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名称和商标在广义上均属于商业标识,前者用以区分经营主体,后者用以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区分的目的在于通过向消费者传递信息以防混淆,同时维持良好的市场秩序。在市场经济法治较为完善的前提下,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均拥有其合理的权利边界,从登记注册的环节开始,权利主体就能得到保护。然而两者间偶尔会产生冲突,并通常会产生较大社会影响,因此需要厘清并谨慎对待。
第一,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我国现行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商业标识的保护均以授权为基础,给予其特定的保护范围。当权利越界产生冲突时,在先使用是法律的思路。如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此外,基于专门法对于商业标识的保护具有局限性。反不正当竞争法为商业标识的保护提供了相应补充,以排除非道德性竞争手段的方式,通过审查和回应当事人的诉求为商业行为设限。不过,当各持商业标识的冲突双方都具有一定合法性时,且在先使用不足以达成合理性,则需要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相应条款,对知识产权权利进行更加完善的保护。
第二,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模式。商标权首先要保护的是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将商标作为企业字号突出使用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公众产生误认,系将企业字号作为商标进行使用,突破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范围。当前,关于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利出现冲突时,主要有3种解决途径:
其一,企业字号与在先已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为企业字号的商标性使用,属于商标侵权的规制范围。要构成此类商标侵权,其要件为:被侵权的在先商标为已注册商标;企业字号采用与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其二,企业字号与在先注册商标或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相同,虽未突出使用,但足以产生混淆,属于反不正当竞争的规制范围。要构成此类不正当竞争,其要件为:在先他人已注册商标或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企业字号与该商标相同;其使用足以产生混淆。
其三,在《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意见》中,最高人民法院特别指明了超出以上两种方式的处理意见,如果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的权利冲突是由历史原因造成的,而当事人不具有恶意,不能简单认定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需视案件具体情况,把历史因素和使用现状考虑在内,公平合理地解决冲突。
因此,企业名称与商标产生的权利冲突,应由何种法律进行保护,由于牵涉到对不同权利主体、权益的保护范围和保护方式,需要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考量。
第三,与老字号相关的商标侵权与反不正当竞争纠纷的解决。
通常对商业标识使用顺序即在先权利的追溯,在我国的商标注册和企业名称登记的制度框架内,是相对容易确定的。然而冲突一旦涉及老字号,便以在先使用为最重要的权利来源依据的做法则不一定合理,还需追溯冲突各方的使用历史。
其特点在于,确定主观恶意的法律事实因素在考量权衡中占比下降,而在评估被诉行为主体的客观行为表现时,将在纵向时间线上把评价范围进行扩展,进而以历史为被诉主体的行为抗辩,使推断转向对权利来源合理性的支持,最终排除被诉行为的恶意。恶意地排除将使得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再成立,但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仍需结合个案认定。如在混淆已产生的状况下,司法机关就肩负着使商业标识的使用尽量避免混淆的责任。(张诺诺)
(文章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