣联网网页、买家评论页面各一份,用以证明《大象之旅》花型在谢家兴进行作品登记前已在市场上流行,谢家兴并不享有该花型的著作权。 3.来源于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4)绍柯知初字第101号、102号、213号、218号、220号案件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大象之旅》作品登记证各一份及(2014)绍柯知初字第102、220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谢家兴以其享有《大象之旅》的著作权为由多次起诉,属于恶意诉讼;第102号案件即为谢家兴对魏章莉提出恶意诉讼案件,朱洲为谢家兴的委托代理人,第220号案件中的沈雪芬、黄岚已对谢家兴享有涉案花型的著作权提出异议的事实。 4.律师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魏章莉因谢家兴恶意诉讼聘请律师维权支出律师费2000元。
谢家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魏章莉所举证据进行质证。
对魏章莉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认证如下:魏章莉所举证据1系原件,且与案件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至于能否证明谢家兴系恶意诉讼,本院在后述裁判理由部分评析。证据2系互联网网页内容,本庭使用魏章莉的电脑当庭进行了演示,演示内容与魏章莉提供的网页材料一致,庭后合议庭又自行使用电脑进行了核实,结果与当庭演示的内容一致,故证据材料2来源可信,予以认定。证据3系与谢家兴及其《大象之旅》作品有关的五个案件的相关诉讼材料,均来源于本院档案室,加盖了本院档案证明章,予以认定;证据4系律师费2000元发票,魏章莉代理人也承认已现金支付,予以认定。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于庭后依据职权向浙江省版权局作品登记处调取谢家兴对美术作品《大象之旅》申请版权登记时填写的作品登记表、作品自愿登记申请表等,载明:谢家兴声明其于2013年5月19日创作完成该作品,并保证申请登记的作品权利归其所有,保证提交的文件真实、合法。如有不实,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魏章莉、谢家兴质证均无异议,但谢家兴拒绝在质证笔录上签字。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因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谢家兴向浙江省版权局声明其于2013年5月19日单独创作完成《大象之旅》美术作品,申请作品登记。浙江省版权局于2013年10月14日向其颁发了美术作品《大象之旅》的作品登记证,作品登记号为作登字:11-2013-f-12886号。2014年4月8日,谢家兴以魏章莉未经其允许,生产、销售其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大象之旅》的印花布为由,向本院起诉,即(2014)绍柯知初字第102号案件。谢家兴起诉称其于2013年独立创作完成美术作品《大象之旅》,并于同年10月14日在浙江省版权局办理著作权登记,魏章莉未经谢家兴许可在魏章莉经营的卓尔纺织门市部生产、销售印有《大象之旅》美术作品的印花布,请求判令魏章莉支付经济赔偿金2万元及承担相应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期间,魏章莉与谢家兴在该案中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洲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调解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双方就魏章莉侵害谢家兴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大象之旅》达成如下协议:1.魏章莉必须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2.魏章莉同意赔偿给谢家兴本次侵权造成的各项损失及费用共计12000元,款于2014年6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上述款项付至账户62×××48,账户名为朱洲,开户行为浙江农村信用社;3.魏章莉同意如再有该产品侵权行为自愿赔偿谢家兴经济损失10万元;4.魏章莉付款后谢家兴向法院撤诉;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后生效。同日,魏章莉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前述调解协议载明的朱洲账户付款12000元,谢家兴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制作了(2014)绍柯知初字第102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 在网址为http://www.j.cn/product/1537698.htmde的简单网网页,买家zexinaifeifei于2013年3月20日对商品“女装秋款2013新款韩版泰式织锦小象蝴蝶结蓬蓬公主连衣裙qz541”作出评价。2013年3月25日,在网址为http://www.eelly.com/goods/2733539.html#tab.nav的衣联网网页,买家芳草天涯39对商品“雅迷茜2013春夏新款欧洲站娃娃领复古春款小象连衣裙夏”作出评价。上述两件商品均以大象图案作为主花型,以大象鼻子位置不同为排列,七只一组,分为三列,不断循环形成整体花型。该花型与谢家兴持有的《大象之旅》作品登记证上的花型一致,图示如下: (谢家兴主张的《大象之旅》作品)(衣联网卖家出售的服装实物图) 另查明,涉及谢家兴以他人侵犯其对美术作品《大象之旅》享有的著作权为由向本院起诉的案件还有四件,案号分别为(2014)绍柯知初字第101号、213号、218号、220号。其中(2014)绍柯知初字第101号、213号、218号案谢家兴均以案件当事人达成庭外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结案。而(2014)绍柯知初字220号案件经开庭审理,该案被告沈雪芬、黄岚在2014年11月7日的庭审中提出《大象之旅》花型在谢家兴作品登记前已在简单网、衣联网上流行的抗辩意见,并提供相应证据,谢家兴于2014年11月12日向法院申请撤诉。后魏章莉知悉沈雪芬、黄岚在(2014)绍柯知初字第220号案件中的举证情况,以谢家兴对《大象之旅》花型不享有著作权,魏章莉在(2014)绍柯知初字第102号案件中受欺诈为由,来院成讼,并支付律师费2000元。 本案诉讼中,本院除2015年2月27日向谢家兴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证据复印件、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外,为查明讼争作品创作过程等本案事实,于庭前通知被告必须出庭陈述相关事实,否则依法承担不利后果,但谢家兴无正当理由仍拒不出庭。
谢家兴称其享有《大象之旅》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于2014年4月8日起诉魏章莉侵权,后双方达成庭外调解协议,魏章莉向谢家兴赔偿12000元;谢家兴以他人侵犯其美术作品《大象之旅》著作权为由向本院起诉的案件共计五件等事实可以认定。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谢家兴是否对讼争美术作品《大象之旅》享有著作权;二、谢家兴于2014年4月8日对魏章莉提起(2014)绍柯知初字第102号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是否属于恶意诉讼;三、魏章莉起诉要求撤销双方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并退还12000元理由是否充分;四、魏章莉诉请赔偿损失8000元是否予以支持。本院具体评析如下。
1、谢家兴是否对《大象之旅》享有著作权
(一)从举证责任分析,谢家兴对其依法享有《大象之旅》著作权的举证并不充分。著作权是一种智力成果,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产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虽然谢家兴持有浙江省版权局颁发的作品登记证书,但魏章莉提供了相反证据,且谢家兴原持有的作品登记证效力不同于其他知识产权中的专利和商标证书。因作品登记并非法定程序,版权登记机构对申请的作品一般不予实质审查,存在申请即登记的情形,故作品登记证书不是赋权和确权证明,仅证明申请人在申请时持有该作品。因此,谢家兴在魏章莉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反证据情形下,应进一步举证,其仅依据作品登记证主张著作权,举证不充分。 (二)从客观事实分析,谢家兴并不是《大象之旅》真正的权利人。第一、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等司法解释的规定,著作权必须具有独创性,抄袭、抢注他人作品或公开的作品不应受保护。现有有效证据证明在2013年3月份在互联网的简单网、衣联网等,已经有与谢家兴《大象之旅》图案一致的服装面料在销售并有买家评论,比谢家兴的作品登记时间2013年10月14日早半年多,也比谢家兴在浙江省版权局申请登记时声称的作品创作时间2013年5月19日早近两个月。因此谢家兴的作品不具有独创性。第二、谢家兴亦从未声称或举证市场上已流通的早于其声称创作时间的大象之旅花型来自其本人。第三,本院为慎重起见,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对两花型是否存在各自独立创作、纯属巧合的可能性进行了审查。魏章莉认为不可能存在如此完美的巧合。确实从肉眼上判断,市场上的已公开销售的服装面料上的花型与谢家兴的作品,无论在大象大小、布局、排列组合,还是大象鼻子朝向、形态等基本上一致,根据现有证据可以排除各自独立创作作品一致的情形。因此,谢家兴并不是美术作品《大象之旅》真正的权利人。 (三)从诉讼行为分析,谢家兴也不是《大象之旅》真正的权利人。首先,谢家兴在本院书面通知其开庭,并在庭前再次要求其到庭陈述,否则承担不利后果的情况下,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到庭陈述其相关创作过程。其次,谢家兴在(2014)绍柯知初字第220号案件诉讼中,在该案被告沈雪峰、黄岚对谢家兴享有《大象之旅》著作权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之后,谢家兴没有进一步解释和提供反证,也未获得庭外和解赔偿,而是申请撤诉。再次,从原告提供的谢家兴以他人侵犯其对美术作品《大象之旅》享有著作权为由提起诉讼的五个关联案件情况看,不排除谢家兴抢注花型并通过诉讼牟利的动机。 综上,本院认为,虽然谢家兴对讼争美术作品持有作品登记证书,但在魏章莉提出异议并提供反证的情况,仅凭作品登记证无法证明谢家兴系权利人,且从客观事实、诉讼行为分析,可以认定谢家兴并不是讼争作品《大象之旅》的真正著作权人。
2、谢家兴于2014年4月8日对魏章莉提起(2014)绍柯知初字第102号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是否属于恶意诉讼
恶意诉讼一般指当事人出于不合法的动机和目的,利用法律赋予的诉权,通过合法的诉讼形式取得不当利益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恶意诉讼属于侵权行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具备主观过错,侵害行为,损害后果,侵害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四个要件。对照本案,客观上,谢家兴非权利人,有虚假陈述、提起诉讼、诉请赔偿的侵害行为,魏章莉有支付赔偿款等遭受经济损失的损害后果,谢家兴的侵害行为与魏章莉的受损后果有因果关系,三个构成要件具备。关键是识别谢家兴是否具有主观过错。本院认为,谢家兴具有主观过错。第一、谢家兴起诉时不存在认识错误,谢家兴在(2014)绍柯知初字第102号案件中系以讼争作品原创者身份起诉并请求赔偿。第二、谢家兴的虚假陈述在该案起诉时已显现,谢家兴申请作品登记时声明的创作时间晚于市场流通的时间,又排除独立创作、纯属巧合的可能,其早在申请作品登记时即具有恶意。三、谢家兴在相关案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其不具有著作权抗辩和相关证据后,未努力举证其为权利人也未获赔偿情况下即申请撤诉,根据常理也反证其存在主观恶意。从谢家兴的一系列行为可以印证其在提起(2014)绍柯知初字第102号案时其非真正著作权人,仍想通过诉讼途径获利,具有损害他人权益的直接故意。综上,谢家兴对魏章莉提起(2014)绍柯知初字第102号案诉讼为恶意诉讼行为。
3、魏章莉起诉要求撤销双方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并退还12000元的理由是否充分
2014年6月10日,谢家兴与魏章莉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系双方意思自治且已履行完毕的协议,应认为已成立并生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现魏章莉以受欺诈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为由请求撤销双方已成立并生效的调解协议,属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法定撤销理由,具有法律依据。根据本院上述分析,谢家兴虚假陈述、虚构事实取得赔偿的客观情形真实存在,构成欺诈,故魏章莉请求撤销该调解协议具有事实依据。涉案调解协议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规定的行使撤销权的一年期间,故魏章莉关于撤销调解协议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调解协议被撤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谢家兴依据该协议取得的赔付款12000元应当归还魏章莉。
4、魏章莉诉请赔偿损失8000元是否予以支持
魏章莉在诉讼中陈述损害赔偿8000元损失包括了2000元律师费、赔付款12000元的相关利息、商誉损失以及销毁面料的损失等。魏章莉提供了2000元律师费发票和赔付款12000元的支付凭证,但称因当时误以为谢家兴享有著作权而未保留销毁面料的证据。本院认为,魏章莉因本案维权的合理律师费、原赔付款的银行利息以及相应商誉权损失,应予支持;虽未提供销毁所谓侵权布料的损失证据,但原调解协议有记载要求销毁。本院综合考虑到柯桥轻纺城市场目前确实存在抄袭、抢注他人作品,并通过诉讼谋取利益的不良风气,为惩处非诚信行为,鼓励创新,维持正常市场秩序,本院对原告涵盖维权费用、利息、商誉权损失等合计8000元的赔偿请求予以全额支持。
综上所述,谢家兴不享有美术作品《大象之旅》的著作权,其对魏章莉提起的(2014)绍柯知初字第102号案件诉讼属恶意诉讼,魏章莉诉请撤销调解协议,归还赔偿款并赔偿损失,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魏章莉与被告谢家兴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
二、被告谢家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魏章莉12000元;
三、被告谢家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章莉经济损失8000元。
如果被告谢家兴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谢家兴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徐向红
审判员李籽苏
审判员 陈良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