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发明案例调查分析

  摘要:本文对全国范围内52件判决结案的职务发明奖酬案件进行了统计和分析,并得到一些结论:案件数量总体呈增长趋势,机械、化工等行业领域尤其需要做好应对准备。发明人应当注意诉讼时效的问题,企业应当十分注意职务发明相关制度的有效性和实际执行中的证据保留。

  职务发明奖酬纠纷在中国司法实践中的案例不多,每一个司法判例都是珍贵的研究资源的。笔者对全国范围内自1993年起至今的52件判决结案的职务发明奖酬司法救济案件进行了整理、统计和分析。从以下分析报告中可以看到一些案件发展趋势,并获得一些有用的结论。

  为方便统计和分析,本文中笔者将中国各省市按职务发明纠纷发生情况进行分组如下:上海、北京、深圳、天津、重庆、成都、江苏、浙江、广东(除深圳)、华东(山东安徽福建江西)、华北(河北、山西陕西)、华中(河南、湖北、湖南河北)、东北(黑龙江吉林辽宁)、西部(新疆西藏青海内蒙古四川[除成都]云南贵州广西甘肃宁夏)。

  1.职务发明案件逐年上升

  总体上,职务发明奖酬纠纷的发生仍然呈零星分布。自2003年左右开始职务发明奖酬诉讼有较大幅度的上升趋势,尤其在2011年和2013年,增长率均在150%以上。

  从地区分布上看,上海、华东地区、北京的案件发生数量占前三甲,见图2;全国大多数地区案件数量增长发生在2010年之后。

  2.胜诉率

  以原告通过判决获得职务发明奖酬为胜诉标准,笔者发现在全国范围内,原告的胜诉率是被告胜诉率的3倍。

  在案件数量位列前三甲的上海、华东、北京三地中,上海法院审理的职务发明案件原告胜诉率达到三分之二;北京和华东地区的原告胜诉率均不足一半。另外,要特别提一下重庆,笔者检索到重庆地区的职务发明案件共4件,原告胜诉3件,其案件数量和原告胜诉率均超全国平均水平。同时,我们从后文可以看到,重庆法院对发明人的保护还体现其它各个方面。

  只有31%的案件一审生效结案,大多数案件进入二审,其中绝大多数二审案件维持原判,增加赔偿额的占上诉案件的13.5%,减少赔偿的占上诉案件的8.1%。尚没有检索到经过再审的职务发明案件,也没发现由最高人民法院实质审理的职务发明案件。

  3.赔偿金额

  赔偿数额方面,近一半原告胜诉的案件判赔额在人民币10-100万之间,其平均值为57.13万元。判赔数额最高的是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湖北工业大学向职务发明人支付96.6万元人民币的职务发明奖酬,并于2014年被湖北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在所有原告胜诉的案件中,原告所获赔偿金额的平均值为16.3万,但需要指出的是,有些案件会包括多件专利,因此上述16.3万可能对应多件职务发明创造。

  上海、北京、成都的判赔的金额较高,大多数案件的赔偿额均在10万到100万之间,而华东和华北地区的赔偿额均在1万元以下。

  4.行业分布

  在所有52件职务发明奖酬案件中,机械领域的案件发生数量最高,共有21件,案件发生数量上是全行业平均水平的几倍,但是企业的胜诉率只有24%,低于全行业平均水平;其次是制药领域的案件共有9件,但其企业胜诉率达到44%,高于全行业的平均胜诉率29%15个百分点;再次是冶金行业的案件有5件,企业胜诉率高达到60%,超全行业的平均企业胜诉率一倍有余。

  在赔偿额方面,化工行业、植物新品种研发行业、制药行业的职务发明奖酬案件赔偿金额占前了三甲,但化工行业、植物新品种行业的发生的频率均不高。同时机械领域的案件数量虽多,但每个案件的赔偿金额较低。

  5.职务发明类型

  涉诉的职务发明以实用新型专利居多,发明专利其次,非专利类包括新药3件、植物新品种2件,其它科技成果4件。值得一提的是,在南昌市中院一审、江西省高院二审的陈志伟诉萍乡水煤浆有限公司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奖励纠纷案中,原告主张的职务发明虽为专利,但其主张的实施收益产生时间早于专利授权日,一审法院以《合同法》326条,二审法院以《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法》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6.案件焦点

  笔者将职务发明纠纷中原被告双方具有普遍性的争议焦点进行了统计和分析:

  (1)原告要求一次性支付未来可能产生的所有职务发明报酬

  在所有52件案件中,有4个案件中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未来可能产生的所有职务发明报酬,但所有的生效判决均未支持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仅有石孝冰、陈璐、陈磊与重庆长江涂装机械厂职务发明人报酬纠纷案中,一审法院曾通过鉴定机构预测未来的专利产品利润而支持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但重庆市高院以专利权已由被告主动放弃,失效后的专利不能据以要求职务发明报酬为由纠正了一审法院的此项判决;但是,重庆市高院又以被告“在专利期满之前放弃专利权,事实上导致陈某可以取得的报酬不能取得”为由,将一审法院酌定的6%的法定比例上调至10%。

  (2)诉讼时间抗辩

  在被告的所有抗辩理由,超过诉讼时效是最为常见的抗辩理由。52个案件中,被告主张诉讼时效抗辩的有19件,占36%,其中抗辩成功的(包括仅对奖励部分抗辩成功的)占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案件的42%。

  对于诉讼时效起算各地法院的看法也不一致,多数法院以授权之日或知道职务发明成果实施之日起(或再宽限3个月)计算知道或应当知道。但是以下3个案件的情况比较特殊:

  * 在邓大仁诉天津市渤海无线电厂、天津市神光新技术开发公司职务发明报酬纠纷中,天津市高院认为可以以专利终止日起算诉讼时效,“法律对职务发明报酬的支付时间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职务发明专利实施后,对于单位与发明人之间没有约定职务发明报酬的支付期限的,一旦发明人向单位主张支付报酬,则单位与发明人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本案中,渤海厂与神光公司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一直未向邓大仁支付报酬,现邓大仁主张一次性支付报酬。由于涉案专利于2012年3月25日终止,邓大仁于2014年3月5日起诉主张一次性支付报酬,依据上述规定,该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 在陈道庆与金城集团有限公司职务发明奖酬纠纷案中,专利权因企业未缴纳年费而终止,南京中院认为“金城集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专利权被公告终止时陈道庆已知或应知”,江苏高院支持南京中院的认定,“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公告是向社会公众公开,但要求发明人随时查询和阅读该公报则过于苛求。在金城集团未告知陈道庆涉案专利已提前终止的情况下,不能推定陈道庆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专利被提前终止的情形,更不能以涉案专利终止公告日期2008年2月20日来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从而认定原告于2011年11月30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 在詹光前诉重庆长江轴承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中,重庆五中院认为原告向劳动仲裁委员会请求仲裁2年前的职务发明报酬的诉讼时效已过,但重庆高院纠正的此节认定,认为《专利法实施细则》对“一次性支付的履行期限没有特别限制,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专利后,无论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是否按年度支付报酬,均可随时选择一次性支付报酬,发明人或设计人也可以随时请求一次性支付报酬,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要求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或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算。”,因而“2011年12月27日第一次提出请求(提出劳动仲裁)后长江轴承公司拒绝履行之日起算,詹光前于2012年3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支付实施专利报酬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3)已经以其它方式支付职务发明奖酬之抗辩

  在52个案件中,有20件案件的被告主张曾经以其它各种不同的方式已经支付了职务发明报酬,例如:提供工资级别、股权、离职补偿、岗位津贴、现金等等,但最终被法院采信的只有3件,仅占全部案件比例的6%。几乎所有的法院均认为,被告(企业方)有义务证明其所主张的已经支付的奖励或报酬是特别针对涉案职务发明的奖励或报酬,否则视为被告举证不能。

  (4)企业制度发明制度

  在52个案件中,原告或被告主张企业有职务发明相关制度的仅有17件,其中相关制度最终被法院认定的只有6件,仅占全部案件比例的12%。

  法院不认定企业职务发明相关制度的理由包括:

  * 制度未对支付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奖励、报酬的数额和方式做出规定

  * 未区分奖励与报酬

  * 对发放职务发明奖酬附加条件

  * 相关规定违法(例如:离职后不再发放职务发明奖酬)

  * 不应适用母公司或关联公司的制度

  (5)不是真正的职务发明人、设计人

  这也是被告常用的抗辩理由,即被告认为,虽然原告是专利证书或相关文献上载明的发明人、设计人,但实际上只是由于种种原因才将其列为发明人、设计人,原告并未对职务发明作出实质性贡献,不应当享有职务发明人的奖酬权。然而在所有14个被告提出该项抗辩的案件中,无一抗辩成功。

  多数法院认为是否是职务发明人以专利证书或相关文献上的记载为准,如有异议应当寻求其它法律救济(例如: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纠纷),而并不在职务发明奖酬纠纷中进行实质性的技术比对以确认发明人、设计人是否真正对职务发明作出实质性贡献。唯一的例外是,昆明市中院一审、云南省高院二审的潘锡平与云南生物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务技术成果奖酬纠纷中,法院将被告主张通过第三人受让的处方、制备工艺与专利权利要求进行了实质比对,最终认定发明人对其中1项权利要求有实质性贡献,并且企业实际实施该项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

  (6)未实施职务发明创造

  不少案件中被告抗辩称企业虽拥有职务发明专利,但并未实际实施,或实施采用的技术方案并不落入涉案职务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在12件被告提出此类抗辩的案件中,只有2件抗辩成功,仅占全部52个案件的12%。其中1件系法院认为原告未提供产品进行比对,故判定原告举证不能;另1件是法院经过详细比对认为产品实际不落入保护范围。

  法院在认定是否实际实施了涉案职务发明创造之技术方案的过程中,有些法院切实进行了技术比对,有些法院则通过其他证据的佐证直接认定确有实施,例如:企业曾经发放的针对性报酬或提成,政府奖项申报文件等。但对于低价或零对价转让或许可关联企业实施从而主张自己未实施职务发明创造的情况,一般法院均不予认可。例如:上海市一中院一审、上海市高院二审的方长明与山东淄博新华肯孚制药有限公司职务发明奖酬纠纷一案中,上海市一中院认为“烙某克公司确未自己实施涉案专利,而是将涉案专利许可给案外人飞洲公司实施,现有证据也无法反映出烙某克公司直接获得了专利许可费。但本院同时也注意到,烙某克公司将涉案专利许可给案外人飞洲公司实施有一定条件,即案外人飞洲公司必须购买由被告烙某克公司生产的密封电缆的模块,并将模块与其实施涉案专利技术而生产出来的框架产品组装后,一并销售给中广核集团。因此,被告烙某克公司事实上是基于涉案专利的许可实施而获得了相应的商业收益,只是该收益未以专利许可费的形式予以体现。”上海市高院同意上述意见,维持原判。

  (7)实施而无收益

  还有一种常见的抗辩是,被告承认其虽然实施了职务发明创造,但主张并没有因此获得收益,此种抗辩的成功率更低,仅有1例成功案例。该案中江西省高院认为“依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对相关人员给予奖励,应以企业新增留利为前提条件,而安源煤业提交的浮法玻璃厂2006年度利润及利润分配表显示该厂亏损17137041.09元。陈志伟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单方提供,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因此应认定直接实施涉案科技成果的浮法玻璃厂2006年度没有新增留利。因此,对其要求给予奖励的主张不予支持”。其它案件中,通常法院不会单纯采信企业方递交的企业亏损报告或单纯主张,而会采用审计、调查产品价格、行业平均利润,或酌定的方式得出判决金额。

  (8)职务发明专利不符合授权条件,属无效专利

  一般法院不会采信被告方提出的此项主张,而以专利的实际有效状态为准。在全部案件中有3个案件的被告作出了主动放弃涉案专利甚至主动无效涉案专利的行动,三案中法院的反应如下:

  * 陈道庆与金城集团有限公司职务发明奖酬纠纷案

  江苏省高院认为:即使涉案专利权被宣告无效,金城集团仍应向陈道庆支付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前基于专利被实施所应支付的相应报酬。因此,金城集团关于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 石孝冰、陈璐、陈磊与重庆长江涂装机械厂职务发明人报酬纠纷案

  重庆市高院认为:重庆长江涂装机械厂在专利期满之前放弃专利权,事实上导致陈前本可以取得的报酬不能取得。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将2002、2003年的专利提成比例酌定为10%更为妥当。(法定比例2%,一审酌定为6%)

  * 翁立克与上海浦东伊维燃油喷射有限公司、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职务发明设计人报酬纠纷案

  上海市一中院、上海市高院认为:从被告伊维公司在收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后3个月内未能采取有效措施挽救专利权的消极行为来看,无效宣告事实的发生显然事出有因,其后果直接致使原告根据涉讼专利在专利权期限届满之前继续被推广应用所产生的经济效益而主张报酬的权利行使不能,考虑到这一因素,一审法院认为可以将提取比例适当调高至30%。

  可见,此类抗辩不但不受法院支持,反而起到相反的作用。

  (9)1993年和2002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参照执行”

  2002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规定: 本章关于奖金和报酬的规定,中国其他单位可以参照执行。1993年《专利法实施细则》:本章关于奖金和报酬的规定,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其他企业可以参照执行。即2002年前,《专利法实施细则》并没有规定所有的中国企业均必须依照的职务发明奖酬之法定比例发放职务发明奖酬。因此,有些案件中企业以专利申请日或授权日在2010年2月1日以前为抗辩理由,认为可以不适用法定比例,少支付甚至不支付职务发明奖酬。

  对所有6例此种抗辩中,仅1例成功,该案中,法院判决依据的是虽与法定比例不同、但依法有效的企业职务发明制度。可见,合法有效的企业职务发明制度十分重要。

  7.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在所有原告获得赔偿的37件案件中,有22件法院是通过“酌情”确定赔偿金额的。

  与全部案件的赔偿金额相比,“酌定”的赔偿额平均值是全体案件的赔偿平均值之58%。

  总结:

  对以上统计分析笔者总结如下:职务发明案件数量总体呈增长趋势,其中较发达地区形势将更为严峻,机械、化工、植物新品种、冶金等行业领域尤其需要做好应对准备。中国企业中,拥有合法的、能够在诉讼中被法院确认的职务发明制度的比例较低,企业的准备水平尚不足以在诉讼中有良好的表现。

  在诉讼应对方面,发明人应当注意诉讼时效的问题,企业应当十分注意职务发明相关制度的有效性和实际执行中的证据保留,否则在诉讼中将处于十分被动的局面。

  另外,目前我国职务发明奖酬的判赔金额尚不算高,但在我国推进创新型国家战略历史进程中,随着《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修订完成、《专利法》第四次修改和《职务发明条件》的送审等,相信职务发明奖酬的数额也会水涨船高。

  文/韩颖 北京大成律师(上海)事务所

  *本文检索截止2015年9月的网络公开数据,并不保证检索结果的全面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