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67号
(2015)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30号
【裁判要旨】
著作权法对实用艺术品只保护其具有独创性的艺术美感部分,而不保护其实用功能。该案涉案产品兼具实用艺术品的美感与实用功能的物理分离和观念分离条件。对共同侵犯著作权的认定应从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及具体行为诸多方面进行考察。
【案情介绍】
该案原告为蓝盒国际有限公司;第一被告为多美滋婴幼儿食品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为上海乐巢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第三被告为上海爱士图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第四被告为浙江克虏伯机械有限公司。原告于2010年初起设计一款骑乘式玩具车,次年1月完成设计,取名“小熊游乐行李车”。该行李车由一个小熊脸部图案的面板和一个四轮箱体(车体)两部分组成。面板系熊脸卡通图案,拉开熊脸面板、放平箱体时,4个轮子着地可作骑乘之用。合上面板、拉出拉杆,可作滑轮行李箱使用。涉案产品参加了2012年4月北京玩具展。2013年1月,原告发现市场上有购买多美滋奶粉获赠“儿童助步车”活动,便公证了购买过程。该“儿童助步车”与原告的“小熊游乐行李车”除配色外几乎完全相同。赠品包装盒上标注的供应商为第二被告,制造商为第四被告。第三被告的业务员周敏林2012年7月曾经从原告产品代理商处获取了涉案产品样品,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是关联公司。
原告诉称,其对涉案产品整体享有著作权,4被告共同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故请求判令4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支出15万元。
第一被告辩称其仅是发行行为,产品有合法来源,应该免除赔偿责任。第二、三被告共同辩称,此案与第三被告无关,第二被告经市场调查为第一被告采购了性价比更高的产品作为赠品。第四被告在先生产涉案产品并承诺若发生知识产权纠纷由其承担责任,其仅采购5000辆,利润单价5元且以赠品形式发送,原告诉请额过高。第四被告未参加庭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拥有涉案作品著作权。该案中,著作权法对涉案产品的保护范围应是其中熊脸面板即熊脸图案部分,而不是整个“小熊游乐行李车”。第四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复制、发行了原告作品,直接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第二被告知道原告产品信息仍批量购进侵权产品并销售,侵犯了原告发行权,但其与第四被告共谋的证据不足;第四被告对第二被告的侵权行为有过错,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第三被告让第二被告获知原告产品信息的行为不构成著作权侵权;第一被告购买侵权产品用作赠品,侵犯了原告的发行权,但其赠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成立。法院故判决:第一、二、四被告立即停止各自侵犯原告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的行为;第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合理开支1.5万元,第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合理开支6万元,并对第二被告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第四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评析】
该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著作权保护是否成立及其保护范围,4被告的责任认定。
一、关于涉案产品是否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及其保护范围
该案涉及实用艺术品的保护问题。我国著作权法并未明确规定是否对实用艺术品予以著作权保护,但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允许成员国以著作权法保护实用艺术品。我国在《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中,也明确要求对外国实用艺术品进行保护。在我国的著作权法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中,也适用著作权法予以保护,只是对其的保护是有限度的。限度之一体现于实用艺术品的保护条件,也即实用艺术品的认定条件;限度之二体现于对实用艺术品的保护范围。这主要是为了更符合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并且严格体现不同法律制度的功能界限。
关于实用艺术品的认定条件,一般认为应当符合以下几个条件:一是实用艺术品中的实用功能与艺术美感能相互独立;二是能独立的艺术设计具有独创性;三是艺术设计达到了一定的艺术高度。该案涉案产品既有具有观赏性的动物图案,又有可供骑乘、储物、拖行的实用功能,且图案的独创性和艺术美感达到了一定的高度,符合实用艺术品的特征。
对于涉案产品的实用功能和艺术美感是否能够相互独立,涉案产品由滑轮游乐车车身(同时也是滑轮行李箱箱体)与熊脸面板(同时也是游乐车龙头)两部分组成,从整体上说,它是一个具有实用功能的玩具,同时熊脸图案的面板又有较强的艺术美感。作为滑轮行李箱时,其具有实用功能的箱体与具有艺术美感部分的熊脸面板,从物理上可以区分并相互独立。熊脸面板拉起后,滑轮行李箱变成了可供幼童骑乘的滑轮游乐车,相应地,熊脸面板就成了游乐车的龙头,即具备了游乐车龙头的功能。此时,龙头和车身(即行李箱箱体部分)从物理上仍可分离,但龙头部分本身既有熊脸图案,又有龙头实用功能,两者是融为一体的。从物理上难以分离,但可以从观念上分离,因为龙头设计成其他动物形象或其他图案、甚至没有图案,都不会影响龙头的实用功能。对于能够独立存在的艺术美感部分的设计是否具有独创性,并且美感达到了一定的艺术高度,涉案产品上的熊脸面板,是一个立体塑胶材质的小熊头部图案,是对小熊形象的卡通化、艺术化表达。熊脸图案中灵动的眼珠、一边脸上的酒窝及歪向另一边的嘴巴等的设计,使得小熊显得俏皮活泼,易获儿童喜爱,不仅体现出了创作者的独创性,而且达到了较高的艺术水准,整个熊脸图案已经构成一件美术作品。
关于实用艺术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基于著作权法不保护实用功能的基本原理,著作权法对实用艺术品的保护范围是有限度的。我国著作权法对实用艺术品作为美术作品保护,但保护的范围仅限于实用艺术品中具有艺术美感、构成美术作品的部分。因此,该案中,涉案产品作为一个实用艺术品,我国著作权法对其保护的范围应是其中熊脸面板即熊脸图案部分,而不是整个“小熊游乐行李车”。
设置实用艺术品的认定条件、限定著作权法对其的保护范围,是为了更好地体现著作权法的功能,并厘清与外观设计专利制度的界限。该案的判决对实用艺术品的认定条件和著作权法对实用艺术品的保护范围做了详细的分析和准确的界定,较好地把握了著作权法的制度功能。
二、被告的行为定性及责任承担
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侵权商品的走向是清楚的,但4被告的行为定性及责任并不那么容易确定。尤其是原告要求法院认定4被告具有侵权的共同故意并判令4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对法院来说认定和支持的难度更大。原因在于:一是共同故意的主观心理状态认定难度本来就大,二是侵犯无形财产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和侵犯有形财产的侵权行为具有不同的特点。有形财产的权利载体具有唯一性,因此对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和具体行为的参与度容易认定;而知识产权这类无形财产的权利载体呈现多重性,权利人接触权利载体并不当然与侵权行为有关,法律也规定了一定情形下的免责。因此,在知识产权侵权判定中,行为人的过错及行为参与度认定难度较大。
该案中,第四被告的行为比较明确,其责任也容易认定。因其是侵权商品的源头,还应对商品的后续流通承担责任,故法院不仅判决其承担自己侵犯复制权、发行权的民事责任,还对第二被告的侵犯发行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第一被告作为侵权商品的发行者,必须首先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至于是否承担其他责任,则应根据案件中查明的事实作出判断。该案第一被告通过第二被告采购商品的情况,尚不足以认定其明知或应知该商品为侵权商品,故适用免责条款不承担赔偿责任。
较难认定的是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的行为与责任。原告的证据虽足以证明第二被告知道原告产品信息,但还不能就此认定其与其他被告有共同侵权故意。在不排除第四被告从其他途径获取原告产品信息情况下,难以认定第二被告直接提供样品给第四被告。但法院足以认定其通过周敏林的接触点获取了原告产品信息,负有更为谨慎的审查注意义务,其未履行该义务却批量购进侵权产品并销售,需承担侵权责任。而第三被告让第二被告获知原告产品信息,并非著作权侵权行为。(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陈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