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诉讼是一项旨在制止权利人不正当地利用其知识产权,给他人利益造成损害或具有损害之虞的诉讼制度。一般认为,权利人向他人发出警告或有类似于警告的行为,又未在合理时间内启动司法解决纠纷程序,是确认不侵害商标权诉讼的事实前提。本案中,玉努司.阿吉虽未向农资集团发出过明确的警告信函,但双方之间曾因商标类似问题发生过行政投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行政投诉在先且即将作出行政裁决,可以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因商标使用的利害冲突以及由此引起的利益不稳定状态。结合农资集团使用并注册争议商标均早于玉努司.阿吉且消费者对其有一定认知度的事实,农资集团为避免其利益可能遭致的损害,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不侵害玉努司.阿吉的商标权,符合确认不侵害商标权诉讼的实质条件。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受理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民申字第2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玉努司.阿吉,男,维吾尔族,1982年1月10出生,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阿不都热合曼.卡德尔,新疆同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山路2号。
法定代表人:孙景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恕维,新疆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忠,新疆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玉努司.阿吉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农资集团)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新民三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玉努司.阿吉申请再审称:1.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管辖范围。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提起的确认不侵权之诉,应以利害关系人受到警告,而权利人未在合理期限内依法启动纠纷解决程序为前提。关于农资集团侵犯再审申请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玉努司.阿吉已于2011年4月6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新疆工商局)投诉,该局已于2011年4月14日正式受理了该案件。本案中,玉努司.阿吉已经通过选择行政程序的方式主张了权利,并且工商管理部门对本案的受理时间早于法院对本案的受理时间。对于农资集团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当由先受理此案的行政部门作出处理。新疆工商局通过调查,认定了农资集团对再审申请人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制作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建议书》等,拟对农资集团进行处罚。本案中,玉努司.阿吉从未向农资集团或其经销商发出任何警告信函,而只是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请求工商管理部门就农资集团的涉嫌侵权行为进行处理。法院错误地受理了农资集团的起诉,做出了错误的判决。2.一、二审法院审判程序严重违法。在一审审理期间,玉努司.阿吉曾要求法院向其送达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诉讼材料,并在审判过程中以少数民族语言向其说明,但一、二审法院均未对这一要求进行处理,实属剥夺玉努司.阿吉对本案的知情权及相关诉讼权利。3.原判决认定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称“农资公司此种在商品上标注服务商标的行为是响应国家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农资商品连锁经营,统一标识的行为。”并试图以此说明,农资集团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但事实上,庭审过程中,农资集团并未向一审或者二审法院提交上述证据。4.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农资集团注册商标的核定范围为第35类服务商标,核定服务范围为:推销(替他人);进出口代理(商品截止)。对玉努司.阿吉的注册商标核定为第1类商品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土壤调节用化学品;农业肥料;肥料;农业用肥;肥料制剂;化学肥料;植物肥料;动物肥料;混合肥料;植物生长调节剂(截止)。但一、二审法院不顾第35类服务商标和第1类商品商标的区别,认为第35类服务商标可以在商品领域使用,错误地认定“农资集团的注册商标自2003年取得即使用至今,销售范围广,销售经营额大,在新疆区域农资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农业生产者对农资集团经销的农资产品较为熟知”。服务商标和商品商标的交叉使用行为,是一种滥用他人信誉、引起混淆的行为,若不加以制止,势必会在消费者中间造成不良影响,损害消费者和商标权人的利益。农资集团在商品包装中使用其第35类服务商标,应属侵犯玉努司.阿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农资集团辩称:1.本案应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农资集团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中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的相关规定,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和受理条件。在玉努司.阿吉以侵害其注册商标权为由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并与农资集团进行交涉的情况下,确认不侵权之诉的事实条件已经成就。2.本案一、二审审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一审法院已向玉努司.阿吉送达了维吾尔文字的诉讼材料且一、二审法院均已经明确向其告知了使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的权利;其代理律师精通维、汉两种语言,本案中不存在妨害其行使诉讼权利的情形。农资集团向法院提交了商务部商建函等6份文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均在一审中出示并进行了质证。3.农资集团使用已注册的第35类“农佳乐”注册商标的过程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侵害玉努司.阿吉注册商标权的事实及可能。农资集团于2002年开始在经销的部分商品中使用“农佳乐”商标,并于2003年9月7日取得核准登记,该商标使用在先、注册在先,不存在侵害玉努司.阿吉注册商标权的问题;农资集团通过连锁经营模式,为确保商品价格统一,品质有保障,维护消费者及农牧民合法权益,突出国有农资流通行业的主渠道作用,农资集团在定制的产品包装物上使用已注册的服务商标及包装物商标,在主观及客观上均不存在侵权的恶意和后果;农资集团在使用“农佳乐”商标的包装物上均明确标明了产品经销商的身份,并同时在显蓍位置标注了产品的生产厂商,对有商品商标的商品也同时标注了商品注册商标,这种使用方式不可能造成消费者对产品来源和经销商身份的误解;农资集团拥有的“农佳乐”营销体系是以“农佳乐”为统一品牌的农资连锁经营为农服务网络,已覆盖全疆15个地州、83个县市、800个乡镇和1600余个自然村,并在全国多个地方建立了“农佳乐”连锁经营网络,该商标作为农资流通领域的驰名商标已经深入人心,不可能构成对玉努司.阿吉商标权的侵犯。4.玉努司.阿吉在第1类商品中申请第5090036、5090037号商标存在恶意。
本院认为: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诉讼是一项旨在制止权利人不正当地利用其知识产权,给他人利益造成损害或具有损害之虞的诉讼制度。一般认为,权利人向他人发出警告或有类似于警告的行为,又未在合理时间内启动司法解决纠纷程序,是确认不侵害商标权诉讼的事实前提。本案中,玉努司.阿吉虽未向农资集团发出过明确的警告信函,但双方之间曾因商标类似问题发生过行政投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行政投诉在先且即将作出行政裁决,可以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因商标使用的利害冲突以及由此引起的利益不稳定状态。结合农资集团使用并注册争议商标均早于玉努司.阿吉且消费者对其有一定认知度的事实,农资集团为避免其利益可能遭致的损害,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不侵害玉努司.阿吉的商标权,符合确认不侵害商标权诉讼的实质条件。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受理并无不当。经查,本案并无玉努司.阿吉主张的未保护其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未将相关证据出示并质证的情形,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与玉努司.阿吉的注册商标相比,农资集团使用并注册争议商标在先,并进行了长期使用,在使用中明确注明了经销者身份,其使用行为具有合理理由且具体使用行为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农资集团不侵害玉努司.阿吉的商标权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玉努司.阿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玉努司.阿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夏君丽
审判员殷少平
代理审判员马秀荣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佳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