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信息网络发展之迅猛、影响之深远大大超出了人们的预期。根据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CNNIC)发布的数据,截止2015年6月,中国网民规模达到6.68亿,互联网渗透率达到48.8%。中国域名总数为2231万个,中国网站规模达到357万个,其中个人网站占比超过30%。信息网络让信息能够以30万公里/每秒的光速传输,让人类进入无法逃避的数据时空。尤其随着移动互联网技术的兴起,网络的触角更是蔓延到生活的各个细节,随着各类网络平台的爆发,每个个人可以极度便捷的获取信息,同时也可以瞬时成为信息发布的终端。
在人类的进程中,科技之光普照之处总会伴随些阴影区域,相信各位律师界的同行都深有体会,信息网络给生活带来便捷的同时,也促成了网络民事侵权案件的高发。今天小e总结一下处理网络民事纠纷案件的法务小知识,希望对大家能够有所帮助。
【基础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汇总】
信息网络环境具有特殊性,信息网络民事纠纷(含一般信息网络民事纠纷及信息网络知识产权纠纷)也不同于传统民事纠纷。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必备的基础法律依据如下:
《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
《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信息网络纠纷立案管辖原则】
民事纠纷案件,通常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对于信息网络民事纠纷案件,比较关键的是侵权行为地包括的侵权行为实施地的确定:当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在境外情况下,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电子设备终端所在地通常可以所为侵权行为地。
总结管辖法院的选择原则:遵守般规定,同时根据信息网络的特性参照相关司法解释选择立案管辖法院。
(1) 实施涉嫌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所在地;
(2) 实施涉嫌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
(3) 实施涉嫌侵权行为的被告住所地;
(4) 涉嫌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电子设备终端所在地,通常指对涉嫌侵权行为进行公证保全的计算机终端等电子设备终端所在地。
【信息网络民事纠纷案件涉案当事人的确定】
信息网络民事纠纷案件的涉案人包括: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果是涉及电子商务的案件包括:网络卖家、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等。
如何确定上述人员的准确身份信息,主要考虑下面的因素:
(1) 信息网络环境下的注册、备案信息等身份信息;
(2) 网络IP地址信息等网络行为信息;
(3) 涉及网络服务提供者,除参考当地工商局的企业信用信息外,还应参考以下信息:
a、参考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信息;
b、参考数字签名(Digital Signature)/公钥数字签名/电子签章中的数字信息;
c、结合案情,适当参考网络服务提供者官方声明等辅助信息。
如何在上述涉案人员确定被告,主要考虑下面情况:
1、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信息网络实施民事侵权行为的,可选择同时起诉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
2、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民事侵权行为的,可选择同时起诉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可选择起诉其中之一。
这里要特别提示的是:大部分当事人喜欢选择大鱼,即选择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被告,但是这样做的风险也是非常明显的,因为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没有侵权的故意,同时也采取了必要措施,就有可能符合免责事由,例如下列情形:
① 网络服务提供者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的,在侵权实施过程中处于相对中立、被动地位的;
② 即便不属于前述情形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当事人有效通知后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连接等必要措施的,或网络服务提供者知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民事侵权行为,采取必要措施的。
只有当前述情形1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当事人有效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连接等必要措施的,或网络服务提供者知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民事侵权行为,仍未采取必要措施时再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有关网络侵权责任规定着手准备诉讼工作才是可行的。
【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有效通知】
面对网络信息民事纠纷案件,也并非第一时间就要对簿公堂,迅速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有效通知,阻止侵权结果进一步扩大,同时也能考察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具有侵权故意。无论是委托律师发出有效通知,还是当事人自行发出有效通知都需要注意下面标准:
(1) 通知是否系采取书面形式,是否系依据网络服务提供者公示的方式;
(2) 通知中是否包含通知主体的姓名或名称、联系方式、地址,以及通知主体系相关网络侵权信息的被侵权人的证据;
(3) 通知中是否包含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屏蔽、断开连接的网络地址(URL),或足以使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准确定位具体侵权内容的信息;
(4) 通知是否有效送达网络服务提供者。
【信息网络知识产权纠纷的特殊事项】
对于信息网络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不仅需要依照信息网络方面的法律法规,同时还要考虑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律师应该充分调查和审查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利基础,比如专利是否在有效期内,是否拥有商标权,版权作品是否登记是否是合作创作等等问题。在确定上述权利基础的情况下分析侵权事实和性质。
对于被告的选择,此类案件同样适用上文的标准,但是对于有效通知的判定标准会稍有变化:
(1) 通知是否采取书面形式,是否依据网络服务提供者公式的方式;
(2) 通知中是否包含权利人的姓名或名称、联系方式、地址;
(3) 权利人自身的知识产权权利基础,权利依据;
(4) 通知中是否包含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的网络地址(URL),或足以使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准确定位具体侵权内容的信息;
(5) 通知中是否包含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如何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知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通常综合参考以下因素:
(1)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其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
(2)知识产权载体的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
(3)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主动以选择、编辑、整理、修改、推荐等;
(4)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预防侵权措施的技术可能性,以及其是否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5)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设置便捷程序接受侵权通知,并及时对侵权通知作出合理的反应;
(6)其他相关因素。
如何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故意引诱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通常综合参考如下因素:
(1)整体商业模式是否直接依赖侵权活动;
(2)是否有能力监督侵权活动;
(3)是否存在言语诱导、主动推介技术支持等蓄意引诱情形;
(4)是否从侵权内容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
(5)采取预防侵权措施的技术可能性,以及是否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办理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侵权的特殊事项】
定义
电子商务:是指根据信息网络公开传播的商品或服务的交易信息进行交易的活动。以信息网络作为交流通道、支付通道或交付通道,但交易信息不在信息网络公开传播的交易活动不属于本部分所述的电子商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指为电子商务提供交易平台,即为交易信息的公开传播提供网络中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
网络卖家:是指利用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供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交易方。
权利人:有效知识产权的所有人。
权利责任划分
1、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承担必要的、合理的知识产权合法性注意义务。能够以更低的成本预防和制止侵权行为或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主动、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2、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自己的名义向公众提供被控侵权交易信息或从事相应交易行为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3、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明确标示被控侵权交易信息或相应交易行为由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提供或从事的,推定由其提供或从事。
4、网络卖家利用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网络服务提供被控侵权交易信息或从事相应交易行为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5、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包括明知和应知)网络卖家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知识产权,但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当对知道之后产生的损害与网络卖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6、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公开其名称、联系方式等信息,或公开的信息有误,导致权利人在发现侵权行为后无法发送通知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因此导致的损害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7、涉案被侵权人认为网络卖家利用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供的网络服务侵害其知识产权的,有权以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等信息;
(2)足以准确定位被控侵权交易信息的具体信息;
(3)证明权利归属、侵权成立等相关情况的证据材料;
(4)权利人对通知的真实性负责的承诺。
权利人发送的通知不符合上述条件的,视为未发出通知。
8、根据公开传播的交易信息足以对侵权与否进行判断的,被侵权人可以不提交实际交易的商品或服务的相关证据。根据公开传播的交易信息不足以对侵权与否进行判断的,或者被侵权人主张交易信息与实际交易的商品或服务不一致的,被侵权人可以提交实际交易的商品或服务的相关证据。
9、被侵权人的通知及所附证据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交易信息的侵权可能性较大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否则认定其有过错。
(1)必要措施应当合理,应当与侵权情节相适应,否则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2)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采取必要措施后,应当及时将通知及所采取措施的情况告知网络卖家,并及时将所采取措施的相关情况告知权利人。网络卖家联系方式不清楚导致无法通知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在网络上公告通知的内容。
10、网络卖家可以在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告知的合理期限内提出要求恢复被删除的内容,或者恢复被屏蔽、被断开的链接的反通知。逾期不提出反通知的,视为认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的必要措施。
反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网络卖家的真实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
(2)足以准确定位交易信息的具体信息;
(3)不构成侵权的证明材料;
(4)网络卖家对反通知真实性负责的承诺。
11、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收到网络卖家发送的反通知后,应当将网络卖家反通知转送给权利人,并告知权利人在合理期限内对侵权是否成立进行确认:
(1)权利人在合理期限内撤回本次通知,或者未对侵权是否成立进行确认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及时取消必要措施,恢复被删除的内容或者恢复被屏蔽、被断开的链接。
(2)权利人在合理期限内确认侵权成立,且网络卖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的措施是错误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必取消所采取的措施。
12、被侵权人因错误发送通知,或者在接到反通知后错误确认侵权,损害网络卖家的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错误采取措施,或采取措施不合理,或错误取消必要措施,损害权利人或网络卖家的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因为权利人或网络卖家的错误行为而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依法向权利人或网络卖家追偿。
免责事由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利用其网络服务公开传播的交易信息一般没有主动监控义务,不能仅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按照相关管理要求进行交易信息合法性的事前监控,或者客观上存在网络卖家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就当然认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侵权行为存在。
明知与应知的定义
1、明知:指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实际知道侵权行为存在。
2、应知:指按照利益平衡原则和合理预防原则的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某些情况下应当注意到侵权行为存在。
认定明知或者应知
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可以认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网络卖家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知识产权:
(1)明知或应知被控侵权交易信息通过其网络服务进行传播;
(2)明知或应知被控侵权交易信息或相应交易行为侵害他人知识产权。
推定明知或者应知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被控侵权交易信息公开传播前“明知或应知被控侵权交易信息通过其网络服务进行传播”:
(1)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提供被控侵权交易信息的网络用户合作经营,且应当知道被控侵权交易信息通过其网络服务进行传播;
(2)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从被控侵权交易信息的网络传播或相应交易行为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且应当知道被控侵权交易信息通过其网络服务进行传播;
(3)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交易信息公开传播前明知或应知被控侵权交易信息通过其网络服务进行传播的其他情形。
在上述情形中,如被控侵权交易信息或相应交易行为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推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网络卖家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知识产权”。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被控侵权交易信息公开传播后“明知或应知被控侵权交易信息通过其网络服务进行传播”:
(1)被控侵权交易信息位于网站的首页、各栏目的首页或网站的其他主要页面等明显可见的位置;
(2)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被控侵权交易信息进行了人工编排、选择或推荐;
(3)权利人的通知足以使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被控侵权交易信息通过其网络服务进行传播;
(4)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交易信息公开传播后明知或应知被控侵权交易信息通过其网络服务进行传播的其他情形。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被控侵权交易信息公开传播后“明知或应知被控侵权交易信息或相应交易行为侵害他人知识产权”:
(1)交易信息中存在明确表明未经权利人许可的自认,足以使人相信侵权的可能性较大;
(2)知名商品或服务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出售,足以使人相信侵权的可能性较大;
(3)权利人的通知足以使人相信侵权的可能性较大。
本文引用的法律法规根据2015年1月以前发布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仅用于相互交流学习,不用于任何其他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