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接获利的团购网站应当审查交易行为的知识产权合法性

  作者:石必胜,比较法学博士,知识产权法学博士后。马云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判二庭,知识产权法学博士。

  摘要: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直接从特定的团购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其应当在交易信息公开传播前审查交易信息及相应交易行为的知识产权合法性,如果未尽注意义务而导致侵权的交易信息的公开传播,应当认定其知道侵权行为而未采取必要措施,具有过错。

  一、裁判规则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直接从特定的团购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其应当在交易信息公开传播前审查交易信息及相应交易行为的知识产权合法性,如果未尽注意义务而导致侵权的交易信息的公开传播,应当认定其知道侵权行为而未采取必要措施,具有过错。

  二、简要案情

  株式会社迪桑特诉深圳走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今日都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初字第11699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民终字第3969号。

  2003年3月21日,株式会社迪桑特申请注册的第2000475号 商标(即涉案商标)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运动鞋等商品上。2010年4月1日,走秀公司与亮伟公司签订《平台使用协议》,约定双方合作销售“LE COQSPORTIF”品牌运动鞋(即被控侵权商品)。签订协议时,亮伟公司向走秀公司提供了两份《证明》。一份是由乐卡夫国际有限公司下属的南美公司于2008年1月2日出具的《证明》,其中称:DISTRINANDO南美公司位于阿根廷,系“LE COQ SPORTIF”品牌在阿根廷境内外的独占许可持有人。另一份《证明》是由乐卡夫国际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9日出具,该《证明》称其系“LE COQ SPORTIF”品牌的所有者,其授予DISTRINANDO股份公司在阿根廷共和国境内外使用“LE COQ SPORTIF”商标的非独占使用权。走秀公司称,亮伟公司根据上述《证明》证明其所推广、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从DISTRINANDO股份公司购买。

  2011年3月11日,今日都市公司与走秀公司签订《推广合同》,约定通过今日都市公司的嘀嗒团网站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约定:由今日都市公司提供嘀嗒团网站为被控侵权商品的限时团购平台,将交易信息在网页上进行发布,消费者确认参加团购后,进行网上支付,由今日都市公司收取消费者所付款项,在扣除应技术服务费后,余款划至走秀公司账户。今日都市公司收取的技术服务费为人民币24元。今日都市公司为履行《推广合同》,审查了走秀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明》。

  2011年3月14日至2011年3月15日,被控侵权商品的团购活动在嘀嗒团网站上进行,共有1858人参与购买。被控侵权商品鞋面上印有涉案商标。

  三、判决结果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走秀公司和今日都市公司停止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二、走秀公司在《中国消费者报》上发表声明,以消除影响;三、今日都市公司在《中国消费者报》上发表声明,以消除影响;四、走秀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八万元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八千元;五、今日都市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元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二千元;六、驳回株式会社迪桑特的其他诉讼请求。今日都市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问题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今日都市公司在交易信息公开传播前是否应当对团购信息的知识产权合法性进行审查,其是否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

  避风港原则表明,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利用其网络服务进行传播的信息的知识产权合法性一般不具有事前审查义务。如果权利人发现特定信息侵害其合法权益,应当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阻止特定信息的公开传播,否则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问题有两个:第一,团购网站经营者在什么情况下有义务在事前即交易信息公开传播前对其知识产权合法性进行审查?第二,团购网站经营者对交易信息的合法性审查到什么程度就可以认定其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

  对于第一个问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电子商务侵害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对于如何认定特定信息公开传播前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网络卖家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知识产权”规定如下:“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被控侵权交易信息公开传播前“明知或应知被控侵权交易信息通过其网络服务进行传播”:(1)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提供被控侵权交易信息的网络用户合作经营,且应当知道被控侵权交易信息通过其网络服务进行传播;(2)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从被控侵权交易信息的网络传播或相应交易行为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且应当知道被控侵权交易信息通过其网络服务进行传播;(3)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交易信息公开传播前明知或应知被控侵权交易信息通过其网络服务进行传播的其他情形。”

  在本案中,今日都市公司也直接从被控侵权商品的特定交易中获得经济利益,因此,今日都市公司应当承担在团购信息发布前就审查被控侵权商品的合法性的义务,包括审查被控侵权商品的使用的商标是否合法。

  对于第二个问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电子商务侵害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第二款规定,在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进行事前审查的情况下,如被控侵权交易信息或相应交易行为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推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网络卖家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知识产权”。

  在本案中,今日都市公司上诉主张,其已经审查了走秀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明》,因此已经尽到了相应的审查义务,没有过错。但是,被控侵权商品使用了涉案商标,而两份《证明》既不能证明涉案商标在中国大陆的商标权归属,也不能证明被控侵权商品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得到合法授权,故在两份《证明》在形式上明显不能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的商标权合法性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今日都市公司并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

  综上,今日都市公司未尽合理审查义务而发布被控侵权商品的团购信息,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今日都市公司上诉主张其已经尽到审查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故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