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军律师代理的“一种钢制模具”专利无效申请宣告决定书

  申请号或专利号:200920148796.X

  案件编号: 5W103253

  发明创造名称: 一种钢制模具

  专利权人: 朱学恒

  无效宣告请求人: 杨六五 代理人: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军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20114号)

  案件编号 第5W103253号

  决定日 2013年02月07日

  发明创造名称 一种钢制模具

  国际分类号 E04G 13/06

  无效宣告请求人 杨六五

  专利权人 朱学恒

  专利号 200920148796.X

  申请日 2009年03月30日

  授权公告日 2010年01月06日

  无效宣告请求日 2012年04月09日

  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判断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先将该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比较,找出区别特征,并根据该区别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该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如果该区别特征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为解决该技术问题而采用的常用技术手段,则认为该权利要求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1月6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200920148796.X、申请日为2009年3月30日、名称为“一种钢制模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朱学恒。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钢制模具,其特征在于模具主体(1)的两侧边分别设置有横侧板(2),模具主体(1)的中间也设置有横侧板(2),在模具主体(1)的一侧面均匀设置有多个方形凹槽(3)。”

  针对本专利,杨六五(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4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厅审笔录,庭审时间为2012年3月19日,复印件,共13页;

  附件2:联名申请书,复印件,共2页;

  附件3: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五横乡人民政府以及安庆市宜秀区五横乡白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6页;

  附件4: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泥溪乡人民政府以及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泥溪乡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2页;

  附件5:销货清单,复印件,共2页;

  附近6: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12月1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1498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附件7: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7月1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9949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4页;

  附件8: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11月3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18403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4页;

  附件9: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2月1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0786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4页;

  附件10: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2月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6174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11: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2月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5150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12: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8月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9094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8月2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请求人于2012年4月9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2年10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同时,提交了证据1-3如下:

  证据1: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合民三初字第00031号,复印件,共8页;

  证据2: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共1页;

  证据3:本专利的实用新型检索报告,复印件,共4页。

  专利权人于2012年11月7日提交了无效宣告程序补正书,对其于2012年10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的部分文字进行了修改。

  合议组于2012年11月21日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10月13日和2012年11月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无效宣告程序补正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了请求人。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3年1月15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均出席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记录了如下重要事项:

  (1)专利权人对附件1、6-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出示附件3和4的第一页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2-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2)专利权人明确:证据1是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以证明“通过附件1-5不能证明附件3、4中模具的制造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证据2证明附件3、4的不真实,证据3仅供合议组参考。

  (3)请求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

  (4)请求人明确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使用的证据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5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6-12之一结合常用技术手段不具备创造性。

  在口头审理当庭,各方当事人就上述无效理由和证据均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法律适用

  本案属于针对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本案的审查适用2000年8月25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二)审查基础

  由于专利权人没有对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进行修改,故本次无效宣告请求决定的审查基础为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

  (三)证据认定

  附件12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权人认可其真实性,且附件12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四)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判断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先将该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比较,找出区别特征,并根据该区别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该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如果该区别特征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为解决该技术问题而采用的常用技术手段,则认为该权利要求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钢制模具。附件12公开了一种定型组合钢模板,其用于建筑工程领域,由面板1(相当于本专利的模具主体)、边肋5(相当于本专利的模具主体的两侧边分别设置的横侧板)、横肋2(相当于本专利模具主体的中间设置的横侧板)、纵肋3构成,边肋5、横肋2、纵肋3纵横相接组成矩形框架,面板1固定在矩形框架的上部。面板和边肋可通过一块钢板冲压成U形槽板而制成,平面部分为面板,与平面相垂直的部分为边肋,横肋和纵肋可通过焊接固定在U形槽板中(参见附件12说明书全文、附图1-3)。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2的区别在于:本专利中,在模具主体的一侧面均匀设置有多个方形凹槽。结合说明书关于该区别特征的描述以及专利权人口头审理过程中对该区别特征作用的解释,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满足建筑物檐线美观的需要。然而,为了使建筑物檐线具有一定的凸出轮廓或图案,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模具主体的表面设置凹槽,以使制造的檐线具有相应的凸起,从而满足美观的需要,至于将凹槽设置成方形抑或其他形状,完全取决于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希望获得的图案或轮廓形状,相应技术手段的引入并不需要创造性的劳动,同时其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料的。因此,在附件1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2的边框与本专利的横侧板形状、作用都不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在本专利中,横侧板为设置于横向的板状构件,不仅可以加强模板本身的强度,而且位于两侧边的横侧板还可以用于相邻模具之间的连接。在附件12中,边肋5设置于面板1的两侧,其呈板状且平行于横肋(参见附图2、3),因此边肋5也是横侧板,其与本专利模具主体的两侧边的横侧板形状相同;另外边肋5不仅用于相邻模具之间的连接,而且可以加强模板本身的强度,因此其与本专利模具主体两侧边的横侧板的作用也相同;此外,横肋2设置于面板1底面的中间,呈板状且横向设置(参见附图1、3),可以加强模板本身的强度,因此横肋2与本专利模具主体中间的横侧板在形状与作用上完全相同,应当认为权利要求1的横侧板已被附件12公开,专利权人的意见不成立。

  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1-2是针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链(即附件1-5)而提出的反证,证据1和2不涉及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结合常用技术手段不具备创造性”无效理由,因此,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证据1和2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920148796.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合议组组长: 任晓兰

  主 审 员: 陈玉阳

  参 审 员: 耿萍

  专利复审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