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权属纠纷中应审查委托开发合同是否真实履行

  编者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该法条适用的前提是,委托开发合同有效,且合同得到双方的实际履行。

  关于鸿联公司诉张某、李某专利权属纠纷一案。该案审理的难点在于,存在两份委托主体不同、签署日期仅相差两天而合同内容基本一致的委托开发合同。原告鸿联公司以其为在先合同中的委托人,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其应为享有涉案专利50%份额的专利权人;而两被告则抗辩称,在后合同已经对前一合同的委托主体作出变更,依照在后合同约定,两被告应为享有涉案专利50%份额的专利权人。一审法院认定,在后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两被告主张其为专利权人,缺乏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对裁判理由进行了调整,认定在后合同并未得到实际履行,而诉争专利是在先合同履行的结果,故认定在先合同委托人鸿联公司是共同专利权人。

  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是,公司对原法定代表人生前处分涉案专利权属的行为提出异议,具体而言,涉案两份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方,前一份合同为公司,而后一份合同则变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及本案两被告。该案所涉专利权属争议,亦涉及公司法问题,最终法院的审理思路是,当存在多份专利权归属相斥的委托开发合同时,可以从委托开发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判断专利权归属,同时亦有利于降低真正专利权人的举证难度。因为一般情况下,真正专利权人必然是掌握着有利于己方合同履行的证据,由其举证证明相应合同得到实际履行不存在太大困难。

  需要说明的是,该案涉及付款等合同履行的事实认定比较复杂,为便于阅读,对案情进行了适当简化。

  【裁判要旨】

  依据合同法第339条确定专利权归属时,应审查委托开发合同是否得到真实履行。当事人以未履行的合同抗辩其为专利权人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信息】

  一审:常州中院(2013)常知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江苏高院(2014)苏知民终字第0048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2005年8月28日,鸿联公司(甲方)与G大学(乙方)签订关于“系列复合材料芯铝绞线及金具研制”的技术开发合同一份(第一份合同),张某、李某分别为该委托开发合同的鸿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联系人。上述合同共涉及十一个方面的内容,其中主要的权利义务约定为:鸿联公司应向受托方分期支付合同总价款128万元;受托方应当按期研究开发系列复合材料芯铝绞线及金具研制的成套技术;研究过程中及最终产生的技术成果及由此申请的专利权属甲乙双方共有,双方各占技术成果和专利的50%份额。

  在第一份合同签订之后,查某(鸿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故)、张某、李某共同作为委托方(甲方)又与G大学作为受托方(乙方)签订一份关于“系列复合材料芯铝绞线及金具研制”的技术开发合同(第二份合同),上述合同首页显示签订日期为2005年8月30日。

  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合同标的及权利义务内容大致相同,但存在如下差异:1、第一份合同委托方系鸿联公司,第二份合同委托方系查某、李某、张某; 2、第一份合同约定完成开发时间早于第二份合同;3、第一份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28万元,第二份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68万元;4、第一份合同约定验收时间为2006年3月31日前,第二份合同约定验收时间为2007年12月31日前。

  2007年4月6日,G大学、查某、李某、张某依据第二份合同共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耐热、低膨胀倍容量复合材料芯铝绞线及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并于2009年4月22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权人为G大学、查某、李某、张某,发明人包括查某、李某、张某。

  鸿联公司认为第二份合同的签订日期系倒签形成,且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主张根据第一份合同,其应与G大学为涉案专利的共同专利权人。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就查某、李某、张某如何成为共同专利权人的问题进行了调查。张某认为其对专利技术方案的形成具有贡献:“在涉案专利的研发过程中,主要是大家参与,不懂的地方再跟李某、查某沟通,大家共同努力,边工作边学习”。而李某陈述其为涉案专利技术提供了研发思路,目标以及技术参数,并经其牵线找到G大学,G大学是按照其提出的要求进行了具体研究工作。涉案专利授权后,查某为了生产涉案专利产品,专门成立了鸿泽澜公司。专利产品是特种电缆,必须有国家电网的入网证才能参加供电系统产品的招投标,鸿泽澜公司的入网证还是其托关系办到的,否则没办法领营业执照生产涉案专利产品。

  2010年6月2日,查某、李某、张某共同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鸿泽澜公司签订专利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查某、李某、张某自愿将涉案专利作价750万元转让给鸿泽澜公司。张某以鸿泽澜公司未完全支付上述专利转让款为由提起诉讼。后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鸿泽澜公司向张某支付专利转让费175万元及违约金6万元。但在调解协议履行过程中,因查某病故,鸿泽澜公司以张某并非涉案专利权人申请中止执行。随后,鸿联公司提起了本案诉讼。

  查某原系鸿联公司和鸿泽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已病故。查某生前与李某是朋友关系,李某原系供电公司工作人员,而查某的业务是给供电系统供货。

  鸿联公司一审诉请:请求确认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为鸿联公司和G大学。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第二份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李某原系供电公司工作人员,鸿联公司及案外人鸿泽澜公司的产品均主要销往供电系统,基于鸿联公司及案外人鸿泽澜公司产品的销售渠道、李某原本的工作岗位等因素,应当认定查某行为的目的在于通过给予李某及其周边人员物质上的“利益”以获得李某日后给予查某所在公司产品销售方面的“便利”。结合第二份合同的实际形成过程,应当认定该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上述“利益”及“便利”的不法结合。张某、李某不得依据无效合同成为涉案专利权利人。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实际履行的是第一份合同,第二份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而根据第一份合同关于技术成果归属和分享的约定,涉案专利权应归鸿联公司和G大学共同所有,双方各占50%。主要理由是:涉案专利技术系履行第一份合同的结果。在第一份合同签订后,鸿联公司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向G大学支付了上述合同项下的研发费用,并提交了相关支付凭证,而G大学亦按照第一份合同约定的期限和目标完成了“系列复合材料芯铝绞线及金具研制”技术成果,因此鸿联公司是G大学合同履行的相对方,涉案实际履行的是第一份合同。即便查某、李某、张某与G大学签订第一份合同后又形成新的合意,即由查某、李某和张某三人共同委托G大学开发涉案专利技术,但鉴于没有证据证明查某、李某、张某已根据第二份合同履行了支付科研经费的义务,故李某、张某依据第二份合同主张涉案专利权没有事实依据。

  一审判决:涉案专利权人为鸿联公司及G大学。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来源:江苏高院

  作者:张晓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