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则案例看酒标的著作权如何保护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08)皖民三终字第0052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秀华

  委托代理人:吴长健,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贤甫,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临水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霍邱县临水镇。

  法定代表人:章永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莉,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立平,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霍邱县临水玉泉酒厂(现已注销),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临水镇。

  代表人:田秀华,该厂投资人。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秀华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临水酒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霍邱县临水玉泉酒厂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田秀华不服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六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秀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长健、杨贤甫,安徽临水酒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莉、郭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一)安徽临水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水酒业公司)系酒类产品的生产、销售企业,于2003年12月由原中华玉泉酒厂改制成立。2005年5月30日,临水酒业公司就“临水品牌整体营销顾问”服务项目与合肥空间营销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营销公司)签订《品牌管理顾问合同书》,约定:营销管理顾问服务的内容为──临水品牌调研、品牌开发、新产品开发、品牌整合传播策略、整体创意发展与制作(包括平面广告、POP促销品、电视广告、广播广告)、公共关系企划等;合肥营销公司的“创意/传播制作物被临水酒业公司接受并付费后”,知识产权归临水酒业公司所有。同年8月,合肥营销公司完成临水品牌定位规划──“原酿好酒”和分产品广告用语──“金临水原酿更陈”、“临水坊原味更醇”、“老临水原酒更香”;完成临水品牌宣传平面美术作品──“酒坛”。在“酒坛”上采用的是2004年4月19日临水酒业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临水”的商标设计图案。嗣后,临水酒业公司开始在产品户外广告宣传中广泛使用。通过大量的市场宣传投入,使其产品在市场上具有了广泛的知名度和较高的美誉度。(二)2006年12月,临水酒业公司发现霍邱县临水玉泉酒厂(以下简称临水玉泉酒厂)未经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金临水福”酒的产品包装装潢上使用了临水酒业公司平面宣传美术作品──“酒坛”,在酒坛中的“临水”字样前后添加“金”字和“福”字及将始于629年改为始于628年,使用品牌定位宣传核心用语“原酒更香”、“原味更醇”,并抄袭、复制临水酒业公司创作的“临水酒志”作品。2007年4月26日,六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封了临水玉泉酒厂生产的“金临水福”酒3000多箱。(三)2007年7月6日,临水酒业公司对其所拥有的金临水平面设计图(2007-B-170-13)、老临水平面设计图(2007-B-169-13)、临水坊平面设计图(2007-B-167-13)及吴隆德兴坊酒坛图(2007-B-168-13)在安徽省版权局进行了版权登记。(四)2008年2月27日,原审法院根据临水酒业公司的申请,对临水玉泉酒厂提供的原安徽省霍邱第二临水酒厂(以下简称临水第二酒厂)生产的“古璧玉泉”酒包装盒形成的时间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古璧玉泉”酒包装盒上含有“临水酒志”内容系1998年12月之后印刷形成的。(五)临水第二酒厂破产清算组于1998年8月25日将固定资产拍卖给田秀华。同年11月2日田秀华成立私营企业临水玉泉酒厂,经营范围为白酒酿造、销售,出资额为60万元。2007年8月2日,霍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了临水玉泉酒厂。(六)临水酒业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临水玉泉酒厂立即停止对临水酒业公司著作权的侵害;(2)判令临水玉泉酒厂销毁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3)判令临水玉泉酒厂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判令临水玉泉酒厂赔偿临水酒业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5)田秀华对临水玉泉酒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6)临水玉泉酒厂、田秀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著作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而本案所涉及的美术作品“酒坛”及文字作品广告语是由合肥营销公司创作的,根据合同约定其著作权属临水酒业公司所有。另“临水酒志”文字作品是临水酒业公司创作的,法人的著作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临水玉泉酒厂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其产品包装装潢上剽窃篡改了临水酒业公司平面宣传美术作品“酒坛”,直接抄袭临水酒业公司的广告语及文字作品“临水酒志”,其行为已构成对临水酒业公司著作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临水酒业公司要求临水玉泉酒厂立即停止侵害、销毁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的请求,因临水玉泉酒厂现已注销,且所生产的“金临水福”酒已被六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封,法院如再进行判决,已无实际意义。关于临水酒业公司要求临水玉泉酒厂赔礼道歉的请求,虽然临水玉泉酒厂已注销,但其侵权行为给临水酒业公司造成了较大的影响和损失,临水玉泉酒厂的行为,实际上就是田秀华个人行为,故田秀华应向临水酒业公司赔礼道歉。临水酒业公司要求临水玉泉酒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50万元偏高,考虑临水玉泉酒厂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对赔偿数额酌定核减。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田秀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临水酒业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二、田秀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皖西日报》上就其侵犯临水酒业公司著作权的行为刊登道歉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三、驳回临水酒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000元,由田秀华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田秀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临水酒志”系临水酒业公司创作是错误的。其理由是:首先,“临水酒志”最先的使用者是临水第二酒厂,该厂在1998年破产后被田秀华收购,在此之前即1998年之前,临水第二酒厂在其生产的“古壁玉泉”等酒产品的包装盒上就早已使用了“临水酒志”。临水酒业公司称“临水酒志”系李怀杰在2004年4月即兴创作,显然不能成立。其次,2007年7月16日,临水酒业公司虽然向版权局作了登记,但该登记是在起诉之后,不能证明在起诉之前其享有著作权,且该登记是一种自愿行为,登记与否并不影响作者及其他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在有确凿证据证明“临水酒志”早在1998年之前就已被临水第二酒厂使用的情况下,临水酒业公司所进行的自愿版权登记行为,显然不能作为其对“临水酒志”享有著作权的证据。因此,临水酒业公司对“临水酒志”不享有著作权。2、原审法院认定临水玉泉酒厂侵犯了临水酒业公司“酒坛”美术作品著作权也是错误的。其理由是:“酒坛”是用于盛酒的容器,在酒类产品的包装盒上印上“酒坛”图案是很正常的,因为“酒坛”这一图案可以使人联想到酒,可以代表酒,“酒坛”图案或者说“酒坛”这一通用标志,本身并不是什么美术作品,只是一种常用标识,任何人都可以使用,临水酒业公司向版权局作登记的也并非单纯的“酒坛”图形本身,而是包含“酒坛”图形、文字及背景底图在内的一个平面设计图。该平面美术作品和单纯的“酒坛”图形是两个概念,单纯的“酒坛”图形本身并不是其美术作品。因此,即使临水酒业公司对包含“酒坛”图形、文字在内的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也不能说明其对“酒坛”图形享有著作权。3、“原酒更香”、“原味更醇”是常用词汇,不是临水酒业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因为“原酒更香”,“原味更醇”是用来形容酒的常用汉语词汇。作为一种常用语,任何人都可以使用。临水酒业公司在作版权登记时,是将这两个词汇与其他图案组成的一种平面设计进行美术作品登记的,所登记的并不是单纯的这两个词汇,而是包含词汇在内的一种设计图。也就是说,临水酒业公司即使主张对平面设计图享有著作权,也不能主张对组成平面图的元素之一的“原酒更香”,“原味更醇”这八个字享有著作权。4、临水玉泉酒厂具有法人资格,依法应承担有限责任,其股东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临水玉泉酒厂行为系个人行为,判令田秀华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临水酒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临水酒业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1、“临水酒志”系李怀杰代表临水酒业公司意志创作,临水第二酒厂不是“临水酒志”的最先使用者。其理由是:第一、“临水酒志”由李怀杰于2004年4月创作完成。在原审证据交换时,李怀杰出庭陈述了“临水酒志”的创作背景和过程,“临水酒志”的底稿上也署名李怀杰,其电子文档“属性”显示修改时间为2004年4月15日。第二、田秀华提供的“古壁玉泉”酒的包装盒不具有真实性,依据鉴定结论,该包装盒形成于1998年12月之后,而临水第二酒厂于1998年8月25日就已破产终结并拍卖结束,不可能在1998年12月之后还印刷包装盒。因此,临水第二酒厂不是“临水酒志”的最先使用者。2、“酒坛”是美术作品,不是通用标志。其理由是:第一、“酒坛”是临水酒业公司委托合肥营销公司设计的美术作品。2005年5月30日,临水酒业公司与合肥营销公司签订了《品牌管理顾问合同书》,该公司于8月份正式交付临水品牌宣传平面美术作品──“酒坛”。第二、涉案“酒坛”美术作品具有独创性,此前并没有相同或相似的作品,不属于“通用标志”。3、“原酒更香”、“原味更醇”广告语属于文字作品,不是常用词汇。理由是:第一、“原酒更香”、“原味更醇”是合肥营销公司向临水酒业公司交付的智力成果。第二、“原酒更香”“原味更醇”虽然短小精炼,但具有独创性,此前并未形成固定搭配,不属于“常用词语”。4、临水玉泉酒厂系个人独资企业,田秀华依法应当承担无限清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田秀华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金临水福”商标申请公告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2008)商标异字第04473号商标异议裁定书,证明田秀华在2004年2月24日申请注册“金临水福”商标,在时间上早于临水酒业公司2004年4月19日申请注册的“临水”商标。证据二:“金临水福”酒包装盒、包装箱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其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时间上早于临水酒业公司的申请和创作。临水酒业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裁定书已提出复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其证明目的不成立;证据二不是新证据,在原审中已经质证,且与本案无关联,其证明目的也不成立。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二不符合“新证据”情形,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并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庭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第(三)项事实未表述“作者为合肥营销公司,著作权人为临水酒业公司”以及第(五)项事实不清外,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临水酒志”文字作品系临水酒业公司职工李怀杰代表单位意志于2004年4月创作完成。其内容“临水古镇──千年酒乡,地处皖西边陲,依古壁之山,环泉、淮二水,五谷丰登,更兼甘泉“七十二眼”,酒之宝地、天之赐也!......春秋六百,临水之地酒坊代代相传,酿技精乎益精,玉液流香千里,商宦以为礼,显贵宴为荣!是为志!”原审中,李怀杰出庭陈述了“临水酒志”的创作背景和过程,并提交了“临水酒志”文字作品的创作底稿。同时,该作品创作完成后以临水酒业公司名义发表。2007年7月16日,临水酒业公司将“临水酒志”文字作品在安徽省版权局进行了版权登记,版权登记号为:2007-A-166-13,作者和著作权人为临水酒业公司。

  1998年8月25日,临水第二酒厂破产清算组与田秀华签订关于拍卖破产财产协议书,约定:破产企业固定资产以18万元价值拍卖给田秀华,其产权归田秀华所有;原企业土地转让给田秀华使用……等。同年11月2日,田秀华向霍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成立临水玉泉酒厂,投资人数1人,注册资金23.6万元。2003年1月13日,田秀华根据霍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的《关于规范私营独资企业和私营合伙企业的通知》提出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企业名称:临水玉泉酒厂,经营范围及方式:白酒酿造、销售,出资额为60万元,出资方式:以个人财产出资。2004年8月2日,霍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田秀华核发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载明:经营期限自2003年1月15日至2006年11月27日。2007年8月1日,投资人田秀华向霍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个人独资企业注销登记申请,同年8月2日,霍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了临水玉泉酒厂。

  二审庭审中,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经合议庭归纳并经当事人认可,确认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临水酒业公司是否享有涉案讼争作品的著作权;2、临水玉泉酒厂是否存在合理使用;3、若侵权成立,其侵权民事责任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

  关于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著作法上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只要作品系作者独立创作,且达到足以表现作者的个性或独特性的程度,即享有著作权。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四款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该法第十七条规定,“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临水酒志”文字作品内容体现临水酒业公司意志,并以临水酒业公司名义发表,且由临水酒业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应认定“临水酒志”文字作品属于法人作品。同时,临水酒业公司对“临水酒志”进行作品登记和在相关宣传资料中予以使用的事实,足以证明其为“临水酒志”文字作品的著作权人,临水酒业公司对该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诉讼中,田秀华虽否认“临水酒志”文字作品系李怀杰代表临水酒业公司意志创作,并主张该作品的最先使用者是临水第二酒厂,但其未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酒坛”作为一种人们所熟知的盛酒容器,应属于被“描述”的对象,其本身当然不属于作品的独创部分,但是这并不妨碍作者根据“酒坛”这一客观事物的特征发挥其想象力通过色彩、形状、花纹、文字、数字符号等形式加以特定地表达。涉案“酒坛”作品系美术作品,符合我国法定的可版权作品的种类,并且由合肥营销公司独立创作完成,体现了版权保护对智力创作成果的个性要求。因此,该作品具有独创性,应享有著作权。由于该“酒坛”美术作品系临水酒业公司委托合肥营销公司创作,属于委托创作作品,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其知识产权属于临水酒业公司所有,故临水酒业公司对涉案“酒坛”美术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田秀华对此所提出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广告语是否构成作品及临水酒业公司对该广告语是否享有著作权的问题。根据著作权法原理,著作权法不保护作者通过作品所表达的“思想”,只保护作者的“表达”。然而,“表达”的含义是作品创作者“创作”的外在表现或表述,实质就是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独创性,是指作品系作者独立创作而不是模仿或者抄袭他人作品而完成的,其主要体现在作者对相关素材的取舍、选择、设计或组合上。我国著作权法中的独创性不同于专利法中的创造性或新颖性,它并不要求作品所表达的思想或采用的形式是前所未有的,只要它是作者独立完成并体现出某种个性化的特点便应被认定为具有了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同时,著作权法并不排斥在前人已有智力成果的基础上进行的创作活动,只要这种创作没有采用抄袭或模仿的方式,其独创性价值便不应被否定。本案中,临水酒业公司主张著作权的“金临水原酿更陈”、“临水坊原味更醇”、“老临水原酒更香”三句广告用语,是临水酒业公司委托合肥营销公司为完成临水品牌定位规划所进行的独立创作成果,系临水酒业公司为彰显其独特的企业文化和企业形象而在经营活动中长期使用的标识性用语。这些广告用语所使用的词汇虽然不是由合肥营销公司独创的,但通过合肥营销公司的拣选、组合及排列,体现出了与此前他人作品不同的个性化色彩,具有独创性,符合文字作品的构成要件,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由于该广告语文字作品系合肥营销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交付的智力成果,其知识产权属于临水酒业公司所有,故临水酒业公司对“金临水原酿更陈”、“临水坊原味更醇”、“老临水原酒更香”广告语依法享有著作权。田秀华关于“原酒更香”、“原味更醇”广告语只是常用词汇,不是著作权法上的作品从而不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合理使用是指在一定的情况下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也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的姓名和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合理使用制度实际上是对著作权的权利限制,也是著作权法在平衡著作权人利益、作品传播者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制度选择。在确定被控侵权人是否构成对他人作品的合理使用时,一般考虑下列因素:其一,使用的目的和性质,是商业性质还是非营利目的,如系商业性质,一般不构成合理使用;其二,被使用作品的性质,如未发表作品、为特定对象创作的作品的合理使用应作较为严格的限制,对于已发表作品、纪实作品、印刷作品的合理使用限制程度则较低;其三,使用他人作品的数量以及内容的实质性,此为定量和定性判断标准,一旦超过一定数量便构成实质性使用;其四,该使用对他人作品的商业价值的影响。如果损害达到一定程度,便不再是合理使用。本案中,首先,临水玉泉酒厂抄袭、复制涉案“临水酒志”文字作品,且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生产、销售“金临水福”酒的产品包装装潢上使用,具有商业性质。其次,涉案美术作品“酒坛”是临水酒业公司平面宣传美术作品的实质部分,将临水玉泉酒厂在其产品包装装潢上使用的“酒坛”作品与涉案“酒坛”美术作品相比,二者色彩、形状相似;同时,临水玉泉酒厂把涉案“酒坛”美术作品中的“临水”文字和“始于629年”字样改为“金临水福”和“始于629年”字样。由此可见,临水玉泉酒厂不仅实质性使用了涉案“酒坛”美术作品,而且具有商业性质,同时也破坏了涉案“酒坛”美术作品的完整性。第三、涉案广告语系合肥营销公司为特定对象创作的作品,其“原酒更香”、“原味更醇”属于该广告语文字作品的实质内容,同时也是临水酒业公司品牌定位宣传核心用语,临水玉泉酒厂直接抄袭、剽窃该广告语文字作品,且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包装装潢上使用,显然具有商业性质。根据上述分析与认定,临水玉泉酒厂对上述涉案讼争作品的使用不构成合理使用。

  关于第三个焦点,本院认为,著作权人的财产权利和精神权利应当得到社会的尊重和法律的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均不得侵犯他人依法享有的著作权。临水玉泉酒厂在未取得著作权人临水酒业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包装装潢上使用临水酒业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临水酒志”文字作品、“酒坛”美术作品以及“原酒更香”、“原味更醇”广告语,侵犯了临水酒业公司对上述文字作品和美术作品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鉴于临水玉泉酒厂现已注销,其此前所生产的“金临水福”酒已被六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封,若法院再进行判决,已无实际意义,故原审判决未支持临水酒业公司关于立即停止侵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包装装潢的请求并无不当。由于临水玉泉酒厂对临水酒业公司广告语文字作品和“酒坛”美术作品进行歪曲、篡改或删节使用,改变了两作品的原有创意和表达,破坏了两作品完整性,其行为构成对临水酒业公司作品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同时,该侵权行为对临水酒业公司的商誉和经济权利的实现可能造成损害和影响。因此,临水玉泉酒厂应当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又因临水酒业公司不能提供其实际损失的证明,临水玉泉酒厂的违法所得数额亦不能准确查清,故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方法确定其损失赔偿额。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到涉案作品的类型、作品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作品的独创性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时间、范围、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临水玉泉酒厂赔偿临水酒业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关于临水玉泉酒厂上述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由此可见,个人独资企业有别于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不具有绝对独立的企业财产,不具有独立的实体法律人格,不能对外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不是法人企业,其性质与个体工商户并无本质的区别。也就是说,个人独资企业中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应为投资者个人。本案中,临水玉泉酒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基于临水酒业公司的诉请,虽然可以将其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但其不具有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且该企业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注销,故临水玉泉酒厂所应承担的侵权民事责任,依法应由投资人田秀华承担。田秀华关于临水玉泉酒厂具有法人资格,依法应承担有限责任,其不应承担本案侵权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田秀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定赔偿方法确定的损失赔偿数额40万元偏高,本院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六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六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田秀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徽临水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000元,由安徽临水酒业有限公司承担5600元,田秀华承担8400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安徽临水酒业有限公司承担3600元,田秀华承担5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坤

  代理审判员张红生

  代理审判员陶恒河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胡四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