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潘娟娟
在知识产权诉讼中,有一个很小众的诉讼类型叫做“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而在实践中,此类纠纷中还有更为小众的子类,就是“确认不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为什么说它是小众中的小众呢?因为在现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2011〕42号)明文规定中都没有这一案由,现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只规定了“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确认不侵犯商标权纠纷”和“确认不侵犯著作权纠纷”。
那么,没有案由就不能起诉了吗?不, 还是可以尝试依据该案由起诉的。因为《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只是法院受理案件时为分门别类方便的一个指南,可不能越过《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去直接否定没有类型化案由的纠纷案件起诉权利。何况,最高人民法院也说了(参见法〔2011〕42号)第三条第1项):“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首先应适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列出的第四级案由;第四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三级案由;第三级案由中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二级案由;第二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一级案由。”虽然没有“确认不侵害商业秘密纠纷”这一第四级案由,这不还是有第三级案由“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可以适用的。实际上,早几年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就已有多起“确认不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受理和审理了。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4月21日发布的《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条中也指出“探索确认不侵犯商业秘密诉讼的审理问题,既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投资安全,又防止原告滥用诉权获取他人的商业秘密”。因此,案由不是问题,问题是,应当满足什么的条件才可以提出确认不侵害商业秘密诉讼?
“确认不侵犯知识产权诉讼”案件受理标准发展脉络
最初,2002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苏州龙宝生物工程实业公司与苏州朗力福保健品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案的批复》,其中对于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要求的只是满足当时《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基本条件;
随后,时任最高人民法院曹建明副院长在2004年11月24日在《人民法院报》发表的《知识产权保护要有新突破》一文中述明:“对当事人提出的确认不侵权诉讼请求,要以利害关系人受到侵权警告而权利人又未在合理期限内依法启动纠纷解决程序为基本条件;确认不侵权诉讼在性质上属于侵权类纠纷,但系独立的诉讼,不因对方当事人另行提起侵权诉讼而被吸收。”后来相关确认不侵犯知识产权纠纷诉讼,均引用这一表述作为其案件受理标准;
再后来,就是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比之前述标准,该司法解释关于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起诉要件稍为严格,虽然该司法解释应仅适用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但由于还没有关于其他确认不侵犯知识产权诉讼的具体受理标准的规定或司法解释,因此该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被引用为其他确认不侵犯知识产权案件的受理标准。
那么确认不侵害商业秘密诉讼是否也应适用上述“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标准?实则不然。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最新确认不侵犯知识产权纠纷案例中的评述。
最高人民法院在其作出的(2013)民申字第237号民事裁定书指出:“本院认为: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诉讼是一项旨在制止权利人不正当地利用其知识产权,给他人利益造成损害或具有损害之虞的诉讼制度。一般认为,权利人向他人发出警告或有类似于警告的行为,又未在合理时间内启动司法解决纠纷程序,是确认不侵害商标权诉讼的事实前提。本案中,玉努司.阿吉虽未向农资集团发出过明确的警告信函,但双方之间曾因商标类似问题发生过行政投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行政投诉在先且即将作出行政裁决,可以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因商标使用的利害冲突以及由此引起的利益不稳定状态。结合农资集团使用并注册争议商标均早于玉努司.阿吉,且消费者对其有一定认知度的事实,农资集团为避免其利益可能遭致的损害,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不侵害玉努司.阿吉的商标权,符合确认不侵害商标权诉讼的实质条件。”
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参照2010年1月1日专利纠纷司法解释第十八条来确定确认不侵害商标权诉讼的起诉条件,而是关注“双方之间存在因商标使用的利害冲突以及由此引起的利益不稳定状态”这一实质要件,将“行政投诉”视为侵权警告,结合权利人“未在合理时间内启动司法解决纠纷程序”这一情况,认为已经符合确认不侵权之诉起诉的实质要件。“本院认为: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诉讼是一项旨在制止权利人不正当地利用其知识产权,给他人利益造成损害或具有损害之虞的诉讼制度。一般认为,权利人向他人发出警告或有类似于警告的行为,又未在合理时间内启动司法解决纠纷程序,是确认不侵害商标权诉讼的事实前提。本案中,玉努司.阿吉虽未向农资集团发出过明确的警告信函,但双方之间曾因商标类似问题发生过行政投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行政投诉在先且即将作出行政裁决,可以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因商标使用的利害冲突以及由此引起的利益不稳定状态。结合农资集团使用并注册争议商标均早于玉努司.阿吉且消费者对其有一定认知度的事实,农资集团为避免其利益可能遭致的损害,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不侵害玉努司.阿吉的商标权,符合确认不侵害商标权诉讼的实质条件。”
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参照2010年1月1日专利纠纷司法解释第十八条来确定确认不侵害商标权诉讼的起诉条件,而是关注“双方之间存在因商标使用的利害冲突以及由此引起的利益不稳定状态”这一实质要件,将“行政投诉”视为侵权警告,结合权利人“未在合理时间内启动司法解决纠纷程序”这一情况,认为已经符合确认不侵权之诉起诉的实质要件。
确认不侵害商业秘密诉讼亦如是,应当以“利害关系人受到侵权警告而权利人又未在合理期限内依法启动司法解决纠纷程序”为起诉实质要件标准,尤其是其中的“侵权警告”不应当拘泥于“律师函”、“警告函”等形式,如果相关行政投诉或举报行为在实质上起到了直接向利害关系人发送警告函相同的作用和后果,也应当视为“利害关系人受到侵权警告”而允许其提出确认不侵权诉讼,以示利益平衡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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