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申请驳回复审案件中恶意注册情形的法律问题分析及行政诉讼程序应对思路

  作者|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判三庭课题组
  课题组负责人: 杜长辉
  课题组成员: 张剑、侯占恒、史兆欢
  执笔人: 侯占恒

  申请在先原则是商标注册制度所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这一原则的优势在于,商标注册申请审查机关可以较为便捷地确定申请主体并进行相应审查。但这一制度由于不涉及对申请注册商标的“实际使用”或“意向使用”这一申请基础事实的审查,因此也就产生了相应社会和法律问题,其中最为突出的就是商标恶意注册行为。

  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在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等条款中对制止恶意注册明确了相应的法律规范,并在第七条【1】中增加了原则性的规定。上述条款的比照、结合适用,在商标不予注册复审案件、宣告注册商标无效案件中,对制止恶意注册行为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件(简称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中,商标恶意注册的表现形式与上述类型案件存在较大差异,集中体现为:存在恶意注册情形的是引证商标而非诉争商标。尽管诉争商标申请人往往会提出引证商标存在恶意注册的主张,但基于申请在先原则,人民法院仍将引证商标作为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事实加以认定,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有关法律规定驳回诉争商标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而对于引证商标注册行为是否属于恶意注册诉争商标申请人已经享有的合法在先权益不作实体审理。

  课题组认为,商标注册制度的宗旨在于善意注册并积极在商品流通领域中使用商标标志。针对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中引证商标存在恶意注册影响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情形,为促进争议的实质性解决,课题组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速审团队2016年3月份以来审结的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基础,结合其他国家对制止恶意注册行为的制度性安排、典型案例以及我国参加国际条约所应履行的条约义务,采取实证分析、比较分析的调研方法,对上述情形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梳理和研究,进而提出有利于推动实质性解决纠纷的行政诉讼程序措施。为进一步规范商标申请注册秩序,遏制恶意注册行为,提升司法裁判的公信力,发挥进一步指引作用。

  为此,课题组围绕“商标恶意注册的现状及危害性后果”、“恶意注册的内涵、构成要件以及典型形态”、“域外制度性规范和判例的经验借鉴”以及“行政诉讼程序中促进恶意注册问题实质性解决的应对思路”四方面内容展开了深入研究和探讨。

  【第一方面】商标恶意注册的现状及危害性后果

  申请在先原则是商标注册制度所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这一原则的优势在于,商标注册申请审查机关可以较为便捷地确定申请主体并进行相应审查。但这一制度由于不涉及对申请注册商标的“实际使用”或“意向使用”这一申请基础事实的审查,因此也就产生了相应社会和法律问题,其中最为突出的就是商标恶意注册行为。

  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在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等条款中对制止恶意注册明确了相应的法律规范,并在第七条【1】中增加了原则性的规定。上述条款的比照、结合适用,在商标不予注册复审案件、宣告注册商标无效案件中,对制止恶意注册行为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件(简称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中,商标恶意注册的表现形式与上述类型案件存在较大差异,集中体现为:存在恶意注册情形的是引证商标而非诉争商标。尽管诉争商标申请人往往会提出引证商标存在恶意注册的主张,但基于申请在先原则,人民法院仍将引证商标作为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事实加以认定,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有关法律规定驳回诉争商标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而对于引证商标注册行为是否属于恶意注册诉争商标申请人已经享有的合法在先权益不作实体审理。

  课题组认为,商标注册制度的宗旨在于善意注册并积极在商品流通领域中使用商标标志。针对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中引证商标存在恶意注册影响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情形,为促进争议的实质性解决,课题组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速审团队2016年3月份以来审结的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基础,结合其他国家对制止恶意注册行为的制度性安排、典型案例以及我国参加国际条约所应履行的条约义务,采取实证分析、比较分析的调研方法,对上述情形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梳理和研究,进而提出有利于推动实质性解决纠纷的行政诉讼程序措施。为进一步规范商标申请注册秩序,遏制恶意注册行为,提升司法裁判的公信力,发挥进一步指引作用。

  自2016年3月至12月,我院速审团队审结商标申请驳回复审案件共计1578件。其中涉及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约970件,诉争商标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存在恶意注册情形的案件共67件,均集中于此类案件中,占6.9%。

  课题组发现,主张商标恶意注册的民事主体大都对该商标标志进行了前期的商业使用并获取了一定商业利益,或基于该商标标志享有其他在先合法民事权益。恶意注册行为会造成损害其上述民事权益的法律后果。同时,诉争商标申请人亦会采取针对性的维权措施,维护其合法权益。课题组选取了诉争商标申请人所属国籍或国际组织、引证商标恶意注册具体情形、诉争商标申请人目前所采取的程序性和实体维权措施等视角,对商标恶意注册的现状、特点、危害后果作一梳理,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分析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中恶意注册行为难以得到有效遏制的原因,为制定相应的程序性解决措施指明方向。

  (一)诉争商标申请人所属国籍或国际组织情况

  在上述67件案件中,涉及欧盟成员国的22件【2】,美国16件,中国大陆13件,中国香港5件,中国台湾4件,日本2件,韩国、泰国、加拿大、新西兰、阿联酋各1件。其中,诉争商标申请人主体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有54件,占80.6%。

  上述统计数据体现出,针对我国法域外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实施的恶意注册行为所占比例较高,占80.5%。虽然针对国内商标实施的恶意注册行为所占比例相对较低,但绝对数量相比已经仅次于美国和欧盟。

  (二)引证商标存在恶意注册的具体情形

  在上述67件案件中,诉争商标标志具有较强固有显著性且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有64件。其中有53件案件的诉争商标申请人就引证商标恶意注册行为所损害其特定的在先民事权益加以了明确。课题组认为,从该视角分析可以总结概括出恶意注册行为所损害的合法在先民事权益的种类,并对其中最具典型性的行为加以规制。具体情况为:

  1、有3件案件体现为,引证商标注册系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对诉争商标(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复制、摹仿或者翻译的情形,即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调整的情形;

  2、有1件案件体现为,引证商标权利人与诉争商标申请人存在商业代理、代表关系,未经授权,擅自将诉争商标申请人使用的商标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注册,即商标法第十五条所调整的情形;

  3、有49件案件体现为,引证商标系对诉争商标申请人享有在先民事权益的客体进行商标注册,或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行注册的情形,即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调整的情形【3】;

  4、在53件案件中,还有17件案件同时涉及大量抢注他人权利标志或将公共资源进行商标注册的情形,即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调整的情形。

 

  基于上述统计可以较为清晰的体现出几个特点:

  1、诉争商标标志具有较强固有显著性且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课题组认为,恶意注册行为主要特征之一即商标标志之间存在高度近似,刻意复制、摹仿的特点十分突出,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2、引证商标权利人对所申请注册的商标标志并未早于诉争商标申请人使用或基于该标志内容拥有其它合法在先民事权益。其注册行为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并攫取或不当利用了诉争商标申请人的市场声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3、恶意注册行为所侵害的合法在先民事权益包括:未注册驰名商标权益、在先使用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权益、在先著作权、商号权、姓名权等;

  4、涉及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要体现为大量恶意注册情形以及对社会公共资源的侵占。课题组认为,在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中,该情形往往作为引证商标注册行为具有主观恶意的辅助性事实加以体现;

  在上述总结基础上课题组认为,在先使用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被恶意注册的情形最为突出,虽然对未注册驰名商标恶意注册的情形相对较少,但由于商标知名度较高,社会影响较大,且涉及与在先使用有一定影响商标之间就知名度事实的认定以及法律适用的协调问题,因此将上述两种情形一并作为主要研究的典型案件类型。

  (三)诉争商标申请人所采取的程序性和实体维权措施

  诉争商标申请人针对引证商标的恶意注册行为,往往采取两方面措施:一方面针对引证商标提出异议申请、撤销注册申请或宣告商标无效申请等实体维权措施 ;另一方面,在诉争商标的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中,基于前述实体维权措施进而请求法院中止案件审理,或主张引证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应成为诉争商标注册的合法在先权利障碍。

  1、在前述67件案件中,诉争商标申请人明确对引证商标采取实体维权措施的有42件,未采取维权措施的有15件,还有10件未予以明确。

  2、在前述67件案件中,诉争商标申请人明确提出案件应当中止审理的34件,未提出的33件;

  3、在前述67件案件中,诉争商标申请人明确提出引证商标不应成为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在先权利障碍的25件,未提出的42件。

  诉争商标申请人通常采取的具体措施包括:

  1、针对引证商标恶意注册行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提出撤销注册申请的有4件;

  2、针对引证商标恶意注册行为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提出异议申请的有2件;

  3、针对引证商标恶意注册行为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提出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申请以及针对同时存在其他大量恶意注册商标情形,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提出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申请的36件。

  基于上述统计,课题组对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中恶意注册行为难以得到有效遏制的原因有了更为深刻的认识:

  1、引证商标的恶意注册行为系利用商标申请注册制度中的申请在先原则,而作为实际使用在先的诉争商标申请人的已有商标正常商业使用以及后续商标申请注册,均会受到恶意注册的干扰和影响。申请在先原则与使用在先原则的辩证认知和协调适用是遏制商标恶意注册的首要问题;

  2、商标申请注册的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是商标局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职权进行的行政确认或行政许可行为【4】。审查过程中审查员依职权选择适当的引证商标加以对比并作出判断,该过程不会听取诉争商标申请人的意见陈述。诉争商标申请人只有在收到商标注册申请的驳回决定后,才能得知引证商标的相关信息。引证商标是否存在恶意注册的情形只有待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诉争商标申请人主动提出才能加以呈现;

  3、基于现有认识和解决途径,诉争商标申请人只能另行通过对引证商标采取提起宣告商标无效等措施维护自身权益。而在诉争商标自身的商标驳回复审行政审查中,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会将引证商标恶意注册纳入评审范围;

  4、后续行政诉讼程序中,诉争商标申请人虽然一方面以对诉争商标提起宣告商标无效为由申请案件中止审理,另一方面主张引证商标系恶意注册,不应成为诉争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但实际结果却差强人意。在上述34件案件中针对诉争商标申请人提出的中止审理申请均未予以准许。主要原因在于,该情形并未纳入商标评审审查范围,基于行政诉讼对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特点,诉讼程序亦不将该情形纳入案件审理范围。此外由于针对引证商标启动的其他评审程序审查周期长、审查结论不确定性等因素,在诉讼中往往将引证商标仍视为合法有效的先权利障碍,进而驳回诉争商标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5、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已经开始注意到部分引证商标存在恶意注册较大可能性的因素,且在诉争商标申请人已经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引证商标恶意注册提出了撤销注册或宣告无效请求后,会视情况将案件中止审理。但中止审理掌握的标准不统一。主要表现为:部分案件在引证商标撤销注册、宣告无效行政裁决作出后,且已经进入诉讼程序时考虑中止案件审理;部分案件在尚未作出行政裁决时即中止案件审理。其原因在于,前者主要从关联案件针对引证商标恶意注册事实已经进入司法审查阶段,无需就此事实重复审理角度予以认定,后者主要从行政裁决审查周期较长,司法主导性可以体现在引证商标恶意注册事实的及时预判与确认予以认定。

  【1】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2】欧盟成员国(法国15件、英国3件、德国2、荷兰1件、西班牙1件)

  【3】商标法三十二条中,涉及在先姓名权3件、著作权2件、商号权13件、在先使用有影响商标31件。

  【4】行政许可的特点是针对一般性禁止的事项,我国法律规定烟草专卖资格的获取属于一般性禁止事项范畴。除此以往的其他商标申请注册审查属于行政确认。

  【第二方面】恶意注册的内涵、构成要件以及典型形态

  在前述统计分析的基础上,课题组对商标恶意注册的内涵、在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中体现的构成要件以及典型形态有了更为清晰的认知。

  (一)内涵

  商标恶意注册系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以攫取或不正当利用他人市场声誉,损害他人在先合法民事权益,或者以侵占公共资源为目的的商标注册行为【1】。

  (二)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中对恶意注册认定的构成要件

  1、诉争商标在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作为商标持续使用并具有相应的知名度,或诉争商标申请人就该标志享有其他合法在先民事权益;

  2、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标志相同或近似;

  3、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具有密切关联性;

  4、引证商标注册行为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调整的情形;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

  5、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无历史原因的正当性;

  6、在恶意注册行为构成的前提下,恶意情形加重的考虑因素,包括但不限于:引证商标权利人针对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人,基于引证商标专用权行使请求权;诉争商标权利人就该商标向特定或不特定民事主体实施兜售或其他图谋获取不当利益的行为等。

  (三)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中恶意注册行为侵害特定民事权益的典型类型及法律适用

  1、典型类型:

  (1)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

  (2)抢注他人在我国法域范围内未注册的驰名商标。

  2、法律适用分析:

  (1)区分未注册驰名商标与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事实认定标准,其中:

  ①未注册驰名商标,在其实际使用商品领域的驰名事实认定标准要严格一些,因为相关事实区别于工商行政机关就驰名事实进行审查并认定,而是直接由司法审查在个案中加以认定;

  ②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事实认定下线标准可以因恶意注册情形而适当放宽。

  (2)在驰名事实认定中,相对已注册驰名商标而言应当对驰名事实的证据采取更为严格的审查。

  (3)加强全球化因素的考量:

  外国企业拥有注册在我国法域外的驰名商标,该企业在与我国经营性主体存在商业接触、商业广告投放、公益活动以及赛事赞助等活动中在我国法域范围内使用该商标,适度考虑域外使用证据在驰名商标事实认定中的作用。

  (4)对恶意注册商标标志近似性以及商品或服务类似的判断标准方面,可以比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掌握的相应标准更具有弹性一些。形成商标法在第十三条二款和三十二条后半段适用上的相对平衡。

  (5)强调容易导致混淆的“可能性”。其中:

  可以参考美国商标法“likehood of confusion”标准,较多、相当可观的相关公众可能产生混淆,即较大盖然性;

  即便恶意抢注商标经过大量商业使用,在部分地域的相关公众中已经形成了能够区分与驰名商标提供商品、服务来源的现实状态,但仍应当从法域范围以及全球化视角对混淆可能性加以判断。

  【1】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院长宿迟在规制商标恶意注册专项审判工作新闻发表会的讲话:《用足法律措施、严格举证责任、裁判文书公示、彰显司法在规制商标恶意注册上的能动性和有效性》。

  【第三方面】域外制度性规范和判例的经验借鉴

  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获取不当商业利益的行为是现代社会经济生活中一种不正常现象。商标恶意注册行为本身也具有这一特点,这也是市场交易秩序完善过程中的必然现象。发达国家在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并逐渐成熟的过程中,亦面临同样的问题。特别是经贸活动全球化的大趋势下,以英美为代表的衡平法系与法德为代表的大陆法系针对商标恶意注册行为的规制措施也在不断地相互借鉴和完善,特别是在成文法和判例方面均予以了高度重视。我国在对外开放的过程中借鉴国外先进经验是发展的必由之路,特别是成为世贸组织成员后,遵守国际条约的相关规定也是成员国所应遵守的基本义务。课题组在前述统计分析的基础上,选取两大法系中代表性国家以及重要区域性国际组织、国际条约的立法和判例予以列举、分析,为我国规制商标恶意注册行为提供借鉴。

  (一)域外制度性规范和判例介绍

  1、《巴黎公约》及《TRIPS协定》的相关规定【1】:

  《巴黎公约》的第六条之五就原属国已经注册的商标在其他成员国给与“原样保护”时,从反面列举了四种可以驳回及无效的情况,其中包括:在要求保护的国家,商标具有侵犯第三人的既得权利的性质;商标违反道德或公共秩序,尤其是具有欺骗公众的性质。第六条之七明确规定,代理人未经商标所有人同意而以自己名义注册商标是违反诚实信用的恶意注册行为。

  《TRIPS协定》强调商标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

  2、欧盟商标制度【2】

  《欧盟商标条例》、《欧盟商标指令》、《欧盟商标审查指南》是欧盟成员国区域内商标注册和保护的主要法律与政策性文件。其中《欧盟商标条例》规定,申请人在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时具有主观恶意的,可以作为申请该商标无效的绝对理由。《欧盟商标指令》规定,申请人恶意申请注册的商标,可能与申请时已经持续在外国使用的商标相混淆的,可以驳回注册或宣告无效。《欧盟商标审查指南》规定,判决恶意的时间点是该商标申请注册时。申请人是否有“搭便车”意图、是否以阻止第三人进入市场为目的、是否试图人为延长商标不使用期限、商标显著性、基础注册商标是否由于恶意注册已被无效、是否向他人所要经济赔偿等因素均属于人大可能存在恶意的相关事实。

  3、美国商标制度(兰哈姆法案及其它法律规范)【3】:

  (1)商标注册以“善意使用”或“善意使用意图”为前提和基础

  申请人在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时,可以选择三种基础,包括实际使用、意图使用、外国注册。上述基础均需要在申请注册前在美国有实际使用或意图使用。申请人签订意图使用声明后,如发现与事实不符的情况,则构成伪证罪,面临商标被无效以及罚款、限制人身自由的风险【4】。

  (2)将恶意注册作为判断混淆可能性和淡化的考虑因素【5】

  (3)不道德或欺骗性的商标不予注册【6】

  在美国《商标法案》第2(a)条中规定,商标包含不道德、欺骗性或诽谤性的信息予以驳回。第14(3)条和第33条(a)(1)规定,欺诈取得注册的商标可以作为撤销注册和抗辩的事由。【7】

  4、英国商标制度:【8】

  (1)商标注册申请也以“善意使用”或“善意使用意图”为前提和基础。

  (2)“恶意”作为商标注册驳回的绝对理由

  英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出于恶意提出申请的,或商标申请达到恶意程度的商标不得注册。

  5、法国商标制度:

  法国商标法L.712-6条规定:“如果注册人对第三人的权利构成欺骗,或者违反了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认为对该商标享有权利者可依合法程序追还所有权【9】。”该项制度是将恶意注册商标借鉴专利法类似规定,直接将商标返还原主,避免撤销后在进行注册的程序安排【10】。

  6、日本商标制度【11】:

  (1)商标注册申请也以“善意使用”或“善意使用意图”为前提和基础。

  (2)商标注册驳回的理由涵盖恶意情形

  日本《商标法》第四条(一)19项规定:“与标示他人业务相关的商品或服务且在日本国内或外国消费者间已广泛认知的商标相同或相近,并以不正当的目的(指以为获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给他人造成损害为目的等不正当目的)使用商标的”。【12】

  (二)相应启示

  通过上述列举可知,无论是国际条约还是上述国家立法,商标存在恶意注册情形均已成为驳回商标注册申请的法定事由;衡平法系更注重商标的“善意使用”或“善意使用意图”,即强调商标使用在先原则在商标注册制度中的主导作用,以注册证明标准的“高门槛”来尽量避免后续的争议纠纷发生;欧盟商标制度对恶意注册考量的因素作了更为明确的规定,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法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将商标权比照物权保护的相关制度加以规制。

  【1】黄晖:《商标法》,法律出版社,2016年1月第2版。

  【2】《欧盟商标法中恶意注册的认定》卢结华。

  【3】Frederick Mostert、吴琼、李佳星:《恶意抢注商标是一个国际性问题?—中美英日关于恶意抢注商标的法律应用比较》,中国知识产权杂志2017年4月。

  【4】在“AERONAUTICA MILITARE”商标异议案中,异议申请人由于仅在欧洲有在先使用,在美国没有使用,其关于存在混淆可能性的主张没有得到支持。同时申请人由于也没有提交证明其就申请注册商标具有使用意图的证据,该申请也被驳回。

  【5】在“LOREAL PARIS”案中,申请人以“意图使用”申请注册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难谓巧合,在证据不能证明存在使用意图和能力的情况下,判定该申请存在恶意,并认定存在混淆可能性。

  【6】黄晖:《商标法》,法律出版社,2016年1月第2版。

  【7】Frederick Mostert、吴琼、李佳星:《恶意抢注商标是一个国际性问题?—中美英日关于恶意抢注商标的法律应用比较》中国知识产权杂志2017年4月。

  【8】在Midland Counties Dairies Ltd诉Midland Dairies Ltd案中,法官在当事人没有主张存在“恶意”的情形下,认为法庭裁判不应当被诉讼的形式或原告免除恶意主张的声明所限制,依职权认定存在“恶意注册”事实。

  【9】中国人民大学知识产权教学与研究中心、中国人民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十二国商标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13年1月出版。

  【10】黄晖:《商标法》,法律出版社,2016年1月第2版。

  【11】Frederick Mostert、吴琼、李佳星:《恶意抢注商标是一个国际性问题?—中美英日关于恶意抢注商标的法律应用比较》,中国知识产权杂志2017年4月。

  【12】中国人民大学知识产权教学与研究中心、中国人民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十二国商标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13年1月出版。

  【第四方面】行政诉讼程序中促进恶意注册问题实质性解决的应对思路

  (一)相关立法完善与新形式下司法政策的指引

  1、商标法的修正

  注册商标专用权取得的制度性安排中,申请在先原则成为世界各国的主流做法。为了充分发挥该制度的优势,避免或减少恶意注册行为的发生,各国立法大都引入民法上的诚实信用这一基本原则加以补充。我国商标法的修正也汲取了上述经验,在第七条中增加一款,明确“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一原则有助于申请在先原则与使用在先原则在商标注册和保护中的协调适用,实现私权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

  2、新形势下司法政策的指引

  遏制恶意注册行为是商标司法审查中的一项重点工作。特别是2013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对此出台了相应的司法政策和指导性案例。其中2013年3月 28 日,最高人民法院对人民法院就审理商标和不正当竞争案件有关情况召开了新闻发布会,特别强调大力遏制恶意抢注商标行为。其中提到“恶意抢注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阻碍品牌的培育和发展。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坚持“两手抓,两头堵”,依法遏制非法抢注行为。具体而言,一手抓商标注册环节,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注意根据商标的知名度、显著程度等,恰当运用商标近似、商品类似、在先使用并且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等裁量性法律标准,妥善把握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注册人是否有真实使用意图,以及结合商标使用过程中的“傍名牌”行为认定主观恶意等,不予损害他人权益和公共利益的抢注商标注册,已经注册的依法撤销,从权利取得的源头堵;另一手抓侵权诉讼,在民事诉讼中赋予被抢注者以抗辩权,对于注册商标属于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抢注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或者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诉侵权的在先商标使用人以此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从而堵住非法抢注者的权利行使路径,使其无利可图。并进一步强调,在今后的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将进一步加强商标权司法保护,最大限度地划清商业标志之间的边界,促进品牌创新和形成品牌竞争新优势。以净化市场环境、鼓励正当竞争为指引,坚决制止假冒商标、恶意抢注、搭车模仿等商业标识侵权行为,为知名品牌的培育和成长提供良好的法律环境。与此同时,人民法院还将加大驰名商标保护力度,有效制止各类“傍名牌”行为,推动品牌竞争新优势的加速形成。以诚信竞争和公平竞争为导向,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切实维护商务诚信和社会诚信,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营造诚实守信、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

  2016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陶凯元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指出,要更加重视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统一,要以解决实体问题和实现实体公正为终极目标,避免程序空转或者机械司法,最大限度实现司法定分止争的效果。对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或者侵犯他人合法在先权利而取得的知识产权,权利人指控他人侵权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构成权利滥用为由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先权利人以被告取得和行使知识产权侵犯其合法在先权利为由,直接起诉被告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应该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既不需要以行政程序的处理结果为先决条件,也不需要因行政程序正在进行而中止诉讼。

  2017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改善营商环境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其中明确指出:“进一步发挥知识产权司法监督职能,加大对知识产权授权确权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深度和广度,推动完善知识产权诉讼中的权利效力审查机制,合理强化特定情形下民事诉讼对民行交叉纠纷解决的引导作用,促进知识产权行政纠纷的实质性解决。”

  (二)案例指导制度的巨大牵引作用

  1、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度指导案例:

  在邵文军诉宁波广天赛克思公司侵权商标权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缺乏合法性基础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能对抗他人的正当使用行为,法院应当注重审查被诉行为的正当性以及诉争商标注册的正当性。以非善意取得注册的诉争商标对具有正当性的被诉行为提起侵权之诉,属于对注册商标权利滥用行为,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2、最高法院第16批指导案例中指导案例82号:

  在王碎永诉深圳歌力思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银泰世纪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明确了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扰乱市场正当竞争秩序,恶意取得、行使商标权并主张他人侵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构成权利滥用为由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相应的启示

  课题组认为,前述立法完善、司法政策以及指导案例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在商标审判领域倡导诚实信用原则的司法导向,对净化市场环境、规范市场竞争秩序、遏制商标恶意抢注现象,具有重要的规则指引与价值导向作用。同时,在申请商标注册必须符合合法性、非功能性、显著性的要求基础上,可以进一步得到如下的启示:

  1、在商标权权利效力审查机制中,该商标在申请注册阶段的合法性审查是重中之重,审查内容应当包括:该标志已经在先使用、申请注册行为具有善意以及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关于禁用标志的相关规定。前两项着重考虑注册环节的正当性;

  2、合法性是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行使该权利的重要基础。不具有合法性的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即便核准注册,在向具有合法在先民事权益的特定民事主体行使该权利时也不具备实现请求权功能的基础;

  3、合法在先使用该商标的民事主体,认定其就该商标的正当使用行为应当包括,在原有使用商品类别的使用以及在上述商品类别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

  4、商标恶意注册行为是商标民事、行政案件中往往交叉并存的问题。既然在民事侵权诉讼中,人民法院作出恶意注册的商标权利人针对具有合法在先民事权益的主体提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权利滥用行为,不予保护并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认定。那么在商标授权程序中,引证商标如存在恶意注册诉争商标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或其他合法在先民事权益的情形,可以依据上述判例精神进一步认定: 即商标注册制度中申请在先原则适用的前提是注册行为具有合法性,要求引证商标不得存在对诉争商标恶意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否则引证商标注册不具有合法性,不应成为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商标民事、行政案件中的上述认定相互呼应,使执法尺度相统一,促进知识产权民事、行政纠纷的实质性协调解决。

  (四)具体措施和建议:

  1、商标驳回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

  目前的商标申请注册实质审查程序针对的审查客体仅限于诉争商标,并不涉及引证商标。诉争商标申请人就引证商标存在恶意注册的主张不属于目前商标注册实质审查范围。课题组认为,基于上述启示中确立的法律适用规则及其延伸适用,诉争商标申请人提出的引证商标存在恶意注册情形的主张,经商标授权确权机关结合相关证据审查后认定引证商标存在恶意注册较大可能性的,应当纳入商标申请注册的审查范围【1】。在后续的行政诉讼过程中,诉争商标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存在恶意注册的请求亦应纳入行政案件的审理范围,从而加大对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深度和广度。

  2、商标驳回复审案件的诉讼参加人范围的再考量

  由于引证商标是否存在恶意注册纳入案件审理范围,案件的处理结果对引证商标权利人即具有利害关系,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相关规定,由法院应当通知引证商标权利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对参加诉讼原因向各方当事人加以释明。诉争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权利人也可以主动提出追加第三人的申请。通过庭审调查,对引证商标是否存在恶意注册情形加以司法审查并作出事实认定。

  3、应当中止审理和不中止审理直接裁判的情形

  (1)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引证商标恶意注册的事实【2】已经在其他在审案件中予以审理,应当中止诉争商标的商标驳回复审案件的审理。

  (2)在本案诉讼程序开始后,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针对引证商标恶意注册的事实【3】又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评审请求的,本案不需要中止审理。

  4、案外人的协助调查机制

  针对审理中关于恶意注册事实的查清,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补充证据,依照第四十条的规定,有权向案外人调取证据。

  5、对商标授权程序的再完善建议

  (1)用好商标驳回前的审查意见书制度,即“驳回申辩制度”,将引证商标恶意抢注情形纳入商标申请注册的实质审查范围。

  (2)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评审范围是驳回决定、申请人复审的事实和理由以及评审时的事实状态三部分组成。如审查意见书不支持引证商标存在恶意注册的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审查此部分的事实。这样做使得申请注册的实质审查、评审程序以及行政诉讼程序相互衔接,保障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程序和实体性权利。

  【1】对商标授权程序进行完善的建议见第6点。

  【2】主张恶意情形的事实相同。

  【3】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