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军律师代理的“一种水泥浇注模具”专利无效申请宣告决定书

  申请号或专利号:200920293264.5

  案件编号: 5W103249

  发明创造名称: 一种水泥浇注模具

  专利权人: 朱学恒

  无效宣告请求人: 杨六五 代理人: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军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19717号)

  决定日:2012年12月18日

  发明创造名称: 一种水泥浇注模具

  国际分类号:B28B7/02

  无效宣告请求人: 杨六五

  专利权人: 朱学恒

  专利号:200920293264.5

  申请日: 2009年12月16日

  授权公告日: 2011年01月05日

  无效宣告请求日: 2012年04月09日

  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存在区别特征,但若所述区别特征为所属技术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则该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

  一、案由

  本案涉及的专利号为200920293264.5、名称为“一种水泥浇注模具”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12月16,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1月05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水泥浇注模具,包括四个模体(1),其特征在于所述每个模体(1)的正面为成型面(2),模体(1)后面中部和两端分别设有筋板(6),所述模体(1)的两侧分别设有密封边(3),密封边(3)上设有螺孔(7);所述四个模体(1)的成型面(2)两两相对组合在一起,相邻模体(1)的密封边(3)相互配合并通过锁接在螺孔(7)上的螺丝(8)密封,四个模体(1)的成型面(2)形成浇注腔。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泥浇注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成型面(2)中部设有凹入或凸起的花纹(4),所述成型面(2)靠近两端处设有弧形结构(5)。”

  请求人于2012年4月9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6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7、8不具有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复印件,共12页;

  附件2:联名申请书复印件,共2页;

  附件3:证明(安庆市宜秀区五横乡人民政府)复印件,共6页;

  附件4:证明复印件(安徽省东至县泥溪乡政府),共2页;

  附件5:销货清单复印件,共2页;

  附件6:安徽网新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书、网页复印件,共6页;

  附件7:申请号为:200720191517.9的实用新型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附件8: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复印件,共4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4月2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5月3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请求变更邮寄地址。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7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8月7日举行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情况为: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6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7不具有创造性,附件8用于佐证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7不具有创造性。请求人提交附件1-6的原件、专利权人当庭核对,认可与复印件一致,对附件1-4、6-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5的真实性有异议。专利权人当庭提交(2012)合民三初字第00030号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前没有公开使用。合议组当庭转给请求人,请求人当庭签收,认可其真实性。请求人对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民事判决书没有生效,不能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前没有公开使用。双方当事人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逐一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7为一份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可;同时,附件7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申请的现有技术。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项实用新型权利要求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存在区别特征,但若所述区别特征为所属技术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则该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

  本案中,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水泥浇注模具,附件7公开了一种组合水泥围栏塑料模具,其包括四个面板(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模体),所述面板的正面为成型面,面板的外侧设有横肋(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筋板),面板1的两侧分别设有左棱和右棱(相当于权利要求1所述模体的两侧分别设有密封边);使用时四块模板两两相对围成一个四方形

  ,通过螺栓孔把四个模板围成一圈,四个模体的成型面形成浇注腔(参见附件7说明书第2面倒数第1、2段)、面板的外侧面设有横肋8。经对比,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7的区别为:权利要求1中模体后面的两端分别设有筋板。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可知,该区别特征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为了增强模体的抗压强度,提高产品的使用寿命。对该区别特征,合议组认为:附件7公开了面板的外侧面设有横肋,虽然附件7没有明确记载在面板的两端设置筋板,但根据需要在模体外侧的整个表面(包括中部和端部)间隔设置筋板,以增强模体抗压强度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其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见的。因此,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根据附件7公开的内容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成型面中部设有凹入或凸起的花纹,所述成型面靠近两端外设有弧形结构。附件7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附图1、2进一步公开成型面中部设置有凸起花纹,一端设置有凹槽9,附件7中虽然并未公开设置的凹槽为弧形且设置在模具两侧,但根据水泥制品需要,选择凹槽或在成型面两端同时设置弧形结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能够进行的合理选择,因此,当其引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以上已经得出本专利要求1、2不具有创造性应予全部无效的结论,故本决定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所述,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合议组现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920293264.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合议组组长: 任晓兰

  主 审 员: 王冬

  参 审 员: 汤元磊

  专利复审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