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石必胜,金杜律师事务所,比较法学博士,知识产权法学博士后,中国政法大学兼职教授。
摘要:创新的主体不断地由个人向集体转变,因此,不宜过分强调职务发明人个人的作用,在确定职务发明奖励和报酬的具体规则时,应当注意平衡职务发明人与企业的利益,从而有利于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
2015年4月,国务院法制办就《职务发明条例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条例)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条例中对于职务发明的权利归属、职务发明报告制度、职务发明人的奖励和报酬制度等,都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条例向社会征求意见以来,争议的声音不断。针对条例的相关规定,中国政法大学兼职教授石必胜就以下问题接受了记者采访:
1、据了解,我国现行很多法律和行政法规对职务发明相关问题的处理进行了,您觉得,条例的制定,是否有必要?
石:我觉得这个问题分两个方面来看。一个方面来看,《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新修订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甚至《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等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职务发明制度都进行了规定,目前的规定已经较为完善,目前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属于对现有法律、行政法规的执行问题,从这个角度来说,单独制定条例似乎没有必要;另一个方面来看,我国现有职务发明制度规定较为原则,可操作性不强,职务发明人享有署名权和获得奖励报酬的权利,缺乏实现权利的程序性规定,这些问题需要通过完善法律规定来解决,制定条例似乎有必要。我觉得,我国现有职务发明制度规定存在较为原则和可操作性差的问题,可以通过适当修改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来解决,似乎没有单独制定条例的必要。如果单独制定条例,可能增加法律规定的重复性和复杂性。
2、从当前的司法实践情况来看,目前有关职务发明专利的相关诉讼和纠纷争议问题主要集中在哪些地方?条例中相关内容是否能够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问题?
石:《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在司法实践中,该规定的主要争议在于,如何具体地认定是否属于“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
《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理解和界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如何确定奖励和报酬支付主体、奖励和报酬支付程序、奖励和报酬的具体数额,都是常见的争议焦点。
条例对报酬支付主体、支付程序、支付标准等有一些比较具体的规定,对于职务发明人实际获得奖励报酬具有一定的促进作用,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确实有利于减少纠纷,具有一定的积极性,在相关法律规定的制定或修改过程中是值得借鉴的。当然,条例的有些规定在实践中还是会引起一些争议,例如,实践中,一个产品中可能包含多项专利,一项专利也可能包含在多个产品中,很难计算某一项专利对于产品经济效益的贡献,因此有可能难以按照条例草案规定的比例计算奖酬数额。
3、条例中有关职务发明人的奖励和报酬制度,在当前争议较大,请问您如何看待,条例中规定的奖励和报酬制度?
石:条例中目前设置的奖励和报酬制度,对于职务发明人的奖励和报酬是否规定得过高、标准过于刻板,我没有太准确的判断,这个需要全面听取企业和职务发明人的意见才能作出合理的判断。条例规定单位和发明人可以自主约定奖酬的方式和数额,或者由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来规定。只有在没有规定和约定的情况下,才适用草案建议的计算方式。我个人觉得,这有利于激励单位完善规章制度,更加便利在司法实践中确定双方权责,客观上将会减少纠纷的发生。当然,这要求单位完善相关规章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增加企业的成本。
4、条例第7条第4款规定:“主要利用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繁殖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但是约定返还资金或者支付使用费,或者仅在完成后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验证或者测试的除外。”您如何看待这则除外条款的设置?
石:我觉得这个规定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在此规定下,单位可以与发明人协商双方对仅使用单位的仪器设备等进行验证、测试的发明的权利和义务。对于未约定的,由于发明在验证、测试之前实质上已经完成,不应属于职务发明。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也有同样的规定。当然,这个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可能发生争议,例如,在实际操作中,难以确定什么是“仅在完成后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验证或者测试”的发明,因为难以界定发明的“完成”时间,也难以界定多大程度上利用了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这个规定的初衷是好的,在实践中的具体效果到底怎么样,还需要更为精细的分析,也许需要通过实践来检验。
5、条例征求意见以来,不少人对于条例中引入的发明报告制度提出质疑,认为这是机械照搬德国旧有的发明申报制度,本意是为了保障企业的利益,但实际操作起来,反而会损害企业的权益。请问您如何看待发明报告制度的引入?
石:在发明人主张其报告的发明为非职务发明的情况下,单位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对发明人的主张提出反对意见,也可以明示或默示认可其主张,不予答复应视为未提出反对意见,即默示认可。从这个角度来看,发明报告制度的引入可能会减少而不是增加纠纷。当然,发明的认定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如果员工大量地提出报告,认定过程会消耗很多资源。另外两个月的答复期限过于仓促,会给企业带来沉重的负担。建议给予更长的答复时间。
6、不少人认为,该条例即便出台,也实现不了其“保护职务发明人和单位的合法权益,充分激发职务发明人和单位的创新积极性,提高单位知识产权管理水平”的立法目的。对此您有什么看法?
石:关于职务发明的奖励和报酬问题,历来就有两种立场,一是企业立场,二是发明人立场,到底应当偏向哪一边,或者说到底要怎样才能平衡双方的利益,从而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可能需要更多的实证分析。要考虑不同规则将可能产生的后果,要看后果是否符合立法目的。首先需要注意的是,不同产业或技术领域,情况并不完全相同。但从技术发展的基本趋势来看,应当说企业主导的趋势起来越明显,个人的作用可能会越来越弱。创新的主体不断地由个人向集体转变,从这个角度来说,可能不宜过分强调职务发明人个人的作用,在确定职务发明奖励和报酬的具体规则时,不宜过分强调个人的利益,应当注意平衡职务发明人与企业的利益,以最有利于激励创新的方式来分配二者的利益。