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合肥安迪华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如东县丰利机械厂有限公司侵害专利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并非必须要有票据一一予以证实,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有票据证明的合理开支数额的基础上,考虑其他确实可能发生的支出因素,在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赔偿数额内,综合确定合理开支赔偿额。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民三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纪平,男,汉族,1952年12月7日出生,合肥罗尔斯成功实业有限公司和合肥安迪健身用品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丰路35号翡翠园西区2-201号。 委托代理人:王拥军,安徽华洋邦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安迪华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益民街28号文采大厦8-9层。 法定代表人:史泽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拥军,安徽华洋邦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斯博汀贸易有限公司(ShanghaiSportinTradingCo.Ltd),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加枫路28号2309室。 法定代表人:MERLEVEDEFREDERIC,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游闽键,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东县丰利机械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丰利镇玉窑村。 法定代表人:刘祝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刚,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于2009年5月13日起解除委托)。 委托代理人:陈刚,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于2009年5月13日起接受委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天龙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掘港镇范堤南路5号。 法定代表人:李劲松,总经理。

  原审原告华纪平、合肥安迪华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迪华公司)与原审被告上海斯博汀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博汀公司)、如东县丰利机械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利公司)、南通天龙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华纪平、安迪华公司和斯博汀公司均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5日作出的(2005)苏民三初字第0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前由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孔祥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永昌、代理审判员郃中林参加评议,王新担任书记员,于2007年6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纪平和安迪华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拥军、上诉人斯博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闽键与被上诉人丰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天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5月12日,本院变更本案合议庭组成人员,由审判员郃中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秦元明、郎贵梅参加评议,张博担任书记员,于2009年5月20日依法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纪平和安迪华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拥军、上诉人斯博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闽键与被上诉人丰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天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均未提出回避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华纪平、安迪华公司于2005年12月6日以斯博汀公司、丰利公司、天龙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华纪平系哑铃套组手提箱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2000年10月20日,华纪平就该专利向我国海关总署进行备案。2001年7月12日,该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检索咨询中心检索反映,现有文献不影响本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在取得专利权后,华纪平就开始对该专利实施生产,并与第一被告斯博汀公司及其法国股东有着长期的贸易往来。自2005年1月以来,斯博汀公司及其法国股东突然与原告中断本案所涉专利产品的贸易,但斯博汀公司的法国股东在欧洲市场仍源源不断地销售与原告专利相同的由第二、第三被告所提供的产品。由于三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专利产品的欧洲市场丧失殆尽,并给原告造成不可估量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2、三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万元人民币;3、三被告赔偿原告前期费用34万元人民币(对扣留货物所发生的费用请求判至执行结束时止)和律师代理费50万元;4、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两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销毁被控侵权产品。

  原审被告斯博汀公司辩称:1、斯博汀公司在中国境内从未生产、销售过涉案专利产品,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斯博汀公司存在专利侵权行为。2、涉案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属于公知技术。斯博汀公司已在答辩期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专利无效,请求法院依法中止本案的审理。3、斯博汀公司与南通海关扣押的所谓侵权产品无关,原告要求斯博汀公司共同连带赔偿损失2000万元人民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被告丰利公司辩称:1、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的规定,属于公知技术,且斯博汀公司己申请该专利无效,本案依法应中止审理。2、原告指控丰利公司侵权无充分证据证明。3、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于法无据。 原审被告天龙公司辩称:1、天龙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天龙公司生产。2、原告涉案专利无新颖性和创造性。3、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无具体依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1、1999年3月8日,华纪平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一项名称为“哑铃套组手提箱”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授权公告日为同年12月10日,专利号为ZL99205057.X。2006年1月23日,斯博汀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专利权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理于2006年9月20日作出第867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目前,该专利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一种哑铃套组手提箱,包括箱底、箱盖,箱底与箱盖通过连接韧带相连,其特征在于:箱底上设有放置大哑铃片的大哑铃片槽和放置小哑铃片的小哑铃片槽;箱盖上设有放置哑铃杆的哑铃杆槽,哑铃杆槽相对于哑铃杆挡环的部位设有两个哑铃杆挡环槽,哑铃杆槽的两侧上沿有用于固定哑铃杆的锁紧凸起;箱盖上还设有四个放置哑铃杆两端螺帽的螺帽槽;螺帽槽中心部位设有圆形凸柱;圆形凸柱沿周向具有与螺帽内螺纹配合的局部外螺纹;箱底和箱盖上设有相应的提手,箱底和箱盖上还设有两个扣襻。 2、2003年1月18日,安迪华公司通过与华纪平签订《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方式,取得在中国制造、使用、销售和出口涉案哑铃套组手提箱专利产品的“非独占性且不可转让的许可权”。同时,约定许可使用费为每年500万元人民币。合同第1.5条还约定,合同工厂是指生产合同产品的工厂,该工厂为合肥罗尔斯成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尔斯公司)。合同第2.2条约定,许可方同意被许可方通过本合同指定的工厂罗尔斯公司生产、销售和出口产品。 2001年5月14日,安迪华公司由华纪平和安徽爱力商贸有限公司投资设立,华纪平任法定代表人。2004年8月16日,华纪平将其在安迪华公司持有的55%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史泽星,安迪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变更为史泽星。 3、2005年10月,华纪平以斯博汀公司、丰利公司在南通海关出口的2160件哑铃套组手提箱侵犯其专利权为由,向南通海关申请扣押该批侵权产品,并随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责令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财产保全及提起诉讼。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据此申请,于2005年11月6日作出(2005)苏禁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责令丰利公司停止销售和出运该2160件哑铃套组手提箱,并于2005年11月7日赴南通海关扣押了该批哑铃套组手提箱,同时提取其中一件作为侵权证据使用。2006年1月17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将上述扣押的哑铃套组手提箱移至南通恒基物流经贸有限公司仓库扣押。 该批哑铃套组手提箱所附报关单及装箱单上记载,申报出口人为丰利公司,申报时间为2005年10月17日,采购者为斯博汀公司,运抵国为比利时;商品名称为“杠铃”,海关编码为“95069190”,同时在品名一栏标注有“7604327”字样,包装箱的体积为“1130x910x750”,价格为“13.75美元/件”等。 一审庭审中,将海关扣押的上述哑铃套组手提箱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该哑铃套组手提箱包括箱底、箱盖,箱底与箱盖通过连接韧带相连。箱底上设有放置大哑铃片的大哑铃片槽和放置小哑铃片的小哑铃片槽;箱盖上设有放置哑铃杆的哑铃杆槽,哑铃杆槽相对于哑铃杆挡环的部位设有两个哑铃杆挡环槽,哑铃杆槽的两侧上沿有用于固定哑铃杆的锁紧凸起;箱盖上还设有四个放置哑铃杆两端螺帽的螺帽槽;螺帽槽中心部位设有圆形凸柱;圆形凸柱沿周向具有与螺帽内螺纹配合的局部外螺纹;箱底和箱盖上设有相应的提手,箱底和箱盖上还设有两个扣襻。 华纪平、安迪华公司对上述比对无异议。斯博汀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明确是放置大哑铃片或小哑铃片的,而被控侵权手提箱系空盒子,其中的凹槽看不出是否放置大哑铃片或小哑铃片,其他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丰利公司认为被控侵权手提箱采用的是圆弧形过渡,与涉案专利不同;同时,被控侵权手提箱箱盖上是不完全螺纹装置,而涉案专利是完全的螺纹装置,其他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 4、丰利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承认海关扣押的哑铃套组手提箱由其生产制造,该哑铃套组手提箱系斯博汀公司以自己名义向丰利公司订购,丰利公司并不知晓斯博汀公司具体代理哪家境外公司。 1998年12月11日,斯博汀公司与丰利公司签订的《一般购买规定》中载明:斯博汀公司是一家由DECATHLON集团(即迪卡侬公司)拥有的中国公司,可使用DECATHLON商标并委托不同提供服务方制造及装配若干货物;合同第5条约定,丰利公司交予斯博汀公司的货物应与其样品和规格指南上的特性相符,并保证无材料上、工艺上或其他任何明显的或潜在的质量问题;第7条约定:本一般购买规定并无期限,与双方目前及将来的商业关系同期有效,其条款规定适用于SST(斯博汀公司)给供应商的每份购买单。该《一般购买规定》的附件《产品生产过程中的合法性承诺》还载明:丰利公司作为斯博汀公司的制造商或者加工商,双方之间在法律上是购销关系或者是加工承揽关系。 5、2005年,丰利公司通过南通海关出口编码为“95069190”、款号为“7604327”、规格为20KG/件、品名为“杠铃”的商品共1186箱42696件。其中,2005年8月15日和8月16日出口的两批杠铃的外包装箱体积为“1180x840x720”,标注的价格为13.59美元/件,总量为4320件;其余10批共计38376件20KG杠铃的外包装箱体积均为“1130x910x750”,标注的价格为14.75美元/件。 6、两原告为本案诉讼,已经支付诉讼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申请费1000元、公证费800元、律师代理费50万元。 7、一审庭审中,斯博汀公司和丰利公司均明确放弃公知技术抗辩。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虽在答辩期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但若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专利丧失新颖性、创造性的技术文献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本案中,被告斯博汀公司虽在答辩期内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提出宣告无效请求,但原告提供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检索报告并未发现存在影响涉案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技术文献,故对本案依法可以不中止审理。 (二)关于三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 通过庭审比对,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手提箱包括了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从南通海关实际扣押的侵权产品来看,该被控侵权手提箱中放置有大、小哑铃片。故斯博汀公司关于被控侵权手提箱系空盒子,无法看出是否放置大小哑铃片,因此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抗辩不能成立。丰利公司主张被控侵权手提箱与涉案专利存在两处不同,即箱子的圆弧形过渡不同和不完全螺纹装置不同。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而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并未披露箱子的具体过渡形式和螺纹的具体结构这两个技术特征,只是笼统地使用“手提箱”和“螺纹”这两个概念,无论被控侵权手提箱采用何种过渡形式(包括圆弧形过渡),所使用的是完全螺纹还是不完全螺纹,均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控侵权哑铃套组手提箱系由斯博汀公司委托丰利公司进行加工生产,二者共同实施了制造和销售行为。首先,本案中斯博汀公司向丰利公司订购的哑铃套组手提箱不仅包括哑铃本身,而且还包括手提箱,手提箱和哑铃组合在一起构成一件完整的商品。而根据双方签订的《一般购买规定》第5条的约定,丰利公司提供的货物应当与斯博汀公司的样品和规格指南上的特性相符。该约定表明丰利公司必须根据斯博汀公司提供的样品和规格要求进行生产,产品具有特定性,而不是一般的种类物。其次,丰利公司实际生产的被控侵权哑铃套组手提箱上标贴的是订购人斯博汀公司的“DECATHLON”商标,而非生产商丰利公司的商标。若是一般的种类物购买关系,商品上标注的商标应为生产者的商标,而不是购买人的商标。第三,根据斯博汀公司与丰利公司签订的《一般购买规定》附件的约定,斯博汀公司与丰利公司之间“在法律上是购销关系或者是加工承揽关系”。而根据上述分析,因本案中被控侵权哑铃套组手提箱上所标贴的是斯博汀公司的商标,即作为斯博汀公司的商品出口,故双方之间并非单纯的购销关系。第四,斯博汀公司关于其系代理境外公司与丰利公司签订《一般购买规定》的辩称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从斯博汀公司提供的4份《购买代理协议》来看,前3份代理协议的有效期均在2004年之前,而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2005年,二者缺乏关联性;第4份《购买代理协议》的有效期虽为2004年12月31日-2007年12月31日,但该《购买代理协议》的委托方系一家法国公司,而涉案被控侵权哑铃套组手提箱的运抵国为比利时,二者亦缺乏关联性。据此,斯博汀公司依据该4份代理协议主张其系境外公司代理人的抗辩不能成立。退一步讲,即使斯博汀公司与境外公司存在代理关系,但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斯博汀公司均是以自己的名义向丰利公司订购被控侵权哑铃套组手提箱,且斯博汀公司庭审中认可货款亦由其支付给丰利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斯博汀公司曾告知丰利公司其代理人身份,且丰利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并不知晓斯博汀公司具体代理哪一家境外公司。故,斯博汀公司援引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主张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涉案被控侵权哑铃套组手提箱系由斯博汀公司委托丰利公司制造完成,双方之间属于法律规定的加工承揽关系,故应认定双方共同实施了侵犯两原告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外,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天龙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其要求天龙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斯博汀公司和丰利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斯博汀公司和丰利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加工生产、销售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的哑铃套组手提箱,共同侵犯了两原告的专利权。两原告要求斯博汀公司和丰利公司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由于侵犯专利权不涉及权利人商誉等人身权利,而赔礼道歉一般适用于侵犯他人名誉权、商誉权等人身权利场合,故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专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其中,权利人因侵权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因侵权所造成的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权利人销售量减少的总数难以确定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可以视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同时,人民法院还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 本案中,因两原告提供了斯博汀公司和丰利公司的侵权数量及专利产品的利润情况,故依法应以两原告的损失确定赔偿数额。1、关于侵权数量的认定。2005年,斯博汀公司和丰利公司共计出口销售款号为“7604327”的20KG哑铃42696件。丰利公司庭审中陈述,其生产并提供给斯博汀公司的款号为“7604327”的20KG哑铃包装只有纸盒包装和涉案手提箱包装两种,二者的体积相差不多。从南通海关扣押的哑铃套组手提箱所附报关单和装箱单来看,采用被控侵权手提箱包装的款号为“7604327”的20KG哑铃36件一箱的包装箱的体积为“1130x910x750”;而从海关调取的丰利公司和斯博汀公司2005年出口哑铃的报关单和装箱单上显示,款号为“7604327”的20KG哑铃的36件一箱的包装箱体积有两种,分别为“1130x910x750”和“1180x840x720”,其中体积为前者的共38376件,体积为后者的为4320件。由此可以认定,丰利公司和斯博汀公司2005年出口的包装箱体积为“1130x910x750”、款号为“7604327”的20KG哑铃采用的均应是与南通海关扣押哑铃所使用的手提箱一致的包装。因此,应当认定丰利公司和斯博汀公司2005年出口的使用涉案手提箱包装的20KG哑铃为38376件。2、关于涉案专利产品合理利润的认定。两原告主张采用涉案手提箱包装的20KG哑铃产品的利润率为销售价格14.66美元/件的30%,而斯博汀公司主张销售该产品的利润率为10%左右,丰利公司主张其生产、销售该产品的利润率为10%以内。故即使按斯博汀公司和丰利公司的陈述,由丰利公司所生产的涉案产品经斯博汀公司销售给国外客户的利润总额也应当在20%左右。同时,根据涉案专利手提箱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所包装的哑铃产品利润中所起的作用,结合双方当事人主张的利润率等因素,可以确定涉案专利手提箱的合理利润率为涉案哑铃产品销售价的15%。因此,按照原告的销售价格14.66美元/件计算,涉案专利手提箱的合理利润应为2.20美元/件。 据此,两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应计算为:38376件(侵权数量)x2.20美元/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84427.20美元,按两原告起诉之日中国银行公布的外汇基准牌价汇率100美元:807.95元人民币计算,折合人民币682129.56元。对此损失,斯博汀公司和丰利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两原告虽主张以双方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的500万元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计算赔偿额的依据,但由于两原告之间在签订许可合同时具有利害关系,即华纪平系安迪华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且安迪华公司提供的相关财务账册也反映该500万元许可使用费并没有实际支付,故不应当作为确定本案赔偿数额的依据。 关于两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根据两原告提供的差旅费发票、两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调查费为2万多元,但斯博汀公司和丰利公司以该发票来源于案外人安迪健身用品公司以及有些发票上记载的餐费过高为由,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此,因两原告为调查侵权行为客观上必然要支出一定的差旅费,但鉴于上述差旅费发票中记载的部分餐费高达上千元,明显不合理等因素,故不能完全按照票面记载的金额认定两原告的合理支出。在扣除有关不合理支出,并参照公务员差旅费报销标准,依法确定两原告在本案中支出的合理差旅费数额,与两原告已经实际支出的800元公证费相加,两项合计确定为2万元人民币。关于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本案可以收取的律师代理费最高为21万元人民币。考虑到本案中两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额未得到全部支持,依法确定合理律师代理费为11万元。斯博汀公司和丰利公司对上述合理费用及律师代理费均应当予以赔偿。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斯博汀贸易有限公司、如东县丰利机械厂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涉案ZL99205057.X号“哑铃套组手提箱”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销毁被扣押哑铃套组手提箱;二、上海斯博汀贸易有限公司、如东县丰利机械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华纪平、合肥安迪华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82129.56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人民币2万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1万元和扣押哑铃套组手提箱所发生的实际仓储费用;三、驳回华纪平、合肥安迪华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1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申请费1000元,财产保全费51720元,共计163030元,由华纪平、合肥安迪华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上海斯博汀贸易有限公司和如东县丰利机械厂有限公司负担153030元(华纪平、合肥安迪华进出口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由上海斯博汀贸易有限公司和如东县丰利机械厂有限公司在支付赔偿款时一并给付)。 华纪平、安迪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共同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斯博汀公司和丰利公司实施了专利侵权行为的事实正确,但对有关赔偿损失标准和金额的认定没有依据,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项,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1、本案应当依据专利许可使用费确定赔偿额。华纪平在本案诉讼前已将其对安迪华公司的股权转让他人并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在本案诉讼时二者不具有任何利害关系。安迪华公司的财务账中已将该许可使用费500万元作为应付款做账登记,并在2006年2月向华纪平出具了2005年度的欠条,充分说明了华纪平和安迪华公司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安迪华公司2004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所附的资产负债表中,由于安迪华公司是专利被许可人,专利本身不归安迪华公司所有,所以不能在无形资产项目中予以反映,而是笼统计入负债项下的其他应付款22502107.11元中。2、一审判决仅依据斯博汀公司和丰利公司的侵权数量来计算损失数额错误。(1)安迪华公司与斯博汀公司就涉案专利产品自2004年11月开始业务往来,截至2005年6月,双方贸易额为1833224.33美元。而斯博汀公司和丰利公司自2005年8月至10月仅从南通海关出口的侵权产品就达到38376件,按每件14.66美元计算,共价值562592.16美元。按照一个年度计算,斯博汀公司从中国市场出口的该产品总量达2395816.49美元。这还没有包括其可能在其他时间通过其他海关出口该产品的情况。(2)斯博汀公司和丰利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安迪华公司的产品失去了欧洲市场。华纪平、安迪华公司一审时请求法院查明的是2005年度斯博汀公司和丰利公司从南通海关出口侵权产品的情况,但实际上这一年度的出口产品数量仅是最初的开拓市场数量,不包括欧洲市场成熟后产品销量增加的情况。如果按照利润计算损失,至少应当按照上述一个年度的产品数量计算。(3)一审判决按照产品销售额15%的比例计算利润缺乏事实依据。本案应根据安迪华公司二审中提交的其生产同一产品的成本核算表计算利润损失,该材料已得到税务部门的确认,即44%的利润乘以一年的贸易额2395816.49美元,安迪华公司一年的利润损失为1054159.2556美元。安迪华公司2004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所附的损益表中产品销售收入和销售利润数额虽然较小,但因公司经营多种产品,不能因此否认专利产品的高利润率。斯博汀公司和丰利公司一审自认各自的利润在10%左右,加上产品出口后在后续流通环节的利润,被控侵权产品的利润率也会超过原告专利产品44%的利润率。(4)斯博汀公司在与安迪华公司发生正常贸易的同时又向丰利公司订购侵权产品,其实施侵权行为存在主观恶意,但一审判决没有体现对此种恶意行为予以制裁的倾向。3、华纪平和安迪华公司从本案调查取证开始时即支付律师代理费用达人民币50万元,但一审法院仅要求斯博汀公司和丰利公司承担11万元有失公正。 斯博汀公司针对华纪平、安迪华公司的共同上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庭审以及在庭后提交的代理意见中辩称:1、华纪平与安迪华公司之间的500万元许可使用费不能作为确定赔偿的依据。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数量明确,利润也可以计算,不符合以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赔偿依据的前提——“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华纪平与安迪华公司签订许可实施合同时存在利害关系,且该合同没有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备案登记,也没有证据表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以本案专利的技术特点及技术价值同该产品的实际价值比较,结合安迪华公司的实际生产和销售情况,500万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偏高,不能作为确定赔偿额的依据。在安迪华公司2004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所附的资产负债表中,对该笔专利许可使用费也没有任何明确记载。2、华纪平、安迪华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成本核算表不能作为认定赔偿的证据使用。该表不是在一审结束后新出现、新发现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的范围,不能作为二审证据。该表虽然加盖骆岗税务所印章,但作为税务机关,未经审计,其无权对某项产品的利润出具证明,而且税务机关是否实际据此征税也不得而知。若该表需要作为证据使用,应由税务机关出庭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质询。对于产品出口后后续流通环节产生的利润不能计算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要看原告在国外是否具有专利。在安迪华公司2004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所附的损益表中,全年产品销售收入5614252.21元,产品销售利润只有196963.35元,根本不可能有高达44%的利润率。3、根据本案的难易程度、所需要的时间以及法院最终认定的赔偿额,华纪平、安迪华公司与其委托代理人之间约定50万元的律师费明显偏高,不应获得支持。 丰利公司针对华纪平、安迪华公司的共同上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庭审以及在庭后提交的代理意见中辩称:1、基本同意斯博汀公司的答辩意见。2、丰利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犯涉案专利权。一审法院忽略了华纪平故意回避其通过罗尔斯公司与斯博汀公司合作以及约定合作产品的知识产权归属这一事实。3、一审法院采用推算的方法认定涉案产品的数量并据此确定本案侵权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丰利公司和斯博汀公司2005年出口的款号为“7604327”的20公斤哑铃36件一箱的包装箱体积有两种,分别为1130910750的塑料箱和1180840720的纸箱。从出口产品的报关单上可以看出,两种体积的产品含包装每件重量都是21.7公斤,也就是说产品的包装重量都是1.7公斤。而根据一般物理知识,硬塑料的密度要高于纸板的密度,因此在重量相同的情况下,纸箱的体积要大于塑料箱的体积,据此可判断出1130910750较大规格的包装箱内的产品为带纸箱包装的哑铃,并非涉嫌侵权产品。

  斯博汀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侵权事实和侵权责任不清,斯博汀公司不构成侵犯涉案专利权。一审判决忽略了斯博汀公司对涉案产品权利的取得及华纪平与之的关系。本案案外人罗尔斯公司由华纪平投资成立并担任法定代表人,斯博汀公司在与丰利公司合作之前一直与罗尔斯公司合作涉案产品,并于2003年签订了数个协议。根据协议约定,斯博汀公司取得了涉案产品的知识产权,且华纪平对涉案专利的权利归属于斯博汀公司是明知和认可的。斯博汀公司之所以终止与安迪华公司的合作,既是因为华纪平频繁变更其公司身份而导致外国公司对其有疑虑,也是因为斯博汀公司本身享有全部合作产品的知识产权。2、即使斯博汀公司构成侵权,一审有关斯博汀公司侵权责任的判定也显失公平。(1)一审判决过高地估计了涉案专利作为产品包装在整套产品中的价值,而且认定斯博汀公司和丰利公司出口涉案产品的数量为38376件,并以整套套组商品价格14.66美元的15%作为专利产品的利润率计算赔偿额,均是自行推断的结果。带有包装的产品的主要价值不会集中在产品包装上,涉案专利包装箱的作用从生产商经批发商和零售商到消费者手中其作用即已终结。加之涉案专利技术特点相对简单、技术含量较低,一审法院过分强调涉案包装箱的作用,有违日常生活的一般经验及价格价值相当的经济规律。在扣除管理、运输等各项成本后,斯博汀公司连同丰利公司对于涉案产品的实际利润率低于15%。另外,一审法院在涉案包装箱自身价格可以计算的情况下利用估算的方式计算赔偿数额有违法律规定。丰利公司使用被控侵权包装箱的产品出口价格14.75美元与其使用纸箱包装的产品出口价格13.59美元之差1.16美元即应为涉案被控侵权包装箱的价格,而一审法院认定每件涉案专利产品的利润2.2美元明显偏高。(2)原告一审主张的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明显超出合理范畴,一审判决认定制止侵权费用为2万元既未提供任何计算方法也缺乏依据。在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中一部分明显不合理,比如交通违章罚款,同一天在不同酒店的住宿费、出租车费用等,甚至还有购买香烟、酸奶、口香糖等票据。一审判决已确认华纪平、安迪华公司的部分支出过高,但仍确定2万元这一金额,与原告主张的20800元相比,不能反映出扣除了哪些不合理费用。(3)一审判决认定斯博汀公司和丰利公司承担超过90%的案件受理费,缺乏事实依据,也显失公平。原告的诉讼请求高达2084万元,而一审判决实际支持了不足100万元。作为原告应慎重行使诉权,并对其不当要求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应按照原告请求额与法院最终支持额之间的比例确定案件受理费的承担。

  华纪平、安迪华公司针对斯博汀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斯博汀公司与丰利公司构成侵犯涉案专利权正确,丰利公司亦未就此提起上诉。斯博汀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证据是2003年7月23日其与罗尔斯公司签订的《补充约定》,但在一审中,斯博汀公司仅提交了2003年8月4日其与罗尔斯公司签订的《一般购买规定》作为证据使用,也仅为了证明双方约定的包装物为纸箱,而非涉案专利产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该《补充约定》不属于新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从该《补充约定》的效力来看,罗尔斯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其无权处置他人的权利,约定中涉及其处置他人权利的条款,由于既无事前授权,又无事后追认,因此对他人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即使依据该《补充约定》,知识产权归属斯博汀公司的必须是斯博汀公司设计或者参与设计的产品,涉案专利早在1999年就获得授权,与该《补充约定》的有关权属约定无关。2、一审判决仅依据斯博汀公司和丰利公司的侵权数量来计算赔偿,数额过低,本身显失公平(具体理由同上诉理由)。对于调查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交通罚款是因为在驾车调查本案时因为着急而违章产生的,出现同一天在不同酒店的住宿费、出租车费用等是由于要在工厂、码头等多个地点多人同时跟踪,购买香烟、酸奶、口香糖等是为了让夜间跟踪人员提神和补充营养。 丰利公司同意斯博汀公司的上诉意见和理由。 天龙公司在本院二审中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意见。 华纪平、安迪华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二份新证据。第一份证据系由安迪华公司出具并加盖合肥市地方税务局包河分局骆岗税务所印章的《我公司出口产品20KG杠铃组(壹成套组)成本核算表》,用于证明安迪华公司专利产品的成本及利润,其中计算得出其出口的使用涉案专利包装箱的20KG杠铃组产品利润率为44%。斯博汀公司和丰利公司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新的证据提交,而且对其合法性和内容真实性有异议。第二份证据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8月14日作出的第1042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用于证明涉案专利权仍然有效,斯博汀公司和丰利公司对其无异议。 斯博汀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三份新证据。第一份证据是斯博汀公司与罗尔斯公司2003年7月23日针对2003年8月4日签订的《一般购买规定》(系斯博汀公司一审证据)所签订的一份《补充约定》,用于证明涉案专利权应当属于斯博汀公司。第二份证据是《外商投资企业注册登记申请书》及其附件,用于证明华纪平与罗尔斯公司有利害关系。第三份证据是《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和《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证据,用于证明斯博汀公司已就涉案专利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华纪平、安迪华公司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一份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且对其关联性亦有异议。 对于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斯博汀公司与罗尔斯公司2003年7月23日的《补充约定》,因涉及本案关键事实的认定,本院允许其作为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对于华纪平、安迪华公司提交的成本核算表,本院将在判理部分综合予以认定;对于其他三份证据,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同时,根据本案一、二审证据,另查明:案外人罗尔斯公司系由安迪华公司与他人共同投资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安迪华公司委派华纪平担任罗尔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3年8月4日,斯博汀公司与罗尔斯公司签订了《一般购买规定》。该《一般购买规定》第四条是关于“侵权”的约定,其中第1款约定:“SST(斯博汀公司)未提供技术参数的货物:供应商应确保其所售予SST且无SST特别设计的货物未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包括台湾及迪卡侬从事零售业务的国家的商标、专利及外观设计方面的专有权利,并应就这点向SST作出保证……”。2003年7月23日,斯博汀公司与罗尔斯公司针对2003年8月4日签订的《一般购买规定》又签订了一份《补充约定》。该《补充约定》第1条是关于“产品的销售及其工业产权”的约定,其中第1款约定:“凡双方同意经由SST设计或参与设计或对其设计进行修改或改进的产品,以及所有携带DECATHLON商标标识的产品,供应商保证只将其售予SST而不得售予其他任何公司,除非另有SST的书面指示……”;第2款约定:“上述产品与其相关的图纸、设计、模具一经完成,其所载的知识产权、工业产权都将自动而完整地为SST所有,包括其经济权利、特别是代理权、再生产权、间接权利及与所设计产品相适应的修改权,该权利的享有范围适用于知识产权、工业产权整个保护期间及当前和将来的运作方式下全世界范围的生产和销售。”该《补充约定》第4条约定:“本补充约定所涉及的产品为:(1)迪卡侬9KG麻面哑铃组;(2)迪卡侬14KG电镀组;(3)迪卡侬20KG喷漆组。” 在一审庭审中,原告说明其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前期费用34万元中,包含南通海关扣留涉案侵权产品时所收取的案外人合肥安迪健身用品有限公司交纳的侵权货物担保金24万元和至本案判决执行结束时对扣留货物所发生的费用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以外的合理费用。一审中原告提交的为证明所付律师代理费以外的合理费用的票据金额总计20725.08元,主要是公路收费、加油费、飞机票、出租车费、餐饮费、住宿费等差旅费用和公证费,其中包括两次交通违章罚款各200元、购买香烟62元、口香糖6.3元。 2007年4月2日,斯博汀公司以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为由,再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专利权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理于2007年8月14日作出第1042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之后,当事人均未提起诉讼,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在本院第二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还确认了以下事实:1、斯博汀公司与华纪平、安迪华公司均确认,斯博汀公司在向丰利公司订购涉案产品之前,先后向罗尔斯公司和安迪华公司订购涉案产品,其中斯博汀公司向安迪华公司下订单是在2004年11月至2005年1月间,安迪华公司最后向斯博汀公司供货是在2005年6月,双方合同金额为1833224.33美元,但斯博汀公司认为该合同金额既包括使用涉案专利包装箱的产品,也包括与涉案专利无关的产品等多种规格的产品;2003年7月23日的《补充约定》第4条中的“迪卡侬20KG喷漆组”就是指涉案专利产品(华纪平、安迪华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庭后又寄交材料声明,该产品指迪卡侬自己设计的知识产权产品,并非指涉案专利产品)。2、斯博汀公司和丰利公司均确认,对一审法院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的技术特征对比结论无异议,对一审法院认定侵权产品数量38376件也不再提出异议,但对利润率的计算有异议。3、华纪平、安迪华公司均确认,一审主张2000万元的赔偿是按照2003-2006年4年每年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500万元来计算的,但没有有关斯博汀公司在2005年7月以前和11月以后向丰利公司订购并由丰利公司出口涉案产品的证据,也没有丰利公司在2005年8-10月之间在南通海关以外向我国其他海关报关出口涉案产品的证据,只有2005年8-10月丰利公司通过南通海关报关出口涉案产品的证据,这些证据均来自于一审法院从南通海关调取的丰利公司2005年全年出口报关单。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涉案专利权的归属及是否因此影响本案的侵权定性;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是否合法合理;本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的确定以及诉讼费用的负担。 (一)关于涉案专利权的归属及是否因此影响本案的侵权定性 本案当事人对于涉案专利权归属的争议涉及对斯博汀公司与罗尔斯公司于2003年8月4日签订的《一般购买规定》和2003年7月23日签订的《补充约定》的解释问题。对于这两份协议,当事人均认可其真实性,也不存在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形,因此,应当认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于其中有关知识产权归属的约定,当事人对其理解有争议,根据合同法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其真实意思。该《一般购买规定》第四条第1款是关于斯博汀公司“未提供技术参数的货物”的侵权问题的约定,这说明双方合同项下产品并非均由斯博汀公司提供产品设计。该《补充约定》第1条第1款约定的目的在于罗尔斯公司必须将约定产品排他销售给斯博汀公司,该约定产品不仅包括由斯博汀公司设计或参与设计的产品,也包括使用DECATHLON商标标识的产品,结合第4条关于《补充约定》所涉的产品的列举,该约定所涉产品,不论是否属于斯博汀公司设计或参与设计的产品,也不论该条第(3)项约定的“迪卡侬20KG喷漆组”是否就是指使用涉案专利包装箱的产品,实际均应使用DECATHLON(迪卡侬)商标。结合《一般购买规定》第四条第1款和《补充约定》第1条第1款,《补充约定》第1条第2款关于“上述产品与其相关的图纸、设计、模具一经完成,其所载的知识产权、工业产权都将自动而完整地为SST所有”的约定中的“上述产品”,应当是指该条第1款中约定的由斯博汀公司设计或参与设计的产品,而并非指所有使用DECATHLON(迪卡侬)商标的产品。事实上,一个产品上可能同时存在多种知识产权,而且可能有不同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尤其是在定牌加工的情况下,产品的专利权与商标权分属不同主体实属正常。对于既没有付出创造性劳动又不存在权利转让的对价或者权利继受的事实,仅凭个别词句的表面意思就想获得知识产权,既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也不符合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尤其是,本案中一个显而易见的事实是,涉案专利在1999年就已经获得授权,且至今专利证书上记载的专利权人仍是华纪平,而斯博汀公司与专利权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罗尔斯公司所签订的上述合同在后,在斯博汀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为了受让该专利权而付出相应的对价,亦未另行提起权属诉讼的情况下,不能得出涉案专利权应当属于斯博汀公司的结论。因此,本案中,华纪平系合法的专利权人,安迪华公司系合法的专利实施被许可人,华纪平和安迪华公司有权针对涉案专利权主张权利。 因涉案专利权归属明确且经两次无效宣告程序均维持有效,而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审法院有关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对比结论,被控侵权人均已明确放弃现有技术抗辩,又不存在其他不侵权抗辩事由,故本院亦认定斯博汀公司和丰利公司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斯博汀公司的有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二)关于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依据2000年修正后的专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首先应当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只有在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时,才可以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本案中,华纪平、安迪华公司上诉主张应当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确定赔偿,但原审法院从南通海关调取的丰利公司2005年的出口报关单等证据清楚地表明,在原审法院2005年11月6日作出并执行诉前责令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裁定之前,丰利公司仅在2005年8-10月间有出口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也确认根据上述证据丰利公司共计出口涉案侵权产品38376件,华纪平、安迪华公司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斯博汀公司和丰利公司在2005年7月以前和11月以后有专利侵权行为的存在,也没有斯博汀公司和丰利公司在2005年8-10月之间在南通海关以外向我国其他海关报关出口涉案产品的证据,因此,本案中侵权时间和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是确定的。华纪平、安迪华公司提出,斯博汀公司和丰利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其失去了欧洲市场,这一主张既无确实的证据支持,也没有充分的理由说明。况且,市场的变化可能因多种因素造成,而对于已经发生的侵权行为,判令支付损害赔偿既能够弥补其实际的市场利益损失,判令停止侵害也有助于权利人恢复和开拓市场。华纪平、安迪华公司还提出,通过海关查明的侵权产品出口数量仅是最初的开拓市场数量,不包括市场成熟后产品销量增加的情况。对此,在人民法院判令停止侵害后,就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继续,更不会出现侵权规模扩大的情况。事实上,本案中在2005年11月原审法院作出并执行诉前责令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裁定以后,就已不存在侵权行为继续的情况。 在侵权产品销售数量可以确定的情况下,根据专利产品或者侵权产品的利润率,即可以计算出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并以此来确定赔偿额;在有关产品的利润率难以准确计算时,人民法院可以酌定一个合理的利润率来计算。当然,如果当事人能够证明存在一个真实合理的按照产品件数计算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时,也可以根据按件计费标准乘以侵权产品数量所得之积计算赔偿额,但是本案中所谓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系按年度计费,并非按照产品数量计费,无法参照计算。另外,即使采用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方法计算损害赔偿额,原告也必须负责证明专利许可使用费的真实性和合理性。本案中,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签订时专利权人系被许可人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二者之间显然具有利害关系,虽然事后专利权人将其所有股份让与他人并且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但仅据此并不能排除对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真实性和合理性的合理怀疑,况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专利许可使用费已经实际支付并依法缴纳了相应税款,故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真实性和合理性在本案中也不应当予以认定。因此,华纪平、安迪华公司有关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确定赔偿额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原审法院根据侵权产品销售数量乘以酌定的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来计算本案赔偿额,并无不妥,但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酌定的合理利润率15%均有异议。华纪平、安迪华公司上诉认为原审确定的利润率过低,主张依据其所举成本核算表的计算结果按44%的利润率来计算赔偿。对此,在原审法院已经就专利产品和侵权产品的利润率进行了审查而且原告也提出了30%的专利产品利润率的具体主张的情况下,华纪平、安迪华公司在二审中又提交该证据,并不属于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同时,即使可以接受该证据,由于有关内容系安迪华公司自行核算的结果,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仅凭加盖税务部门印章就认可其内容的真实性;另外,假设该利润率是真实的,也只是其出口的使用涉案专利包装箱的20KG杠铃组产品的整体利润率,并不能当然将出口整套产品的利润全部认为是涉案专利包装箱本身的利润。斯博汀公司和丰利公司上诉认为原审确定的利润率过高,但均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其关于应当根据使用专利包装箱和使用纸包装箱的产品差价来计算专利包装箱的价格并据此确定利润率的主张,虽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也并非绝对准确,基于特定的营销策略,专利产品与非专利产品之间的差价并不当然反映出专利的贡献作用。同时,在确定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额时,可以考虑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尤其是在需要酌定具体计算标准的情况下,应当考虑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本案中斯博汀公司在与安迪华公司终止了使用涉案专利手提箱的哑铃产品的采购关系后,又向丰利公司采购同样产品,存在明显的主观过错,应当在赔偿额上有所体现。综合考虑,原审法院在当事人均不能准确举证证明相关专利产品或者侵权产品利润率的情况下,根据侵权人自认的使用涉案专利手提箱的哑铃产品的利润率,结合权利人当时主张的自己产品的利润率,同时考虑专利产品和侵权产品本身的价值和作为市场销售的哑铃产品的包装对整体产品销售利润的贡献作用,确定涉案专利包装箱的合理利润率为涉案哑铃产品销售价的15%,虽然相对较高,但考虑到侵权人的主观过错明显,该酌定的利润率并无明显不妥,本院无须予以变更,各上诉人有关利润率计算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的确定以及诉讼费用的负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专利侵权案件中,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人民法院可以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应当说,权利人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各种开支,只要是合理的,都可以纳入赔偿范围。本案虽然原告在起诉时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前期费用和律师代理费,而且原审法院在判决主文中对此亦作为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实际仓储费用等三项分别予以确定,但这些费用在本质上均属于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在原告主张的所谓的前期费用34万元中,包含南通海关扣留涉案侵权产品时所收取的案外人合肥安迪健身用品有限公司交纳的侵权货物担保金24万元和至本案判决执行结束时对扣留货物所发生的费用,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以外的其他合理费用。其中,对于担保金和海关扣留货物所发生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向海关提供的担保金用于赔偿可能因申请不当给收货人、发货人造成的损失以及支付货物由海关扣留后的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侵权嫌疑货物被认定为侵犯知识产权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将其支付的有关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计入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据此,在认定构成侵犯知识产权时,担保金中扣除权利人已经支付的海关扣留货物所发生的仓储、保管和处置等有关费用以外,将退还权利人。因此,保证金并不能当然作为当事人的损失予以计算,只有权利人支付的有关侵权货物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可以计入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而获得赔偿。原审法院未支持原告有关保证金的主张但判令二侵权被告连带赔偿扣押哑铃套组手提箱所发生的实际仓储费用,实际上是将这些在一审判决时尚不能准确计算数额的仓储费用作为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一部分来确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当事人也均未对此提出上诉,本院应予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和公证费等开支,斯博汀公司对其中部分开支的合理性有异议。其中,对于交通违章罚款和购买香烟、口香糖的开支,明显不合理,确实应当予以剔除,但这些费用总计不超过500元,在原审判决确定的2万元相关合理费用中,实际上已经排除了这些费用;对于高达上千元的餐费,原审法院亦认为不合理,在综合确定合理开支数额时实际上已经作出了相应考虑;对于购买一般的食品和饮料等,属于有关调查人员在开展调查活动时为维持一般人身体所需的正常开支,并非不合理开支;对于同一天在不同酒店发生的住宿费、出租车费,华纪平、安迪华公司有关系因多人多地同时开展侵权调查的解释合乎情理,并非明显不合理。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并非必须要有票据一一予以证实,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有票据证明的合理开支数额的基础上,考虑其他确实可能发生的支出因素,在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赔偿数额内,综合确定合理开支赔偿额。就本案而言,对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公证费等合理开支数额,从其有关赔偿所谓的前期费用34万元的诉讼请求看,扣除担保金部分24万元,也并非仅限于原告有票据支持的20725.08元。因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在律师代理费之外确定2万元的其他合理开支赔偿额,并无明显不妥,斯博汀公司的有关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应全额赔偿其已实际支付的50万元律师代理费,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和原告请求赔偿额的支持程度,确定11万元的赔偿额,相对比较合理,并非显失公平,各方当事人的有关上诉请求,并无充分的法律和事实依据,亦不予支持。 对于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斯博汀公司上诉中附带提出应按照原告请求额与法院支持额之间的比例确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2007年4月1日以前人民法院受理的诉讼案件,不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一、二审受理时间均在此之前,因此应当适用原《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相关规定确定包括案件受理费在内的有关诉讼费用。但无论是原《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还是现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对于诉讼费用负担的原则是一致的,即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数额。尤其是在侵权案件中,不仅要考虑原告的诉讼请求额得到支持的比例,更要考虑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本身是否成立,同时还可以考虑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得到支持的程度以及各自行使诉权的具体情况等因素。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得到全部支持,属于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情形,原审判决确定由斯博汀公司和丰利公司负担主要的诉讼费用,正是对上述因素的综合考虑,实际上也是重点考虑了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成立和被告有明显过错等因素,最终确定的诉讼费用的分担数额并无明显不妥。因此,斯博汀公司的有关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但对于二审案件受理费,因华纪平、安迪华公司和斯博汀公司的上诉主张均未能得到本院支持,依照原《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应当由上诉双方各半负担;丰利公司未提出上诉,无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 综上,华纪平、安迪华公司和斯博汀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原《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010元和其他诉讼费300元、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申请费1000元、财产保全费51720元,共计163030元,已由华纪平、合肥安迪华进出口有限公司预交,由华纪平、合肥安迪华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上海斯博汀贸易有限公司和如东县丰利机械厂有限公司负担1530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310元,已分别由华纪平、合肥安迪华进出口有限公司和斯博汀公司预交(其中华纪平的由合肥安迪华进出口有限公司代交),由华纪平、合肥安迪华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55155元,上海斯博汀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51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郃中林

代理审判员秦元明

代理审判员郎贵梅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