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
1、法院观点:被控侵权产品除仓壳由1个压板制成且没有动力设备外,具备涉案专利的其他技术特征。就前述两个区别点,本院评述如下:
第一,关于“动力装置”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虽然没有动力设备,但是只有具备动力设备才能正常运转,而事实上被控侵权产品的机架上已预留安装电机的位置,脱粒装置上设置有与电机连接的传动轮,且传动轮上亦设置有安装传动皮带的凹槽,故涉案产品实际上具备动力装置这一技术特征。
2、专利律师评述
法院基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事实,推导出“故涉案产品实际上具备动力装置这一技术特征”的结论,进而判断构成直接侵权。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年《专利侵权判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对专利间接侵权行为作出了规定,即“对于一项产品专利而言,专利间接侵权是提供、出售、或者进口用于制造该专利产品的原料或者零部件;对以上方法而言,间接侵权是提供、出售或者进口用于该专利方法的材料、器件或者专用设备。”
根据专利间接侵权理论,间接侵权是指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并不构成直接侵犯他人专利权,但却故意诱导、怂恿、教唆别人实施他人专利,发生直接的侵权行为,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诱导或唆使别人侵犯他人专利权的故意,客观上为别人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提供了必要的条件。
专利律师认为:本案通过间接侵权理论也可以获得侵权成立的结论。
专利律师又检索了广东高院(2011)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26号、北京高院的(2007)高民终字第1259号等相似判决。
专利律师认为:2013年9月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发了《专利侵权判定指南》,中第22条规定:写入权利要求的使用环境特征属于必要技术特征,对专利权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使用环境特征是指权利要求中用来描述发明所使用的背景或者条件的技术特征。但第23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可以适用于产品权利要求记载的使用环境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了权利要求记载的使用环境特征,而不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实际使用该环境特征为前提。
专利律师总结认为:
第一、作为专利侵权基本判断原则的“全面覆盖”是有例外的。
第二、在中国实际上存在“专利间接侵权”行为。
二、关于恶意侵权认定
法院认为:原告举示了其曾经就涉案专利起诉被告的案件的撤诉申请的说明及本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但撤诉申请的说明仅为原告单方的陈述而未经证实,前述两份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曾就涉案专利起诉过被告,但不能证明被告在该案中承认其侵权行为且做出了赔偿,因而,不能说明本案中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较强的主观恶意。
专利律师提醒:
第一、和解尽量不要通过口头方式,尽量通过书面约定。
第二、如果达到和解,最后约定:再次侵权的后果。
附判决书:
李禄海与陈兴友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460号
原告:李禄海,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陈兴友,住重庆市大足区。
原告李禄海诉被告陈兴友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娟娟、人民陪审员陈刚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禄海的委托代理人李培茂、王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兴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禄海诉称,原告于2009年3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了“玉米脱粒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0年2月17日得到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2007××××.8。2014年11月,原告发现凉山彝族自治州德昌县交通路南段28号店招为“胶管、农机、五金、建材”的商铺中发现有涉嫌侵犯上述专利的玉米脱粒机销售,遂申请四川省成都市中大公证处证据保全。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代理人在该店铺中购买了两台玉米脱粒机。其中一台产品上明确记载有“重庆市大足区阳旭机械制造厂”、型号5TY-26等信息。根据购得的产品上记载的信息可知该产品系被告生产。
此外,原告曾于2012年12月18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侵犯前者八项专利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动联系原告代理人请求和解,双方于2013年2月4日达成口头和解协议,约定陈兴友对生产、销售玉米脱粒机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时支付八件案件诉讼费和公证费2万元,并承诺自原告撤诉之日起,不再生产、销售与涉案八项专利技术方案或外观相同的玉米脱粒机。
现被告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制造、销售与原告专利相同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制造、销售的玉米脱粒机侵犯了原告ZL20092007××××.8实用新型专利权,并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的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调查取证费12580元。
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调查取证费406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并明确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范围为权利要求1。
被告陈兴友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基本事实:
2009年3月6日,李禄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称为“一种玉米脱粒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10年2月17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092007××××.8。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玉米脱粒机,包括脱粒装置、出料口和动力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脱粒装置包括脱粒仓、接粒板和脱粒筒,脱粒仓与接粒板连接,脱粒筒位于脱粒仓和接粒板之间;所述脱粒仓的仓壳采用1个以上压板、压管或者弹簧拼接构成。……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玉米脱粒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脱粒仓的仓壳采用一块压板制成,且压板的横截面呈扁圆弧形,脱粒仓的仓壳上端弧径大于下端弧径。前述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附图中图3为本实用新型脱粒仓仓壳为一个压板制成的结构示意图;图6为本实用新型脱粒仓和脱粒筒的横截面示意图;图7为本实用新型脱粒仓和接粒板的横截面示意图。
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三张缴费日期分别为2012年3月9日、2013年1月31日、2014年2月21日的专利年费收据,其上注明申请号为2009200794778。
2014年11月13日,原告代理人在四川省成都市中大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位于凉山彝族自治州德昌县交通路南段28号的一家店招为“胶管农机五金建材”的商铺,购买了两台玉米脱粒机,并获得编号为9196888的收款收据一张。公证书所附收款收据显示“玉米脱粒机两台,金额450元。”公证书所附照片以及公证处封存的玉米脱粒机实物显示,该玉米脱粒机贴附的标签上有“5TY-26玉米脱粒机、大足区阳旭机械制造厂、地址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工业园区2-6、2-7、电话43629374”;“合格证大足区阳旭机械制造厂”等信息。
庭审中,原告当庭出示了被公证处封存后交其保管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经确认,该实物封存状态完好,当庭拆封后可见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具备以下技术特征:一种玉米脱粒机,包括脱粒装置、出料口;所述脱粒装置包括脱粒仓、接粒板和脱粒筒;脱粒仓与接粒板连接,脱粒筒位于脱粒仓和接粒板之间;所述脱粒仓的仓壳采用1个压板构成。被控侵权产品上没有动力设备,但是在机架底部有安装动力设备的位置,且脱粒筒上有传动轮且传动轮上有安装传动皮带的凹槽。
原告李禄海为本案及另外三宗案件共支出公证费1000元、购买涉案产品花费225元、差旅费398元,共计1623元。在本案中其主张406元。
另查明,被告陈兴友于2007年9月12日成立大足区阳旭机械制造厂,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农机配件、农业机械、五金生产、销售等,经营地址为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工业园区2-6号、2-7号,组织机构代码L4386680-0。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被告侵害其享有的包括本案所涉专利在内的八项专利权,案号为(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006号至00013号。在前述八宗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提交撤诉,并于2013年2月25日提交撤诉申请的说明称,双方于开庭前达成口头和解协议,约定被告对生产、销售玉米脱粒机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时支付八宗案件诉讼费和公证费2万元,并承诺自原告撤诉之日起,不再生产、销售与涉案八项专利技术方案或外观相同的玉米脱粒机。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禄海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资料、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授权公告文本、专利登记簿副本、年费发票、收款收据、公证费发票、差旅费发票、(2014)川中证字第11733号公证书及实物、撤诉申请的说明、撤诉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系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控侵权产品上载明的生产企业的名称及地址与被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名称和地址一致,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制造并销售。
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比对可见,被控侵权产品除仓壳由1个压板制成且没有动力设备外,具备涉案专利的其他技术特征。就前述两个区别点,本院评述如下:第一,关于“动力装置”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虽然没有动力设备,但是只有具备动力设备才能正常运转,而事实上被控侵权产品的机架上已预留安装电机的位置,脱粒装置上设置有与电机连接的传动轮,且,传动轮上亦设置有安装传动皮带的凹槽,故涉案产品实际上具备动力装置这一技术特征。第二,关于“仓壳采用1个以上压板、压管或者弹簧拼接构成”的技术特征。一般而言,“1个以上”应理解为≧1,且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4和说明书附图3亦公开了仓壳采用1个压板制成的技术方案,因此,根据普通技术人员的一般理解以及根据涉案专利上下文的理解,前述技术特征包括了仓壳采用1个压板制成的情形。而被控侵权产品的仓壳即为1个压板制成,具备这一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由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那么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专利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至于赔偿数额,原告举示了其曾经就涉案专利起诉被告的案件的撤诉申请的说明及本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但撤诉申请的说明仅为原告单方的陈述而未经证实,前述两份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曾就涉案专利起诉过被告,但不能证明被告在该案中承认其侵权行为且做出了赔偿,因而,不能说明本案中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较强的主观恶意。综合本案证据,由于原告损失和被告获利均无法查明,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实用新型)、侵权行为性质(擅自制造、销售)、销售范围、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当赔偿的金额为1.5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兴友制造、销售的5TY-26型玉米脱粒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李禄海ZL20092007××××.8实用新型专利权,被告陈兴友立即停止前述行为。
二、被告陈兴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禄海经济损失1.5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李禄海负担2150元,被告陈兴友负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志强
代理审判员 刘娟娟
人民陪审员 陈刚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胡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