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第50条的“一年”规定不应适用于“被撤三”的情形

  来源: 超凡知识产权

  作者: 杨静安

  编辑:IPRdaily王梦婷

  本文认为,该规定中的“被撤销”未将“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简称“被撤三”)的情形排除在外,存在不合理之处,且已造成了实践上的问题,需得到关注和重视。

  《商标法》第五十条规定,注册商标被撤销、被宣告无效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宣告无效或者注销之日起一年内,商标局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第五十条规定针对的具体情形是:商标申请过程中,若在先相同或近似商标被撤销或被无效宣告,或者未续展的,在先权利障碍得以消除。但在这些在先商标权利丧失满一年之前,申请商标仍不准予注册。

  设置这个“一年”的期限,“主要是出于维护市场秩序和保护消费者利益、防止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的考虑。当一些注册商标被撤销、被宣告无效或被注销时,由于商品本身的周转期较长和商标声誉在消费者中的影响较大,商标专用权终止或被无效时,并不等于该商标在市场上或者消费者中彻底消失,原商标注册人生产的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并不能立即退出市场,在流通领域还会存在一定时期。因此,如果立刻核准其他人注册的与之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就有可能使市场上同时出现带有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商品,从而可能造成消费者误认、误购”(《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王超英、张辉主编,中国工商出版社,2013年9月第1版)。简言之,就是设置一个“隔离期限”,以确保在先商标所使用商品退出市场,避免混淆,保障消费者权益。

  在先商标被无效宣告、未续展以及因使用不当被撤销、通用名称撤销等情形下,设置上述一年期限存在必要性。但是,在先商标被撤三后,申请商标注册是否应受该一年的限制呢?

  我们知道,如果在先商标被撤三,就意味着国家主管机关已经认定该商标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况。既然是“连续三年”的不使用,那么在事实上就已经有了至少3年的“隔离期”,这就几乎可以确保新注册的商标在使用中不导致混淆。并且,这个3年期限,比第五十条规定的“一年”还要长得多。因此,结合立法意图来看,在先商标被撤三的,他人注册和使用新的商标导致混淆的可能性已经很低,并没有再进一步适用该第五十条“一年”期限的必要。

  “一年期限”条款在2001年《商标法》规定中就已经存在(第46条),只不过几乎没有适用过,所以在很长时间内并未对实践造成影响。2013年《商标法》修订后,该规定移到第50条,增加了“被宣告无效”的内容,但并没有对“被撤销”问题做出细化规定。若从语义上理解,这里的“被撤销”,应当包括《商标法》中因使用不当被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以及通用名称撤销等全部“被撤销”情形。即,未将本文讨论的撤三情形排除在外,这就需要后续的实施条例进一步明确。但很遗憾,后来的实施条例虽曾在征求意见稿中涉及该问题,但最终却被删除。

  而随着新法的实施,第50条规定也开始频繁使用。在这一背景下,已陆续有商标被驳回,原因就是在先商标被撤三后尚未满一年。而按照法律程序,这些商标被驳回后,只能通过驳回复审程序才能进一步争取。这会导致注册时间被延缓大概1年左右(仅按照法定审限加上其他衔接时间大致计算)。而对急需注册和使用这些商标的经营者来说,这样的延缓可能会导致商机丧失、市场丢失。同时,这种纯“走程序”式的驳回复审,也在一定程度上浪费了商标评审行政资源。

  不可否认,商标被撤三的,除了确实未使用之外,并不排除部分情况下有实际使用,只不过使用证据未得到采纳,或者因为各种原因未提交使用证据。此外,撤三案件的“三年”期限是从撤三申请日期往前计算三年,不排除商标虽在撤销申请日前未使用,但在该日后又投入使用的情况。但是,这些情况毕竟是少数。

  相比之下,更值得关注的是,越来越多的企业选择通过撤三排除在先障碍,进而去争取需要使用的商标。尽管暂无确切数据,但从实务经验来看,在先商标权利丧失的各种原因中,被撤三的应当占有很高比例。也就是说,适用《商标法》第五十条“一年”的规定时,如果不对在先商标被撤三的情形加以区分和排除,对企业产生的不利影响将会越来越大。

  上述问题,希望主管机关给予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