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潘娟娟
在培训行业中,培训模式、教材、课堂流程等被视为核心商业机密,培训机构一般均采用与学员签订保密协议、限制课堂录影、拍摄等等方式作为保密措施。不过,这些保密措施足够吗?能否据此视为权利人采取了符合法定条件的合理保密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本人曾代理过众多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很少看到这一条规定的身影,盖因商业秘密案件中权利人举证难度高,法院一般不会再对保密措施提出过高的标准要求,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保密措施无门槛或低门槛,在具体案件中还是应当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判断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是否合理、有效。
在培训业中,考虑到教学内容的通用性、学前咨询资料免费发放、学员流动性大或存在免费试听等等原因,仅仅约定宽泛的保密条款是不足以起到合理保密措施的作用。例如,在(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1045号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涉及3~6岁幼儿思维培训行业,原告所采取的保密措施体现在其与家长签订的《入学协议》当中的保密条款中,该保密条款将原告的“课堂资料、学习内容及其他商业秘密信息”全部列为原告的商业秘密,要求学员及家长不以任何形式将其提供给任何第三方。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院在一审判决中认定:“在原告与学员家长签订的入学协议中,原告将其所有的教学内容、资料均作为其商业秘密,要求学员家长承担保密义务,该条款约定的保密范围过于宽泛,导致学员家长无法履行该保密义务。况且,原告对这些资料并未采取特别的保密措施,这些资料是原告教学过程中必须使用的,每位学员家长都会获得。原告仅凭入学协议就要求所有学员家长对这些定期获得的资料承担保密义务并不合理,实际上也是不可能实现的。……鉴于原告对联络册……并未采取合理有效的保密措施,……故不能作为商业秘密保护。”
本人十分赞同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院在(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书中的上述认定。在商业秘密案件中,尤其是涉及培训行业的经营秘密侵权案件审理中,确实应当关注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是否合理有效。虽然权利人主观上有保密的意愿,但其采取的保密措施如果不够具体明确、合理有效,客观上使得其主张的经营信息无法保密,则不应认定其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其所主张的经营信息就不能作为商业秘密获得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