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案号(2013)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32号
二审案号(2013)深中法知民终字第1035号
案由虚假宣传纠纷
合议庭史仲凯、江剑军、李洋
书记员卓春宇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周一品小肥羊餐饮连锁管理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小肥羊餐饮连锁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内蒙古小肥羊餐饮连锁有限公司梅林分公司
裁判日期2014年6月9日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涉案法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三款,《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深中法知民终字第1035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周一品小肥羊餐饮连锁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杰。
委托代理人李日彪,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小肥羊餐饮连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宗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亓禹,广东融商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志宏,广东融商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内蒙古小肥羊餐饮连锁有限公司梅林分公司。
代表人李宝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亓禹,广东融商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志宏,广东融商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市周一品小肥羊餐饮连锁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小肥羊餐饮连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内蒙古小肥羊餐饮连锁有限公司梅林分公司虚假宣传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内蒙古小肥羊餐饮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肥羊公司)成立于2001年7月11日,经营范围包括餐饮、餐饮连锁业、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等。被告内蒙古小肥羊餐饮连锁有限公司梅林分公司(以下简称梅林分公司)成立于2003年10月28日,经营范围包括中餐制售(单纯火锅,含凉拌菜,不含其他须特别申报的许可项目),系被告小肥羊公司下属分支机构。
原告成立于2006年6月5日,经营范围包括饮食服务管理(不含饮食业);投资兴办实业(具体项目另行申报)。
2006年10月1日,原告(甲方)与深圳市佳品餐饮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知识产权许可使用协议》,约定由甲方许可乙方使用”周一品小肥羊”商号,有效期限自2006年6月5日至2026年6月5日;甲方许可乙方使用”周一品小肥羊”招牌(美术作品)。
2011年1月7日,原告股东由深圳市周一品小肥羊餐饮有限公司、唐海军变更为深圳市佳品餐饮有限公司。
深圳市佳品餐饮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设立龙华分公司,于2010年12月至2011年8月分别设立沙坣分公司、罗湖分公司、南山分公司、龙城分公司、松岗分公司、龙园分公司,经营范围均为中餐制售(单纯火锅,不含须特别申报的许可项目)。
原告于2011年11月分别设立西乡分店、桃园店,经营范围均为中餐制售(单纯火锅);于2012年1月设立淡水分公司,经营范围为按粤餐证字(2011)441303000115号餐饮服务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
2013年1月11日,深圳市版权协会根据原告申请,对中文名为小肥羊官方网站(Www.Littlesheep.Com)资讯中心的相关内容进行了电子证据固化操作。上述操作过程显示:小肥羊官方网站(Www.Littlesheep.Com)设置首页、公司概况、资讯中心、餐饮服务、加盟业务、产品业务、餐厅查询、投资者关系栏目,其中资讯中心栏目设置了公司新闻、媒体报道、党政工作分栏目。上述公司新闻分栏目刊载有以下信息:
1、2011年9月30日发布《小肥羊获”最受消费者喜爱的连锁餐饮品牌”称号》;2、2011年9月21日发布《小肥羊荣获2011年度”中国最适宜工作的公司”》;3、2011年7月26日发布《小肥羊获评”内蒙古最佳企业公民”称号》;4、2011年7月19日发布《小肥羊荣获”中国火锅50强”称号》;5、2011年3月31日发布《江苏区域小肥羊荣获”2010年度最受欢迎餐厅TOP50″称号》;6、2011年1月17日发布《小肥羊获2010年度天津最受欢迎餐厅》;7、2011年1月4日发布《小肥羊获深圳市”最佳年夜饭酒楼”》;8、2010年12月14日发布《信息化助推食品安全–小肥羊王建海入围2010年最具价值CIO榜单》;9、2010年12月6日发布《小肥羊荣获全国商业服务业2008-2009年度”十佳企业”荣誉称号》;10、2010年12月3日发布《小肥羊调味品公司喜获”消费者最喜爱、最放心调味品”奖项》;11、2010年11月22日发布《小肥羊于荣获”2010中国最具影响力食品企业/品牌”》;12、2010年10月14日发布《小肥羊食品公司荣获”中国食品产业最具成长性企业奖”》;13、2010年6月29日发布《小肥羊第六次入围﹤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排行榜》;14、2010年6月13日发布《小肥羊荣获”全国食品质量消费者放心品牌”称号》;15、2010年4月26日发布《小肥羊第四次获选相关消费者最喜爱的火锅店》;16、2010年2月20日发布《小肥羊洪山体育馆路店荣获”2009武汉50家最受欢迎餐馆”称号》;17、2010年1月26日发布《小肥羊荣获”九大风味”新浪网友最喜爱的餐厅称号》;18、2010年1月13日发布《小肥羊荣登上海”2009年度最受欢迎餐厅TOP50″榜单》;19、2009年11月24日发布《小肥羊入选”2009年最具成长性新上市公司50强”》;20、2009年6月17日发布《小肥羊再次入围中国最具价值500品牌》;21、2009年4月21日发布《小肥羊获内蒙古”最佳餐饮连锁企业奖”》;22、2009年3月27日发布《小肥羊在京喜获”改革开放30年标杆餐厅”、”最受消费者欢迎的十佳餐厅”》;23、2009年3月20日发布《小肥羊获选香港消费者喜爱的火锅店》;24、2008年12月11日发布《小肥羊喜获”首次公开发行最佳投资者关系奖”》。上述媒体报道分栏目刊载了2008年12月23日发布的信息《内蒙古日报:小肥羊打造羊肉第一品牌》。
被告小肥羊公司确认其官方网站发布了上述信息,但认为上述信息内容属实,源于各机构、媒体的评比奖项以及报道。
举证质证
被告小肥羊公司就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就上述第1项信息提交了凤凰网有关小肥羊获”最受消费者喜爱的连锁餐饮品牌”称号的报道;2、就上述第2项信息提交了《财富》中文版等单位颁发的有关小肥羊公司荣获”2011年卓越雇主-中国最适宜工作的公司”称号的奖牌;3、就上述第3项信息提交了中国网有关小肥羊获评”内蒙古最佳企业公民”称号的报道;4、就上述第4项信息提交了中国饭店协会颁发的有关小肥羊公司荣获”2011中国火锅品牌50强企业”的奖牌;5、就上述第5项信息提交了大众点评网有关小肥羊入围”大众点评网南京食尚盛典2010年度最受欢迎餐厅前50名”的报道;6、就上述第6项信息提交了大众点评网有关小肥羊入围”大众点评网天津食尚盛典2010年度最受欢迎餐厅前50名”的报道;7、就上述第7项信息提交了《深圳特区报》多媒体数字版有关小肥羊入网”最佳年夜饭酒楼”的报道;8、就上述第8项信息提交了中国信息产业网有关”小肥羊王建海入围2010年最具价值CIO榜单”的报道;9、就上述第9项信息提交了中国肉业网有关小肥羊荣获全国商业服务业2008-2009年度”十佳企业荣誉称号”的报道;10、就上述第10项信息提交了食品商务网有关小肥羊入围”2010消费者最喜爱、最放心调味品品牌”的报道;11、就上述第11项信息提交了中国食品博览会组委会办公室等单位颁发的有关小肥羊公司荣获”中国最具影响力食品企业/品牌”的荣誉证书;12、就上述第12项信息提交了中国经济网有关小肥羊食品荣获”中国食品产业最具成长性企业奖”的报道;13、就上述第13项信息提交了新民网有关小肥羊第六次入围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排行榜的报道;14、就上述第14项信息提交了新华网等单位颁发的”全国食品质量消费者放心品牌”奖牌;15、就上述第15项信息提交了有关小肥羊火锅获评”2010我最喜爱食肆”的证书;16、就上述第16项信息提交了得意生活网站有关小肥羊洪山体育馆路店荣获”武汉最受欢迎50家餐馆”的报道;17、就上述第15项信息提交了新浪网有关小肥羊入围网友最爱九大风味餐厅的报道;18、就上述第18项信息提交了大众点评网有关小肥羊入围上海”2009年度最受欢迎餐厅TOP50″的报道;19、就上述第19项信息提交了创业家杂志颁发的”2009年最具成长性新上市公司50强”证书;20、就上述第20项信息提交了世界品牌实验室等单位颁发的中国最具价值500品牌证书;21、就上述第15项信息提交了内蒙古自治区餐饮与饭店行业协会颁发的有关小肥羊公司荣获2008年度”最佳餐饮连锁企业”的荣誉证书;22、就上述第22项信息提交了饭统网有关小肥羊入围”改革开放30年北京餐饮最影响力的标杆餐厅”、”2008-2009年度北京最受消费者欢迎的十佳餐厅”的报道;23、就上述第23项信息提交了有关小肥羊火锅获评”2009我最喜爱食肆”的证书;24、就上述媒体报道分栏目刊载信息提交了有关内蒙古日报数字报刊有关《小肥羊打造羊肉第一品牌》的报道。
被告另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2011)知行初字第77号行政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1065号行政裁定书以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行终字第92号行政裁定书。上述行政裁定书显示:1、小肥羊公司使用的”小肥羊”服务名称最早于2001年1月22日前已经成为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小肥羊公司经过长期使用”小肥羊”并使该名称成为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相关公众通过该名称已经能够识别其商品来源,小肥羊公司的”小肥羊”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属于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2、小肥羊公司”小肥羊”商号权应依法保护。3、小肥羊公司于2001年12月18日申请注册第3043421号”小肥羊及图”组合商标,获得国家商标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庭审时,原审法院当庭登录被告小肥羊公司官方网站(Www.Littlesheep.Com),该网站设置品牌特色、美味菜单、餐厅查询、会员积分、优惠专区、新闻中心、联系我们栏目,点击新闻中心,页面右侧显示新闻列表,其新闻内容中包含以下两条新闻信息:1、小肥羊荣获2011年度中国最适宜工作的公司。该信息与原告申请取证的第2项信息内容相同。2、小肥羊荣获”中国火锅50强”称号。该信息与原告申请取证的第4项信息内容相同。原告申请深圳市版权协会取证的其他信息内容,已经从被控侵权网站中删除。
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信息、电子证据固化报告、荣誉证书、媒体报道、行政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本案中,原告主张两被告存在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就以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1、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具有竞争关系;2、涉案宣传内容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3、原告因涉案宣传内容遭受直接损害。
关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是否具有竞争关系的问题。涉案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原告与两被告经营范围均涉及餐饮服务行业,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具有直接竞争关系,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涉案宣传内容是否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问题。根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被告小肥羊公司在其官方网站(Www.Littlesheep.Com)资讯中心栏目下的公司新闻、媒体报道分栏目刊载了25项信息。对上述信息内容是否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原审法院分析如下:首先,就第24项《小肥羊喜获”首次公开发行最佳投资者关系奖”》之外的其他信息内容,被告小肥羊公司均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有关媒体报道、奖牌等证据,并非其虚构而来。根据被告小肥羊公司提交的证据,结合火锅餐饮消费者的日常生活经验,可以确认被告小肥羊公司提供的火锅餐饮服务在国内同行业中属于规模较大、经营状况较好的一家。涉案信息内容中使用的”最具影响力”、”最具成长性”、”最具价值”、”最受欢迎”、”最佳”等用语,具有媒体报道、奖牌等使用依据,可以理解为被告小肥羊公司对自己所获荣誉、奖项及其在同行业地位的客观描述,并不存在不适当提高自己服务状况的同时贬低其他同业经营者服务的情形。其次,被告小肥羊公司仅将涉案信息内容发布于自己官方网站上,并未将其作为普通商业广告进行宣传,普通消费者只有登录上述官方网站并阅读其信息内容才可能受到影响。上述信息内容对普通消费者决定其消费行为而言影响有限。退一步考虑,即使被告小肥羊公司在涉案信息内容中使用”最具影响力”、”最具成长性”、”最具价值”、”最受欢迎”、”最佳”等用语违反管理规定,亦应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并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涉案信息内容是否造成相关公众误解进行认定。再次,被告小肥羊公司虽未就第24项信息《小肥羊喜获”首次公开发行最佳投资者关系奖”》提供证据,但该信息内容仅涉及被告小肥羊公司上市的相关信息,与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解缺乏必要的关联性。综合考虑上述理由,可以认定被告小肥羊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发布的涉案信息内容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
关于原告是否因涉案宣传内容遭受实际损失的问题,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小肥羊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发布的涉案信息遭受直接损害,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原告指控被告小肥羊公司存在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控侵权信息内容系被告小肥羊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发布,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梅林分公司参与实施原告所指控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原告诉请被告梅林分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三款、《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周一品小肥羊餐饮连锁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深圳市周一品小肥羊餐饮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上诉人深圳市周一品小肥羊餐饮连锁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如下:
一、被上诉人用以证明其宣传所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是网络、报纸媒体的报道,网站、报纸、杂志等媒体颁发的荣誉,网站做出的评选等。上述荣誉、奖项,一方面缺乏证明力强、有权威性的证据,另外一方面评选荣誉的网站、杂志、报纸等机构均不具有评比资格,其所作的评选也是法律法规多次明文禁止的。被上诉人未能对其使用”最具影响力”、”最具成长性”、”最具价值”、”最受欢迎”、”最佳”、”第一品牌”等绝对化用语的宣传行为提供充足证据,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虚假宣传。一审法院在已经查明”被告(被上诉人)小肥羊公司提供的火锅餐饮服务在国内同行业中属于规模较大、经营状况较好的一家”的事实基础上,还认定被上诉人使用在行业内具有领导地位的绝对化用语宣传是”小肥羊公司是对自己所获荣誉、奖项及在同行业地位的客观描述”,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有误。
二、被上诉人在其对外宣传中用了20多处的最高级用语,其非法虚假宣传抬高自己市场地位的同时,也是以间接方式对同行业的经营者进行了贬低,此举不可避免的导致消费公众的误解,损害同行业竞争者的利益。上诉人所遭受的直接损失与被上诉人的虚假宣传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此种因果关系根据一般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即可,上诉人也无须提供直接损失的证据。一审判决中适用”三个基本条件”要求被上诉人举证直接损失明显不合理。
三、网络作为重要宣传方式的平台,同时被上诉人的官方网站是其进行广告宣传的一个重要平台,所面向的消费者数量是相当庞大的,而一审法院不顾此事实,认定涉案信息内容对消费者影响有限,而不会造成消费公众误解的事实明显是错误的。
四、被上诉人使用《小肥羊喜获”首次公开发行最佳投资者关系奖”》的荣誉,不可避免的引起相关公众对被上诉人产生积极肯定的判断,从而影响相关公众的消费行为,对同行业的经营者也产生一定的影响。被上诉人亦未提供其宣传事实的来源,故被上诉人使用该项虚假信息的行为明显构成对上诉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有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内蒙古小肥羊餐饮连锁有限公司答辩称:
一、被上诉人在其官方网站上发布的有关被上诉人获得的荣誉和奖项的信息均具有客观真实的来源,并非虚假宣传。被上诉人在这些信息中除介绍自己获得的荣誉和奖项外,还客观全面地介绍了评奖机构、评奖过程和同时获奖的其他企业,没有仅仅片面使用绝对化用语,相关公众不会因此产生误解。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发布的上述信息已被广告监督机关认定构成商业广告或违反广告法的规定。被上诉人享有”小肥羊”注册商标专用权、知名企业的字号权和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权,从2001年起即在餐饮行业享有极高知名度,被上诉人获得上述荣誉和奖项也是实至名归的。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述评比结果已被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客观或不公正,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客观描述情况或存在片面不实的宣传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解。
二、上诉人既未能证明被上诉人发布的上述信息构成虚假宣传并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也未能证明其经营业绩因此受到负面影响。原审判决适用”三个基本条件”作为判断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成立的要件是正确的。
三、被上诉人只是在官方网站上发布信息,并未将其作为普通商业广告进行广泛宣传,故这些信息的内容对普通消费者决定其消费行为而言,影响是有限的。至于涉及被上诉人母公司上市的信息,既不涉及被上诉人的服务和商品,也不是虚假宣传,不会对消费者决定消费行为产生影响,更不会对上诉人造成直接损害。
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内蒙古小肥羊餐饮连锁有限公司梅林分公司述称,其意见与被上诉人相同。
经二审审理查明:
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原告诉讼请求如下: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院认为:
上诉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指控两被上诉人实施了虚假宣传行为,为此主要提交了深圳市版权协会出具的电子证据固化报告。被上诉人小肥羊公司对该电子固化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小肥羊公司的涉案宣传行为是否构成法律规定的虚假宣传行为。被上诉人小肥羊公司认为涉案的24项宣传信息均是真实的,不是虚假广告,也不会误导相关公众。对此,上诉人在二审调查时,确认被上诉人的宣传信息本身是真实、有来源的,但以部分宣传信息存在绝对化用语为由主张构成误导相关公众的虚假宣传行为。就此,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所规制的虚假宣传行为,核心要件在于是否引人误解,即相关公众是否会受到所涉宣传信息的误导。经查,被上诉人小肥羊公司在使用涉案宣传信息时,系直接引用自己所获得的荣誉和奖项,并未对荣誉、奖项本身的称谓作出任何修改,宣传信息本身是真实的。被上诉人小肥羊公司在使用涉案宣传信息时,还表明了相关的评奖机构以及评奖过程,有的还列明了同时入选的其他企业。相关公众经完整浏览包括涉案宣传信息在内的涉案宣传文章全文,可以全面了解相关的荣誉、奖项的来源并对其公信力、美誉度等作出理性评价。上诉人主张涉案宣传信息会误导相关公众,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裁判结果
原审法院结合上诉人未能举证其合法市场份额因被上诉人的涉案宣传行为而受到不当损害等因素,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未失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史仲凯
代理审判员 江剑军
代理审判员 李 洋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卓春宇(兼)
案例来源:知产宝网站(www.iphouse.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