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知产力(微信ID:zhichanli)
作者:王 珂 北京唯入律师事务所律师
网络游戏侵权纠纷案件,相比其他行业的侵权纠纷案件而言,其特殊性在于消费者对网络游戏的投入和使用不是一次性的,如果像其他侵权案件那样判令停止侵权,无疑会造成消费者利益严重受损。所以,笔者考虑,在网络游戏侵权案件中能否以停止侵权为原则,兼顾适用提高赔偿金来替代停止侵权的方式灵活裁判。
一、停止侵权的法律依据
笔者发现停止侵权的法律依据有《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在部门法中,只有《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和四十八条规定“可以根据案件情况,承担停止侵权”,而《商标法》、《专利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都没有关于“停止侵权”的明确规定。所以,在涉及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法院判令停止侵权会依据《著作权法》的相关条款,而在涉及商标专用权、专利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有的法院会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有的法院会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比较混乱。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相对于《民法通则》而言,属于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法院在判令停止侵权时,以《侵权责任法》为依据更合适。
二、停止侵权的适用条件
判令停止侵权的条件必须同时满足以下几点:第一,原告必须提出明确的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这是判令停止侵权的前提。第二,侵权比对的结果应当是原告指控的侵权行为成立,这是判令停止侵权的基础。第三,判决作出时,原告的权利应当在法律的保护期限内,因为知识产权一般都有时效性,法律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不是永久的。第四,判令停止侵权还应当具备的一个事实基础是,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正在发生或者即将发生,否则,如果有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停止实施相关侵权行为,再判令停止就没有意义了。第五,判令停止侵权不会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且不会造成原被告之间利益的重大失衡,且不会造成实际无法执行的情况。
三、不适用停止侵权的限制
对于不适用判令停止侵权的情况,笔者总结有以下几种:
第一种情况,如果判令停止侵权会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则不宜判令停止侵权。这里所指的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具体可理解为以下六种:(1)严重危害社会公众的生命健康;(2)造成社会资源的严重浪费;(3)严重阻碍文艺创作的发展繁荣;(4)严重阻碍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5)严重阻碍技术创新和进步;(6)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
福建高院在2001年审理的“烟气脱硫专利侵权案”,被告是福建当地的一家大型电厂,电厂使用的废气处理系统侵犯了原告的“曝气法海水烟气脱硫方法及一种曝气装置”的发明专利权,但福建高院认为,拆除电厂的废气处理系统会直接影响当地民众的生命健康,所以不支持原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广州市中院在2006年审理的“新白云机场幕墙专利侵权案”,法院同样认定被告新白云机场的幕墙落入原告“玻璃幕墙的活动连接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但拆除幕墙会造成社会资源的严重浪费,所以驳回了原告提出的要求机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变通的方式是在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的同时还判令机场支付专利使用费。
杭州滨江法院审理的“大头儿子小头爸爸案”,同样认定被告的动画片侵犯原告创作的“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和“围裙妈妈”三个人物形象的著作权,但是法院认为停止播放动画片,会不利于文艺创作的发展繁荣,同时造成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而且会使凝结在作品中的剧本、音乐、配音等创作人员的劳动付诸东流,有违背公平原则,所以判决提高赔偿金来替代停止侵权。
2001年的美国ebay案也非常典型。一审法院认定,被告eBay及下属公司使用的在线拍卖方法侵犯了原告的在线拍卖的三项商业方法专利,但考虑到原告自己并不实施其专利方法,而禁止被告实施不但会给被告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还会阻碍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而且原告遭受的损害可以用金钱充分救济,所以不支持原告请求的永久禁令(相当于我国法律规定的“停止侵害”)。二审上诉法院则认为,一旦认定侵权,只要没有极度损害公共利益,就应当支持原告请求的永久禁令。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一审不判永久禁令的理由太宽泛、二审判永久禁令的理由太狭隘,发回重审。
笔者认为,在社会公共利益至少还应当包括以下两个因素,一个是技术创新和进步,另一个是消费者权益。专利法规定了强制许可制度,把严重阻碍技术创新和进步作为考虑因素之一,所以笔者认为,如果停止侵权会严重阻碍技术创新和进步也不宜判令停止侵权。为了保护消费者权益而判令不停止侵权,目前为止还出现相关判例,但笔者认为,在网络游戏领域,消费者权益的考虑就显得尤为突出。因为网络游戏的消费者数量较大,有的甚至几十万上百万,如果判令停止运营游戏,会使消费者的时间、资金等投入付诸东流,显然对消费者而言非常不公平,所以采用提供赔偿金的方式来替代停止侵权显然是一个既能保护权利人利益又能兼顾消费者权益的方案。
第二种情况,原告长期放任侵权怠于维权,在请求停止侵权时,如果判令被告停止侵权会给被告造成不可挽回的灾难,我认为这种情况下也可以判令不停止侵权。比如,原被告系合作关系,合作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原告的权利,原告不予制止,待被告规模扩大到一定程序并且原告的权利直接关系被告的存废,原告这时再起诉要求停止侵权,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判令停止侵权很可能造成被告破产而原告也难以获得应有的赔偿,其负面效果可能更大,不如采用提高赔偿金的方式来替代停止侵权。
第三种情况,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体不适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会导致判决无法实际执行,可以直接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比如,原告的诉求过于笼统,只写“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侵害”,这种诉求还很常见,而法院的判决结果也很常见,就是“责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侵害”,这种判决给执行留下很大难题。如何停止?采用什么具体方式来停止?都是问题。笔者认为,遇到这种请求,法院可以向原告释明,让原告把诉求具体化,如果原告坚持原诉求,法院可以在判决书正文部分写明被告的哪些具体行为构成侵权应当停止,但鉴于原告的诉求不具体,在判决结果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再比如,原告的诉求是“请求判令被告停止运营整个游戏”,而经审理认为,被告运营的网络游戏只是部分要素侵权,且侵权要素是可剥离可修改的,将侵权要素剥离或者修改后整个游戏仍然可以运营,这种情况下,原告的诉讼请求就明显不适度,笔者认为,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正文部分写明哪些要素侵权应当删除或者修改,而在判决结果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实务操作时,原告在设计诉讼请求时应当明确、具体、适度,在充分知晓并总结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来设计精确合理的诉讼请求,而不宜以一句“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侵害”或者“立即停止运营整个游戏”简单了事。被告在抗辩时,需要在停止侵权和支付高额赔偿金来替代停止侵权的两难中选择取舍,如果选择不停止侵权,则可以以停止侵权会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停止侵权会造成原被告利益之间的重大失衡来进行抗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