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本次最高院专利侵权司法解释13次易其稿,现公布的最后一次征求意见稿版本,解释中涉及到 产品销售合同视为专利侵权中的销售行为;什么是依据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抵触申请适用现有技术抗辩;推荐性标准专利抗辩问题;支付合理专利产品对价时的合法来源抗辩;法院是否支持专利侵权双方当事人间的侵权赔偿约定;专利无效决定未生效,申请再审法院如何处理强制执行侵权赔偿问题等。
合肥陈军知识产权律师团队
2015年3月25日
一、起草背景及过程
为配合专利法的第三次修订,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09年12月发布《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9年专利司法解释),在依法保护专利权人利益、激励科技创新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五年来,专利司法实践不断遇到新的法律适用问题,北京、上海、江苏等地高级人民法院分别出台有关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特别是,《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加强知识产权运用和保护,健全技术创新激励机制,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为确保专利法的正确实施,细化和统一专利审判标准,及时回应科技创新对专利审判的新期待,有必要继2009年专利司法解释之后再次起草有关专利侵权判定的司法解释。
2011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第一合议庭开始着手专利侵权判定标准的专项调研,形成指导意见稿。先后在深圳、北京、南京等地召开座谈会,听取有关知识产权法官、律师、专利代理人、企业代表的意见和建议。其间,五易其稿。2013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列入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司法解释立项计划。
2014年3月,经民三庭审判长联席会讨论后,形成内部征求意见稿(第六稿),书面征求各高级人民法院以及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国家知识产权局、工信部、国家标准委等中央有关部门的意见。5月,召开座谈会,听取有关学者、律师、专利代理人、企业代表的修改意见。7月,在综合前述修改意见的基础上,形成司法解释会议讨论稿(第七稿),提交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讨论。经修改,形成征求意见稿(第八稿),于7月31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期1个月)。在梳理社会各界反馈意见的基础上,形成第九稿。9月,召开座谈会,听取有关中央部门、专家学者以及法院、律师、专利代理人、企业等系统代表的修改意见。经修改,形成第十稿。10 月,再次书面征求各高级人民法院意见。经修改,形成第十一稿。11 月,再次书面征求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国家知识产权局、工信部、国家标准委等中央有关部门的修改意见,并同时书面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行政庭、审监庭、执行局、研究室等相关庭室的意见。经修改,形成第十二稿。2015年2月,民三庭审判长联席会讨论后,形成目前的征求意见稿(第十三稿)。
二、条文说明
条文共 36 条,涉及的主要问题有:权利要求解释、外观设计、间接侵权、抵触申请抗辩、标准实施抗辩、合法来源抗辩、赔偿数额、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的适用等。在总体框架上,基本按照专利权保护范围、侵权行为样态、不侵权抗辩、侵权责任以及程序性事项进行排列。关于条文的来源,主要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以下简称《公报》)刊登的案例以及各地审判经验的总结,另有 2009 年专利司法解释起草时遗留的部分条文。关于起草的指导思想,一是加大专利权保护力度,缓解“周期长、举证难、赔偿低”等突出问题;二是强化权利要求的公示和划界作用,确保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性,为社会公众提供明确的法律预期;三是强化民事程序对纠纷解决的优先和决定地位,促进“民行交织”纠纷的实质性解决;四是合理厘清专利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法律边界,防止专利权的无限扩张,妨碍交易安全。以下逐条予以说明。(条文标黑部分为本次重点修改内容)
为正确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权利要求书有两项以上权利要求的,权利人应当在起诉状中载明据以起诉被诉侵权人侵犯其专利权的权利要求。起诉状对此未记载或者记载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权利人明确;经释明,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不予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说明】本条是关于权利要求选择的规定。
2009 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9年专利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权利人有权选择一项或多项权利要求提起专利侵权之诉。实践中,存在起诉状未明确据以起诉的权利要求的情形。对此,人民法院应当通过释明要求原告明确。在释明后,原告仍不明确其选择的权利要求,属于起诉条件不成就,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此属于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细化。
第二条 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该行政判决同时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的,权利人可以在生效的行政决定或者行政判决认定上述权利要求有效后另行起诉。
权利人另行起诉的,从本条第一款所称裁定书送达之日起,诉讼时效中止。从本条第二款所称行政决定或者行政判决生效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说明】本条是关于专利无效导致的诉讼程序变动的规定。
因专利侵权程序与专利授权确权程序并行分立,侵权诉讼通常需要等待授权确权诉讼的结果,导致审理周期较长。然而,行政诉讼改变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的比例约为10%。因此,为提高专利侵权诉讼的审理效率,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宣告无效的决定后,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即可裁定“驳回起诉”,无需等待行政诉讼的最终结果,并通过设置“另行起诉”给权利人以司法救济途径。之所以采用从程序上裁定驳回起诉,而非实体上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主要是考虑若无效决定被行政裁判推翻,则权利人仍可另行起诉,且不影响此前的裁定。若采用判驳,则需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此前的判决,不利于维护既判力。本条源于奚晓明副院长在 2013 年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行政判决撤销无效决定的,专利权自然恢复有效,权利人可据此另行起诉。但是,当程序违法或者主要证据不足时,行政判决会同时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且该重作程序可能引入新的无效事由,专利效力仍处于待定状态,故第二款视重作与否区分了两种情形下另行起诉的条件。其中,该款所称生效的行政决定,是指生效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因为决定重作后,当事人可能不再提起行政诉讼,此时行政决定生效。
因裁定驳回起诉至另行起诉有一定时间,特别是当重作程序启动后,此时间段更被拉长,为保护权利人的胜诉权,第三款将此无法归咎于权利人的情形适用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
第三条 权利要求记载的文字含义清楚,但存在明显违反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的情形导致说明书无法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且不属于本解释第四条所称明显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在专利侵权诉讼的裁判作出前,无效宣告请求人基于前款所称事由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裁中止诉讼。
【说明】本条是关于专利存在明显无效事由时侵权诉讼如何处理的规定。
根据2013年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精神,为促进 “民行交织”纠纷的实质性解决,尽可能缩短审理周期,有必要强化民事程序对纠纷解决的优先和决定地位。本条所称专利明显无效事由,是指权利要求与说明书“风马牛不相及”,构成技术方案实质上的矛盾,明显违反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的规定,以至于无法运用说明书解释权利要求。为尽量避免侵权程序过多地介入无效程序,以及由此带来的裁判标准不一的问题,对于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其他情形,不适用本条。
在专利权未被宣告无效时,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若无效程序被启动,则应当中止诉讼,等待无效程序的结果。此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对隆盛公司案的判例。
第四条 对于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中的语法、文字、标点、图形、符号等明显错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得出唯一理解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唯一理解予以认定。
【说明】本条是关于专利文件明显错误的规定。
对于专利文件的撰写失误,若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得出唯一理解,不存在其他不确定因素,则无需通过无效程序解决,在专利侵权程序中直接按该唯一理解予以认定。
在条文顺序排列上,主要考虑到第三条规定的是侵权与无效两个程序的关系问题,本条系第三条的例外,且与第五条规定的权利要求解释相衔接,故在此表述。
第五条 在人民法院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以及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均有限定作用。
【说明】本条是关于前序、引用部分解释作用的规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独立权利要求应当包括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该两部分的特征共同限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的特征对于权利要求的解释具有限定作用。同理,引用部分特征的限定作用亦然。至于该前序或引用部分特征对技术方案是否具有实质性影响,这是专利授权程序应当明确的问题,为贯彻全部技术特征对比原则、尊重权利要求的公示性,人民法院在侵权诉讼中对此不应再甄别。
第六条 涉案专利与其他专利为分案申请关系的,人民法院可以运用该其他专利及其专利审查档案、生效的专利授权确权纠纷裁判文书解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
专利审查档案,包括专利审查、复审、无效过程中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及其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审查意见通知书、会晤记录、口头审理记录、生效的专利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书和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等。
【说明】本条是关于关联专利解释作用的规定。
分案申请与原申请具有直接的紧密关联,故可以作为相互解释的手段。2009年专利司法解释曾提及专利审查档案,但未进一步界定其含义,故本条第二款予以澄清。此“专利审查”系广义的审查,不仅包括专利局的授权审查,还包括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和无效审查。但是,人民法院作出的专利授权确权纠纷裁判文书在性质上有别于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审查决定书等专利审查档案,故与之并列表述。
第七条 对于以“由……组成”、“组成为……”表述的封闭式组合物权利要求,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其他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该增加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数量杂质的除外。
前款所称封闭式权利要求,一般不包括以“由……制成”等表述的中药组合物权利要求。
【说明】本条是关于封闭式权利要求解释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的《专利审查指南》将组合物权利要求划分为开放式和封闭式两种表达方式,对于封闭式权利要求,解释为不含有该权利要求所述以外的结构组成部分或者方法步骤,除非是无法避免的常量杂质。通过长期的专利实践,此撰写方式和解释规则已为业界接受。为维护社会公众对权利要求公示性的信赖,在解释封闭式权利要求时,原则上应与《专利审查指南》保持一致。此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对胡小泉案的判例。
从形式上,封闭式权利要求需满足《专利审查指南》规定的“由……组成”、“组成为……”的要求。因中药领域的组合物在作用方式、制作工艺、理化参数等方面皆与化学药物存在根本区别,故不能简单地套用封闭式权利要求的解释规则。第二款对以“由……制成”等主要撰写方式的中药组合物权利要求原则上排除在封闭式权利要求之外。
第八条 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即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当事人举证证明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其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落入功能性特征所限定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说明】本条是关于功能性特征解释的规定。
2009 年专利司法解释确立了功能性特征解释的基本原则,即“实施例+等同”。对于功能性特征的具体界定以及如何确定等同,亟待明确。第一款将功能性特征界定为“纯功能”特征,并通过但书将某类技术特征排除。该类技术特征即第一款所称“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如变压器、放大器等。
第二款通过将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日作为侵权判断时间点,在一定程度上将申请日后新技术导致的等同替换手段解释进来。同时,对等同的适用条件进行限缩,采用手段“基本相同”,功能、效果“相同”。
第九条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能适用于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特征所限定的使用环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说明】本条是关于使用环境特征解释的规定。
使用环境特征,是指权利要求中用来描述发明所使用的背景或者条件的技术特征。凡是写入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均应理解为专利技术方案不可缺少的必要技术特征。已经写入权利要求的使用环境特征属于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对于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一般情况下,使用环境特征应当理解为要求被保护的主题对象可以使用于该种使用环境即可,不要求被保护的主题对象必须用于该种使用环境,除非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以及附图后可以明确地得知被保护对象必须用于该种使用环境。本条源于《公报》刊登的最高人民法院对岛野案的判例。
第十条 对于产品权利要求中以制备方法界定产品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制备方法与其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说明】本条是关于方法表征的产品权利要求解释的规定。
方法表征的产品权利要求没有通过结构特征,而是通过该产品的制备方法进行限定。《专利审查指南》规定,包含制备方法特征的产品权利要求,应当考虑该制备方法是否导致产品具有某种特定的结构和/或组成。因此,制备方法对产品权利要求具有限定作用。在产品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情况下,仍然审查两者的制备方法是否相同或者等同。
第十一条 方法权利要求未明确记载技术步骤的先后顺序,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后认为该技术步骤应当按照特定顺序实施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步骤顺序对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
【说明】本条是关于步骤顺序特征解释的规定。
方法专利是用于解决某个技术问题的包含一系列工艺流程或操作步骤的技术方案。当方法专利的权利要求没有明确限定步骤顺序时,步骤顺序对该方法专利的保护范围是否具有限定作用,实践中存在争议。在方法专利侵权诉讼中,不应以权利要求没有明确记载步骤顺序为由,不考虑步骤顺序对权利要求的限定作用,而是应当结合专利文件,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出发,确定各步骤是否应当按照特定的顺序实施。对于存在步骤顺序的方法发明,步骤本身以及步骤之间的顺序均应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本条源于《公报》刊登的最高人民法院对OBE案的判例。
第十二条 权利要求采用“至少”、“不超过”等用语对数值特征进行界定,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认为专利技术方案特别强调该用语对技术特征的严格限定作用,权利人主张与其不相同的技术特征属于等同特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说明】本条是关于数值特征的特意排除解释规则的规定。
专利撰写人对其所使用的权利要求中的用语,应有合理的注意义务。特别是,对于具有强调作用的用语,其注意义务更高。
列举“至少”、“不超过”等用语,是为了便于理解“特别强调”的含义,但为条文简洁,未列举更多。为避免唯文字表述论,故作进一步限定: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亦理解专利技术方案特别强调该用语的严格限定作用。本条源于《公报》刊登的最高人民法院对大连新益案的判例。
第十三条 权利人举证证明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说明书及附图的修改或者陈述的意见未被采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修改或者陈述未导致技术方案的放弃。
【说明】本条是关于禁止反悔规则中“技术方案放弃”的界定。
2009 年专利司法解释规定,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放弃的技术方案,不能在专利侵权程序中通过等同原则将其再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何谓“技术方案的放弃”,实践中存在争议。“放弃”可以分为两类:客观上的放弃、具有禁止反悔法律效果的放弃。严格地说,只有后者才能导致禁止反悔规则的适用。亦即,权利人为了应对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权利有效性受到的挑战而作出的放弃,且该放弃被采信,才导致禁止反悔规则的适用。因此,本条将采信作为“技术方案放弃”的成立要件。
因授权确认程序中的行政诉讼可能推翻此前审查员对有关修改或陈述的采信,故本条所称采信,包含审查员的采信和行政诉讼裁判的采信。为增强可操作性,规定专利权人应对其主张的不构成放弃负有举证责任,若其举证不能,则认定构成导致禁止反悔规则适用的“放弃”。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设计空间较大的,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设计空间较小的,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说明】本条是关于设计空间的规定。
在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上,引入设计空间的概念。此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对万丰公司案的判例。
第十五条 对于成套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一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说明】本条是关于成套产品外观设计侵权判断的规定。
成套产品,是指由两件以上属于同一大类、各自独立的产品组成,各产品的设计构思相同,其中每一件产品具有独立的使用价值,而各件产品组合在一起又能体现出其组合使用价值的产品。
因《专利审查指南》对成套产品、组件产品等概念已有界定,为条文简洁,本条以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未再重复定义。
第十六条 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该组件产品在组合状态下的整体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于各构件之间无组装关系或者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全部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均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设计缺少部分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或者与其不相同也不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该部分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对于全部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未产生显著影响的除外。
【说明】本条是关于组件产品外观设计侵权判断的规定。
组件产品,是指由多个构件相结合构成的一件产品。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例如,由水壶和加热底座组成的电热开水壶组件产品,一般消费者会对各构件组合后的电热开水壶的整体外观设计留下印象,故以上述组合状态下的整体外观设计为对象,而不是以所有单个构件的外观为对象进行判断。
对于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一般消费者会对单个构件的外观留下印象,故以所有单个构件的外观为对象,而不是以组装后的整体外观设计为对象进行判断。对于各构件之间无组装关系的组件产品,一般消费者会对单个构件的外观留下印象,故以所有单个构件的外观为对象进行判断。
第十七条 对于变化状态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变化状态图所示的各种使用状态的外观设计均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设计缺少部分使用状态的外观设计或者与其不相同也不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该部分使用状态的外观设计对于全部使用状态的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未产生显著影响的除外。
【说明】本条是关于变化状态产品外观设计侵权判断的规定。
变化状态产品,是指在销售和使用时呈现不同状态的产品。所述产品在不同状态下的外观设计均可用作与涉案专利进行比较的对象。判断结论取决于对产品各种使用状态的外观设计的综合考虑。
第十八条 权利人依据专利法第十三条诉请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日至授权公告日期间实施该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合理确定。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时申请人请求保护的范围与发明专利公告授权时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不一致,被诉技术方案均落入上述两种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告在前款所称期间内实施了该发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仅落入其中一种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告在前款所称期间内未实施该发明。
在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以后,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使用、许诺销售、销售在本条第一款所称期间内已制造、进口的产品,且该制造者、进口者已支付或者书面承诺支付专利法第十三条所称适当费用,权利人主张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侵犯其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将作出上述书面承诺的制造者、进口者列为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所称的共同被告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所称的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处理。
【说明】本条是关于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的规定。
临时保护期内实施发明在性质上不属于侵权行为,但与专利授权后的侵权行为又有紧密关联。因此,可以参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有关侵权赔偿的规定处理。
发明专利采“早期公开、延迟审查”制,故存在专利申请公布日与授权公告日之间的临时保护期。上述两时间点的保护范围不一致的情形包括:一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申请公布的范围,但未落入授权公告的范围。因未落入授权公告的范围,则不构成专利侵权,故没有给予临时保护之必要;二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申请公布的范围,但落入授权公告的范围。因临时保护期内公开的技术方案只能是申请公布的技术方案,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又未落入该范围,故不应认为在临时保护期内实施了该发明。因此,第二款规定,在临时保护期内实施发明应以同时落入上述两种范围为构成要件。
对于临时保护期内已制造、进口的产品能否在专利授权公告日后销售、许诺销售或者使用的问题,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临时保护期内制造、进口的产品不是侵权产品,专利权人无权在授权公告日之后禁止非侵权产品的后续销售等行为;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专利权被授予后,专利权人得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的实施行为。除了专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不视为侵权的情形,包括销售临时保护期内已制造的产品等其他行为均在禁止之列。若采第一种意见,则会导致临时保护期内囤积产品、待授权公告日后再销售的情况。本条予以折衷:临时保护期实施制造、进口行为的人按照专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向权利人支付适当费用的,则将该临时保护期已制造、进口的产品不视为侵权产品,则其后续的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不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侵权行为。此源于作为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的深圳自来水公司案。
实践中,权利人可能在起诉时将制造者、使用者、销售者均作为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所称的共同被告,也可能仅起诉销售者,当销售者提出制造者已书面承诺支付适当费用的抗辩时,权利人才申请将制造者追加为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所称的第三人。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条明确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应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产品销售合同依法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所称的销售。
【说明】本条是关于销售行为的规定。
对于销售行为的界定,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是合同成立说,另一种是标的物交付说。为厘清销售与许诺销售的法律界限,本条采合同成立说。若合同成立后未交付产品,则不产生应赔偿的损失,但不影响已构成销售的定性。
第二十条 对于将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进一步加工、处理而获得的后续产品,进行再加工、处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行为不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所称的“使用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说明】本条是关于使用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界定。
2009 年专利司法解释规定,对于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加工处理的行为,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所称的对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但是,对于上述行为产生的后续产品,再进行加工处理的行为,是否仍然构成侵权。本条予以澄清。
第二十一条 明知有关产品系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等,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将该产品提供给他人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权利人主张该提供者的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的帮助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明知有关产品、方法可以用于实施专利,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通过提供图纸、传授技术方案等方式积极引诱他人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权利人主张该引诱者的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的教唆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说明】本条是关于间接侵权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见,两法条所涉及的行为均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教唆、帮助行为不以共同过错为构成要件。实践中的突出问题是,间接侵权人与最终实施发明创造的人之间没有意思联络,间接侵权人明知其提供的零部件等只能用于生产侵犯专利权的产品,而仍然提供给最终实施发明创造的人实施。鉴于间接侵权人明显的主观恶意(“明知”),且其提供的零部件或者方法等是发明创造最终实施的“专用品”或者主要原因(“积极引诱”),故将其纳入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制的范围。这并不意味着,在现行法律框架之外给予专利权人以额外的保护。
关于是否将间接侵权人和直接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的问题,实践中可能存在直接侵权人已经被在先裁判认定的情况,则无将其列为本案共同被告的必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情决定是否追加共同被告,本条未再规定。
第二十二条 对于被诉侵权人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或者现有设计抗辩,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专利申请日时施行的专利法界定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
【说明】本条是关于界定现有技术/设计适用法律的规定。
第三次修改的专利法将现有技术的范围扩大到国外使用公开,这导致依据修改前的专利法获得授权的专利权人面临被告依据修改后的专利法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问题。为保持专利权效力的一致性,本条采取按申请日当时施行的专利法确定现有技术的范围。有优先权日的,适用优先权日。本条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某请示案的答复。
第二十三条 被诉侵权人以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一项专利抵触申请为由抗辩不侵犯专利权,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与该抵触申请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均相同或者被诉侵权设计与该抵触申请设计相同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抗辩成立。
前款所称专利抵触申请,是指就与专利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的专利申请。
【说明】本条是关于专利抵触申请抗辩的规定。
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专利抵触申请可以破坏专利的新颖性,故其不应当在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若被诉侵权人证明其实施技术或设计即为专利抵触申请,则其不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此理论基础与现有技术抗辩类似。为依法发挥司法程序在民事纠纷实质性解决中的主导作用,缓解“民行二元分立制”造成的效率低的问题,有必要引入专利抵触申请抗辩。
在操作上,对专利抵触申请抗辩的审查,应先认定被诉侵权人主张的技术或设计是否构成本条第二款所称的专利抵触申请(此类似于现有技术抗辩审查中对现有技术是否构成的认定)。
该“实质相同”的认定标准同《专利审查指南》有关新颖性的标准。构成专利抵触申请的,再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设计与其进行对比。在该对比过程中,为避免实践中对本条的宽泛适用以至于冲击无效程序,本条采更为严格的“相同”标准,未将《专利审查指南》规定的“实质相同”纳入。
第二十四条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该技术方案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说明】本条是关于被诉侵权人拥有专利权时处理方式的规定。
1993年8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天津市东郊农牧场诉中国人民解放军 3608 工厂专利侵权上诉案有关问题的请示作出(93)经他字第20号批复。该批复认为,人民法院不应当仅以被告拥有专利权为由,不进行是否构成专利侵权的分析判断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应当分析被告拥有专利权的具体情况以及与原告专利权的关系,从而判定是否构成侵权。为清理此仅存的批复类司法解释,本条将该批复吸收。
第二十五条 推荐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明示所涉必要专利的信息,被诉侵权人以实施该标准、无需专利权人许可为由抗辩不侵犯该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推荐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明示所涉必要专利的信息,被诉侵权人与专利权人协商该专利的实施许可条件时,专利权人故意违反其在标准制定中承诺的公平、合理、无歧视的许可义务,导致无法达成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且被诉侵权人在协商中无明显过错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标准实施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本条第二款所称实施许可条件,应当由专利权人、被诉侵权人协商确定;经充分协商,仍无法达成一致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定。人民法院在确定上述实施许可条件时,应当根据公平、合理、无歧视的原则,综合考虑专利的创新程度及其在标准中的作用、标准所属的技术领域、标准的性质、标准实施的范围和相关的许可条件等因素。
法律、行政法规对实施标准中的专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说明】本条是关于实施标准抗辩的规定。
司法实践中,被诉侵权人以实施标准为由主张不停止实施行为的案件较多。该抗辩是否成立,取决于标准实施人的主观状态,即其对标准所涉及专利的知悉程度。该知悉程度则是由标准对专利信息的披露决定的。因此,本条第一款以专利信息披露与否作为认定抗辩是否成立的主要标准。但是,如果专利权人违反FRAND原则恶意协商实施许可条件,导致许可合同无法达成,且在此协商过程中标准实施人无明显过错的,即使已披露专利信息,其仍然无权禁止被告的标准实施行为。2013年12月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管理规定(暂行)》完善了专利信息披露程序,明确了国家标准中涉及的专利应当是必要专利,但未规定强制性标准所涉专利的具体处理规则。为保持与上述暂行规定的一致性,本条仅规定推荐性标准(即非强制性标准)及其明示所涉专利的情形,暂行规定未涉及的“标准未披露专利信息”等其他情形留给实践逐步解决。
标准所涉专利的实施许可条件纠纷系平等主体之间民事纠纷,当事人有权寻求司法救济。人民法院仅对个案中当事人承担的许可条件予以确定,并不调整标准本身的许可条件。
第二十六条 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向销售者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不知道,一般是指实际不知道。但是,权利人举证证明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知道的,对于其不知道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仅以合同中的权利瑕疵担保条款证明合法来源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说明】本条是关于合法来源抗辩免责的规定。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了使用者、许诺销售者、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时,免除其赔偿责任,但其仍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对于许诺销售者、销售者停止侵权行为,并无争议。争议在于,善意的使用者在证明合法来源且已支付合理对价的情况下是否还应停止使用。制造者、销售者是侵权的主要源头,设立合法来源抗辩制度的本意亦在于打击侵权源头。使用者在主观上是善意的,在客观上提供了合法来源,且在获得该侵权产品时向销售者支付了合理对价,则其符合民法意义上的善意取得,可以阻却专利权禁止力的延伸,以避免专利权的无限扩张,侵占善意使用者的合理空间。如果使用者未向销售者支付对价或者对价明显不合理,则其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应当承担停止使用的侵权责任,除非符合本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本条所称合理对价,是指与专利产品基本相当或略低于专利产品的交易价格或交易条件。
第二十七条 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将损害公共利益的,对于权利人请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应当判令侵权人支付相应的合理费用。
【说明】本条是关于不判令停止侵权的规定。
通常情况下,侵权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但是,停止侵权行为将损害公共利益时,根据公平原则,也可以不判令其停止行为,而以支付合理的使用费作为替代责任。虽然本条可能带有强制许可的色彩,但仍属于司法个案中对责任承担方式的确定,与强制许可制度有本质的区别。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专利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专利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认定赔偿数额。
【说明】本条是关于赔偿数额的证据推定。
本条移植自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第二十九条 权利人对于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进行初步举证或者举证不能,并主张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侵权人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待证事项;权利人未能提供反证推翻侵权人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证据确定赔偿数额;侵权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说明】本条是关于赔偿数额确定顺序的规定。
第三次修改的专利法将赔偿数额的计算固定了先后顺序,但如何具体操作存有疑问。实践中,囿于权利人举证难,其往往在举证期限内对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等三个事项进行简单举证或者声称没有证据证明,进而主张按照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对此,侵权人则可以对上述三个事项进行举证,若权利人无法推翻,则按侵权人的证据依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确定赔偿数额。否则,依照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确定。
第三十条 权利人与侵权人约定专利侵权的赔偿数额或者赔偿计算方法,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依约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说明】本条是关于约定赔偿数额或计算方法的规定。
为体现加大赔偿力度的精神,将权利人与侵权人的约定作为专利侵权之诉中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并不适用数额过高时再调整的合同法规则。实践中,侵权人往往在被指控后为尽快平息事态,就赔偿问题自愿作出承诺,但又在此后的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其承诺的数额过高。对于这种出尔反尔的作法,人民法院不应支持。本条源于《公报》刊登的最高人民法院对中山隆成公司案的判例。
第三十一条 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所称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是指在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载明的决定日前;该款所称已执行、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是指已经实际执行、实际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部分。
【说明】本条是关于专利法第四十七条适用的规定。
关于判断是否在无效决定前的时间点,存在决定日还是发文日之争。决定日系专利复审委员会内部审批日,该时间是恒定的,不因具体操作而改变。发文日是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当事人发送决定书的时间,用以计算后续的行政诉讼期间等,发文日可能因发文早晚而改变。因决定日与发文日之间有一段时间,容易留给当事人利用该时间加紧或者拖延执行导致追溯力的两种截然不同的后果,故以最早的决定日作为无效宣告日。
关于“已执行”的理解,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生效侵权判决已被执行,不论部分执行还是全部执行完毕,都认为该判决已执行;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区分部分执行还是全部执行。
无效决定不追溯的是已经实际执行完毕的部分。本条采第二种观点。
本条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对东明公司案的判例。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当事人基于和解协议提出的撤诉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该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不具有追溯力;尚未履行的,不再履行。
和解协议对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的追溯问题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该和解协议损害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说明】本条是关于专利无效决定对和解协议追溯力的规定。
第三次修改的专利法删除原第四十七条的“裁定”,增加了“调解书”。对于准许撤诉的裁定,自然没有追溯力,但对于导致撤诉的和解协议,可以视为第四十七条所称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依据生效的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但尚未执行或者尚未执行完毕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的,经审查属实,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当事人依据上述决定,申请终结执行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但尚未执行或者尚未执行完毕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的,经审查属实,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生效,是指法定期限届满,无效宣告请求人或者专利权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起诉后该决定未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撤销或确认无效。
【说明】本条是关于依据生效的专利无效决定申请再审的规定。
发生法律效力的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在符合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的情况下,可以推翻在先作出并未执行的侵权判决。为及时给当事人提供司法救济,通过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终结执行适当扩张解释,以便执行法院在当事人提出终结执行申请的情况下,直接裁定终结执行,不需等待原法律文书的撤销。本条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对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某请示案的答复。
参照商标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条第二款对无效决定的生效予以界定。另,2014 年修订的行政诉讼法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取代原来的“维持行政决定”,故本条采用“未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撤销或确认无效”的表述。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依据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但未生效的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专利权无效宣告前人民法院作出但尚未执行或者尚未执行完毕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的,经审查属实,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再审审查,并中止原判决、调解书的执行。
专利权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前款所称判决、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执行;侵权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反担保请求中止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未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撤销或者确认无效的,专利权人应当赔偿因继续执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撤销或者确认无效、专利权仍然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前款所称判决、调解书直接执行上述反担保财产。
【说明】本条是关于依据尚未生效的无效决定申请再审的的规定。
实践中,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被人民法院裁判推翻的比例约为10%,即使无效决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但为减少专利最终无效后因继续执行导致的执行回转,仍赋予该无效决定一定程度地对抗判决、调解书的效力,即第一款规定的“裁定中止审查,并中止原判决、调解书的执行”。
因专利无效决定的效力在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作出前处于未定状态,为平衡专利权人与侵权人的执行利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第十六条关于执行异议的规定,本条第二款规定,在法院已经裁定中止执行的情况下,专利权人可以在提供担保后请求继续执行。对此,侵权人则可通过反担保请求中止执行以制衡。当专利权被最终确定无效与否后,可执行担保或反担保财产,以避免执行落空。
第三十五条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时,不适用本解释。
(方案二:删除本条)
【说明】本条是关于司法解释溯及力的规定。
方案一采用司法解释的例行表述。方案二的理由是,与一般民事权利不同的是,专利权基于行政授权而产生,其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然而,专利申请人在撰写权利要求时无法预见到专利申请日之后权利要求解释规则的变化。本解释涉及权利要求解释的规则较多,如功能性特征、封闭式权利要求、数值特征等(2009年专利司法解释中的捐献规则)。若按方案一溯及既往,则对专利权人似有失公允。若将溯及力的时间点设为申请日,因专利的保护期长达20年或10年,众多的专利侵权纠纷不能适用本解释,则大大削弱司法解释的作用。因此,与其在本解释中明确溯及力的问题,不如将其留给个案解决。
第三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说明】本条是关于新旧司法解释衔接的规定。
因本解释第二十四条涉及(93)经他字第20号批复,故通过本条将该批复吸收。但是,2001 年、2009 年专利司法解释与本解释没有抵触,不存在通过本解释替代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