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专利权人徐和全接到了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发来的终审判决书,历时近六年的专利维权之路终于画上圆满句号,侵犯其专利权的宝鸡某公司被判赔付20万元。
徐和全原是宝鸡铁路系统单位职工,一直热心于发明创造,自2003年开始申请专利,十多年来累计申请26项专利。他以这些专利创办了宝鸡市恒安铁路物资有限公司(下称恒安公司)实施专利并产生了良好经济效益。尤其是他2003年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防盗铁鞋》(专利号:03218984.2),用于防止机车停放时溜车发生不安全事故,在铁路系统运用很广泛,恒安公司经营业绩也大大提升。
可就在2011年7月,恒安公司在参与南昌铁路局采购招标时发现宝鸡某公司中标的防盗铁鞋涉嫌侵犯专利权。
后经过调查取证发现宝鸡某公司制造销售的防盗铁鞋产品结构和自己专利基本一致。于是2012年6月向宝鸡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侵权处理请求,在知识产权局审理过程中,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无效宣告请求。
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维持专利权有效决定后,市知识产权局2015年6月作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认定某公司侵犯了徐和全专利权。
知识产权局处理决定做出后,徐和全于2016年7月诉至西安中级法院在要求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0万元。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于2017年1月3日作出判决: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宝鸡市恒安铁路物资有限公司损失20万元,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院经过公开审理,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要求某公司赔偿徐和全经济损失2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在判决期限内,如某公司不履行终审判决,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专利权人在维权过程中,首先请求知识产权部门作出侵权处理决定,再以此决定到法院诉讼要求赔偿,大大降低了直接诉讼的风险和成本。并且在两级法院审理过程中,事实上也直接采信了知识产权部门作出的侵权结论。
尽管在诉讼过程中,某公司不愿意提供侵权所得证据,专利权人也无法提供侵权所得证据,但是法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持续时间,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某公司赔偿专利权人损失20万元,打消了某公司拒绝赔偿的侥幸心理,为实施严格的专利保护树立了很好的典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