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德州扒鸡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品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
案号:
一审:(2015)丰民(知)初字第8670-2号
二审:(2015)京知民终字第1909号
二审合议庭:
宋旭东 陈勇 袁伟
裁判要旨:
构成侵权的依据即使是因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进而侵犯其因履行合同而享有的著作权,但不仅仅属于因违约行为引发的合同纠纷,根据原告起诉状中所述事实与理由,并结合其所提一审诉讼请求可知,原告已选择以侵权之诉方式提起诉讼,故应适用侵权纠纷的管辖规则确定管辖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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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终审裁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京知民终字第19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德州扒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晶华大道3968号。
法定代表人崔贵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智学,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品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远大路39号1号楼412C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
上诉人山东德州扒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扒鸡公司)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丰民(知)初字第867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德州扒鸡公司的上诉理由:
德州扒鸡公司与北京品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类文化公司)曾于2012年12月5日签订《德州扒鸡品牌策划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间所产生的知识产权归德州扒鸡公司所有,如德州扒鸡公司违约,则归品类文化公司所有。
现品类文化公司主张德州扒鸡公司构成侵权的依据系认为德州扒鸡公司违反前述合同约定,进而侵犯其因履行合同而享有的著作权,故本案实质上属于因违约行为引发的合同纠纷,而非侵权之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涉案合同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故本案应由德州扒鸡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德州扒鸡公司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品类文化公司在上诉答辩期内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
本案系品类文化公司以德州扒鸡公司侵犯其著作权为由提起的侵权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北京市东方公证处(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2385号公证,证明了品类文化公司的代理人刘炜燕于2014年12月12日在北京市丰台区北京南站换乘层二号快速进站厅南侧“德州扒鸡”店铺购买有关产品的事实,以及前述店铺门头标识情况和现场实际情况,该证据表明北京市丰台区属于品类文化公司主张的侵权之诉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因该地址位于一审法院辖区内,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关于德州扒鸡公司主张本案之基础法律关系为合同关系,应当以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则确定本案管辖之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
根据品类文化公司起诉状中所述事实与理由,并结合其所提一审诉讼请求可知,其已选择以侵权之诉方式提起诉讼,故本案应适用侵权纠纷的管辖规则确定管辖法院,鉴于此,一审法院以侵权行为地作为本案管辖依据正确。德州扒鸡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山东德州扒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旭东
审 判 员 陈 勇
审 判 员 袁 伟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楼三丹
书 记 员 闫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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