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无锡市隆盛电缆材料厂等与西安秦邦电信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等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当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权利要求相关表述的含义可以清楚确定,且说明书又未对权利要求的术语含义作特别界定时,应当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权利要求自身内容的理解为准,而不应当以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否定权利要求的记载;但权利要求特定用语存在明显错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根据说明书和附图的相应记载发现该错误,并能够获得唯一正确答案修正该错误的,应根据修正后的含义进行解释。
【案情介绍】
西安秦邦电信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西安秦邦公司)是名称为”平滑型金属屏蔽复合带的制作方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之一为”使塑料膜的表面形成0.04—0.09mm厚的凹凸不平粗糙面”.本案专利说明书对该技术特征未作特别界定,但实施例中记载的所用塑料膜的厚度分别为0.04mm、0.09mm和0.07mm.无锡市隆盛电缆材料厂(简称无锡隆盛厂)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表面粗糙度为Ral.8μm—5μm(实测为Ra2.47μm—3.53μm),即塑料膜表面凹凸不平粗糙面的厚度为0.00247mm—0.00353mm,所使用塑料膜的厚度为0.055mm—0.070mm.西安秦邦公司诉称,无锡隆盛厂未经许可,使用该专利方法生产并销售侵权产品,构成侵犯专利权。
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认为,权利要求1记载的”使塑料膜的表面形成0.04—0.09mm厚的凹凸不平粗糙面”应当解释为塑料膜本身的厚度,因为专利说明书实施例记载的0.04mm、0.09mm和0.07mm均为塑料膜的厚度,与被诉侵权人使用的塑料膜表面粗糙度Ral.8μm—5μm没有可比性,无锡隆盛厂使用的塑料膜的厚度为0.055mm—0.070mm,二者等同。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无锡隆盛厂等构成专利侵权,并判决赔偿西安秦邦公司经济损失3000万元。
无锡隆盛厂等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无锡隆盛厂等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指令二审法院再审本案。二审法院再审维持原审判决。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本案后,判决撤销原一、二审和再审判决,改判驳回西安秦邦公司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提审认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使塑料膜的表面形成0.04—0.09mm厚的凹凸不平粗糙面”的含义的解释,涉及权利要求解释的方法及其界限。权利要求内容的确定,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进行。但是,当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权利要求相关表述的含义可以清楚确定,且说明书又未对权利要求的术语含义作特别界定时,应当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权利要求自身内容的理解为准,而不应当以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否定权利要求的记载,从而达到实质修改权利要求的结果,并使得专利侵权诉讼程序对权利要求的解释成为专利权人额外获得的修改权利要求的机会。否则,权利要求对专利保护范围的公示和划界作用就会受到损害,专利权人因此不当获得了权利要求本不应该涵盖的保护范围。当然,如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可以立即获知,权利要求特定用语的表述存在明显错误,并能够根据说明书和附图的相应记载明确、直接、毫无疑义地修正权利要求的该特定用语的含义的,可以根据说明书或附图修正权利要求用语的明显错误。但是,本案中的权利要求用语并不属于明显错误的情形。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使塑料膜的表面形成0.04—0.09mm厚的凹凸不平粗糙面”的含义是清楚、完整的,是指塑料膜表面凹凸不平粗糙面的厚度为0.04mm—0.09mm.本案专利说明书既未对上述技术特征进行详细说明,又未对塑料薄膜的厚度进行限定和解释,而仅仅在实施例中提及了塑料薄膜的厚度分别为0.04mm、0.09mm和0.07mm.在此情况下,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之后,难以形成上述表述实际上应为”塑料膜厚度为0.04-0.09mm”的认识。鉴定结论的相关认定缺乏依据。无锡隆盛厂使用的塑料膜表面粗糙度与权利要求1的塑料膜表面凹凸落差表面结构相差很大,两者既不相同,也难以认定等同。
【法官评析】
本案判决的意义之一在于探索和明确了在专利权利要求用语与说明书的记载不一致时应该如何解释和处理的问题。对此,在不对专利权的效力作直接评价的框架内,本案判决区分了两种情况的处理,一种情况是权利要求用语虽与说明书的记载不一致,但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权利要求相关表述的含义可以清楚确定,且说明书又未对权利要求的术语含义作特别界定。此时应当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权利要求自身内容的理解为准,不允许以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否定权利要求的记载,从而达到实质修改权利要求的结果。这一处理方法的根本依据在于保证权利要求对专利保护范围的公示和划界作用。另一种情况是权利要求的用语虽与说明书的记载不一致,而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结合根据说明书和附图的相应记载能够很容易地发现权利要求的用语存在明显错误,并能够获得唯一正确答案修正该错误。此时应当根据修正后的含义进行解释,而不应该将错就错。因为此时尽管专利权利要求存在错误,但是其保护范围是清楚的。当然,如何掌握明显错误的判断标准至关重要。通常应该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发现错误比较容易,解决错误(即找到唯一答案)也比较容易两个方面判断,缺一不可。这种处理方式既较好地平衡了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又促进了纠纷的实质性解决。
实际上,当专利权利要求的用语与说明书的记载不一致时,还存在另外一种可能,即权利要求存在不清楚或者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问题。也就是说,该权利要求的有效性存在严重问题。在专利民事侵权程序中如何处理此类”问题专利”,一直是困扰法院的问题之一。过去法院的一般做法是:基于专利授权确权行政程序与专利侵权民事诉讼程序二元分立,审理侵权民事案件的法院原则上不审查专利权的效力问题;如果被告在专利民事侵权案件中提出原告的专利权效力存在问题,法院一概不予接受此类抗辩,推定原告的专利权有效;只有当被告在答辩期内启动无效宣告程序的情况下,法院才根据具体情况中止审理。这种做法实际上采取了形式主义的纠纷解决思路,容易造成对问题专利的不当保护,且当专利权被最终宣告无效的情况下,会造成当事人之间出现是否需要返还赔偿金的新纠纷。近年来,随着专利申请和授权量猛增,个别专利的授权质量情况堪忧,加之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不经实质审查,司法实践中原告寻求保护的专利权在效力方面存在疑问的情况屡见不鲜。在此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形势变化,提出了实质主义的纠纷解决思路。即在民事程序中接受当事人提出的专利权存在明显无效理由的抗辩,合理强化民事程序对纠纷解决的优先和决定地位,促进民行交织的专利民事纠纷的实质性解决。经过审查,如果该专利权存在明显的无效理由,例如该专利权存在授权缺陷,导致权利范围不明且无法通过解释澄清;或者该专利权明显不符合授权条件,此时法院可以尝试根据具体案情直接裁决不予支持。这种处理方式实际上是在个案中对问题专利权不予保护,并非根本否定其专利效力,该专利权的无效仍需经过无效宣告程序解决。这一措施较好地兼顾了公平与效率,对于实质性解决专利纠纷起到了重大促进作用。当然,这只是一种新的探索和尝试,毕竟专利侵权民事程序与专利授权确权行政程序各自承担着不同的功能和任务,专利侵权民事程序不可能替代专利无效行政程序。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合理把握是否”具有明显无效理由”至关重要,需要在实践中继续研究和探索。
作者:朱理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