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诉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关于美的公司的侵权获利数额,可以依据四款侵权空调的销售数量、售价和利润等情况计算得出,而上述情况应当由美的公司掌握,在美的公司没有对外披露的情况下,格力公司很难查知,故美的公司负有证据披露的义务,据此原审法院责令美的公司提交相关证据。但美的公司没有提交除KFR-26GW/DY-V2(E2)外的三款空调器的相关数据,且没有正当理由,没有完整地履行证据披露义务,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 的规定,美的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举证妨碍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在美的公司持有证据而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情况下,参照KFR-26GW/DY-V2(E2)的利润,推定另外三款空调器的利润均不少于477000元,合法有据。然而,美的公司的侵权获利具体数额仍无法最终确定。鉴于本案格力公司的实际损失、美的公司的侵权获利以及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具体数额均不能确定,故不能支持格力公司提出的赔偿数额。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卫,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霍军亚,男,蒙古族,1980年11月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朱江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长富,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博,男,汉族,1978年8月26日出生,。

  原审被告:珠海市泰锋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蔡海鸿。

  委托代理人:唐公立,男,汉族,1981年5月8日出生。

  上诉人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公司)、原审被告珠海市泰锋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锋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珠中法民三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美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卫、霍军亚,被上诉人格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长富、梁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泰锋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格力公司于2007年4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按照自定义曲线运行的空调器及其控制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号为200710097263.9。2007年9月12日,该专利申请公开。2008年5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发出《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格力公司根据该《通知书》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的发明名称、技术方案部分和摘要做了适应性修改。2008年9月3日,该专利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710097263.9,名称更改为“控制空调器按照自定义曲线运行的方法”。格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本案诉讼过程中,美的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2009年9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作出第1391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200710097263.9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200710097263.9号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控制空调器按照自定义曲线运行的方法,所述空调器包括主机和遥控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方法包括如下步骤:通过所述遥控器上的键盘设置自定义曲线;当设置完成后,所述遥控器将已设置好的自定义曲线数据存储在所述遥控器自带的记忆芯片中;通过所述遥控器的红外信号发射单元将所述自定义曲线数据按编码格式发送给所述空调器主机的红外信号接收单元;所述空调器主机的红外信号接收单元将自定义曲线数据保存在所述空调器主机的MCU控制芯片自带的RAM中,之后由MCU控制芯片根据RAM中的自定义曲线数据在相应的时间段设置预定的运行参数,并通过所述运行参数来控制所述空调器主机做相应的运转;其特征在于,所述自定义曲线为自定义睡眠曲线,所述遥控器为具有时间间隔定时功能的遥控器,设置所述自定义睡眠曲线的步骤进一步包括:用户进入自定义设置状态;设定第一设定温度,所述遥控器在第一时间间隔内保持所述第一设定温度;如果用户不需要改变设定温度,则直接确定,所述遥控器在第二时间间隔内保持所述第一设定温度;若用户需要改变设定温度,则将设定温度调节至所需的第二设定温度,所述遥控器在所述的第二时间间隔内保持所述第二设定温度;如此,直至完成整个睡眠时段的温度设定,从而完成所述自定义睡眠曲线的设定。2.一种控制空调器按照自定义曲线运行的方法,所述空调器包括主机和遥控器,所述方法包括如下步骤:通过所述遥控器上的键盘设置自定义曲线;当设置完成后,所述遥控器将已设置好的自定义曲线数据存储在所述遥控器自带的记忆芯片中;通过所述遥控器的红外信号发射单元将所述自定义曲线数据按编码格式发送给所述空调器主机的红外信号接收单元;所述空调器主机的红外信号接收单元将自定义曲线数据保存在所述空调器主机的MCU控制芯片自带的RAM中,之后由MCU控制芯片根据RAM中的自定义曲线数据在相应的时间段设置预定的运行参数,并通过所述运行参数来控制所述空调器主机做相应的运转;其特征在于,所述自定义曲线为自定义睡眠曲线,所述遥控器为具有时间间隔定时功能的遥控器,设置所述自定义睡眠曲线的步骤进一步包括:用户进入自定义设置状态;遥控器显示上次设定的睡眠曲线第一个1小时的时间间隔内所对应的温度,如果用户不需要改变温度,则直接确认,则遥控器在该时间间隔内保持该温度;若用户需要改变温度,将该温度调节至所需的第一设定温度,则遥控器在该时间间隔内保持第一设定温度;接着,遥控器自动增加1小时,并显示上次设定的睡眠曲线第二个1小时的时间间隔内所对应的温度,如果用户不需要改变温度,则直接确认,则遥控器在第二个1小时的时间间隔内保持该温度;若用户需要改变温度,将该温度调节至所需的第二设定温度,则遥控器在所述的第二个1小时的时间间隔内保持第二设定温度;重复上述温度设定的步骤,直至完成整个睡眠时段的温度设定,从而完成所述自定义睡眠曲线的设定。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时间间隔为所述遥控器内部预先设定的恒定时间间隔。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调节设定温度的步骤通过操作所述遥控器上的“+”键和“-”键实现。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在设定所述自定义曲线的过程中,如果在设定的时间内没有按任何按键、或者按下遥控器上的开关键或模式键,则退出自定义睡眠曲线设定状态。6.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在设定所述睡眠曲线的过程中,按下遥控器上的睡眠键,则退出自定义睡眠曲线设定状态,改变睡眠模式。7.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在自定义睡眠模式下,直接按“设置”键,所述遥控器的主芯片从所述记忆芯片中调取所述自定义睡眠曲线的数据,并传送给所述遥控器的显示单元,所述显示单元显示所述自定义睡眠曲线,从而查询用户所定义的睡眠曲线。

  2008年6月3日,格力公司委托相关人员到泰锋公司处以4390元的价格购买了KFR-26G/DY-V2(E2)冷暖型“美的分体式空调器”一台。泰锋公司销售人员现场开具了《泰锋电器销售单》、《泰锋电器物流送货单》以及《广东省商品销售统一发票》。广东省珠海市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并对上述空调器组件进行了封签。2008年9月12日,格力公司又委托相关人员到位于北京市朝外大街19号华普大厦三层的国美电器朝外店以4098元的价格购买了型号为KFR-26G/DY-V2(E2)的“美的”牌空调一台。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人员对购买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格力公司还从公开场合获取美的公司对外发布的相关空调产品的宣传资料。该宣传资料内容含有对包括KFR-26G/DY-V2(E2)在内的梦静星(V2型)、好梦星(E2型、E3型)等20种型号空调产品的宣传介绍。

  原审庭审中,美的公司对广东省珠海市公证处封签的KFR-26G/DY-V2(E2)型空调器产品实物进行了拆封。双方对公证处封存情况无异议。该空调器所附的梦静星系列空调器使用安装说明书(共33页,版本号:GV2-01080226)使用部分第10-11页对“舒睡模式3(用户可自行设定的舒睡模式)”的功能说明为:在舒睡模式3运行状态下,用户可自行设定舒睡时间、舒睡时间中每小时的温度以及换气间隔时间。该模式下换气功能默认开启。按压“换气”按键,关闭换气功能,再次按压则开启。舒睡模式3整个设定过程中,若用户5秒内不能确认调整结果,遥控器将自动确认所有当前调整的结果,并发射出相应信息。舒睡模式3设置完成后遥控器将保存当前设置并发射信息;再次启动舒睡模式3时遥控器将按上次设置发射信息,用户也可以根据需要做再次调整。舒睡模式3运行过程中,直接按“调整”按键不可设置温度,只可查看空调器当前运行的设定温度。舒睡时间的设定:选定舒睡模式3后,长按强劲按键3秒进入舒睡时间设定状态。按压调整按键设定舒睡时间,调整的范围为7-10小时。调整完毕后,点按强劲按键确认。舒睡时间中每一小时的温度设定:舒睡时间设定完毕后进入舒睡的每小时的温度设置状态。首先进入第一小时温度的设置,按压调整按键可调整温度,温度调整范围为17℃-30℃。将温度调整到你所需要的温度后点按强劲按键确认即可进入第二小时温度的设定。依此设定每小时的温度,直到舒睡时间的上限。换气间隔时间的设定:舒睡时间每一小时的温度设定完毕后进入换气间隔时间的设定。按压调整按键进行调整,换气间隔时间调整范围为0-3小时,最小调整单位为1小时。换气间隔时间设定为0小时,表示换气功能常开。换气间隔时间设置在1-3小时范围内,每次换气的时间固定为30分钟。选定你所需要的换气时间间隔后点按强劲按键确认。此外,该说明书目录部分载明:本说明书适用于以下型号的分体挂壁式空调器:KFR-23GW/DY-V2(E2)、KFR-26GW/DY-V2(E2)、KFR-32GW/DY-V2(E2)、KFR-35GW/DY-V2(E2)。

  格力公司主张美的公司生产、泰锋公司以及国美电器朝外店销售的上述梦静星系列空调产品在“舒睡模式3”运行方式下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其涉案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2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并提交了其委托北京国威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证明其行为侵犯了格力公司的专利权。美的公司认为该《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是格力公司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不认可该鉴定结论并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当庭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准许其重新鉴定申请后,美的公司撤回重新鉴定的请求。同时格力公司也提交委托鉴定申请书,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在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委托鉴定事项为:美的公司生产的空调器产品[产品型号为:KFR-26GW/DY-V2(E2)]在“舒睡模式3”运行方式下的相应技术方案与“控制空调器按照自定义曲线运行的方法”发明专利权利要求2、4、5、6、7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鉴定费100000元由格力公司预交。

  2010年11月29日,鉴定机构出具工信促司鉴中心[2010]知鉴字第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全部技术特征如下:1A.空调器包括主机和遥控器;2A.通过遥控器上的键盘设置自定义曲线;3A.当设置完成后,遥控器将已设置好的自定义曲线数据存储在遥控器自带的记忆芯片中;4A.通过遥控器的红外信号发射单元将用户设定的时间和温度数据按红外信号编码格式发送给空调器主机的红外信号接收单元;5A.空调器主机的红外信号接收单元将自定义曲线数据保存在空调器主机的MCU控制芯片自带的RAM中,之后由MCU控制芯片根据RAM中的自定义曲线数据在相应的时间段设置预定的运行参数,并通过运行参数来控制空调器主机做相应的运转;6A.自定义曲线为自定义睡眠曲线;7A-1.遥控器为具有时间间隔定时功能的遥控器,设置自定义睡眠曲线的步骤进一步包括:用户进入自定义设置状态;遥控器上显示上次设定的睡眠曲线第一个1小时的时间间隔内所对应的温度,如果用户不需要改变温度,则直接确认,则遥控器在该时间间隔内保持该温度;若用户需要改变温度,将该温度调节至所需的第一设定温度,则遥控器在该时间间隔内保持第一设定温度;7A-2.遥控器自动增加1小时,并显示上次设定的睡眠曲线第二个1小时的时间间隔内所对应的温度,如果用户不需要改变温度,则直接确认,则遥控器在第二个1小时的时间间隔内保持该温度;若用户需要改变温度,将该温度调节至所需的第二设定温度,则遥控器在所述的第二个1小时的时间间隔内保持第二设定温度;7A-3.重复上述温度设定的步骤,直到完成整个睡眠时段的温度设定,从而完成所述自定义睡眠曲线的设定。美的公司空调器“舒睡模式3”技术方案包含以下技术特征:1B.美的空调器包括:空调器室内机、空调器室外机、独立换气装置以及遥控器;2B.在制热或制冷的模式下,使用遥控器进入“舒睡模式3”的设置状态,通过遥控器自行设定舒睡时间和舒睡时间中每小时的温度参数;3B.遥控器将设置完的舒睡时间和舒睡时间中每小时的温度参数存储在遥控器的“NEC78F9468”控制芯片的存储器中(RAM随机存取存储器);4B.遥控器和空调室内机之间通过红外设备通信;5B.空调器室内机将接收到的舒睡时间和舒睡时间中每小时的温度参数存储在其内部的“NEC PD78F9189”控制芯片的存储器中,并通过该参数控制空调器运行;6B.通过遥控器中的“舒睡模式3”可以自定义设定舒睡时间、舒睡时间中每小时的温度;7B-1.“舒睡模式3”设定步骤如下:按压遥控器上的“舒睡”按键,连续按压该舒睡键直至LCD屏幕中的左下角出现“+3”标识(即显示舒睡模式3),随后按压“强劲”按钮约3秒钟,进入舒睡时间设定状态,闪烁显示舒睡时间,按压调整键(↑↓)可调整的舒睡时间间隔为“7~10”小时,即可以设定7~10个小时的舒睡时间段;再次按压“强劲”按钮,进入第1小时的温度设定,闪烁显示温度默认值或上次设定的温度值,如果用户不需要改变温度,则直接按压“强劲”按钮确认,如果用户需要改变温度,可通过按压调整键(↑↓)设定温度(范围在17度~30度);7B-2.按压“强劲”按钮一下,进入第2小时的温度设定,此时显示的温度为默认值或上次设定的温度,如果用户不需要改变温度,则直接按压“强劲”按钮确认,如果用户需要改变温度,可通过按压调整键(↑↓)设定温度;7B-3、依照步骤7B-2的方式可设定第3小时温度,并可将舒睡时间的剩余时间的温度全部设置完,再按压“强劲”按钮一下,完成舒睡模式3的设定,随后进入换气间隔时间设定。鉴定机构将美的空调器“舒睡模式3”技术方案和涉案ZL200710097263.9号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2记载的技术特征逐一比对分析,认定技术特征1B与1A相同;2B与2A相同;3B与3A等同;4B与4A相同;5B与5A相同;6B与6A相同;7B-1与7A-1相同;7B-2与7A-2相同;7B-3与7A-3相同,即型号为KFR-26GW/DY-V2(E2)的美的空调器产品在“舒睡模式3”运行方式下的相应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所有技术特征。同时鉴定机构还认定该型号美的空调器产品“舒睡模式3”的技术方案具有权利要求4、5、6、7的技术特征。鉴定机构最终出具的鉴定咨询意见为:美的公司空调器产品[产品型号为:KFR-26GW/DY-V2(E2)]在“舒睡模式3”运行方式下的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包含有涉案ZL200710097263.9号专利权利要求2、4、5、6、7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经质证,格力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同时发表以下质证意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技术特征3A与美的空调器产品技术特征3B应为相同而非等同。因为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7页第11行、第9页11行、第11页5行中的相同描述,并不能得出专利中的技术特征“记忆芯片”可以理解为非易失性存储器这样的结论,因为说明书这部分内容并没有限定该记忆芯片是非易失性存储器还是易失性存储器,鉴定结论将其限定为非易失性存储器似有不妥。

  美的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同时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一)鉴定过程不全面。1.美的空调的运行模式有好多种,鉴定过程仅仅采用“舒睡模式3”,过于片面,无法对美的空调与专利进行全面对比;2.对美的空调的“舒睡模式3”所进行的鉴定过程也不完整,主要体现为:(1)“舒睡模式3”能够确定时间段,但鉴定过程没有针对不同时间进行鉴定,无法体现不同时间长度在设置和运行上的区别;(2)“舒睡模式3”在是否掉电或复位所进行的设置过程并不相同,但鉴定过程仅在不掉电的情形下进行,并没有在掉电或复位的情形下进行鉴定,无法体现不同情形下的区别;(3)“舒睡模式3”的设定过程其实还包括换气间隔,也就是说美的空调是通过设置时间、温度和唤起间隔三个参数关系构成三维曲线,而鉴定过程仅针对时间和温度进行。(二)技术方案对比不正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3A与美的空调的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对比,1A与1B不相同;3A与3B不相同;6A与6B不同;7A-1与7B-1不同;7A-2与7B-2不同;7A-3与7B-3不同。综上,美的公司认为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完全错误,同时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

  泰锋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未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

  针对格力公司和美的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的意见和异议,原审法院考虑到鉴定机构相关鉴定人员均在北京,为方便诉讼,要求鉴定机构书面答复双方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的质询。鉴定机构作出了书面答复,仍维持原《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内容。

  格力公司以其公司2009年半年度报告摘要相关数据为依据,证明美的公司给格力公司造成了超过10000000元的损失,并提供了因美的公司侵权造成其销量下滑的相关计算依据。此外,格力公司诉前自行委托珠海中拓正泰资产评估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涉案发明专利价值进行评估,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在评估基准日(2008年9月30日),涉案发明专利的评估价值为30640000元。格力公司主张目前仅有格力公司和美的公司两家企业实施涉案发明专利技术,因此,本案专利许可使用费为评估价值的二分之一,用以作为本案诉讼提供价值参考依据。美的公司对格力公司自行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上述评估价值及格力公司制作的销量下滑的计算依据均不予认可。诉讼过程中,根据格力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依法责令美的公司提供格力公司诉称的20款涉嫌侵犯发明专利权的空调器产品的具体销售数量、销售金额、利润等数据。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美的公司仅提供了型号为KFR-26GW/DY-V2(E2)分体机的相关数据(生产销售起止时间:2008年4月8日至2010年9月18日;数量:11735台;利润:477000元)。

  格力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购买美的公司空调器产品费用8488元、公证打印费3566元、委托鉴定费用60000元、委托评估费用190000元、律师费80000元、差旅费19849.70元,合计190903.70元,格力公司实际请求的金额为190703.70元。

  2008年12月1日格力公司起诉请求,(一)判令美的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格力公司的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包括型号为KFR-26GW/DY-V2(E2)等20款侵权产品;(二)判令美的公司赔偿格力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0元;(三)判令美的公司赔偿格力公司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人民币190703.70元;(四)判令泰锋公司停止销售依照格力公司的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包括型号为KFR-26GW/DY-V2(E2)等20款侵权产品,以及判令泰锋公司对美的公司的第2、3项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格力公司系涉案200710097263.9号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权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保护范围,即美的公司、泰锋公司是否侵犯200710097263.9号发明专利权;(二)如侵权成立,如何确定侵权责任承担方式。

  (一)美的公司、泰锋公司是否侵犯格力公司200710097263.9号发明专利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的规定,被诉侵犯专利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前的,人民法院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的,人民法院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由于美的公司生产销售KFR-26GW/DY-V2(E2)空调器起止时间为2008年4月8日至2010年9月18日,据此认定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前且持续到2009年10月1日以后,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 第一款 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涉案发明专利包含两项独立权利要求和五项从属权利要求。格力公司在庭审中明确主张以独立权利要求2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故本案需要对美的公司相关型号空调器产品中的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根据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涉案发明专利是一种控制空调器按照自定义曲线运行的方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格力公司负有证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其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举证责任。格力公司为完成其举证责任,提交了北京国威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证明美的公司相关型号的空调器产品中的“舒睡模式3”运行方式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但该《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属于单方证据,且美的公司不认可该鉴定结论并要求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后又书面要求撤回),故原审法院对该《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不予采纳。为更加稳妥地处理纠纷和科学地判定技术权益,准确查明案件事实,根据格力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在鉴定过程中依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挑选了生产和科研领域具有相关行业司法鉴定能力的专家和技术人员参与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是在科学实验数据基础上分析后作出,客观、真实,依法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鉴定结论,美的公司型号为KFR-26GW/DY-V2(E2)空调器在“舒睡模式3”运行方式下的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包含有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2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该款空调器的使用安装说明书相关说明,原审法院认定美的公司生产的型号为KFR-23GW/DY-V2(E2)、KFR-26GW/DY-V2(E2)、KFR-32GW/DY-V2(E2)、KFR-35GW/DY-V2(E2)的空调器产品在“舒睡模式3”运行方式下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本案中,美的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未经格力公司许可,在其生产的型号为KFR-23GW/DY-V2(E2)、KFR-26GW/DY-V2(E2)、KFR-32GW/DY-V2(E2)、KFR-35GW/DY-V2(E2)空调器产品中擅自使用涉案发明专利方法;泰锋公司擅自销售型号为KFR-26G/DY-V2(E2)美的空调器产品,均侵犯了格力公司涉案发明专利权。美的公司虽提出现有技术抗辩,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格力公司还诉称美的公司生产的其余16款不同型号好梦星空调器产品也使用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并提供了相关产品宣传资料。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即使该产品宣传资料为美的公司印制、使用,但该产品宣传资料并未直接体现与涉案发明专利相同的技术方案或技术特征,所配文字说明中“自行设定DIY舒睡模式”等内容亦无法全面展现16款不同型号产品所用技术方案具备的必要技术特征。在无产品实物或产品使用说明书进行对比的情况下,仅凭产品宣传资料,既无法确认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必要技术特征,也无法将其与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对比。故格力公司针对美的公司生产的16款不同型号好梦星空调器产品提出的相应侵权指控,因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此外,格力公司主张泰锋公司销售了除型号为KFR-26G/DY-V2(E2)之外的其它19款美的空调器产品,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美的公司和泰锋公司侵犯格力公司涉案发明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 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泰锋公司辩称其销售涉案空调器产品过程中,不知道美的公司存在侵犯专利权的情况,而且销售的涉案空调器有合法的进货渠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泰锋公司的抗辩有法律依据,予以采纳。

  关于美的公司应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由于美的公司生产销售KFR-26GW/DY-V2(E2)空调器起止时间为2008年4月8日至2010年9月18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款 的规定,“被诉侵犯专利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前且持续到2009年10月1日以后,依据修改前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规定侵权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确定赔偿数额。”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确定具体赔偿数额。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格力公司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0元。格力公司提出计算赔偿数额的主要依据包括《资产评估报告书》以及格力公司制作的销量下滑的计算依据。由于格力公司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属自行委托进行的评估咨询,美的公司对该评估报告不予认可,故不予采纳。即使可以接受该证据,由于格力公司未能提交直接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发明专利许可使用费的真实性和合理性,也无法参照上述评估价值计算本案赔偿数额。至于格力公司根据其制作的销量下滑的计算依据主张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超过10000000元,由于有关数据内容系格力公司自行核算的结果,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据此确定本案赔偿数额。因此,格力公司请求的人民币3000000元赔偿数额的事实依据和计算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因本案无法查明格力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故应按美的公司获利确定赔偿数额。庭审中,格力公司亦主张按照侵权人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美的公司在其生产的型号为KFR-23GW/DY-V2(E2)、KFR-26GW/DY-V2(E2)、KFR-32GW/DY-V2(E2)、KFR-35GW/DY-V2(E2)空调器产品中擅自使用涉案发明专利方法,侵犯了格力公司涉案发明专利权。但美的公司仅提供了型号为KFR-26GW/DY-V2(E2)空调器产品的相关数据,难以认定美的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美的公司生产销售型号为KFR-26GW/DY-V2(E2)空调器产品的利润为477000元。由于美的公司在原审法院释明相关法律后果的情况下,仍拒不提供其生产销售其它型号空调器的相关数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 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据此,推定美的公司生产销售型号为KFR-23GW/DY-V2(E2)、KFR-32GW/DY-V2(E2)、KFR-35GW/DY-V2(E2)三款空调器产品的利润均不少于477000元。因此,即使以美的公司提供的生产销售利润相关型号空调器产品的利润为依据,美的公司获得的利益也明显超过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的1000000元法定赔偿最高限额。基于此,本案如果仅以格力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为由,就认定格力公司无法证明其经济损失或者被告获得的利益即适用法定赔偿,显然与最高人民法院在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再适用法定赔偿的司法解释精神相违背。因此,应当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在法定赔偿限额1000000元以上合理确定赔偿额。原审法院确定美的赔偿数额,主要考虑下列因素:1.涉案专利系发明专利,需要投入较大的研发成本,且该专利已实际进入专利实施转化环节,具有较高市场价值;2.美的公司明知格力公司享有涉案发明专利权的情况下,仍在其生产的有关型号空调器产品中擅自使用专利方法,主观过错程度明显,且其生产销售时间长达2年零5个月,应当在赔偿额上也有所体现;3.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美的公司能提供而拒不提供其生产销售有关空调器产品的相关数据;4.美的公司生产销售型号为KFR-26GW/DY-V2(E2)空调器产品的利润为477000元;此外,根据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格力公司实际请求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为190703.70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有票据证明的合理开支数额的基础上,考虑其他确实可能发生的支出因素,在格力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赔偿数额内,可综合确定合理开支赔偿额。根据上述因素,综合确定美的公司赔偿格力公司经济损失2000000元(含格力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需支出的合理费用在内)。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五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七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七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一、美的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格力公司享有专利权的“控制空调器按照自定义曲线运行的方法”(专利号为ZL200710097263.9),停止销售、许诺销售型号为KFR-23GW/DY-V2(E2)、KFR-26GW/DY-V2(E2)、KFR-32GW/DY-V2(E2)、KFR-35GW/DY-V2(E2)的空调器产品;二、美的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格力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20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泰锋公司立即停止销售美的公司生产的型号为KFR-26GW/DY-V2(E2)空调器产品;四、驳回格力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328元,鉴定费100000元,均由美的公司负担。

  美的公司不服上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格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格力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理由为:(一)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 的规定,涉及方法专利的侵权行为只有两种情况,一是使用专利方法,二是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据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涉案专利是空调器的使用方法,而非空调器的生产方法,无法直接获得产品,因此该专利权的保护不能延及产品。美的公司没有使用涉案专利的方法,也没有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其次,原审仅认定4款美的公司的产品在舒睡模式3运行方式下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判决第一项 没有提及认定美的公司生产行为是否侵权。难道美的公司使用涉案方法、销售及许诺销售空调器侵权需停止,而生产行为不侵权无需停止?对此我方无法理解。最后,只有空调器的用户才会使用到涉案专利,美的公司不是使用者。(二)舒睡模式3运行下的被诉侵权产品,缺少“记忆芯片”这一必要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首先,涉案专利说明书明确记载,“遥控器主芯片12,接收用户输入的温度和时间数据,生成自定义曲线数据,并将自定义曲线数据分别传送到记忆芯片13、显示单位14和发射单元15;记忆芯片13存储所述自定义曲线数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附图2也显示,键盘不与记忆芯片直接联系,而是通过遥控器主芯片与记忆芯片产生联系。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自定义曲线数据存储在记忆芯片中”这一技术特征,必须借助于“遥控器主芯片”的传送才能完成,换言之,“遥控器主芯片”是权利要求2的必要技术特征的组成部分。其次,美的公司被诉侵权产品的“遥控器控制芯片”即为“遥控器主芯片”,具有“遥控器主芯片”的技术特征,而没有“记忆芯片”的技术特征。美的公司被诉侵权产品的遥控器中仅有一个主芯片,没有单独的记忆芯片。遥控器主芯片作为具有数据处理功能的芯片,要实现数据的传送,必然自带能暂存数据的易失性存储器RAM,而涉案专利的记忆芯片是非易失性存储器。通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遥控器显示上次设定的睡眠曲线第一个小时时间间隔内所对应的温度”这一技术特征,可以确定记忆芯片是非易失性存储器,否则不能显示“上次”的信息,《工业化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对此也予以明确。由此可见两者的区别,美的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数据存储在遥控器主芯片自带的易失性存储器RAM中,而涉案专利存储在非易失性存储器记忆芯片中,两者不是等同,而是缺少“记忆芯片”之必要技术特征。另外,美的公司被诉侵权产品至少在“选择睡眠时间由短到长”、“遥控器复位”、“遥控器掉电”这三种情况下,不显示上一次所设定的温度,与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不同,也进一步说明被诉产品控制芯片的RAM是易失性的。(三)原审判决认定除KFR-26G/DY-V2(E2)外的三款空调器构成侵权的证据不足。这三款产品即使使用与KFR-26G/DY-V2(E2)相同的说明书,但其功能、配置并不一定相同。(四)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以及推定其他三款空调产品的利润均不少于477000元错误,导致赔偿数额确定错误。不同产品的生产销售时间、销量及利润均不同。美的公司之所以没有提供相关数据,是因为没有相关数据。格力公司自行评估损失的证据没有使用,而费用却要美的公司承担,明显不合理。

  被上诉人格力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针对上诉理由,我方认为:(一)使用涉案专利方法的是美的公司,而非用户。美的公司在具体实施按照舒睡模式3方式控制空调器运行时,使用了专利方法,从而使其生产的空调器具备了舒睡模式3的功能。(二)“记忆芯片”就是存储器,而存储器是上位概念,包括易失性存储器和非易失性存储器。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记忆芯片”这一技术特征。(三)侵权判定原则是覆盖原则,只要包含了全部技术特征就构成侵权,因此,美的公司被诉侵权产品在选择睡眠时间由短到长、遥控器复位、遥控器掉电三种情况下不显示上一次所设定的温度,并不影响其在显示上一次所设定的温度时构成侵权。(四)美的公司没有直接否认除KFR-26G/DY-V2(E2)外的三款空调器使用了涉案专利方法,在没有提交反证的情况下,应支持我方诉讼请求,而且这三款产品与KFR-26G/DY-V2(E2)也仅是功率的不同。原审推定该三款产品的利润分别不少于477000元已属轻判。

  原审被告泰锋公司二审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关于对工信促司鉴中心[2010]知鉴字第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的答复》,关于对专利技术特征3A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3B应为相同而非等同的质疑,答复为“鉴定组一致认为该术语(记忆芯片)并非是电子工程或计算机专业领域中规范的专业术语,不能从字面上直接认定记忆芯片是暂时还是永久地保存程序或数据,对此鉴定组进一步根据专利说明书中的描述来理解其含义,根据说明书第7页第11行、第9页第11行、第11页第5行:‘记忆芯片选用的AT24C02A,也可选用功能类似的其它型号的记忆芯片’……因此该记忆芯片所存储的数据是非易失的。同时,专利说明书中未出现可以采用易失存储器的描述”。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根据美的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格力公司的答辩内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美的公司是否是被诉侵权方法的使用者;(二)被诉侵权产品“舒睡模式3”是否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三)KFR-23GW/DY-V2(E2)、KFR-32GW/DY-V2(E2)、KFR-35GW/DY-V2(E2)产品是否亦构成侵权;(四)原审判赔标准和数额是否合法有据。

  (一)关于美的公司是否是被诉侵权方法的使用者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 第一款 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就方法专利而言,未经许可的侵权行为包括使用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两类。美的公司主张,用户是被诉侵权产品“舒睡模式3”的使用者,美的公司实施的是制造行为,而非使用行为,因而未实施侵权行为。本院认为,制造具有“舒睡模式3”功能的空调器的行为,包含了使用被诉侵权方法的行为。“舒睡模式3”是一种控制空调器按照自定义曲线运行的方法,美的公司制造的空调器要实现这一功能,就要通过相应的设置、调配步骤,使空调器具备实现按照自定义曲线运行的条件,从而无可避免地使用到控制空调器按照自定义曲线运行的方法,因此美的公司是使用者。原审判令美的公司停止使用格力公司的方法专利,包含了对制造具备“舒睡模式3”功能的空调器的行为的禁止。美的公司认为自己不是“舒睡模式3”的使用者的主张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舒睡模式3”是否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格力公司以专利权利要求2为其主张,应当以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来确定权利保护范围,并审查被诉侵权空调器“舒睡模式3”的技术方案是否包含了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原审法院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舒睡模式3”技术方案除了3B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3A等同外,其余技术特征均相同。就技术特征比对,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集中在,被诉侵权的“舒睡模式3”技术方案缺少专利的技术特征3A,还是被诉侵权的“舒睡模式3”的技术特征3B与专利的技术特征3A相同,亦或是等同。

  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未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不能用来限定权利的保护范围;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但不能限定权利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3A为“当设置完成后,遥控器将已设置好的自定义曲线数据存储在遥控器自带的记忆芯片中”,其中未提及遥控器主芯片,更未限定记忆芯片与遥控器主芯片的相互关系,包括物理位置关系。涉案专利说明书关于具体实施方式的描述以及附图2虽然记载了遥控器主芯片接收和生成数据并传送到记忆芯片,但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和附图所记载的内容,应作为专利技术方案的实施例,而不能将“遥控器主芯片接收和生成数据并传送到记忆芯片”作为技术特征,纳入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中。由于权利要求2未记载遥控器主芯片及其与记忆芯片的关系,那么记忆芯片即可以单独存在于遥控器主芯片外,也可以存在于遥控器主芯片内,无论其物理关系如何,从专利侵权的覆盖原则来讲,只需审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包含了“当设置完成后,遥控器将已设置好的自定义曲线数据存储在遥控器自带的记忆芯片中”的技术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一款 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从相关权利要求来解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遥控器上显示上次设定的睡眠曲线第一个小时的时间间隔内所对应的温度……”,由此可知,在进入自定义设置状态时,遥控器首先显示的是上一次设定的信息,而不是空白的信息,而要实现这一状态,用以存储曲线数据的记忆芯片通常是非易失性的。同时《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对工信促司鉴中心[2010]知鉴字第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的答复》也认为,记忆芯片并非是电子工程或计算机专业领域中规范的专业术语,鉴定组根据专利说明书第7页第11行、第9页第11行、第11页第5行的描述,认为专利中的记忆芯片可以理解为非易失性存储器(掉电后数据不丢失)。因此,涉案专利是将参数存储在非易失性的记忆芯片中,而被诉侵权“舒睡模式3”是将参数存储在易失性的控制芯片的RAM中,两者不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应当从手段、功能和效果三个方面,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认知标准进行审查。涉案专利的记忆芯片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控制芯片的RAM,均为存储设备,用以储存睡眠曲线参数。控制芯片的RAM虽然是易失性的,在遥控器掉电时数据不会被保存,但通常情况下,空调遥控器在使用中一般不会取下电池,也就是说在实际使用中,控制芯片的RAM与记忆芯片的效果基本相同。而且对与同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讲,以控制芯片的RAM代替记忆芯片,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后,司法鉴定所也挑选了生产和科研领域具有相关行业司法鉴定能力的专家和技术人员进行鉴定,其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也认为3A和3B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综上,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当设置完成后,遥控器将已设置好的自定义曲线数据存储在遥控器自带的记忆芯片中”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舒睡模式3”技术方案中的“遥控器将设置完的舒睡时间和舒睡时间中每小时的温度参数存储在遥控器的NEC78F9468控制芯片的存储器RAM中”技术特征,构成等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与被诉侵权“舒睡模式3”的其他技术特征相同,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美的公司关于缺少“记忆芯片”的技术特征而不构成侵权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KFR-23GW/DY-V2(E2)、KFR-32GW/DY-V2(E2)、KFR-35GW/DY-V2(E2)产品是否亦构成侵权的问题。经公证购买美的KFR-26GW/DY-V2(E2)型空调器所附安装说明书明确记载了梦静星系列空调器“舒睡模式3”的功能,并载明“本说明书适用于以下型号的分体挂壁式空调器:KFR-23GW/DY-V2(E2)、KFR-26GW/DY-V2(E2)、KFR-32GW/DY-V2(E2)、KFR-35GW/DY-V2(E2)”,由此推知上述三款空调器亦具有与KFR-26GW/DY-V2(E2)相同的“舒睡模式3”。美的公司主张使用同一说明书的产品,其功能、配置并不一定相同。本院认为,从说明书和空调器型号来看,KFR-23GW/DY-V2(E2)、KFR-26GW/DY-V2(E2)、KFR-32GW/DY-V2(E2)、KFR-35GW/DY-V2(E2)空调器之间仅是功率上的差别,而且这四款空调器属于同一系列,仅功率不同而功能相同,也符合产业的惯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规则,美的公司应对另外三款空调器的功能存在差别,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美的公司未能举证。综上,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通过现有证据可以推知KFR-23GW/DY-V2(E2)、KFR-32GW/DY-V2(E2)、KFR-35GW/DY-V2(E2)三款空调器也具有与KFR-26GW/DY-V2(E2)相同的“舒睡模式3”,同样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四)关于原审判赔标准和数额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格力公司提交了《资产评估书》和销量下滑的数据,而这两份证据均为格力公司单方委托评估或单方制作的,无法确定相关评估标准和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以及合理性,故不能据此确定格力公司的实际损失,亦不能据此确定专利许可使用费。

  关于美的公司的侵权获利数额,可以依据四款侵权空调的销售数量、售价和利润等情况计算得出,而上述情况应当由美的公司掌握,在美的公司没有对外披露的情况下,格力公司很难查知,故美的公司负有证据披露的义务,据此原审法院责令美的公司提交相关证据。但美的公司没有提交除KFR-26GW/DY-V2(E2)外的三款空调器的相关数据,且没有正当理由,没有完整地履行证据披露义务,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 的规定,美的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举证妨碍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在美的公司持有证据而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情况下,参照KFR-26GW/DY-V2(E2)的利润,推定另外三款空调器的利润均不少于477000元,合法有据。然而,美的公司的侵权获利具体数额仍无法最终确定。鉴于本案格力公司的实际损失、美的公司的侵权获利以及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具体数额均不能确定,故不能支持格力公司提出的赔偿数额。

  对于难以证明侵权受损或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但有证据证明前述数额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应当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在法定最高限额以上合理确定赔偿额。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在适用法定赔偿时,合理的维权成本应另行计赔。如此,侵权赔偿才能尽量弥补被侵权人的损失,体现侵权赔偿的填平原则。本案推定除KFR-26GW/DY-V2(E2)外的三款空调器的利润均不少于477000元,有证据证明侵权损失或侵权获利明显超过法定赔偿一百万元的最高限额,应当综合全案证据,在法定最高限额以上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并包括合理的维权费用。原审法院判令美的公司赔偿格力公司包括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00万元,已综合考虑到了涉案专利的类型、市场价值、侵权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参考利润、维权成本等因素,于法有据且合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美的公司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由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奇志

  代理审判员肖少杨

  代理审判员郑颖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关燕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