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处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四大要点

  侵犯商业秘密,虽然是一种侵权行为,但它显然不同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特殊标志使用权的行为,故用查处一般侵权行为的方法和举措来查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难以奏效。查处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应当把握信息的秘密性、行为的违法性、证据的严密性、查处的协同性

  信息的秘密性

  秘密性、实用性、保密性是商业秘密构成的必备要素。在查办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实践中,要从是否符合秘密性、实用性、保密性等要素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在上述要素中,最难以判断的是秘密性要素,即权利人主张的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保护的范畴,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技术信息的秘密性体现在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自主创新方面,如独特的生产配方、工艺流程等。经营信息的秘密性体现在经营管理过程中的独有性或个体性,并非其他经营者所能知悉的共性信息,如客户作为经营者的交易相对人,本来是公开的,并非不为公众知晓的秘密组织或个人,认定这类商业秘密的关键,并非在于客户自身具有秘密性,而是指经营者与客户之间的具体交易关系不为公众所知悉。

  明确信息秘密性的具体所在,才能为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查处指明方向。在H公司、徐某等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办案人员就是很好地把握了“对三”产品的投料比例、工艺条件等技术信息是权利人自主研发、创新的,具有秘密性。在某装饰公司擅自使用客户信息案中,办案人员准确地把握了当事人盗窃的客户信息,如装修习惯、意向、心理价位等独有的信息特征。

  行为的违法性

  商业秘密具有独占性,却不一定具有唯一性。竞争对手仍可能通过出资购买、合作经营、独立研发、实施反向工程等合法途径获取与权利人相同或类似的技术信息。客户也可能基于信赖关系,跟随员工跳槽而转移业务。因此,信息的同一性或类似性并不能判定商业秘密是否被侵犯。只有查证了行为的违法性,即嫌疑人以非法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方可认定。这些非法手段包括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以非法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与约定,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他人的商业秘密等。

  在H公司、徐某一案中,表面上看H公司使用的技术来源于其他公司的技术转让和公知技术,徐某也没有直接参与“泄密”过程。但办案人员通过抽丝剥茧,掌握了徐某内外勾结指使他人非法披露商业秘密和H公司擅自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为案件定性奠定了基础。在装饰公司一案中,办案人员通过合理的取证,查实了该公司利用跳槽员工李某私自复印的客户信息开展业务的违法行为,从而否定了客户随员工跳槽而转移业务的合理怀疑。

  证据的严密性

  商业秘密因其自身的特殊性,在查处该类案件时,必须依次把握以下4个环节,使各环节紧密衔接,形成严密的证据链,方能确保证据确凿:一是权利人主张的商业秘密是否存在;二是权利人对商业秘密采取了哪些保密措施;三是侵权嫌疑人是否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主张的商业秘密;四是侵权嫌疑人是否使用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也就是侵权嫌疑人使用的技术与权利人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技术之间是否具有相同性或一致性。以上4个环节,是每个侵犯商业秘密案件所必须查证的。至于权利人的损失、损失的计算依据或方法等,则是量罚或移送的考虑因素,并不是每个商业秘密案件都必须考虑的。

  在H公司、某装饰公司两起案件中,办案人员通过自身的努力,固定了秘密点、保密措施、不正当获取和非法使用等各环节的证据,各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紧密的链条,为案件定性处罚提供了铁证。而非法获利或损失的评估,又为量罚提供了辅助证据,确保自由裁量合法合理。

  查处的协同性

  科技的迅猛发展,导致商业秘密的复杂性不断增加,尤其许多技术性商业秘密案件,仅靠市场监管部门的一己之力,难以取证和认定。在查办此类商业秘密案件中,必须借助相关职能部门的专业知识为办案所用,如通过公安的力量对侵权嫌疑人的个人账户资金流向、手机信息及邮箱内容进行查询,科技部门协助认定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要件,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技术信息的秘密性和同一性进行鉴定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商业秘密鉴定的机构必须是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机构才有司法鉴定权,其鉴定结论才具有法律效力。所以在委托鉴定时,一定要选择符合这一条件的机构。委托鉴定的事项不仅要求判别涉案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是否具有商业秘密的属性,而且要求鉴别在公知渠道有无获取的可能,更重要的是鉴别当事人使用的技术信息资料与权利人提供的商业秘密技术信息资料是否同一。

  H公司、徐某等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顺利办结,得益于办案机关的两个协同。一是与公安部门的协同。通过公安部门的介入,先后3次分别对徐某、张某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讯问笔录》,从而证明徐某、张某与缪某三人合谋,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并将权利人“对三”商业秘密披露给H公司的事实,使徐某幕后指使的违法事实得以坐实。二是与鉴定机构的协同。委托上海市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别对权利人“对三”生产技术的“秘密性”、H公司使用的技术与权利人的技术具有“同一性”进行鉴定,从而确定了权利人商业秘密被侵犯的基本事实。这两个协同使该案证据形成链条,违法事实得以查清。这些都为类似案件的查处提供了参考。

  来源:中国工商报网

  案评人:夏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