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石必胜,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官,比较法学博士,知识产权法学博士后。
摘要: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字号权益。对于“中华老字号”,如果抢注的商标在标志上与老字号完全相同,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的可能性较大,则可以考虑对老字号予以适度跨类保护。
一、裁判规则
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或2008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字号权益。对于“中华老字号”, 如果抢注的商标在标志上与老字号完全相同,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的可能性较大,则可以考虑对老字号予以适度跨类保护。
二、基本案情
无锡宇达纺织有限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无锡市世泰盛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商标异议行政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3139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301号。
2003年10月14日,宇达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3753041号“世泰盛”商标(即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予以初步审定公告。世泰盛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商标局经审理,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2010年1月14日,世泰盛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2011年8月1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1〕第16997号关于第3753041号“世泰盛”商标异议复审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构成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益及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因此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世泰盛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世泰盛”创建于1889年,专营呢绒、丝绸、棉布。1994年,世泰盛公司的前身国营无锡世泰盛呢绒绸布商店被无锡市首批认定为老字号企业。无锡博物院证明“世泰盛”等老字号企业是无锡老字号的杰出代表。无锡老字号商会证明世泰盛公司是百年老字号企业,是无锡老字号商会的会长单位。世泰盛公司在第25类商品和第35类服务上注册的“世泰盛”商标于2008年12月8日被评为“无锡市知名商标”,于2008年12月20日被评为“江苏省著名商标”。世泰盛公司的“世泰盛”商标于2007年3月30日通过商务部初审入选第二批“中华老字号”并予以初审公示。2011年世泰盛公司的“世泰盛”商标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16997号关于第3753041号“世泰盛”商标异议复审裁定。宇达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在先权利进行保护时,对“中华老字号”这种在先权利是否可以跨类保护。
“中华老字号”是指历史悠久,拥有世代传承的产品、技艺或服务,具有鲜明的中华民族传统文化背景和深厚的文化底蕴,取得社会广泛认同,形成良好信誉的品牌。2008年,商务部、发展改革委等十几个国家部委印发了《关于保护和促进老字号发展的若干意见》,强调了加强对老字号的知识产权保护。2011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中也强调,要综合利用各种法律手段,推动我国传统文化优势资源的保护、传承和商业利用,把传统文化优势转换为现实的生产力和竞争优势,提高中华文化影响力。“中华老字号”无疑是我国传统文化优势资源的一部分,因此在商标授权确权审判中应当加强保护。
加强对“中华老字号”的保护,应当也可以体现在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在先权利的保护中。作为在先权利的一种,“中华老字号”承载着优秀的中华民族文化,是开展诚信兴商、弘扬商业文明的核心内涵和宝贵财富。而且,由于现代企业往往多元化经营发展,消费者已经逐渐习惯于企业的跨领域、跨行业经营。因此,对“中华老字号”的保护可以参照对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在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中华老字号”作为在先权利进行跨类保护时,核心在于判断诉争商标与老字号的共存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其中应当考虑以下因素:该“中华老字号”的显著程度、该“中华老字号”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中华老字号”与被异议商标或争议商标在商品或服务上的关联程度以及商标注册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其他相关因素。
在本案中,宇达公司与世泰盛公司同处于江苏省无锡市,均属于纺织相关行业,宇达公司应当知晓“世泰盛”为无锡的老字号。宇达公司在知晓世泰盛公司的有较高知名度且已经注册为商标的老字号的情况下,仍然在第36类服务上申请与世泰盛公司在先已经享有较高知名度且已经注册为商标的字号完全相同的被异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在老字号知名度较高,商品或服务关联度较高,且标志相同的情况下,相关公众容易产生混淆误认。
本案中,一、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到“世泰盛”商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世泰盛”有较强显著性、宇达公司有主观恶意、被异议商标与世泰盛公司字号完全相同等诸多因素,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认为其与世泰盛公司存在联系,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了世泰盛公司的在先字号权益,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法院因此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商标异议复审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结论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文基于作者发表在2012年5月25日《中国知识产权报·商标周刊》的“老字号可以酌情跨类保护”一文修改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