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使用目的大量抢注商标属《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

  一、基本案情

  第9288375号“PPR”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由上海美高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被申请人)于2011年3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2013年11月21日,PPR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不服商标局做出的(2013)商标异字第32997号裁定,依法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为:申请人系1963年成立的一家法国跨国控股公司,在奢侈品销售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2005年5月18日,申请人企业名称由“Pinauit-Prmtemps-Redoute”更名为“PPR”。被申请人名下有246个商标注册申请,很多商标是模仿和复制他人拥有在先权利的商标标志。经调查,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创立的其他关联公司均无任何经营活动,而是专职从事商标抢注和贩卖。因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不予核准注册。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答辩。

  二、裁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从申请人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法兰西共和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网站上题为《法国大企业介绍》(2004年11月18日发表)的文章及以及媒体的相关报道等证据可知,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PPR”商号在我国相关行业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分别在第18类、第25类商品上对此予以抢注。除此之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达240多件其它商标,其中不乏“克里斯汀。迪奥”、“法玛仕”、宝马图形等与他人知名商标、商号近似的商标,其中部分已被驳回注册申请。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大量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商号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异议商标虽未取得注册,但基于该条款的立法本意,本案更有适用该条款的理由。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目前,商标评审实践和司法实践均认为,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的行为应认定为属于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应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来进行规制。虽然上述法律规定之表述针对的是已经注册的商标,但是,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方法,已经注册的商标尚且可以撤销其注册,对于处于异议阶段、尚未获准注册的商标,如其违反了法律的上述规定,则当然更不应核准其注册。

  来源:商评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