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2)民申字第1392号
案由侵犯著作权纠纷
合议庭夏君丽、殷少平、周云川
书记员曹佳音
当事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景德镇法蓝瓷实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潮州市加兰德陶瓷有限公司
裁定日期
2013年3月25日
裁定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
涉案法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民申字第1392号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景德镇法蓝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陈立恒,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林辉,福建方圆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罕溦,福建方圆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潮州市加兰德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吴为新。
委托代理人:徐静,广东东方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永泉,广东东方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景德镇法蓝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蓝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潮州市加兰德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兰德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闽民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法蓝瓷公司申请再审称:
1、加兰德公司的圣诞果系列、金鱼系列、蓝鸢尾花系列产品与海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畅公司)作品的艺术风格、形态处理、结构布置、装饰效果、设计理念等方面实质相似,加兰德公司产品存在明显的刻意模仿痕迹,构成对专有使用权人法蓝瓷公司著作权的侵犯。
2、法蓝瓷公司因客观原因在二审开庭后取得的补充证据赣知司鉴[2011]技鉴字第0301号至第0307号《江西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技术鉴定书》足以证明加兰德公司的鸢尾花系列中的茶壶(货号Y04006-1)、奶罐糖罐(货号Y04006-03),金鱼系列(货号Y06029-E、Y06029、Y06029-V、Y06029-01、Y06029-03)侵犯了公司的著作权,但二审法院未予以采信。加兰德公司的鸢尾花系列中的茶壶、奶罐糖罐,与海畅公司的蜂鸟茶具系列产品对比,它们的主题、设计理念、装饰内容完全相同,都采取了圆雕和捏雕、功能上兼具日用和艺术欣赏。主题都以一支蓝色鸢尾花叶梗向器物另一端延伸绽放花朵的表现形式,尤其是部分花瓣或叶片悬空超出器物主体的相同处理的手法且功能都相同。器体同样以一支叶梗开出花朵为中心采用喷彩表现由深而浅,杯盘盘面则都是由盘缘深而中央浅的渐变过渡效果。两者的表述是实质相似的。加兰德公司的金鱼系列与海畅公司的金鱼摆饰系列相比,均属于日用艺术陶瓷作品,具有相同的功能,属于同类产品,主要设计元素一致,均为白底、红色金鱼、绿色水草,且主题图案设计和布局、色彩组合、设计理念和表现手法相似,尤其是金鱼尾巴扬起,红白色相间处理的手法,水草喷彩表现由深而浅的渐变过渡效果,茶罐及茶壶盖子上都以一只金鱼作为盖纽,茶壶及奶精罐都在把手处有一只金鱼,金鱼的走向、相对位置、构图的方式等都无实质差别。二者之间最明显的区别仅仅在于大盘的器形,这种差异在著作权人设计理念的影响下和在不特别注意且特别记忆的情况下容易使一般消费者忽视或误认为是著作权人的新产品,而产生混淆而导致误购行为。
综上,法蓝瓷公司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加兰德公司生产的鸢尾花系列中的茶壶、奶罐糖罐,金鱼系列陶瓷制品侵犯了法蓝瓷公司的著作权,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改判加兰德公司赔偿法蓝瓷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人民币60万元。
被申请人辩称
加兰德公司答辩称:
加兰德公司的产品是独立创作完成的,其创作灵感来自《Rorstrand瓷器:新艺术杰作》一书,海畅公司的产品也是对该书作品的抄袭、模仿,不具有独创性。加兰德公司的产品与海畅公司的产品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没有侵犯法蓝瓷公司的著作权。加兰德公司的产品是由模具经工业流水线生产,是完全重复再现的工业产品,并非是实用艺术品,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保护。法蓝瓷公司提交的鉴定书与二审阶段提交的专家论证意见是一致的,在二审阶段经过质证的,不属于新证据。综上,请求驳回法蓝瓷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虽然加兰德公司在答辩时提出海畅公司的作品不具有独创性、属于工业产品不是实用艺术品等观点,但由于其并未就二审判决申请再审,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加兰德公司生产的鸢尾花系列中的茶壶和奶罐糖罐以及金鱼系列陶瓷制品是否与海畅公司的相应产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侵犯了法蓝瓷公司的著作权。判断的关键在于准确确定海畅公司作品的独创性所在以及加兰德公司是否抄袭了海畅公司作品中具有独创性、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内容。
从《Rorstrand瓷器:新艺术杰作》一书中可以看出,一百多年前已出现了将动植物形象引入到生活用品中,制作出精美的陶瓷制品的设计思路、工艺方法。海畅公司借鉴已有的设计思路和工艺方法,用鸢尾花、蜂鸟、金鱼等动植物的形象来装饰茶壶、杯盘汤匙组和奶罐糖罐等产品,使其系列瓷制品在艺术造型、结构、色彩搭配上具有独创性,构成有审美意义的立体造型艺术作品,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著作权法保护思想的表达,并不保护思想本身。本案中,将动植物形象装饰陶瓷制品,在各种器形载体的杯缘、瓶口、把手上刻画出立体生动的动植物造型的设计思路以及相应的工艺方法并非海畅公司所独创,也非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海畅公司不能通过著作权垄断相应的设计思路和工艺方法,否则将违背著作权法的立法原意,阻碍文学、艺术、科学的进步和作品的多样性。他人可以采用同样的设计思路和工艺方法,设计并生产类似主题的产品,因为模仿是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进步的基本手段和方法,著作权制度并不禁止他人适度的模仿,但不能抄袭他人具有独创性的表达。自然界中已经客观存在的动植物形象不属于海畅公司独创,但如果其用特定的方式、赋予其具有特定审美意义的造型表达,则应当予以保护。
海畅公司的鸢尾花系列包括大盘、茶壶、杯盘汤匙组和奶罐糖罐等,基本的设计主题是在器体上装饰鸢尾花和蜂鸟,主要元素包括白底器体、蓝色鸢尾花、绿色叶梗及蜂鸟。海畅公司的茶壶和奶罐糖罐中鸢尾花的叶梗由器体下方向上延伸,开出花朵,并有一朵花在器体上缘绽放,一只蜂鸟与绽放的花朵相向设计,花鸟相戏,茶壶和糖罐的盖纽由花瓣构成;加兰德公司的产品也在白底的器体上装饰绿色的叶、蓝紫色的鸢尾花,茶壶和糖罐的盖纽也由花瓣构成,但与海畅公司产品相比,两者的茶壶、奶罐糖罐本身器体形状差别较大,鸢尾花造型设计、位置及色彩搭配等也存在诸多不同,加兰德公司产品没有蜂鸟和叶梗等设计元素,在整体装饰效果上海畅公司的产品造型更加流畅温婉,颜色和空间布局过渡更加自然。
海畅公司的金鱼系列包括茶壶、汤匙杯盘组、糖罐奶罐、大盘和摆饰等,基本的设计主题是在器体上装饰金鱼和水草,主要元素包括白底器体、悠游的红色金鱼、绿色的水草等。具体而言,海畅公司以一条红色金鱼装饰茶壶和奶罐的把手处,一条红色金鱼作为糖罐和茶壶盖的盖纽,金鱼的相对位置处有绿色水草;其汤匙杯盘组中分别以一条红色金鱼装饰于杯子手柄、托盘和汤匙上端部,金鱼头朝向处有绿色水草;其大盘以一条红色金鱼和绿色水草装饰于盘缘;其摆饰为呈游动姿态、尾部红白相间的红色金鱼。将加兰德公司的产品与海畅公司的产品相比,两者在主题、元素和布局上确有很多相同之处,比如均有一条红色金鱼装饰在茶壶和奶罐的把手处,一条红色金鱼作为糖罐和茶壶盖的盖纽,金鱼的相对位置处有绿色水草,以一条红色金鱼装饰于汤匙杯盘组中的杯子手柄、托盘和汤匙上端部,金鱼头朝向处有绿色水草,其大盘也有一条红色金鱼和绿色水草装饰于盘缘,摆饰也是呈游动姿态的红色金鱼,但两者也有诸多明显差异:比如器体整体差别较大,水草的形状、姿态、位置不同,金鱼的形态不同,颜色搭配也有区别等。
由上述对比可见,虽然加兰德公司的产品具有模仿海畅公司产品的痕迹,两者产品有相同之处,但也有明显的差异。相同之处主要是设计主题、思路、位置关系和动植物形象等元素,这些相同之处尚未使两公司产品达到实质性相似的程度,加兰德公司的行为没有超出应有的界限,二审法院认定加兰德公司生产的鸢尾花系列中的茶壶、奶罐糖罐以及金鱼系列陶瓷制品未侵犯法蓝瓷公司著作权正确。法蓝瓷公司提交的鉴定书并不能直接作为侵权判断依据,只能作为参考。法蓝瓷公司据此主张构成实质性相似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裁定结果
综上,法蓝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景德镇法蓝瓷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夏君丽
审 判 员 殷少平
代理审判员 周云川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佳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