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知产力(微信ID:zhichanli)
作者:李 翔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周末的时候,一个微信群主给群里的小伙伴出了这样一道思考题:
对于江苏卫视将“非诚勿扰”改名为“缘来非诚勿扰”的行为,你怎么看?
有人认为:“非诚勿扰”,改名“缘来非诚勿扰”,换汤不换药,拒不履行判决,以“目无法治”的任性,打了原审法院的脸;
有人认为:“非诚勿扰”即便改名“缘来非诚勿扰”,依然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会造成混淆,仍属侵权;
笔者认为,虽然江苏卫视已经提起“再审”申请,但金阿欢已经向作出判决的法院提出了强制执行申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该案已经进入了执行程序。
那么江苏卫视将“非诚勿扰”改名“缘来非诚勿扰”是否是对原判决的履行呢?讨论这个问题必须回到该案判决书的主文中寻找答案。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知民终字第92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中关于江苏卫视的内容是:“二、被上诉人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立即停止侵害上诉人金阿欢第7199523号“非诚勿扰”注册商标行为,即其所属的江苏卫视频道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使用“非诚勿扰”栏目名称”,检索上述文字,只有停止使用“非诚勿扰”的记载,并无例如:“停止使用包括“非诚勿扰”字样的栏目名称的记载”。
这说明,根据判决书的要求,的确,江苏只要不再使用“非诚勿扰”作为栏目名称就可以了,而江苏卫视的确也这样做了——他们改名了,即便栏目名称中还包含“非诚勿扰”字样,但毕竟已经和金阿欢的商标不同了。
相信看到这里,小伙伴们已经惊呆了,这种解释听起来太侮辱智商了,这真的是判决书的真实意思吗?
是的。请看判决主文法条引用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 (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请注意,这里是完全列举。只有《商标法》57条第1项,没有57条第2项。
为了方便说明,还是把法条列出来: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判决书没有引用第2项,就是说法官并未对相似的情形做判断,且第1项系“推定混淆”,第2项系“需法官介入进行判断的混淆”,因此判决书中对“非诚勿扰”相关混淆的论述不能及于“缘来非诚勿扰”。
所以,无论大家对“缘来非诚勿扰”与“非诚勿扰”的关系怎么看,“缘来非诚勿扰”都与“非诚勿扰”在商标法上不构成相同,如果金阿欢感觉不爽,可以另行起诉。不过,就个人感觉,如果再诉,金阿欢就未必能占到便宜了,毕竟混淆的判定与商标的显著性有关,“非诚勿扰”栏目由于和金阿欢商标相同,法律规定系推定混淆,所以法律并未给法官留下介入主观意志进行判断的空间,只能判定构成混淆;可以说不是法院判江苏卫视输,而是法律判他输;可一旦涉及“近似”,法官就有充分的空间对显著性及混淆进行解释,到时候金阿欢就未必占得便宜了。
你也许会想:江苏卫视能如此容易的规避判决影响,是判决的疏漏吗?
不,这不是判决的疏漏,是抗辩制审理思路的结果。我们还是回到判决书中,从金啊欢的诉讼请求说起:
“金阿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深南法知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2、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判令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使用“非诚勿扰”标识进行婚姻介绍、交友服务之共同侵权行为,具体包括:(1)判令被上诉人江苏电视台所属江苏卫视频道立即停止使用“非诚勿扰”栏目名称……”
可以看出,判决主文和诉讼请求一一对应,根据审理规则,法官只能就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不能有丝毫疏漏或偏出。所以,说江苏卫视钻了空子,不如说金阿欢及其代理人留下了空子给江苏卫视。可见打赢官司从来不是目的,达到目的才是目的,看样子,金阿欢没有达到目的。
我们常常说法治社会、尊重法治什么的,可是尊重法治不仅仅是遵守法条,更重要的是遵守法律的思维方式,法律提供了一个公平的游戏规则供大家博弈,因此不要动不动就用世界观,方法论一样宏达的命题去绑架它,更不要站在自己的臆想里去评述它,一个判决出来了,觉得结果怪怪的,就站在圣人的立场上觉得这里不妥,那里不对,以自我感受而非法之逻辑质疑判决本身恰是对自己权利的践踏。
所以,江苏卫视输了,输在做节目时没有检索一下商标注册情况,但改名“缘来非诚勿扰”后,江苏卫视对停止使用“非诚勿扰”栏目的判决已经自动履行完毕,如果原审法院已经立案执行,负责执行的法官可以写结案报告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