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专利侵权案件,双方当事人住所地、侵权行为地均不在受案法院辖区,与受案法院无管辖连接点的,起诉人仅以网络购物行为设定收货地在受案法院辖区的,不能成为确定管辖的理由,应裁定驳回起诉人的起诉。
推荐理由
本案明确了以网络购物收货地作为确定专利侵权结果发生地的,应坚持结合起诉人住所地一并确定,否则,起诉人可通过网络购物任意指定收货地的形式,随意改变案件的管辖法院,使管辖制度形同虚设。本案对于类似情况案件的处理具有典型指导意义。
案情与裁判
起诉人张斌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起诉人深圳名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深圳市朗琴音响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专利号:ZL2014 2 0150315.X号的产品;2.判令被起诉人深圳市朗琴音响技术有限公司销毁生产侵权产品使用的模具、工具、已生产出的侵权产成品;3、判令两被起诉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陆万元;4、判令两被起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起诉人深圳名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008号华联大厦12楼1218室,被起诉人深圳市朗琴音响技术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深圳市龙华新区布龙路1010号深惠工业园二楼。起诉人在诉状中主张的被起诉人的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起诉人的证据材料显示:起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通过网购邮寄的方式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收货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公证处。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中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起诉人委托他人通过网购邮寄方式向被起诉人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收货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公证处,但该地址并非侵权行为的实施地。而且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而不能以起诉人指定的产品收取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若非如此,起诉人将能以中国大陆内任一具有专利管辖权的法院作为诉讼法院,致使管辖制度形同虚设,失去其应有之意。鉴于被起诉人的住所地不在本院辖区内,且起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依法对本案无管辖权。经审理,本院裁定驳回起诉人张斌的起诉。裁定书作出后,起诉人未提起上诉,现该裁定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