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皖民三终字第00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众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
法定代表人:金浙勇,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怀宁,男,197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原审被告:安徽耀恒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法定代表人:丁光俊,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众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怀宁、原审被告安徽耀恒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8月7日作出的(2015)合民三初字第00166号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将安徽耀恒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列为被告,明显规避著作权纠纷案件管辖规定;2、著作权纠纷案件应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审理认为:被上诉人王怀宁起诉时主张,众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擅自将其设计的图形作品申请注册商标以及作为车标使用,安徽耀恒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安徽销售众泰汽车的总代理销售侵权产品,侵害其对作品拥有的权利,众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耀恒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安徽耀恒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辖区,故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众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永实
审判员 夏传国
代理审判员 谷莹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昂永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