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法庭认为,被告人郑吉勇的发行他人计算机软件行为主要通过其淘宝网店实施,涉案淘宝网店的交易记录是认定其销售金额的最直观证据,相对其个人银行收入更具直接关联性;且公诉机关已经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将其中明显不涉及本案侵权行为或明显不存在真实交易的交易记录排除在指控的犯罪数额之外,故本案指控的犯罪数额并无不当。辩方所提存在以真实交易进行刷信用的情况,缺乏有效证据印证,且不应得到法律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2015)海刑初字第89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吉勇,男,1978年2月17日。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羁押,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洁,北京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吉勇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志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吉勇及其辩护人郭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至2014年6月间,被告人郑吉勇未经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许可,通过“资料软件”等五家淘宝店铺销售软件及加密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20余万元。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郑吉勇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其住所起获10张软件光盘及10个软件加密锁等物品。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郑吉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且情节特别严重,提请本院对其依法惩处。
被告人郑吉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其辩护人郭洁发表辩护意见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有误,超过了郑吉勇的实际销售金额;同时,郑吉勇系初犯,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提请法庭对其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吉勇于2012年3月至2014年6月间,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资料软件”(旺旺号“郑老板的店铺”)及用户名为“meihua1166”、“syxn518”、“万达科技958”、“万达商行888”等五家淘宝网店出售加密锁,并附赠从著作权软件官方网站免费下载的软件等方式,变相销售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建筑工程计价、土建算量等软件(下文简称“软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20余万元。经鉴定,郑吉勇所销售的加密锁利用其加密程序修改了软件的加密程序,能解除软件的加密功能,从而实现对软件破解使用。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郑吉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在其住处起获待销售的加密锁10个、下载刻录的软件光盘10个及其用于作案的台式电脑主机3台、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等物品,并对上述物品依法扣押。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收集、调取的被告人郑吉勇的供述,证人赵、张1、张2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报案申请书、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等材料,公证书,勘验检查笔录及销售记录等电子数据,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鉴定委员会软件同异性鉴定报告,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
经法庭质证,被告人郑吉勇及辩护人对上述控方证据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只是辩护人认为不应以公诉机关出示的淘宝网交易记录作为认定本案犯罪数额的依据,应扣除其中用于刷信用的交易数额,以郑吉勇的银行账户实际收入为准。法庭认为,控方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吉勇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计算机软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吉勇犯有侵犯著作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不当的相关辩护意见,法庭认为,被告人郑吉勇的发行他人计算机软件行为主要通过其淘宝网店实施,涉案淘宝网店的交易记录是认定其销售金额的最直观证据,相对其个人银行收入更具直接关联性;且公诉机关已经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将其中明显不涉及本案侵权行为或明显不存在真实交易的交易记录排除在指控的犯罪数额之外,故本案指控的犯罪数额并无不当。辩方所提存在以真实交易进行刷信用的情况,缺乏有效证据印证,且不应得到法律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但鉴于被告人郑吉勇到案后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物尚未销售即被起获,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吉勇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9年6月16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加密锁、台式电脑主机、联想一体机电脑等赃物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覃波
人民陪审员 王俊申
人民陪审员 文龙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姜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