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谭乃文
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识别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因此,商标须具备显著特征以便于区分商品或服务的不同提供者。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在“お孃樣酵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中,日本丽巴乐园有限公司将该商标申请注册在果汁等商品上。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酵素”二字为中文,就我国消费者而言,其一般注意力集中于商标的可识读部分,即“酵素”为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酵素”并非汉语固有词汇,为近年来流行词,属于“酶”的一种,可以作为原料用在果汁、饮料等商品中。诉争商标中的日文“お孃樣”,中文含义为“女性的、小姑娘的”,因此,诉争商标“お孃樣酵素”整体上可理解为“女性的酵素或姑娘的酵素”,其与指定使用的果汁等商品存在内在联系,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功能、消费对象等特点,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另外,虽然部门标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具有一定的描述性,但并非相关公众在描述商品或服务特点时常用的直接描述方式,应属暗示性标志,将其注册为商标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作用,且也不会影响相关公众对于商品或服务特点的描述。因此,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仅指向直接描述性的标志,并不包括暗示性的标志。在“付费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中,人民法院就针对暗示性标志的商标可注册性问题,明确了裁判规则。一审法院认为:“付费通”并非汉语中的固定、常见词汇,对于广告等服务的相关公众而言,“付费通”3字并未形成对上述服务的内容、质量等特点的直接描述,而仅仅属于具有一定暗示性含义的标志,其注册使用在广告等服务上不属于我国商标法所禁止的情形。
值得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因此,在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构成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一条所禁止的情形时,证据举证尤为重要。以“付费通”商标案为例,上海付费通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付费通公司)举证了其负责实施的“付费通”项目的相关文件、会议纪要、广告宣传等证据。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通过付费通公司实施“付费通”项目,“付费通”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其显著性进一步增强,注册使用在广告等服务上足以产生识别作用,具备商标注册应有的显著特征。同时,对于具备显著特征、且经过长期、广泛宣传和使用的“付费通”商标而言,如不准许其注册,必定会影响“付费通”项目的推广、应用和保护,影响业已形成的稳定的市场秩序。
与此相反,在“お孃樣酵素”商标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虽然众多,但商标注册证、商标设计稿等资料均与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无关。其他证据均为日文证据,无法证明诉争商标在我国的使用。部分证据的证据形式甚至不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因此,综合在案证据及诉争商标本身综合判断,“お孃樣酵素”商标被驳回注册申请可谓在意料之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谭乃文)
(文章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