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作者对于演绎作品所享有的权利——兼评毕飞宇“推拿”著作权侵权案件

来源:张玲娜 | 知识产权那点事

【案情介绍】
在该案中,原告毕飞宇系小说《推拿》的作者,毕飞宇将《推拿》的电视剧剧本改编权授权给马虹,陈枰经过多层的授权后获得该电视剧剧本改编权,由此创作了陈枰版的《推拿》,并授权西苑出版社出版。原告认为该行为已超出授权范围,侵犯其享有的改编权。被告王府井书店辩称:王府井书店销售的陈枰版《推拿》是按照新闻出版总署规定的进货渠道合法购进。王府井书店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存在对毕飞宇和人民文学出版社的侵权行为。

经过审理,陈枰版《推拿》系根据毕飞宇版《推拿》改编的电视剧剧本。毕飞宇授权中融公司的权利为电视剧改编权,并明确约定中融公司不享有独立出版电视剧《推拿》电视小说的权利。之后中融公司将《推拿》小说的相关权利转让给禾谷川公司,毕飞宇对此次转让行为虽出具书面证明书,但该证明书中毕飞宇并未明确表示许可《推拿》小说改编后的作品有权进行出版发行。虽禾谷川公司与陈枰就改编后的《推拿》电视剧剧本进行了权属划分,但在上述权利流转过程中,陈枰和西苑出版社无证据证明陈枰版《推拿》的出版行为取得了原权利人毕飞宇的许可。陈枰、西苑出版社未经原作者毕飞宇的许可,出版改编自毕飞宇同名小说《推拿》一书的行为侵犯了毕飞宇的相关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据此,判决二被告败诉。二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陈枰虽然对其创作的《推拿》作品享有著作权,但是这种改编作品的著作权人所享有的著作权是完整但不独立的权利。不独立的权利,是基于改编作品是在原作品基础上的再创作,包含着原作品的表达,因此,原作品著作权对改编作品的使用有控制权,改编作品的著作权依附于原作品的著作权,在行使时要受到原作品著作权的限制,故其权利是不独立的。虽然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但是单独行使著作权的前提是不违背著作权法对于改编作品著作权行使的原则性规定。陈枰、西苑出版社未经原著作权人毕飞宇的许可,出版发行陈枰版《推拿》一书的行为侵害了毕飞宇对其创作的涉案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中的改编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据此,法院判决西苑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图书《推拿》,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停止销售图书《推拿》,陈枰、西苑出版赔偿毕飞宇经济损失十四万元。

【要点】

本案中法院明确了“改编作品的著作权依附于原作品的著作权,在行使时要受到原作品著作权的限制,故其权利是不独立的”,不论演绎作品的性质,原作者对于演绎作品的复制、发行行为应该享有控制权。

【评论】

一、原作者对于原作品的著作权可延伸至演绎作品

基于思想和表达二分法的理论,著作权保护的是作品独特的表达,而不保护思想,那么作者的著作权可以进一步解读为“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原作品表达的权利”。演绎作品是基于原作的基本表达创作而成的作品,演绎作品的复制、发行以及信息网络传播等利用行为,必不可少要涉及对原作基本表达的复制、发行以及信息网络传播等,由此原作者对于原作品的著作权自然应当延伸到演绎作品中,从而控制利用演绎作品的行为中对于原作品的表达的利用行为。因此,利用演绎作品的行为不仅要获得演绎者的许可,同时也应获得原作者的许可。我国《著作权法》中也是如此进行规定的,《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出版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演出,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第四十条第二款“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著作权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行使权利,不得损害被使用作品和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依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利用演绎作品的行为需要得到原作者的许可,换而言之原作者有权禁止那些没有获得授权的利用行为,对演绎作品享有著作权。

二、演绎行为并不导致演绎者对原作的部分享有著作权的所有权

演绎行为属于演绎者做出的事实行为,不存在原作者的意思表示,因此不产生原作者对于著作权的处分的法律后果,演绎行为是否发生、如何发生,均对原作者的著作权不产生任何影响,即便是合法演绎行为,并不能由此认为演绎者获得原作者的演绎权的授权后当然获得了原作部分的著作权的所有权,而应当依据授权许可合同,演绎者可在授权范围内使用原作的著作权。德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演绎者所享有的著作权仅限于在那些演绎者所作出的具有独创性的更改方面,即仅仅体现在演绎行为上,对于作品原有部分不享有权利。

因此,演绎者著作权应当进一步确认为“演绎者对演绎作品的新增的独创表达部分所享有的著作权”。如果新增部分可以和原作进行分离,则演绎者可自由对新增部分进行利用,如果新增部分无法与原作进行分离,即已融为一体,则演绎者在利用演绎作品的时候将受到原作者的限制。

三、演绎作品的性质不影响原作者所享有的著作权

演绎行为是一种事实行为,不论是否或者原作者的许可并不影响演绎作品以及演绎作品著作权的产生,只是未经许可进行演绎有可能侵犯原作者的演绎权甚至保护作品完整权。演绎行为有合法演绎与非法演绎之分,由此产生的演绎作品也有合法演绎作品和非法演绎作品之分。演绎作品的合法性的判断标准为,是否获得原作者对于演绎行为的许可,而利用演绎作品的合法性的判断标准为,是否或者原作者以及演绎者对于利用行为的许可,两者不存在直接关联性。

本案中,陈枰版《推拿》系根据毕飞宇版《推拿》改编的电视剧剧本属于合法演绎作品,但鉴于毕飞宇授权中融公司的权利为电视剧改编权,并明确约定中融公司不享有独立出版电视剧《推拿》电视小说的权利,也就是说虽然陈枰版《推拿》属于合法演绎作品,但将其出版、发行超出了授权范围,构成侵权。由此可以看出,即便是经过原作者授权的所产生的合法演绎作品,其后续利用需要得到原作者的许可,否者将构成侵权。因此,不论是合法的演绎作品还是非法的演绎作品,原作者对于演绎作品均享有著作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