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一审:(2013)泉民初字第176号
二审:(2014)闽民终字第406号
再审:(2014)民申字第2056号
二审合议庭:
黄从珍 张宏伟 蔡伟
再审合议庭:
于晓白 骆电 李嵘
裁判要旨:
1、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证据必须经过当事人质证,但并不要求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2、鉴于上诉人接触过被上诉人要求保护的涉案作品,其被诉侵权作品与涉案作品构成实质近似,即便上诉人申请了著作权版权登记,又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权,因被上诉人涉案作品的完成时间早于上诉人申请著作权版权登记及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时间,属于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故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害被上诉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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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最高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民申字第20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洛阳盛世牡丹瓷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路66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李学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荆海波,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洛阳牡丹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郑村牡丹官大殿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学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建中,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美羡,女,汉族,1990年11月11日出生,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职员。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学武。
委托代理人:荆海波,男,汉族,1979年1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原店镇原店村11组433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德化县宝源陶瓷研究所。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德化县龙浔镇宝山路33号。
法定代表人:郑燕婷,该研究所所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燕婷。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墩玉。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春华。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锦清。
再审申请人洛阳盛世牡丹瓷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简称盛世公司)、洛阳牡丹瓷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牡丹瓷公司)、李学武与被申请人福建省德化县宝源陶瓷研究所(宝源研究所)、郑燕婷、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墩玉、陈春华、孙锦清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盛世公司、牡丹瓷公司、李学武申请再审称:
1、二审法院存在程序错误。
李学武向二审法院申请调查取证,二审法院虽然走访了福建省版权局,但未调取郑燕婷版权登记的申请材料,宝源研究所与郑燕婷申报作品完成时间与实际完成时间不符。此外,本案一审、二审法院对李学武明确表示不予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对宝源研究所及郑燕婷在超过举证期限的第二次开庭时提交的实物证据予以认定,均违反了程序法的规定。
2、二审法院对《合作合同》未予认定,违背基本事实,违反法律规定。
《合作合同》系原件,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李学武与郑燕婷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郑燕婷的收条表明郑燕婷已以货款的形式收到分红款,合同到期结束,双方已全面履行合同;李学武在发给郑燕婷的电子邮件中载明了其构思、指导并附有新产品照片;《快递运单》能证明李学武依照合同约定向郑燕婷提供牡丹摄影集等指导材料;李学武的合作伙伴葛某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能证明其到宝源研究所指导。
3、被诉侵权作品与宝源研究所、郑燕婷的作品存在显著差异,不构成实质近似。
二审法院认定李学武提交的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查决定书为新产生的证据后未对该证据进行评述错误。根据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查决定以及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作品与本案权利作品具有实质区别。德化瓷器并非郑燕婷一家,李学武作为牡丹瓷的创始人,拥有高级工艺美术师等等浓厚的牡丹文化背景。本案牡丹瓷作品是李学武设计、构思、指导,相关知识产权应由李学武享有。综上,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宝源研究所、郑燕婷的诉讼请求。
宝源研究所、郑燕婷未提交意见。
本院再审查明: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再审复查期间,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二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错误;郑燕婷与李学武签订的《合作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盛世公司、牡丹瓷公司、李学武是否侵害宝源研究所及郑燕婷享有的著作权。
一、关于一审、二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错误的问题
关于二审法院未根据盛世公司、牡丹瓷公司、李学武的申请调取证据是否存在程序错误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本案中,盛世公司、牡丹瓷公司、李学武申请调取的证据为郑燕婷向福建省版权局申请涉案作品著作权的登记档案,拟证明郑燕婷申报涉案作品的完成时间与实际完成时间不符。因版权局进行著作权登记时仅进行形式审查,二审法院并未根据郑燕婷进行著作权登记时申报的完成时间确定涉案作品的完成时间,而是根据2005年6月出版发行的刊载了郑燕婷所创作的牡丹瓷花美术作品的《中国瓷都德化陶瓷精品(一)》一书,结合宝源研究所与郑燕婷参加中国(天津)工艺美术精品博览会的书面及视听材料等等一系列证据,最后确定郑燕婷完成“黑牡丹”、“洛阳红”及“二乔”等多幅涉案牡丹系列瓷花作品的完成时间。
因此,盛世公司、牡丹瓷公司、李学武申请调取的证据不属于审理本案需要的主要证据,二审法院未予调取不存在程序错误,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未经质证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本案中,盛世公司、牡丹瓷公司、李学武确认李学武针对相关证据明确表示不予质证,由此可以看出,一审、二审法院就相关证据给予了双方当事人质证的机会,李学武发表了不予质证的意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证据必须经过当事人质证,但并不要求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因此,盛世公司、牡丹瓷公司、李学武主张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一审法院确认宝源研究所、郑燕婷在第二次开庭时提交的实物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是否属于程序违法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并非一律不予采纳,可以区别情形予以处理。本案中,在李学武于一审第二次开庭时明确表示没有看到实物的情况下,宝源研究所、郑燕婷提交了相关实物证据,并根据李学武的要求,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对双方当事人的实物证据进行了比对。因此,宝源研究所与郑燕婷逾期提交证据具有正当理由,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不属于程序违法。
二、关于郑燕婷与李学武签订的《合作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
郑燕婷一审期间提交证据证明其女许艺茹于2010年5月因病救治无效死亡,因其此时无心经营,便与李学武签订了《合作合同》,但否认该合同已实际履行;盛世公司、牡丹瓷公司、李学武则主张李学武与郑燕婷之间签订的《合作合同》已实际履行。
对此,本院认为:
首先,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李学武与郑燕婷于2010年5月15日签订了《合作合同》,李学武主张该合同已全面履行的证据为郑燕婷出具的内容为“今收到李学武货款叁万元整(30000),货款已清完,合同到期结束”的收条。又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0年4月,李学武向郑燕婷订货包括16寸白底洛阳红、16寸白底二乔、16寸白底赵粉在内的产品共计437件,可以确认李学武与郑燕婷之间还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从郑燕婷出具的上述收条的内容看,郑燕婷收到李学武的3万元系货款,不能证明郑燕婷收到《合作合同》中约定的分红款,故李学武依据郑燕婷的收条证明《合作合同》已实际履行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其次,李学武于一审期间提交了四份快递单拟证明《合作合同》已实际履行,因其中三份快递单的收件人为陈墩玉,另外一份快递单的收件人为“郑大姐”,快递单上未载明邮寄物品的内容,故李学武提交的快递单亦不能证明李学武与郑燕婷实际履行了《合作合同》。
此外,盛世公司、牡丹瓷公司、李学武一审期间提交了证人葛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合作合同》已实际履行,因该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李学武还主张其发给郑燕婷的电子邮件能证明《合作合同》已履行,因李学武并未向法院提交上述证据,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盛世公司、牡丹瓷公司、李学武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李学武与郑燕婷之间的《合作合同》已实际履行,其要求依据《合作合同》确定李学武享有涉案牡丹瓷花作品有关知识产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盛世公司、牡丹瓷公司、李学武是否侵害宝源研究所、郑燕婷享有的著作权的问题
宝源研究所、郑燕婷的涉案牡丹瓷花作品系以美术作品的形式对牡丹形象在陶瓷上的再创作,刻画出立体生动的牡丹造型,具有独创性。判断作品是否构成侵权,应当从被诉侵权作品的作者是否“接触”过要求保护的权利人作品、被诉侵权作品与权利人的作品之间是否构成“实质相似”两个方面进行判断。
首先,关于被诉侵权作品的作者是否“接触”过宝源研究所、郑燕婷要求保护的作品的问题。
李学武在2010年10月4日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权之前,曾于2010年4月向宝源研究所、郑燕婷订购涉案牡丹瓷花产品437件,且接受李学武委托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陈墩玉、陈春华、孙锦清曾于2008年至2010年间在宝源研究所、郑燕婷处工作,可以证明李学武及被诉侵权作品的生产者接触过宝源研究所、郑燕婷要求保护的涉案牡丹瓷花作品。
其次,关于被诉侵权作品与宝源研究所、郑燕婷要求保护的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实质近似的问题。
通过比对,被诉侵权作品与宝源研究所、郑燕婷的涉案作品采用相同的表现手法、相同的设计元素,二者虽存在细微差别,但无论从整体还是从局部进行比对,作品的整体形态和表现方式相近似,给人以相似的视觉感受和欣赏体验,故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二者构成实质近似并无不当。
鉴于李学武、陈墩玉、陈春华、孙锦清接触过宝源研究所、郑燕婷要求保护的涉案牡丹瓷花作品,其被诉侵权作品与涉案牡丹瓷花作品构成实质近似,即便李学武申请了著作权版权登记,又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权,因宝源研究所、郑燕婷涉案作品的完成时间早于李学武申请著作权版权登记及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时间,属于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故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盛世公司、牡丹瓷公司、李学武及陈墩玉、陈春华、孙锦清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害宝源研究所、郑燕婷涉案牡丹瓷花作品的著作权并无不当。
综上,盛世公司、牡丹瓷公司、李学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盛世公司、牡丹瓷公司、李学武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晓白
审 判 员 骆 电
代理审判员 李 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晨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知产库编辑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