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观恶意对在先字号知名度的判断影响

  焦点:在当事人具有恶意的情况下,可以适当降低在先字号“有一定知名度”的认定标准。

  Lexani Wheel Corporation(以下简称Lexani公司或原告)于1996年即开始将“LEXANI”作为公司商号持续使用,(Lexani含设计)是Lexani公司自创品牌,是世界改装轮毂行业的领导品牌。Lexani公司自2005年开始在中国委托第三方生产“LEXANI”品牌的车轮轮彀产品。

  2007年2月5日,第三人王某在第12类的“汽车车轮彀、车轮”等商品上申请了第5888878号 “”商标(以下简称“被异议商标”)。

  Lexani公司以该商标申请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著作权和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等理由,提起异议申请,商标局和商评委均未支持其申请。

  Lexani公司依法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一审诉讼中,Lexani公司补充提交了版权局颁布的作品登记证书,用以证明其对享有著作权。在本案一审庭审程序中,第三人明确表示无法合理解释被异议商标的创意来源。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Lexani公司的公司名称中含有“LEXANI”字样,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LEXANI”为Lexani公司的字号。在此基础上,鉴于Lexani公司与国内的厂家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有商业交易,且国内的主流媒体网易、凤凰等网站也对其字号使用情况进行了相关报道,相关公众能够将“LEXANI”与“天价轮胎”相联系,基于此,前述证据能够证明Lexani公司的“LEXANI”字号已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并有一定的知名度。其次,被异议商标的标识为“LEXANI”,其与Lexani公司的在先字号“LEXANI”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同,在此情况下极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LEXANI”字号所有人,或者与其有特定联系。再次,鉴于原告的字号“LEXANI”并非现有词汇,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在第三人明确表示不能合理说明被异议商标的创意来源从而排除巧合可能性的情况下,法院合理认为第三人系在知晓Lexani公司“LEXANI”字号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了被异议商标。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Lexani公司的“LEXANI”在先字号权,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前半段的规定,判决撤销商评委的裁定,要求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

  商评委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在二审诉讼中,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金杜作为Lexani公司的代理人,参与了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程序。

  短评:

  商号权作为在先权利能否阻挡在后申请商标的注册,法院通常情况下将主要根据字号的在先使用证据认定在先字号在相关公众中是否“具有一定知名度”,但法院也会结合当事人恶意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涉及原告商号在先使用的证据仅有少量与国内某企业进行商业交易的发票和提单以及两家网络媒体的报道,数量均比较有限。然而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中第三人恶意的因素,如被异议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与原告在先具有较高独创性的字号完全相同,第三人亦不能合理说明被异议商标的创意来源,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Lexani公司的“LEXANI”在先字号权益。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认定。

  本案两审法院对在先字号知名度进行认定时对在先使用证据并未提出过高要求,而是结合当事人恶意等因素,适当降低在先字号“有一定知名度”的认定标准,体现出判决的导向性,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作者:金杜律师事务所 杨晓莉 江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