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烦并未远离:评《非诚勿扰》暂更名为《缘来非诚勿扰》

  作者:赵吉军律师

  近日,江苏电视台因其一档节目《非诚勿扰》被深圳中院二审判决侵害了金阿欢在“交友服务、婚姻介绍所”上注册的“非诚勿扰”商标权,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

  2016年1月15日晚,江苏广电总台对外发布消息:从本期节目开始,对已录制好的节目尽最大程度作出修改,并对该节目名称附加区别性标识,暂时更名为《缘来非诚勿扰》,在周六原时段播出。

  但江苏电视台的上述改名行为,能否使喧嚣的舆论有所平息、能否令该电视台在法律上避免进一步侵权风险或者承担藐视法院判决的指责呢?

  笔者认为,从法律判断和舆论公关的角度,对于被告电视台而言,局势仍然不乐观。

  一、就商标侵权判断而言,《非诚勿扰》更名为《缘来非诚勿扰》,并不能实质上改变继续使用“非诚勿扰”商标的事实,存在继续侵权的法律风险。

  江苏电视台声明中称“对该节目名称附加区别性标识,暂时更名为《缘来非诚勿扰》”。可见,其认为新名称《缘来非诚勿扰》是对原节目名称附加了区别性标识,以区别于原先的《非诚勿扰》,从而避开继续使用“非诚勿扰”商标的行为。

  但这一行为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是令人质疑的。

  我们知道,商标使用中的“区别标识”来源于《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可见,法律所允许的以“附加区别标识”方式继续使用原商标的情况是指:该商标使用行为发生在商标申请之前且早于商标注册人的使用并具有了一定的影响,但本案中这些法定条件均不存在。金阿欢于2009年2月16日申请“非诚勿扰”注册商标,而江苏电视台《非诚勿扰》是在金阿欢商标注册申请之后才开播的。

  因此,在原先节目名称《非诚勿扰》被法院判决侵权成立之事实基础上,以附加区别标识方式继续使用含“非诚勿扰”字样名称的行为,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规避继续侵权的风险。

  另外,仅从商标近似性判断的角度来看,“缘来非诚勿扰”完整包含了“非诚勿扰”文字,且两者从字形和含义方面均不能形成实质性区别,难以隔断与“非诚勿扰”的联系,也极易被认定为构成近似商标。同理,如果加多宝公司在凉茶商品上继续标注“缘来王老吉”或者“不是王老吉”等文字,也不能避免与“王老吉”商标的干涉。

  二、从舆论公关角度来看,江苏电视台的改名举动也难以阻止对其不尊重法院判决的指责。

  虽然江苏电视台已按司法程序申请再审,并已依法申请暂缓执行。但在再审法院依法裁定中止原判决执行前,原判决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被告在经营中继续使用侵权名称的合法性不存在。

  作为一档纯粹商业性节目,改名或者暂时停播仅涉及电视台的商业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无涉,故在法院判决生效后,继续使用原侵权商标的合理性也不存在。故“因电视综艺节目生产周期长、制作要求复杂等因素,该节目多期已提前录制完成”等原因,均难以构成不履行判决的合理辩解。

  另外,纵观媒体报道的事件过程,江苏电视台在事件公关的策略上,也存在因法律认识不足而导致的明显失误:

  (1)2015年底二审判决生效后,电视台没有做出任何“声明”以引导舆论,反而在2016年1月2日仍然继续使用《非诚勿扰》栏目名称。

  (2)等原告金阿欢在媒体上披露侵权判决已生效,被告无视判决继续使用《非诚勿扰》名称后,1月8日,江苏电视台发表声明,称对判决结果“甚感意外”,并表示该台已于近日通过司法途径向上级法院提请再审,并获其立案审查。但该声明对继续使用原节目名称的问题没有做出任何有法律意义的回应。

  (3)1月9日,江苏电视台《非诚勿扰》如期播出,播出前还发布节目预告,称“不改名称,不变精彩!”

  (4)1月13日,原告方发布公开信称,已于2016年1月11日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正式申请了强制执行。

  (5) 1月16日,被告江苏电视台声明“暂时更名为《缘来非诚勿扰》”。

  上述一系列事件表明,被告并没有意识到其行为给自己带来的最大问题和风险,不是引起原告金阿欢的指责或可能面临进一步的经济赔偿,而是会激发社会舆论对其不尊重法律和法院判决的指责,严重影响电视台的舆论形象,而这会与电视台应当承担的社会价值传播功能相左,其行为在法律审查和价值判断方面明显不当。

  而眼下,被告这种在法律上缺乏严谨的更名为《缘来非诚勿扰》的做法,似乎也难以让人看到改变舆论上对其不利局面的明显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